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令第319号 安徽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安徽省政府令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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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日省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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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三章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

  第四章 税费征缴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创建一流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协同、涉税涉费数据共享、税费征缴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协同机制,协调落实保障措施,建立对市、县(市、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考评机制,保障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辖区内的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自觉维护税费征收管理秩序,依法享有税费减免、延期缴纳、退税退费等权利。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涉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非税收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征管和服务争议纠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措施或者起草政策措施草案涉及税费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救济等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环节的信息共享和协同。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收到税务机关提出的耕地占用税复核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税务机关提出的环境保护税复核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民政、科技等部门发现税费优惠对象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费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费款、滞纳金。


  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费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缴费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费款。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款核定、纳税风险管理、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和其他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需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涉费财物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款核定、纳税风险管理和税务检查时,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情况时,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的存款账户等与税费征管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民政、教育、乡村振兴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必要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获取。


  税务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常态化征缴协作机制,优化社会保险费缴费服务资源配置,协同高效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国防动员、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建立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实现业务衔接、信息互联互通共享。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联合执法、共同办案机制,加强执法合作,推进信息互通、证据共用、执法联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税收领域的涉嫌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征收情况,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财政收支执行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受偿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三章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托省大数据平台,拓展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共用,依法保障税务机关获取涉税涉费必要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对涉税涉费共享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目录,共同商定涉税涉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共享方式、数据格式和更新频率等。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涉税涉费共享数据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涉税涉费数据,协商确定数据交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共享涉税涉费数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涉税涉费数据的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应当依法采取安全处理措施,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税涉费数据,不得将涉税涉费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收集涉税涉费数据,应当根据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四章 税费征缴服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费征缴服务,完善税费征缴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采取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多部门业务集成办理。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网上申报、数据直连等非接触式税费办理方式,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帮办服务、延时服务等必要的纳税缴费便利。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缴费服务机制,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及时、精准向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税费优惠政策和退税、退费等提醒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实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能够通过涉税涉费数据共享获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缴费人另行提供。


  第三十二条 财政、人民银行、税务、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推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等级查询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缴费守信激励机制。对诚信纳税缴费的纳税人、缴费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重要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依照国家规定,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水平。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


  税务机关支持涉税中介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情况的报告,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普法宣传、强化经费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办税缴费程序等事项,依法公示税款核定定额信息,接受纳税人、缴费人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缴费人,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代征税费款单位和个人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违规转引、虚征税款。


  第四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的范围、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反馈改进结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费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检举的违反税费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涉费问题书面告知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费的;


  (二)故意刁难纳税人、缴费人的;


  (三)索取、收受纳税人、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措施不力的,不提供涉税涉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税费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涉费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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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