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发[2023]6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
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云政办发[2023]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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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云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精神,全面提升行政执法质效,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围绕“3815”战略发展目标和《云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力整治执法乱象,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到2025年底,行政执法工作体制机制更加健全,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整治,行政执法队伍能力素质显著提升,行政执法数字化、信息化水平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明显增强,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任务分工


  (一)提升行政执法人员能力素质


  1.强化政治能力建设。坚持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行政执法单位党组织建设,教育引导行政执法人员坚定政治方向、站稳政治立场、把握政治大局,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建设一支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执法队伍。(责任单位: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以下均需各州、市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2.强化业务能力建设。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全员轮训,每年对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不少于60学时的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其中,公共法律知识培训以各地区自行培训为主,不少于20学时;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以行业系统培训为主,合计不少于40学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2024年行政执法队伍全员轮训计划要于2024年3月底前报省司法厅备案,轮训工作要于2024年6月底前完成。省司法厅牵头组建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律师、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等组成的行政执法培训讲师团,各单位自愿选择讲师团成员辅导授课。上级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业务部门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乡镇(街道)综合执法人员要参加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对承担多个部门行政执法事项人员的培训,鼓励跨部门联合开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3.强化执法人员管理。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州、市全面落实网上资格考试制度,未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和垂直管理部门上级单位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完成全国统一标准样式的行政执法证件换发,对不符合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暂扣、收回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二)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


  4.加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整治力度。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运动式执法、“逐利执法”、执法不规范、执法方式简单僵化、执法粗暴、执法“寻租”等乱作为不作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和监督行动。加强涉民营企业案件监督,纠正滥用行政执法权的行为。清理过多过泛的涉企行政检查,让企业有更多时间精力专注生产经营。2023年底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梳理形成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突出问题清单,及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问题清单和专项整治情况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部门,汇总本系统的问题清单和专项整治情况后报送上级单位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突出问题清单要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2024年底前,由省司法厅牵头,组织对全省专项整治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并将专项监督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5.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以及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等行业领域开展全省行政执法案卷大评查。重点围绕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落实情况,聚焦行政审批“中梗阻”和卡、拖、慢等问题,不断加强个案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案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6.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要求,积极推动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为重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2023年底前要普遍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7.积极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云政办发[2022]51号)精神,大力推行“减免责清单”制度,树立柔性执法理念,完善执法监管模式,推广“综合查一次”,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执法等工作机制,实现行政执法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探索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完善涉民营企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三)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工作体系


  8.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深入推进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领域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加强专业执法力量,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队伍设置,推进执法资源和力量向一线下沉。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指导本级行政执法部门于2024年底前研究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认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事项清理工作,对虽有法定依据但近5年未发生、极少发生且没有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清理。(责任单位:省委改革办、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


  9.做好乡镇(街道)赋权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乡镇(街道)行政职权基本目录和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行政职权指导目录的决定》(云政发[2023]9号)工作部署,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执法职责权限。省司法厅要加强对赋权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对拟予清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再赋权乡镇(街道)。完善赋权事项评估和动态调整制度,2024年底前,省司法厅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对已经下放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事项至少进行1次评估,各州、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级做法开展评估,对基层接不住、监管跟不上的及时予以调整。适时组织开展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规范化试点。(责任单位:省委改革办、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0.加强行政执法协作联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充分发挥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作用,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依规依纪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责任单位: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四)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


  11.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积极推动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工作,及时修订省人民政府规章,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监督职责、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责任体系等内容。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等制度建设,及时办理反馈“中国法律服务网”行政执法监督批评建议平台反映问题,积极推进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2.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持续推进楚雄州牟定县、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建设试点工作,适时在全省总结推广工作经验,2024年底前基本建成省、州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积极探索司法所协助县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乡镇(街道)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3.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积极推动行政执法监督与审计、财会、统计、行政复议监督实现有机贯通,形成监督合力,强化监督力度。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工作报告、数据汇总分析、评议考核、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监督。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统筹协调、日常监督和业务指导。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总结和深化特邀法制督察制度经验做法,探索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不断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监督,推动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实现信息共享。(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五)加强行政执法数字化信息化建设


  14.提升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围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三大目标,充分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推动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信息数据汇聚共享。分期分步开展平台项目建设,以玉溪市、楚雄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市场监管局为试点单位,搭建基础平台框架,于2024年6月底前完成试点单位的平台部署工作。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省直有关部门应按照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求以及工作实际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科技保障体系。(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5.推进行政执法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我省有关信息系统行政执法数据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更新统一,推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共享机制,深化行政执法大数据分析运用,加快推进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系统与云南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执法数据的互联互通,按照数据资源“按需归集、应归尽归”的要求,推动数据汇聚共享,及时推送至全国行政执法数据库。(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六)强化行政执法保障


  16.强化人员保障。根据执法职责和工作任务,合理配备行政执法力量,逐步调整优化行政执法队伍结构。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统筹调用机制,进一步整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审核力量,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协作机制。(责任单位: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7.强化职业保障。落实和优化行政执法人员工资待遇、保险、心理健康服务等政策措施,不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职业保障水平,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积极性。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尽职免责机制,细化追责、免予问责情形和容错纠错程序,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提升执法权威。(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8.强化经费保障。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行政执法装备配备费用纳入本级预算予以合理保障,强化保障措施,切实满足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三、工作要求


  (一)压实工作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的重要意义,专题研究部署,层层压实责任,及时将有关落实情况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州市、县级政府要建立司法行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管理、大数据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的工作会商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行动推进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二)强化考核评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行动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强化考核结果应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联络员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和工作联动,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有序推进。省司法厅要加强对行动推进情况的跟踪分析和检查考核,分阶段、分步骤开展评估,2024年10月底前完成中期评估,2025年10月底前完成终期评估,分别形成书面总结评估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司法部。(责任部门: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三)做好总结推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深入挖掘开展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的好经验好做法,注重总结提炼,加强宣传推广。要建立健全舆情监测机制,及时收集网络舆情、来信来访等信息,加强正面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防范化解矛盾。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和重要事项及时报省司法厅。(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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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