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发[2006]200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06-12-27
文号:辽国税发[2006]2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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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对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法,在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中做好学习、宣传和辅导。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和管理方式,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好具体落实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规定要求,继续加强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一是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二是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三是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三、本实施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对以前年度已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定期定额核定程序、核定期限、核定方法等要求,于2007年1月31日前重新做好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履行相关法律文书。

  四、要做好相关税收征管文书的使用工作。对附件中法律文书《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表一、表二、表三暂可以作为典型调查的辅助资料使用,待今后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推广运行时再正式使用。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50%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滞纳金。

  六、各地在贯彻落实工作中要确保与省局个体税收管理相关办法的有效对接,实现平稳过度。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要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建账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它单位核定定额。

  税务机关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核定和调整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系会议;采取多种形式,实施登记和定额等信息的交换,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管理,结合所管辖地区实际情况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月份(季度)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年度内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

  通过典型调查掌握定期定额户真实的经营额,并以此作为核定或调整定额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定期定额户经营变化情况和分类管理的实际要求,可按季、半年或一年确定定额执行期。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应由市级税务机关批准。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将经营额的预估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申报文书。

  申报内容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相关典型调查结果和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地点、管辖范围,可采取张榜公示、数据信息公开查询等多种方式,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进行逐步确认并进行相关调整,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发《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定期定额户按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纳税。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使用税控装置申请审批表》,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根据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缴纳入库,以已缴税或完税凭证代替申报手续;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季度、半年或一年简并征期征收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期限为一年的由市级税务机关确定。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 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汇总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或办理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本定额执行期的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二条 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定期定额户方可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特殊情况由市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定期定额户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帐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管辖区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分散、淡旺季变化大、经营规模较小等实际情况,在有利于税源控管的前提下,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六条 定额调整。县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收管理实际,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和方法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幅度为50%的,应当自行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和方法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书面提出延长停业时间的,视为正常经营,纳入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仍在经营且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补缴税款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变更、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件及其他相关手续,申报办理调整或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定额核定办法和程序进行重新核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条款废止]各市税务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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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申报:谁需申报?怎么申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关联申报能否先放一放?”“金额不大的关联交易还需要申报吗?”“关联交易如何填报,涉及哪些具体表单?”每年5月31日前,笔者常会收到诸如此类的提问。企业在完成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同时,应正确识别、梳理、填报符合法规要求的关联方、关联交易或者国别报告,完成整个关联申报流程,否则可能产生税务风险。

  哪些情形需要关联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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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关联关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第二条来判定,包括控股关联、融资关联、生产经营特许权控制关联、购销劳务控制关联、任命或委派高管关联、家族亲属关系关联、其他关联。

  在识别关联方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明确,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此外,关联方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组织或者个人。例如,企业向构成关联关系的个人股东借款并支付利息,也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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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申报必须填报国别报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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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8    作者:周庆华 马振宇 臧紫薇 赵月

  (中国税务报社霍志远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保定市税务局、沧州市税务局)

资产划转涉及多个税种:先分税种具体分析,再总体综合考量

  根据Wind数据统计,2026年第一季度,中国并购市场(包含中国企业跨境并购)共披露1734起并购事件,同比上升5.86%;交易规模约4541亿元,同比上升6.53%。资产划转是企业并购重组的重要工具,不少上市公司为整合内部资产、优化业务架构,倾向于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进行重组。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因资产划转税务处理不当,导致大额补税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提醒,资产划转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各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不尽相同,企业需要全面考虑各项税收政策,确保税务合规。

  典型案例

  2026年3月,上市公司BH公司发布公告称,拟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所涉及的业务,调整至其全资子公司Q公司名下运营。具体调整方式为:上市公司BH公司将上述资产及相关负债按账面净值一并划转至Q公司,并以划转形成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划转完成后,上市公司BH公司仍持有Q公司100%股权。同时,上市公司BH公司相关员工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一并转移至Q公司。

  所得税:符合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均为居民企业,且属于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按账面净值向Q公司划转资产,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划转股权架构的要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中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为优化业务架构而开展资产划转,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划转后,相关业务继续在Q公司开展,在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转双方在会计上均未确认损益,则本次划转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全部条件。此时,上市公司BH公司和Q公司均不确认所得,Q公司取得被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划出方原账面净值确定。

  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可适用重组相关政策

  本次划转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不仅转移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资产,而且一并转移了相关负债,并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将相关员工转移至Q公司,构成了“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员工”的资产包划转。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Q公司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条件,上市公司BH公司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属于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不缴纳增值税,且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无需转出相关进项税额。

  对于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明确,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中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若净资产中包含房地产,实质上属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由于划转双方均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划转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有观点认为,上述政策中的入股投资必须以改制重组为前提,直接投资不能适用此政策。鉴于此,上市公司BH公司适用该政策时,需审慎处理,或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契税和印花税:可适用免税政策

  如果本次划转资产中包含土地、房屋,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免缴契税和印花税。

  契税方面,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规定,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若以土地、房屋权属向Q公司增资,视同划转,Q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可以免缴契税。

  印花税方面,对于资产划转协议涉及的产权转移书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明确,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相关产权转移书据,可以免缴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增资还会涉及营业账簿印花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会直接增加Q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根据印花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Q公司应就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按照0.025%的税率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制定划转方案时进行总体考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各税种涉及的企业重组相关政策,各有其适用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件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协调问题。如果企业仅关注单一税种,片面追求某一税种的政策适用,可能导致其他税种处理不合规,甚至引发补税风险。比如,企业含负债划转,若同时转移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和员工,可以适用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包含负债的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务中尚存争议,企业需谨慎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对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以税务合规为底线,以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企业可以将各税种的适用条件逐一对照,在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下,让方案能够同时满足多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但也要做相应取舍,对于不同政策存在的互斥或叠加关系,企业需结合交易实质审慎选择。

  同时,交易应当以统一的交易目的和实质内容为基础,不应单纯为了享受某一税收优惠而过度设计交易架构。如果企业通过增资等操作“制造”划转条件,以此享受重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可能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定企业税务处理不合规。因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当确保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和实质,准备充分、合理的商业目的证明材料,如董事会决议、战略规划、资产评估报告等,降低事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资产划转不仅涉及税务合规,还面临证监会监管、证券交易所规则和信息披露等多重约束。若被划转资产涉及特定行业资质或许可(如环保、能源、医疗等),还需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在涉税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交易所要求充分披露。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7  作者:薛芬芬  郭婷婷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