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规[2023]10号 四川省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19
文号:川人社规[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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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规[2023]10号            2023-9-19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9月19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具体见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更新的,按更新后的行业分类重新划分。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以下称基准费率)。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全省上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对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

  (一)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及以上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50%;

  (二)可支付月数不足24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8个月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20%;

  (三)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2个月时,不作调整;

  (四)可支付月数不足12个月但高于或等于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20%;

  (五)可支付月数不足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50%。

  第五条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至80%、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自然年度浮动,每年浮动一次,从每年1月开始执行。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在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执行基准费率。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浮动,执行基准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标准基础上,对上年度工伤发生率达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再进行如下调整:

  (一)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执行基准费率;

  (二)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执行基准费率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至基准费率12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本办法所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全省参保缴费人数中,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的占比。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发生1例及以上接尘工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新发职业性尘肺病,或新发生3例及以上职业病情形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直接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持有效期内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应急管理部门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企业建设。被卫生健康部门评定为市级及以上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省级及以上健康企业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市级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健康企业,是用人单位整体被评为健康企业,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等被评为健康企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限期内未补缴到位的;

  (四)上年度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五)上年度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被行政处罚,或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评估为丙类的;

  (七)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被主管部门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和移出“健康企业”名单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下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行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以及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或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合并的应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标准,具体核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参保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从当年1月起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生产经营业务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各实际用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分别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和基准费率。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省本级企业参保单位按所属二级单位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九条 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新行业,暂按第二类行业核定基准费率。

  第二十条 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要强化统筹衔接,密切配合协调,定期将影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数据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3-09-22            来源:厅工伤保险处

  一、起草背景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及特点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文共二十二条。第一条为《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第二条为《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三、第四条主要涉及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政策,包括分类标准、基准费率以及基准费率的动态调整标准。第五条为工程建设项目的缴费标准。第六至第十五条主要涉及费率浮动政策,包括费率浮动的标准、周期以及影响费率浮动的相关考核指标。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主要涉及费率核定的相关政策,包括费率复核以及多种经营和新生行业的基准费率核定政策。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为政策涉及相关部门间的协同配合、政策解释权限和实施日期。附件为《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一是对行业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参照2018年以来历次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同时考虑工伤预防工作的全面铺开,以及工伤康复工作的逐步开展,相关费用支出将会有较大增长等因素,《管理办法》将工伤保险基金结存规模控制在12至18个月支付水平,低于或超过此范围时对基准费率进行动态调整。实行对行业基准费率的动态调整,坚持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既充分保障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常发放,又将历次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制度化,可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二是统一了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政策。实施按项目参保政策以来,由于行业基准费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人工费占比等地区和行业的差异,全省各地的缴费政策差异较大。《管理办法》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借鉴和参考外省相关做法,同时考虑我省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将全省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缴费政策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基数和标准的统一,符合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实际,有利于工程建设项目便捷参保,同时,平均缴费基数的大幅降低,也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是费率浮动助力企业健康发展。按照2015年人社部71号、72号文件明确的浮动考核标准,《管理办法》确定以直接体现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的支缴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并明确浮动比例,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用人单位支出额大于缴费额时,应上浮费率;用人单位支出额小于缴费额时,则应下浮。同时,将工伤发生率、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情况作为辅助考核指标。这样,既能合理运用浮动费率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确保基金收支稳定,又能积极推动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确保企业健康发展。

  三、文件有效期

  《管理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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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登记制度改革,明确增值税申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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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同一区域内(指县、区、县级市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采取“一照多址”经营的,虽然其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不同,能够分开核算,但仍应由其总机构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汇总区域内所有经营场所的经营收入,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其他税费。

  对跨区域的个体工商户,采取“一照多址”经营的,应由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和纳税申报,纳税人需要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同时,纳税人在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并如实反映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及纳税申报情况,从而防止漏报少报税费的现象发生。

  对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或同时从事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一址多照”或“一照多址”登记的,其税费征管可比照上述实体经营场所的规定执行。

  对“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定期开展走访巡查、风险评估,引导纳税人合规经营、诚信纳税,防止其利用“一址多照”或“一照多址”拆分、转移、隐匿销售收入,及时查处逃避税和骗享税费优惠的行为,为各类市场创业主体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


AI开票时将“柚子味鱼排”写成“柚子”,怎么办?

当下人工智能(AI)应用逐渐深入各行各业,如何依托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赋能企业开票,将传统需要人工判别的开票内容,转变为规则自动化、判别智能化的AI链路数智化开票,值得关注和探索。

  人工开票面临“选码”难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兴产品快速涌现。传统开票系统依赖开票员人工选取每个商品的开票信息,存在个体主观认知偏差且人工处理速度较慢等问题,难以适应复杂的行业特性与政策变迁。

  商品编码、税目及税率的选择需同时匹配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海关总署颁布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等多套编码体系。

  以常见的薯片为例,因工艺不同,在税收分类编码中分为两个不同的条目。原切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焙烤松脆食品”(编码103020105),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原切马铃薯片”;薯泥压制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膨化食品”(编码103020104),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膨化食品”。有的财务人员未接触过生产线,见“薯片”即选“膨化食品”,将不同工艺混为一谈,导致选错、用错、开错发票。

  一方面,目前的商品编码体系较多,有待统一;另一方面,编码设计滞后于新业态的发展速度。一些新兴产品、复合型商品等没有与之完全对应的条目,存在“无码可选”的问题。有的企业“自主创标”,根据自有业务管理便利创建内部类目,无法与现有商品编码直接对应。有的电商平台自建分类标签,对部分携带附加服务属性的复合型商品等,开票选码依赖电商平台财务人员主观判断,不同电商平台开具发票信息可能不同。

  当前人工智能同样可能误判商品信息

  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后,纳税人可将原税控设备中的客户和商品编码等信息批量导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特有名词、关键词匹配的线性逻辑实现快速开票,解决了人工选码效率低、跨平台数据割裂等问题。但是商品编码体系较多、对复合商品的赋码标准缺乏等影响因素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可探索“数据获取—语义理解—多维校验—动态优化”的AI全流程链路开票模式,以更好应对复杂开票场景。依托AI语义处理能力,理解复杂的业务并简单描述,再将其自动匹配到最接近的编码,结合业务合同、支付记录等多维数据交叉校验,不断优化匹配规则。

  从目前来看,实现链路开票尚存待解难题。

  数据质量有待加强。数据校验和机器学习对数据质量要求较高,目前纳税人自行填写商品信息开票的模式让开票行为自由度更高,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有效数据与无效数据掺杂的情况。例如,有的物业管理公司兼营物业管理和停车服务,开票时惯性思维选择“现代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率,未将停车服务对应的销售数据正确开具为不动产经营租赁发票,适用9%的增值税率。这使得日常税收征管中预警模型对风险识别的误判率上升,需要人工耗费大量精力追溯数据链路、校准算法逻辑。自由填报数据后失真的错误数据可能“污染”AI模型,AI可能将错误模式视为合理行为,导致错误推荐编码、税率错配等。

  AI应用的技术水平也有待加强。当前AI对非结构化数据解析能力有限,开票项目名称中出现多种规格名、品牌名等数据时,会对商品适用税率判断造成干扰。如开票项目名称为“柚子味鱼排”,AI可能误判商品为“柚子”。同时,在诸如混合销售或减免税政策等复杂业务场景下,AI误判率增加,需要人工介入复核。

  此外,各个行业的商品分类逻辑差异显著,单一AI模型难以兼顾各行业特征,每个垂直领域模型调试都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并且随着行业发展、政策变动等因素还需要模型能够快速迭代响应,调试成本较高。

  “链路开票”落地的解决方案设计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进一步优化商品编码,升级税率、征收率的智能推荐系统等,推动实现销售货物或劳务过程的争议前置、校验前移、标准先定、链路闭环。

  构建商品全生命周期溯源体系。在商品编码与《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等现有编码规则匹配之外,拓展匹配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GS1编码数据,构建开放共享的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可通过AI自动生成基础词条,匹配对应商品,根据行业标准、优惠政策等变化及时更新对应词条,供纳税人和税务人实时查询使用。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实时调取商品名称、规格、材质等基础信息,依托GS1编码基础标识体系,为每个商品生成独有的“税收数字身份证”,保证企业开具发票时可以“识码寻码”,通过单个商品唯一的“税收数字身份证”选择与之对应且正确的商品编码和税率、征收率。通过管理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获取相关商品的流通路径和销售情况,为行业趋势和经济分析提供数据支撑。

  推动分类体系规范融合。基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服务注释条款,探索构建“业务场景—服务类型—编码税率”模型。在数电发票开票平台通过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解析业务合同和商品关键词,根据关联属性强、中、弱三层清分处理。对于强关联的关键词自动关联匹配相应商品编码和税率,初步清分出标准化商品征收信息。对于中、弱关联的商品做好人工复核标记,提示转入人工确认环节,可人工一键处理的简单复核业务在确认后更新开票模型知识库。同时,由税务与行业领域的专家代表组成编审委员会,对清分后无法判别的弱关联争议条目进行人工裁定,将可能存在的争议环节前置,提供企业异议申诉渠道,会商解决后定期更新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通过动态增补尽量实现所有货物服务商品代码、名称及税率、征收率的正列举和更新维护。

  打造智能开票精准智控系统。探索扫码开票、人工预填开票和图像识别开票三类开票模式,提升企业规范开票效能。针对已有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的规范化商品,通过扫描对应的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码,自动匹配对应商品税收分类编码和税率开具发票,并根据购买方付款的账户信息自动发送给购买方。在开票环节,依托数电发票提高开票效率,同时推进智慧税务场景建设辅助校正开票准确率,实现商品流通全链路自动化“无感”开票。

  通过“系统智能化预填+人工校验修正”的人机协同模式,自动获取纳税人前期人工预填数据,根据业务类型自动预填必填项目,纳税人仅需人工核对补充,解决标准化系统难以覆盖复杂交易场景的问题,同时通过人工修正结果反哺系统迭代开票监测,双向反馈降低误开率。开票系统增设描述词过滤模型,自动屏蔽“柚子味”“芝士味”等风味描述词,聚焦核心商品词预填,当人工核对时弹出提示框“检测到风味描述词,请确认实际商品是否为鱼排?”确认即开票,修正即通过人工修正补充商品特征描述,训练模型提示预填准确度。

  对未纳入GS1编码体系的非标商品,如定制商品、手工制品等,可以采用“图像特征提取+语义分析”技术识别商品外观、结构,智能生成推荐编码,并按照对应税率开具相应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