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通字[2024]22号 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24-09-10
文号:公通字[202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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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4]22号       2024-09-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整治执法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积极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公安部对2021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21]20号)进行了修订,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2024年9月10日

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严格审核审批、严格甄别核实、严格监测预警和监督追责,严禁立案前冻结资金,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资金。

  第三条 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外,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所有法律文书应当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开具。

  第四条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其他刑事案件应当通过“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开展线上冻结,轮候冻结以及相关银行、支付结算机构与平台未联网等无法通过平台开展线上冻结的除外。

  第五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准确甄别资金性质,查明有关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企业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冻结资金的数额应当与涉案资金数额相当,不得对不符合冻结条件的资金适用冻结措施,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资金。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查询需要冻结的账户类型和资金数额。

  第六条 对涉案账户为正常经营企业的账户或者个人用于经营的账户,应当依法慎用资金冻结措施,减少对企业、个人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确需冻结的,应当准确认定涉案资金数额,依法采用限额冻结。

  第二章 审核审批

  第七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呈请协助冻结财产报告书中,办案部门应当详细说明涉案资金数额及其查证情况、冻结账户类型、与案件的关联性等。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的,还应当说明整体冻结的理由和必要性。

  第八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依法慎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确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前述账户以外的其他关联账户,不得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

  (一)开户人为犯罪嫌疑人的;

  (二)开户人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密切的人,且主要用于接收涉案资金的;

  (三)账户系犯罪嫌疑人保管、支配或者使用的;

  (四)除涉案资金外,账户无其他资金进出的;

  (五)有证据证明账户系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一案件,冻结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法制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一)一次性冻结账户200个以上或者累计冻结账户500个以上的;

  (二)一次性整体冻结账户100个以上或者累计整体冻结账户300个以上的;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冻结单个账户资金累计200万元以上的。

  禁止为规避前款规定,将同一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

  第十条 对资金冻结措施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重点对冻结范围、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未立案、套用其他案件或者拆分案件冻结等超权限问题进行审查;对呈请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应当对账户整体冻结的必要性、资金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开展线上冻结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平台主管部门相关工作要求和审核规范。

  开展线上冻结的,办案部门应当向平台上传立案决定书、呈请协助冻结财产报告书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材料,并提供公安机关有效畅通的对外联系方式和24小时值班电话。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的,平台审核单位不予审核通过。

  有关平台主管部门及相关审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值班值守,及时审核线上冻结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无法开展线上冻结,需要线下开展跨区域冻结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不得自行开展。

  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线上跨区域冻结,在同一案件中冻结某一设区的市范围内账户累计100个以上或者冻结资金数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资金后7日以内书面通知被冻结账户开户地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归口部门。

  第三章 甄别核实

  第十四条 冻结资金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甄别、核实,对资金性质和涉案资金数额进行确认,并在冻结资金后7日以内将实际冻结数额上传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对不属于涉案资金的,应当在查明后的3日以内解除冻结,不得附加条件,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滥用继续冻结措施长时间冻结资金。

  3个月以内未开展甄别、核实,且不能证明资金与案件关联性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五条 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冻结资金后1个月以内对账户内资金性质及涉案资金数额进行甄别、核实。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仍然无法查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甄别、核实期限届满的,应当根据查证情况转为限额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未转为限额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经甄别、核实,流入涉案账户的资金系账户开户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完成交易合法收取的市场合理对价的,或者账户内没有涉案资金流入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十七条 经甄别、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以内对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部分解除冻结:

  (一)冻结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资金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

  (二)冻结关联账户资金超过实际流入的涉案资金数额的;

  (三)有明确被害人的非涉众型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超过被害人损失数额的。

  第十八条 冻结资金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经法制审核后,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自动解除冻结。

  对冻结期间未开展甄别、核实或者不能证明冻结资金与案件关联性的,冻结期限届满后,不得采取继续冻结措施。

  第十九条 对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非现金财产,可以依法查询、冻结,不得以划转、转账、上缴财政等方式变相扣押。不得以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名义要求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以及财政账户转账。

  对变相扣押的资金,公安机关应当退还;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变相扣押的,应当责令其退还。对经核实确系涉案资金的,可以依法适用冻结措施。

  第四章 监督追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日常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资金冻结异常数据动态监测和问题隐患自动预警。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公安机关适用资金冻结措施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规违法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设定监测预警风险点,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一)未立案冻结资金,或者套用其他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冻结资金的;

  (二)冻结大额资金或者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

  (三)批量冻结、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

  (四)冻结异地企业资金的;

  (五)可能存在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冻结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设置预警提醒,督促办案部门依照规定及时履行甄别、核实、解除、处理等相关程序:

  (一)甄别、核实期限即将届满或者已经届满的;

  (二)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多次继续冻结的;

  (四)可能超时限冻结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个人、企业问询、投诉。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资金冻结措施提出申诉、控告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其他部门接到申诉、控告的,应当在3日以内移交办案部门。

  对当事人在异地的,办案部门应当采取远程视频询问等方式,或者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不得要求当事人前往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事人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侦查。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其联系或者将其提供的有关材料移交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存在异议的资金系涉案资金的,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案部门应当在3日以内依照规定程序解除冻结,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诉人、控告人;不予解除冻结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资金适用冻结措施的;

  (二)应当解除冻结不解除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申诉、控告的。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书面告知,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申诉人、控告人确认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12389”举报投诉平台受理的涉及资金冻结的举报投诉线索,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对涉及违规冻结大额资金、长期冻结以及跨省冻结企业资金的举报投诉线索,应当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案件审批人员的直接责任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未经审批冻结资金的;

  (二)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资金的;

  (三)未立案冻结资金,或者套用其他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冻结资金的;

  (四)变相扣押的;

  (五)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申诉、控告,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影响当事人权利的;

  (六)其他违规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以信访或者其他方式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提出异议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涉案资金,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资金及其孳息和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资金,以及犯罪嫌疑人将前述资金部分或者全部转换而成的资金,或者混合于合法财产中价值相当的资金。

  (二)整体冻结,是指对资金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或者只收不付的冻结措施。

  (三)关联账户,是指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以外的,有涉案资金流入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有关资金冻结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公安部2021年12月9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21]2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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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申报:谁需申报?怎么申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关联申报能否先放一放?”“金额不大的关联交易还需要申报吗?”“关联交易如何填报,涉及哪些具体表单?”每年5月31日前,笔者常会收到诸如此类的提问。企业在完成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同时,应正确识别、梳理、填报符合法规要求的关联方、关联交易或者国别报告,完成整个关联申报流程,否则可能产生税务风险。

  哪些情形需要关联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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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关联关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第二条来判定,包括控股关联、融资关联、生产经营特许权控制关联、购销劳务控制关联、任命或委派高管关联、家族亲属关系关联、其他关联。

  在识别关联方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明确,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此外,关联方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组织或者个人。例如,企业向构成关联关系的个人股东借款并支付利息,也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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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申报必须填报国别报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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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8    作者:周庆华 马振宇 臧紫薇 赵月

  (中国税务报社霍志远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保定市税务局、沧州市税务局)

资产划转涉及多个税种:先分税种具体分析,再总体综合考量

  根据Wind数据统计,2026年第一季度,中国并购市场(包含中国企业跨境并购)共披露1734起并购事件,同比上升5.86%;交易规模约4541亿元,同比上升6.53%。资产划转是企业并购重组的重要工具,不少上市公司为整合内部资产、优化业务架构,倾向于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进行重组。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因资产划转税务处理不当,导致大额补税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提醒,资产划转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各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不尽相同,企业需要全面考虑各项税收政策,确保税务合规。

  典型案例

  2026年3月,上市公司BH公司发布公告称,拟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所涉及的业务,调整至其全资子公司Q公司名下运营。具体调整方式为:上市公司BH公司将上述资产及相关负债按账面净值一并划转至Q公司,并以划转形成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划转完成后,上市公司BH公司仍持有Q公司100%股权。同时,上市公司BH公司相关员工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一并转移至Q公司。

  所得税:符合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均为居民企业,且属于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按账面净值向Q公司划转资产,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划转股权架构的要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中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为优化业务架构而开展资产划转,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划转后,相关业务继续在Q公司开展,在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转双方在会计上均未确认损益,则本次划转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全部条件。此时,上市公司BH公司和Q公司均不确认所得,Q公司取得被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划出方原账面净值确定。

  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可适用重组相关政策

  本次划转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不仅转移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资产,而且一并转移了相关负债,并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将相关员工转移至Q公司,构成了“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员工”的资产包划转。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Q公司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条件,上市公司BH公司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属于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不缴纳增值税,且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无需转出相关进项税额。

  对于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明确,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中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若净资产中包含房地产,实质上属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由于划转双方均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划转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有观点认为,上述政策中的入股投资必须以改制重组为前提,直接投资不能适用此政策。鉴于此,上市公司BH公司适用该政策时,需审慎处理,或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契税和印花税:可适用免税政策

  如果本次划转资产中包含土地、房屋,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免缴契税和印花税。

  契税方面,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规定,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若以土地、房屋权属向Q公司增资,视同划转,Q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可以免缴契税。

  印花税方面,对于资产划转协议涉及的产权转移书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明确,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相关产权转移书据,可以免缴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增资还会涉及营业账簿印花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会直接增加Q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根据印花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Q公司应就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按照0.025%的税率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制定划转方案时进行总体考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各税种涉及的企业重组相关政策,各有其适用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件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协调问题。如果企业仅关注单一税种,片面追求某一税种的政策适用,可能导致其他税种处理不合规,甚至引发补税风险。比如,企业含负债划转,若同时转移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和员工,可以适用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包含负债的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务中尚存争议,企业需谨慎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对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以税务合规为底线,以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企业可以将各税种的适用条件逐一对照,在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下,让方案能够同时满足多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但也要做相应取舍,对于不同政策存在的互斥或叠加关系,企业需结合交易实质审慎选择。

  同时,交易应当以统一的交易目的和实质内容为基础,不应单纯为了享受某一税收优惠而过度设计交易架构。如果企业通过增资等操作“制造”划转条件,以此享受重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可能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定企业税务处理不合规。因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当确保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和实质,准备充分、合理的商业目的证明材料,如董事会决议、战略规划、资产评估报告等,降低事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资产划转不仅涉及税务合规,还面临证监会监管、证券交易所规则和信息披露等多重约束。若被划转资产涉及特定行业资质或许可(如环保、能源、医疗等),还需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在涉税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交易所要求充分披露。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7  作者:薛芬芬  郭婷婷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