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协发[2023]221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9
文号:中证协发[2023]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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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中证协发[2023]221号             2023-11-9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准,提升证券行业财会业务规范化水平,中国证券业协会修订了《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并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附件:

  1.《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2023年修订)》

  2.《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修订说明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3年11月9日

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准,提升证券行业财会业务规范化水平,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会计法》《证券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从事出纳、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会计监督、会计信息化、财务管理、税务管理、资金管理,会计机构中从事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预算管理、财务分析等管理会计工作的人员。

  证券公司在本规范中统称为机构。

  第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循“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核心价值观,热爱本职工作,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认真履职、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维护行业声誉和职业声誉。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并自觉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税务、廉洁从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业财务与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符合一般证券业务执业条件并通过所在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向协会进行登记。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持续加强学习,按规定参加证券从业人员持续培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所在机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财会理论水平、财会实务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各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财务与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客观、公允、及时地判断和反映各项经济活动,合理、专业、审慎地执行各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机构规程做好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监督,不断改进会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所在机构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持续加强业务研究,熟悉所在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管理会计方法和工具,为所在机构加强预判、科学决策提供支持,提升财务服务水平。

  第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协助所在机构持续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完善财会制度体系和流程建设,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积极参与所在机构财务信息系统建设,加强金融科技在财务领域的应用,持续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提高财务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协助所在机构加强资金筹措、配置和流动性管理,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兼顾的原则,做好日常资金的收付、清点和保管,防范和严禁侵占、挪用公司或客户资金。

  第十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协助所在机构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依法诚信纳税,严禁偷税、抗税、骗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所在机构和客户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内幕信息,以及员工和客户的个人隐私。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工作与业务发展、客户利益保护与所在机构利益之间的关系,对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应当主动向所在机构进行说明,并提出合理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所在机构规章制度依法合规开展工作,恪守廉洁从业底线,严禁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者他人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利益冲突的工作;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虚假会计信息;

  (四)对外虚开发票;

  (五)损害、侵占、挪用或滥用所管理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以及其他财产;

  (六)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等物品或泄漏银行账户、财务系统等密码信息;

  (七)擅自修改或危害所在机构的财务信息系统;

  (八)违规泄露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所在机构和客户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内幕信息,以及员工和客户的个人隐私;

  (九)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偷税、抗税、骗税;

  (十)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所在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违反所在机构规章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依法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报告,或向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自律管理组织的工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所在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

  (一)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有权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二)财务与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报告。

  (三)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要求的费用支出,有权不予受理,扣留相关原始凭证,并及时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报告。

  (四)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业务指令,有权拒绝执行、依职权予以制止和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或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五)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依职权予以制止和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六)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偷税、抗税、骗税行为,有权予以拒绝,依职权予以制止和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机构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与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在工作上刁难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因依法执业和抵制违法违规业务指令而受到所在机构打击报复或受到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可以向协会反映,协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构应当支持财务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于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机构应当为财务与会计人员提供场地、设施、系统、薪酬待遇等相应的履职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所在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有关处分情况,所在机构应按照《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按规定记入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库。财务与会计人员对协会自律措施有异议的,可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应当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将其移交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构违反本规范及协会相关自律规则,侵犯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中证协发[2009]65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自2009年颁布距今已有14年,已不能完全适应法规和自律管理的要求。近年来,《证券法》《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相继进行修订;《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强化协会自律监督作用,引导行业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也已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为进一步适应新的法律法规和自律管理要求,规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平,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财务会计专业委员会研究修订了本《规范》,并将名称变更为《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二、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主要根据最新的《证券法》《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行业文化建设要求、金融科技的广泛应用等实际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规范》进行了修订:

  一是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变化,更新规范条款。删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表述;删除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相关规定;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的会计监督要求;完善财务与会计人员的任职要求;调整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工作纪律要求;完善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履职保障要求;更新财务与会计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措施;调整财务与会计人员的禁止性行为等。

  二是根据行业文化建设理念,补充规范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恪守“合规、诚信、专业、稳健”行业文化的相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合规履职的相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的有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保持专业胜任能力相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维护行业声誉和职业声誉的相关要求等。

  三是根据会计改革发展趋势,完善规范内容。完善财务与会计人员范围,明确管理会计人员属于财务与会计人员;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综合运用管理会计方法和工具,为机构经营决策提供支持的相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协助所在机构加强金融科技在财务会计领域的应用,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的相关要求;增加资金管理和税务管理等规定。

  三、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规范》维持了原《规范》的主体框架,由原来的六章二十七条修订为六章二十九条:第一章为总则,共3条,主要包括制定目的、制度依据、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定义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主要在原《规范》基础上,更新了制度依据;调整了财务与会计人员的范围;删除了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表述;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文化理念及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章为执业要求,共12条,主要包括财务与会计人员的任职要求、学习和培训要求、依法履职要求、工作纪律要求和利益冲突规定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主要在原《规范》基础上,删除了财务与会计人员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并结合财务与会计人员工作职责,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财务服务、管理会计、会计信息化、资金管理、税务管理等方面完善了履职要求,补充了工作纪律相关要求,将原《规范》利益冲突条款调整至本章内容。

  第三章为执业纪律,共3条,主要包括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处理规定、配合有关机构的工作要求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更新调整了禁止行为的有关条款;修改了发现违法违规等行为时处理规定的相关表述。

  第四章为权益保护,共5条,主要包括财务与会计人员依法履职的权力、机构支持财务与会计人员依法履职的要求、财务与会计人员受到不公正待遇时的处理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奖励规定及履职保障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主要在原《规范》基础上,更新调整了财务与会计人员在不同情形下依法履职的权力;新增了“机构应当支持财务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相关规定;将原《规范》履职保障条款调整至本章并进行了完善,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激励约束机制”相关内容。

  第五章为自律管理,共4条,主要包括财务与会计人员违法违规时的自律措施、行政处分或民事刑事责任处理规定、机构违法违规时的自律措施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主要在原《规范》基础上,调整了协会对财务与会计人员和机构的自律管理规定;依据新《会计法》增加了“会计民事责任”的概念等。

  第六章为附则,共2条,主要包括修订和解释权的描述、规范生效日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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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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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