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23]23号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
发文时间:2023-12-11
文号:中评协[202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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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12月11日


  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特点,结合目前实际操作中的部分难点及要点,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本专家指引所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是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专家指引所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不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人身权利。


  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是计算机软件作品传播者等因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投资或者其他贡献而被法律赋予的权利。例如:为推广使用某款计算机软件,需要制作软件使用教程的录音录像制品,其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 本专家指引所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四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用语含义一致。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需特别说明的是,软件工程领域内所谓“软件”,除包含上述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外,还涉及运行计算机程序所需的数据。数据是指所有能输入到计算机并能够被计算机程序处理的符号总称。例如:文字、数值、声音、图像和视频等。运行计算机程序所需的数据并不一定都涉及著作权,若其存在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属于计算机软件以外的其他作品著作权。


  第五条 对于计算机软件,通常有以下三种分类方法:


  (一)按作用划分


  根据《软件产品分类》(GB/T 36475-2018)国家标准,软件产品可以分为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信息安全软件、工业软件和其他软件七大类。


  (二)按规模划分


  按照软件开发所需要的人员数量、开发期限以及源程序行数,通常将软件划分为微型、小型、中型、大型和超大型五种等级。


  (三)按运营模式划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权利的收益方式主要分为销售型(直接收益型)和使用型(间接收益型)。销售型是指通过销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应作品获得直接收益。使用型是指通过使用该作品的方式实现间接收益。


  第六条 本专家指引所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需特别说明的是,实践中常见的计算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例如:通过市场购买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通用财务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拥有的是在不侵害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针对计算机软件的有限使用权,即使用合法复制品过程中的装入权、备份权和必要的修改权,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


  第七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形式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许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授权许可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


  当评估对象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权时,应当明确具体许可形式、内容和期限。


  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往往会被转让或者许可给其他企业,而这些企业可能会利用源程序进行修改,从而形成新的计算机软件。因此,在评估时,应当注意区分自行修改的部分、被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部分,综合分析被评估单位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范围。此外,计算机软件经常会发生版本升级的情况,升级后的计算机软件可能是全新的作品,也可能是在老版本基础上演绎而来的新作品。在评估时,应当关注版本升级对软件的功能、性能、安全性等方面进行的改进和完善,并合理考虑这些改进和完善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一部分。


  第八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权利种类通常包括:


  (一)复制权,即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计算机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五)翻译权,即将原计算机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六)其他权利。


  第九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通常存在下列组成形式:


  (一)单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单项财产权利,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全部财产权利中的某一项;


  (二)单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全部财产权利中的多项组合;


  (三)分属于不同著作权的单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全部财产权利中的单项或者多项,与其他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中的单项或者多项的组合。例如:游戏软件一般由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两大部分组成。游戏引擎主要包括实现游戏功能的程序代码以及有关文档,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游戏资源包括程序运行所需图画、音乐、影像等数据内容,属于其他作品著作权资产;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财产权利和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的组合;


  (五)在权利客体不可分割或者不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组合。例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其相应的软件发明专利构成的组合。由于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主要致力于保护其表达形式,而软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可延伸至开发软件所用的设计思想。在实践中,计算机程序的设计思想与其表达形式之间往往相互渗透,难以区分范围界限,因此通常作为一个整体资产组进行评估。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重点考虑影响其价值的主要因素,通常包括:


  (一)法律因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登记情况、权利属性、权利限制、权利维护情况、法定保护期限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权利等;


  (二)经济因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取得成本、运营模式、获利状况、使用范围(如地域等)、市场需求、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剩余经济寿命、同类计算机软件近期的市场交易和成交价格情况、宏观经济发展以及相关行业政策、所属市场发展状况等;


  (三)其他因素: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作者)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计算机软件基本情况(包括开发技术情况、使用情况等)等。


  第十一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需要进行相关调查工作,通常包括现场调查、市场调查以及信息、资料的收集。其中,所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清查评估申报表,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及其登记证书;


  (二)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


  (三)计算机软件基本情况,包括软件名称、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使用情况、开发技术情况等;


  (四)计算机软件的创作形式,包括原创或者各种形式的修改、翻译等;


  (五)各种权利限制情况,包括相关财产权利在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质押、诉讼等方面的限制;


  (六)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权利的情况及登记情况;


  (七)计算机软件的取得成本、费用支出情况;


  (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维护情况;


  (九)宏观经济发展和相关行业政策与所属市场发展状况;


  (十)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市场需求、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


  (十一)计算机软件使用、获得收益的可能性和方式;


  (十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十三)评估对象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包括转让、许可使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情况;


  (十四)同类计算机软件近期的市场交易以及成交价格情况。


  第十二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恰当考虑各类业务的特点和要求。


  (一)执行以质押为目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考虑借款人和贷款人对不同时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的需求差异,分析此期间经济、法律等特定环境条件变化情况,审慎选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利用方式;


  (二)执行以出资为目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分析判断拟用作出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区分评估结论是作为注册资本金折算依据,还是仅用于验证注册资本金与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之间的关系。如果以评估结论核定注册资本金,应尽可能地对重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进行逐项辨认,并单独进行评估;


  (三)执行以转让、许可使用等交易为目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未来权利人的利用方式,资产评估报告中是否存在评估假设的经济、法律等特定环境与未来应用状况不匹配的情形,合理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


  (四)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诉讼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相关案件基本情况、经过质证的资料,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历史诉讼情况。


  第十三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与评估对象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并重点关注以下情况: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是否与相关有形资产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共同发挥作用;


  (二)原创作品著作权是否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共同发挥作用;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共同发挥作用。


  当存在与评估对象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时,应当分析并考虑这些因素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第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用户合法权益,以及影响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例如: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在实际应用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合法性,并充分考虑可能对资产带来的风险。


  第十五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及权利稳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登记与否对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产生影响。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属于形式审查,登记证明文件只是初步证明登记事项的文件,并不能完全代表评估对象的权利归属及权利稳定性,实践应用中可能存在登记源程序和文档与实际软件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因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除获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还可以收集其他诸如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底稿、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材料,从而进一步核查评估对象的权利归属及权利稳定性。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采用成本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价值由该资产的重置成本扣减各项贬值确定。


  其基本计算公式为:


  评估值=重置成本×(1-贬值率)或者


  评估值=重置成本-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第十八条 采用成本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首先需要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形成的全部投入,分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其次关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来源,以区分自行开发的软件、合作开发的软件和委托开发的软件,并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考虑。最后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重置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间接费用、合理利润及相关税费等。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委托开发的软件,如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交易市场中存在类似参照物,可以根据功能和技术先进性、适用性对参照物的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测算其重置成本。


  第十九条 在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重置成本时,需要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重新开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全部可能投入。其中,直接成本是指从软件开发立项开始到完成验收之间发生的合理直接投入,通常包括需求分析、设计、编码实现、测试及验收交付等环节,其中编码实现属于核心环节,其成本可以采用主流软件成本估算模型,如构造性成本模型(COCOMO)等进行考虑。间接费用是指与软件开发有关的费用,包括管理费、非专用设备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如外购财务软件的摊销费)等。


  此外,还需要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交易市场的价格组成因素和所属行业情况,考虑合理利润和相关税费等。


  第二十条 采用成本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需要合理确定贬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贬值主要包括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在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贬值时,可以采用专家鉴定法和剩余经济寿命预测法等。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作为经营资产产生收益时,其价值实现方式主要分为销售型和使用型。


  第二十二条 收益法评估基本计算公式为:式中:


  P——评估值;


  Ft——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未来第t个收益期的收益额;


  n——剩余经济寿命期;


  t——未来第t年;


  i——折现率。


  根据收益法基本公式,在获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根据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或者类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历史实施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实施或者拟实施企业经营状况,重点分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三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应当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对应作品的运营模式、经营状况和未来规划等估算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预期收益的方法有增量收益法、节省许可费法(包含收益分成法等)和超额收益法等。确定预期收益时,应当区分并剔除与委托评估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无关业务产生的收益,并关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对应产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市场规模、市场地位及相关企业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该作品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的可能性。当该作品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会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时,应当合理、恰当地考虑这种衍生收益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例如:著作权人拟以其名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作价出资,除常规利用方式外,为开拓其他市场,著作权人授权其他企业利用该软件中部分源程序开发新的软件(可能形成演绎作品),并约定了未来收益分配模式。此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考虑该软件价值时,需要关注未来演绎出新作品的可能性,以及该软件能从未来演绎作品收益中分得的衍生收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当原创作品的演绎作品尚未形成时,应当了解其衍生收益的产生在评估基准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可以按或有资产评估衍生收益对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需要考虑因素包括未来事件发生的时间、概率及其可能带来的经济收益等。


  第二十六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剩余经济寿命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期限、相关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权利状况、相关软件产品竞争情况,以及技术或者产品更新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折现率。折现率可以通过分析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投资回报率,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生命周期等因素确定。折现率可以采用风险累加法、回报率拆分法等方法确定。折现率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采用市场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基本操作如下:


  (一)收集类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交易案例的市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及交易条件等近期交易信息;


  (二)选择具有比较基础的可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交易案例,通常不低于三个;


  (三)收集评估对象近期交易信息;


  (四)对可比交易案例和评估对象近期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的各种测算结果进行分析比较,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编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报告需要反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具体组成情况,包括计算机软件基本情况(如软件名称、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权利范围、开发技术情况、使用情况等)、计算机软件的创作形式、涉及的演绎作品等情况;


  (三)评估对象包含的财产权利限制条件;


  (四)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况;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事项登记情况;


  (六)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的情况;


  (七)计算机软件产生收益的方式;


  (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九)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影响因素的分析过程;


  (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许可、转让、诉讼以及质押等情况;


  (十一)其他必要信息。


  附件下载:


  1.软件产品分类(GB/T 36475-2018)


  2.构造性成本模型(COCOMO)简介


  3.“中国软件行业基准数据”历年报告查询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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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发布: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 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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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 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 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税务机关能否以未备案为由取消创业投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资格?

编者按: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按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同时,我国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中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将“创业投资”纳入其中,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近期,某省内的多家创业投资公司被税局要求自查补税,理由均是在未备案的情况下享受了西部大开发15%税率优惠,有些公司甚至被要求向前追溯调整多年,涉及税款金额巨大,难以承受。当创业投资企业未完成备案程序时,是否可以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呢?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01案例分享

西南地区某省A市H投资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成立于2013年,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2018年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H投资公司相关主营业务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H投资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从事的相关主营业务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鼓励类产业。《确认书》附件中载明H公司符合的鼓励类产业有关业务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之后,根据西部大开发战略关于“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H公司按照优惠税率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持续至今。

2025年4月,H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H公司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要求H公司对之前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年度进行自查,补缴相应税款和滞纳金。《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是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由于H公司没有进行过备案,不能享受创投企业有关扶持政策。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H公司是否符合申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条件,以及H公司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是否会产生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资格的影响。

02 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程序

(一)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公告)将该优惠政策的适用时间延续至2030年12月31日。

根据财税[2011]58号的规定,企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以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设立在西部地区或比照执行政策地区。

二是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由于财税[2011]58号颁布时国家尚未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因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发布《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公告),规定在国家尚未出台《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以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2014年国家发改委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后,按此目录范围执行。2020年和2025年,国家发改委两次修订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三是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根据上列规定,在引入案例中,H公司登记设立地和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均在西部税收优惠地区,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经当地发改部门确认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下《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中“鼓励类”第三十项“金融服务业”第11款“创业投资”,自2017年以来H公司各年的创业投资业务收入占比也达到了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因此,H公司符合适用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法定条件。

(二)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以来,申报享受该政策的程序发生了多次变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2011年至2015年:第一年审批,以后各年度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据此规定,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需要在首次享受优惠政策的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享受该政策。之后各年度则无需审批,只需备案审查。

2015年至2016年:各年度备案、留存备查资料

201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明确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等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审批要求,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201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5年第76号公告)。按照该公告的规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属于减低税率政策,企业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每年汇算清缴期届满前提交备案材料,并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不再履行审批程序,而是进行形式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列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需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017年至今:企业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2017年,企业办理所得税优惠的程序进一步简化。201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23号)。新办法彻底取消了备案制,将优惠政策的适用改为了企业自行判别、直接申报享受、留存备查资料,适用的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及以后年度。

按照这一新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时,不需要再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而是直接申报享受即可,同时要按照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03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创投企业备案并非强制性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其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创投企业需要按照程序向发改委或证监会进行备案,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受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创投企业进行备案属于自愿行为,而非限制市场准入,未备案的企业仍可正常开展创业投资活动,即创投企业的备案,并不构成对企业创业投资活动的限制或准许,不会影响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并取得收入。

就本案而言,H公司以创业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不论其是否备案,不会影响对其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判定,也不会影响其创业投资业务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因此,即使未备案,H公司也可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创投企业规定的政策扶持范围不包括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管理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的政策扶持包括:1)获取政府引导基金的支持;2)享受税收优惠;3)提供多种投资退出渠道。同时还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管理办法》制定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制定的针对符合备案管理、投资运作等要求的创投企业可享受的定向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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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创投企业需要完成备案程序后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仅为“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和特定合伙人适用20%税率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我们可以从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的诸多文件和备案工作开展情况印证这一结论。

例如,《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中关于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表述为“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

又如,国家发改委每年发布的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知中,均把所得税抵扣优惠政策作为备案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也表明了与备案制相挂钩的优惠政策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笔者以引入案例所涉及的2018年的国家发改委文件为例予以呈现。2018年7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2018年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各省级(含副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8月15日前,完成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并为年度检查合格创业投资企业出具证明文件,以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等优惠政策。”

04 税务机关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存在的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创投企业未在发改委办理备案,其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是所得税抵扣优惠。创投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该优惠的,即可享受该优惠政策,无需以备案为前提。在引入案例中,税务机关以H公司没有备案为由否定H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做法明显不妥,存在以下执法错误。

第一,对《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不当地扩大解释。税务机关以《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因此,H公司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管理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并未包含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税务机关直接认为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均要满足备案要求,实际上扩大了《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方法,那么实际上就会出现不当地限制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以创投企业申请备案需满足的条件为例,其中之一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创投企业不能达到该条件则无法完成备案。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仅规定“创业投资”属于鼓励类产业范围,未对企业的规模、资本等各方面提出要求。要求创投企业备案后才可享受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不仅在程序上增加了企业负担,同时还剥夺了不满足备案条件的创投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资格。显然,税务机关是不能任意做出这种没有根据的线索,明显超出了《管理办法》制定主体的规则制定本意。

第二,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H公司从2018年取得发改委出具的《确认书》之后,每年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依法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此期间,企业未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客观状态持续存在且未受质疑,税务机关在历年税务检查及申报受理过程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对该税收优惠的适用性提出异议,亦未要求企业补充材料或作出风险提示。企业基于对《确认书》及税务机关历年默示认可的信任,持续在西部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制定相应的经营策略。至2025年,税务机关提出企业不符合优惠适用条件,要求追溯更正过往纳税申报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行政行为明显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巨大不利影响。

第三,有损营商环境和市场信心。税务机关追溯调整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互信合作的良性征纳关系与税收政策的可预期性。企业基于发改委《确认书》连续多年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而时隔多年后税务机关单方推翻既往的征管结果,执法标准前后矛盾,不利于平等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同时也会影响企业对税收政策预期的判断,当市场主体难以对税收优惠的长期效力形成稳定预期时,将会抑制其在西部地区的长期投资意愿,与当前“稳投资、促增长”的经济政策导向相悖。

此外,税务机关向前追溯调整的做法也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在民营经济复苏动能尚需提振的当下,税务机关追溯企业多年税收优惠的做法不仅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企业当下及未来的经营发展,还极易加剧企业经营焦虑,迫使企业缩减生产规模或转移投资,削弱地方经济增长内生动力。

结语

近年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面临严峻的合规考验。2025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要求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持续发挥打击震慑作用,依法精准打击涉税违法。去年新出台的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也将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犯罪严厉追责。企业在享受各类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切实做到正确判别、合规申报。当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时,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