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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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强化供应链金融业务规范管理,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cshbpjc@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3月8日。

  附件1:《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附件2:《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2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地方金融管理局,征信中心,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供应链核心企业,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减少对中小企业资金挤占和账款拖欠,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强化供应链金融规范,防控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2]2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促进供应链上下游互利共赢发展

  (一)正确把握供应链金融内涵与方向。发展供应链金融应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服务国家战略为出发点,促进加速发展新质生产力,着力做好“五篇大文章”。以支持产业链供应链优化升级为着力点,聚焦制造业等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增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争力。以维护市场公平有序为立足点,促进降低产业链供应链整体融资成本,实现上下游企业互利共赢发展。

  (二)鼓励发展多样化的供应链金融模式。鼓励商业银行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更多采取直接服务方式触达供应链企业,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质效,积极探索供应链脱核模式,利用供应链“数据信用”和“物的信用”,支持供应链上中小企业开展信用贷款及订单贷款、存货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商业银行完善供应链票据业务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和系统功能,推动供应链票据扩大应用。研究推动经营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试点供应链票据有限追索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序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试点,拓宽票据融资渠道。

  (三)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时支付账款。供应链核心企业应遵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合理共担供应链融资成本,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或不当增加中小企业应收账款,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各类非现金支付方式和利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坚持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本职定位。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要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自律的原则,做好“四流合一”等供应链信息归集、整合等信息服务工作,切实维护供应链金融各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回归信息服务本源,未依法获得许可不得开展支付结算、融资担保或贷款保理等金融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杜绝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

  二、规范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管理,切实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

  (五)完善供应链金融信用风险管理。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基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贷款、债券、应付账款等全口径债务监测机制,认真审核核心企业的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加强对核心企业生产经营、市场销售、存货周转、货款支付等经营状况监控,及时跟踪其信用评级、授信余额、资产质量等因素,对于出现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持续为负、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比例异常、严重信贷违约等情况的核心企业,严格控制风险敞口。要严防对核心企业多头授信、过度授信以及利用供应链金融业务加剧上下游账款拖欠。

  (六)切实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商业银行要在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基础上,严格履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授信管理、贷款资金监测等主体责任,加强核心风控环节管理,提高贷款风险管控能力,不得因业务合作降低风险管控标准,不得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防范贷款管理“空心化”。贷款资金发放等关键环节要由商业银行自主决策,指令由商业银行发起,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防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截留、汇集、挪用,并严格落实金融管理部门对征信、支付和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

  (七)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合作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开展营销获客、信息科技合作的,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方权责,定期评估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的经营情况、管理能力、服务质量等。对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归集贷款资金、设定不公平不合理合作条件、提供虚假客户资料或数据信息、服务收费质价不符或者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与自律规则等情况,商业银行应当限制或者拒绝合作。商业银行建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均限于自身开展业务使用,不得对外提供建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服务。

  (八)强化供应链金融信息数据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合作,要严格执行《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完整准确获取身份验证、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贷后管理所需要的信息数据,并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其真实性,在数据使用、加工、保管等方面加强对借款人信息的保护。商业银行要定期对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监督机制、处理信息规范、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评估费用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三、规范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完善管理框架,防范业务风险

  (九)本通知所称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是指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真实贸易关系,通过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向供应链链上企业等应收账款债权人出具的,承诺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电子化记录。

  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是指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或第三方公司等建设运营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供应链金融业务或其他供应链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的系统。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是指负责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

  (十)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开立、转让应具备真实贸易背景,不得基于预付款开立。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做好贸易背景材料的信息归集。商业银行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服务,应当严格审查贸易背景材料,有效识别和防范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资金和无贸易背景的资金交易行为,同时应积极优化资金供给结构,优先支持科技创新、先进制造、绿色发展相关企业及中小企业融资,严禁借此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十一)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1年。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对账期合理性和行业结算惯例加强审查,审慎开展融资业务。

  (十二)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拆分转让功能的,应强化自律约束,对凭证转让层级、笔数进行合理管控,对异常的拆分转让行为及时进行风险核查和提示报告,防范供应链核心企业信用风险扩散外溢。商业银行为拆分后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应加强贸易背景审查,不得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

  (十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担保登记,当事人应按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有关制度,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鼓励推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业务担保登记标准化,提升登记质效,促进供应链金融健康规范发展。

  (十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资金清结算应通过商业银行等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不得以自身账户作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资金结算账户,不得占用、挪用相关资金。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付款时,提供清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等要采取必要措施核验资金清分信息,并根据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开立人(供应链核心企业)的支付指令或授权划转资金;供应链链上企业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供应链链上企业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保理融资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融资机构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质押融资的,应将资金按约定分别划转至供应链链上企业账户及融资机构账户。

  (十五)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未按约定付款,或存在发行债券违约、承兑票据持续逾期等情形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新开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服务。

  (十六)供应链核心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供应链链上企业与特定融资方以高于合理市场利率的水平获取融资服务,不得以应收账款确权等名义对链上企业进行收费、获取不当费用返还或者侵害链上企业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相关服务,应合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将收费标准公示或与相关方进行协议约定,供应链信息服务收费和银行融资利息要严格区分。

  (十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切实保障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准确、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信息,支撑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安全、稳定开展,及时按要求向行业自律组织、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自律管理、业务统计监测等所需数据。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指导上海票据交易所组织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信息归集,开展统计监测分析,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并与行业自律组织做好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或资金清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切实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指导有关供应链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和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开展自律管理,研究制定自律管理规则,组织开展自律备案和风险监测,督促各业务参与主体合规审慎经营,强化供应链信息服务安全性、合规性评估。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遵循自愿原则加入行业自律组织。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依照本通知及法定职责,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的政策协同和信息共享,共同强化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有关参与主体的政策指导。地方金融管理局依照本通知精神及相关职责,对商业保理公司参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一)本通知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关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相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设置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各参与主体应积极做好业务整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可申请自律备案,过渡期后,各参与主体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业务规范。行业自律组织、金融基础设施做好有关落实工作。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相关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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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