藏政发[2023]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4-27
文号:藏政发[20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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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藏政发[2023]13号           2023-4-27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已经2023年4月20日十二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21〕36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藏党发〔2021〕2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服务管理”的改革方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管理机制,增强基金共济和抵御风险能力,促进全民医疗保障持续稳健发展,助推健康西藏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策统一、保障公平。统一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保障政策,全面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健全更加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合理分担各地医保基金收支压力和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基金的稳健可持续。坚持分级管理、服务高效。明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后的分级管理职责,强化各级政府医保管理主体责任,统一医保信息系统平台和经办服务流程,深化支付方式改革,提高医保公共服务效能。

  二、重点任务

  (一)明确参保方式。具有我区户籍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户籍地参保,我区行政区域内就学的区外户籍各类全日制大中专在校学生本着自愿原则可在学校所在地参保,取得我区居住证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外户籍人员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籍人员在居住地参保,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编宗教教职人员在寺庙所在地参保。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人员按规定参保。参保人员不得跨制度、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医疗救助对象、父母任何一方或双方参加我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一周岁以内婴儿、因个人就业状态发生变化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切换医保关系等人群参保,不受集中参保缴费期限制。

  (二)完善筹资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全区执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

  财政补助由全区各级财政按照财政事权比例分担。财政补助标准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基础上,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等部门,结合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

  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愿选择高、低两个档次标准之一进行参保缴费。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每年进行动态调整,并逐步过渡到一个缴费档次。建立“长缴多报”机制,参保人员在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连续不间断缴满10年及以上的,自缴满当年起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其选择的缴费档次待遇基础上提高3%。参保期间中断缴费的,不享受待遇提高政策,从再次参保缴费起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医疗救助对象、女年满60周岁和男年满65周岁参保居民及边境一线群众、爱国守法先进僧尼等特殊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现行资助政策执行。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等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资助。

  (三)统一保障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区统一的住院、门诊和其他保障待遇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集中征缴期参保缴费的,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1.住院保障。城乡居民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二级及以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400元,年度内第二次、第三次及之后住院的,分别按照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70%、50%执行。对于同一种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出院15天内双向转诊再次住院的,不再设立住院起付标准。在我区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90%、65%比例支付;在我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85%、60%比例支付。

  2.门诊保障。保留各地(市)已确定的31种门诊特殊病病种(详见附件),不设起付标准,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90%、60%比例支付,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普通门诊起付标准为年度累计50元,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比例支付,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不计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城乡居民参保人员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计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3.其他保障。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因住院或认定门诊特殊病前7天符合规定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纳入住院或者门诊特殊病费用由统筹基金报销。产生的跨年度(含自治区级统筹前后)医疗费用依据费用发生当时的政策给予报销,对跨年度的医疗费用不再设立住院起付标准。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实施“落地参保”政策,参保缴费后自出生之日起开始按规定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后一周岁以内跨年度参保,且办理当年和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出生当年和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出生之日起按规定享受当年和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全区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各地(市)不得自行调整。

  (四)规范基金预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综合参保人数、筹资标准、保障政策等因素全面、准确、完整编制基金收支预算,强化基金预算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加强基金管理运行及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保障基金持续稳定运行。基金绩效考核办法等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五)建立调剂金制度。建立并推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分别按年度筹资总额的适当比例提取,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进行分账核算,用于均衡全区基本医保基金风险,调剂解决各地(市)当期基金合理超支缺口、应对重大突发疫情及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等。各地(市)当期基金超支缺口先动用本地(市)历年滚存结余弥补,无结余或结余不足的,由自治区级调剂金按一定比例弥补,弥补后仍存在缺口的,由本地(市)自行解决。具体调剂金制度由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前,对各地(市)基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确认滚存结余和收支缺口,存在基金收支缺口的,由本地(市)负责补齐。

  (六)完善分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把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及相关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保障待遇等相关政策,完善调剂金制度、强化基金监管、统一医保信息系统和服务流程,加强对地(市)医保业务及经办管理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对地(市)医疗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考核评价等激励机制。各地(市)、县(区、市)推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主体责任及职责不变,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登记、缴费征收、待遇审核、费用结算、协议管理、监督检查、宣传培训等医保制度及政策的执行和实施。

  (七)强化服务管理。优化完善西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功能,统一涵盖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基金管理、待遇支付、转诊转院、智能监控等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能力,持续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院(室)医保系统部署应用,完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管理体系,大力推进服务下沉,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完善总额预算管理,加快推进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DIP)付费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元复合型医保支付方式。加强医保基金监管,提升监管能力水平,守住基金安全底线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工作,充分认识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的重大意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推动改革取得实效。

  (二)加强协同配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要主动担当积极作为,加强协同配合,确保政策平稳过渡。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主动做好相关政策解读和服务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此前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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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