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3-1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503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在2023年11月9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neimenggu.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信函寄送。寄送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后巧报路19号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政编码010020,请在信封上注明“《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意见征集”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1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实施项目管理,提供纳税服务,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依法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手续。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信息,并在首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次月起,按月报送项目的进度和变化情况。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与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为清算单位。对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分期开发的,以分期开发的项目为清算单位。

  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在24个月内规划、施工且纳税人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的,可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或分期开发的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

  上述情况和其他确有特殊原因需合并、拆分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确认清算单位;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确需合并、拆分的,确认清算单位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登记的项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合理归集收入、成本、费用;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第三章 预征管理

  第十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销售房地产的,应于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按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房地产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该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清算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六条 上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所称“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交付使用;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应自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是否需要清算作出评估,对确定需要清算的项目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清算资料:

  (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及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分期、用地、总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不可售建筑面积、容积率、关联方交易、融资、销售、税款缴纳、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

  (三)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测绘报告等;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工程结算书、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凭证、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

  (五)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清算资料。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后,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自受理清算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并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确需延长审核期限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每次延期不得超过30日,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 在清算审核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可以中止审核,并书面通知纳税人。中止审核的时间,不计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期限。中止审核的情形消失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恢复清算审核: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进行清算审核的;

  (二)因法院、检察院、公安、纪委监委等部门调取纳税人账簿、凭证等资料立案检查,无法进行清算审核的。

  第二十二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安置回迁户、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视同销售房地产的,以双方签订合同中所载价格为准,所签合同价格不公允或无合同的,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申报房地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或不到交易时交易地同类房地产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纳税人拒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定转让价格。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政府相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的转让价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不确认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有产权车位(车库、储藏室)的,按取得权属登记证上列明的房地产类型清算,未列明的按其他类型房地产清算。

  纳税人转让车位(车库、储藏室)使用权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不确认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的同时向购买方赠送同一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储藏室),合同分别列明房地产销售价格和车位(车库、储藏室)赠送价格的,按合同列明的价格分别确认收入;未分别列明的,或虽列明但不公允的,按各自的公允价值占比分别确认收入。

  第二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具体包括:

  (一)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登记费、过户手续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实际缴纳的契税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一)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

  (二)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利息;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政府建设并无偿移交的配建房、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返还款,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取得政府返还款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应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拍卖佣金不予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1.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将视同销售价款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纳税人异地安置回迁户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款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纳税人将购入的房地产拆除后再次开发的,原有房地产的购入成本、缴纳的契税、拆迁费用,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予以扣除。

  (二)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1.纳税人在开发前期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计入前期工程费。

  2.未形成最终成果的设计费、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无关的咨询费不予扣除。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价包含装修费用的,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2.纳税人随房屋一同出售的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可移动的家具、电器、装饰用品等,或与房屋连接但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其外购成本不予扣除。

  3.纳税人建造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在规划面积外建造的,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四)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支出。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1)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及法院裁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的;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属,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清算初审意见前,纳税人已与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属,但相关公共配套设施已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但纳税人能提供政府相关部门书面证明的。

  2.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3.公共配套设施有偿转让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4.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其建造发生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按规定缴纳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予以扣除。

  5.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被纳税人或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其面积作为可售建筑面积。

  (六)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工程监理费、安全监督费等。

  1.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予以扣除。

  2.开发间接费用与纳税人的期间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划分不清、核算混乱的,不得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予以扣除。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三)既有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支出以及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罚息不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上述税金,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按该清算项目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扣除。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同一清算单位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以下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一)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清算单位的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对无法划分占地面积的,按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多个清算单位共同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按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同一清算单位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按以下方法计算分摊: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2.房地产开发成本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三)某一清算单位中不同类型房地产能够提供独立的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协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直接归集到受益对象。

  (四)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地下车位(车库、储藏室),不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办理地下车位(车库、储藏室)产权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直接归集到受益对象。

  (五)清算单位中凡能够明确受益对象的装修费用,可直接计入相应类型房地产扣除。

  (六)同一清算单位中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按层高系数予以计算调整。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以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单位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扣除项目凭证;

  4.拆迁补偿费以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5.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二)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三)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四)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不予扣除。

  (五)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但未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

  (三)加计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20%;

  (四)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续建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

  (五)加计续建开发成本的20%。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四十二条 清算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对于同一房地产项目不同清算单位,清算的方式原则上保持一致。

  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为:普通住宅5%;非普通住宅6%;其他类型房地产7%。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清算审核结论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90日。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销售房地产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应于取得销售收入的次月15日内进行尾盘申报。

  (二)应当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按清算审核结论确定的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申报。

  扣除项目金额 =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 × 清算后转让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申报表确认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清算时的已售建筑面积

  (四)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金在尾盘申报时予以扣除。

  (五)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计算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自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审核结论之日起三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一次性提出申请,调整清算税额,退还多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一)清算时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在清算后取得的;

  (二)清算时未能分摊的共同成本费用,清算后能够采用合理方法分摊的。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在清算审核过程中转让房地产的,按清算申报时确定的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申报,待收到清算审核结论后,应于收到清算审核结论的次月15日内,按清算审核结论确定的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更正申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清算审核确认税款的,或未按尾盘销售管理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预缴申报、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及尾盘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后,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办法处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