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01号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12-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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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01号        2024-12-26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8”。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马尔代夫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获得的产品;

  (五)从中国或者马尔代夫领土、领水、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矿物和其他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天然材料;

  (六)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领水以外,该方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者加工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制造、加工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或者循环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离岸价格*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境内获得时,应当是在该方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马尔代夫的货物,如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而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重新包装;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五)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为方便在港口装卸而进行的工序;

  (十七)第(一)项至第(十六)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就本条第一款而言,“简单”一般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此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装备的行为;“简单混合”一般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此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十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与货物一并申报、一并归类并且和货物一起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予考虑。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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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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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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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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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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