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发文时间:202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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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5-12-5

  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做好收益法评估中未来收益预测,我会近期研究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

  为进一步规范收益法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我会结合证券评估业务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要求,对未来收益预测涉及的评估假设、收益期、收入、成本费用、资本性支出、营运资金等作出以下规范。

  一、评估假设和收益期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确定收益期时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预期寿命、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等限制,详细预测期的选择应当考虑使评估对象达到稳定收益的期限、周期性等因素。

  (二)执业问题

  一是评估假设不合理。如评估假设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恰当考虑持续经营风险,直接将管理层的预测作为评估假设,不同评估假设自相矛盾等。

  二是重要假设缺乏评估依据。如未对外部环境因素进行必要的分析查验,直接引用外部报告;关键财务指标变动异常,且与评估假设不匹配;未对新增产能、扩建项目的可行性或审批许可风险进行必要的核查分析。

  三是收益期合理性分析不足。如未充分考虑法律法规、主要资产使用期限、被评估对象所处生命周期及其经营状况等因素对收益期的影响,未充分说明详细预测期的确定依据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如结合宏观经济、行业现状以及被评估对象盈利模式、竞争优势等内外部影响因素合理确定,分析评估假设与评估目的、价值类型的匹配性,关注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的评估假设等。

  二是形成评估假设的支持依据。如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资料收集、核查验证以及分析整理等评估程序,关注资产权属情况,获取新增产能相关文件以验证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引用外部报告时注明来源并分析其适用性等。

  三是恰当确定收益期。如结合法律法规、行业现状以及被评估对象经营状况、资产特点、资源条件等影响因素,合理确定收益期。选择详细预测期时,应判断被评估对象经营达到稳定状态的时间区间,详细预测期通常涵盖5年,超过5年的应说明理由。

  二、收入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收益预测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结合被评估对象的人力资源、技术水平、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历史业绩、发展趋势,考虑宏观经济因素、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等,形成未来收益预测。

  (二)执业问题

  一是收入真实性核查不到位。如以预设评估值倒推预测数据,或直接采用管理层提供的数据;重要交易商业实质存疑,未关注合同编号、印章等异常,未对新增业务进行必要的核查等。

  二是收入可实现性查验不到位。如未考虑在手订单的可执行性,未关注框架协议、意向合同有关收入的重大不确定性,未分析合同履约进度滞后、大额订单延期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三是收入增长合理性分析不足。如预测期增长趋势与历史年度存在明显差异,收入增长率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未关注过度依赖单一客户的风险,未考虑重要客户未续约等期后事项的影响等。

  四是收入预测依据不充分。如未收集分析被评估对象经营发展规划、价值变动驱动因素等资料,缺少预测期销售单价、产能、毛利率等关键参数的预测过程,未关注收入补贴政策的延续性、访谈记录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收入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核查收入的真实性。如核实收入预测基础的历史财务数据,不能简单假设管理层提供的盈利预测能够如期实现;分析重要交易、新增业务的商业实质,识别是否存在收入造假风险或迹象;充分关注合同编号、印章、签订日期等合同要素是否存在异常。

  二是查验收入的可实现性。如核实重要合同条款,关注合同履约进度及项目回款是否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评价待执行合同的履约风险,综合客户需求、信用、潜在订单历史转化率等因素判断中标通知、框架协议或意向合同收入的可实现性等。

  三是关注增长率等关键参数的合理性。如分析被评估对象经营及盈利模式,关注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单价、数量及未来走势,分析收入增长趋势与历史年度、行业水平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充分考虑历史收入波动、市场环境变化、客户稳定性等因素,关注期后事项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四是获取收入预测的支持依据。如收集评估基准日近3个会计年度重要产品收入数据并抽查重要合同,分析销售单价、产能利用率等参数预测的合理性,关注关联交易的商业实质及公允性,判断经销模式收入占比较高、存在大量现金或第三方回款、特殊价格机制或信用政策等特殊情形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五是必要时开展延伸现场调查。延伸现场调查的手段通常包括询问、访谈、核对、勘查等。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原则上应对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收入排名前10的客户进行延伸现场调查,且延伸现场调查的客户收入合计占比应当超过50%,同时应对预测期新增重要客户进行延伸现场调查;对于客户较为分散的(如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收入排名前10的客户收入占比低于10%),可以采用合理的抽样方式确定延伸现场调查对象,但应当确保抽样的代表性和覆盖率。其他股权收购及转让、商誉减值测试等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形成重大影响的评估项目,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结合专业判断开展必要的延伸现场调查。若因法律法规、保密要求、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无法按前述要求完成延伸现场调查的,应当在评估底稿中说明理由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三、成本费用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分析销量、价格、成本、费用、增长率等关键参数预测的合理性;应当知晓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对象价值估算的影响,并在相关评估过程中予以恰当的考虑和处理。

  (二)执业问题

  一是未对成本费用预测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如未分析成本费用构成情况,未充分核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以及交易的公允性,未对融资成本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核实分析,未关注账面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匹配、销售返利费用跨期等异常情形,成本费用实际测算方法与评估说明不一致等。

  二是未分析论证成本费用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如未对变动成本、固定成本、人工成本等增减变动进行详细测算,成本费用预测趋势与历史实际背离,毛利率与行业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研发费用测算时未考虑是否满足高新技术企业持续认定要求等。

  三是税费测算过程及分析说明不到位。如缺少税费预测依据来源和分析过程,未关注税收政策未来变化影响,增值税申报表销售金额与账面金额差异较大且无合理理由,存在税率适用、数据引用、公式设置等计算错误。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成本费用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对成本费用测算执行恰当的评估程序。如分析历史年度成本费用构成及变动情况,结合产品类别及销量变化、供应商稳定性、未来市场需求等因素,核查成本费用构成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收入预测的匹配性。

  二是分析成本费用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如关注成本费用变化规律及其与收入的关系,深入分析并充分说明预测期毛利率与历史年度或行业水平存在明显差异的原因,考虑未来产品结构变化影响,并结合被评估对象经营发展、技术优势等因素,分析成本费用预测的合理性。

  三是核查验证税费测算的合理性。如核实被评估对象历史年度税收政策适用及预测期变化的合理性,比对历史年度及预测期税费占收入的比例,关注不同业务适用不同税率的情况,分析未来收益与实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一致性等。

  四是必要时开展延伸现场调查。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原则上应对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采购金额排名前5的供应商进行延伸现场调查,且延伸现场调查的供应商采购金额合计占比应当超过30%,同时应对预测期新增重要供应商进行延伸现场调查;对于供应商较为分散的(如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前5名供应商采购金额占比低于10%),可以采用合理的抽样方式确定延伸现场调查对象,但应当确保抽样的代表性和覆盖率。其他股权收购及转让、商誉减值测试等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形成重大影响的评估项目,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结合专业判断开展必要的延伸现场调查。若因法律法规、保密要求、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无法按前述要求完成延伸现场调查的,应当在评估底稿中说明理由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四、资本性支出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来收益预测中经营管理、业务架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率、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资本结构等主要参数与评估假设、价值类型的一致性。

  (二)执业问题

  一是资本性支出测算不合理。如未考虑被评估对象产能规模变化、固定资产采购频率等因素影响,将预测期资本性支出简单等同于折旧与摊销,测算永续期资本性支出时未关注评估基准日资产已使用年限或资本化情况等。

  二是资本性支出预测依据不足。如未收集重要或新增资本性支出项目涉及的投资计划、可行性分析、批复文件等资料,未对追加资本性支出资金来源的可靠性、项目的可实现性以及与未来生产规模变动的匹配性进行必要分析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资本性支出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合理测算资本性支出。如分析被评估对象未来资本性支出与产量规模的匹配性,关注资本性支出具体构成,考虑现有产能、投资计划、资金条件等因素对预测期资本性支出的影响,明确永续期资本性支出的计算方法等。

  二是明确测算过程及依据。如获取重要项目有关投资金额、批复文件、项目进度等资料,分析资产更新、扩大再生产情况,说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长期资产追加投资的测算过程,关注新增项目投产时间、投产后收益以及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技术落后等情形。

  五、营运资金预测

  (一)准则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来收益预测中经营管理、业务架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率、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资本结构等主要参数与评估假设、价值类型的一致性。

  (二)执业问题

  一是营运资金测算缺乏合理性。如预测期营运资金周转率与历史年度差异较大,未考虑会计政策变更、期末营运资金收回等影响,参考的可比公司不具备可比性等。

  二是未充分说明测算过程及依据。如缺少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各类资产周转率评定估算的分析过程,不同年度营运资金测算方法、口径不一致且无合理理由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营运资金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分析营运资金测算的合理性。如分析营运资金水平与被评估对象经营模式、销售规模、结算方式、信用账期以及未来趋势变动的匹配关系,说明预测期营运资金与历史年度或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差异的原因等。

  二是明确测算过程及依据。如明确资产周转率、最低现金保有量的计算方法,考虑存货周转库存量水平,分析各项资产周转率的变化趋势,关注预测期营运资金与历史年度计算口径是否一致等。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的说明

  为强化资本市场评估业务监管,进一步规范收益法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提升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我会研究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以下简称《评估类第2号》)。

  一、起草背景

  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在并购重组交易定价、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等方面发挥专业把关作用。评估实务中,收益法应用广泛,由于依赖对未来收益和风险的预测,易存在评估依据不充分、核查验证不到位等问题,导致评估结论对上市公司资产交易定价的公允性、会计信息确认的准确性造成负面影响。

  收益法评估主要涉及折现率和未来收益预测两方面。前期我会已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1号》对折现率予以规范。为进一步提升收益法评估执业质量,我会结合典型案例和监管新形势,研究制定《评估类第2号》,对未来收益预测涉及的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收入、成本费用、资本性支出、营运资金等进行规范。

  二、功能定位与主要内容

  《评估类第2号》并非对评估准则的解释,而是针对证券业务收益法评估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提供指导性意见,旨在促进评估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评估类第2号》包括5个部分,涉及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收入预测、成本费用预测等事项;每项具体指引包括三部分内容:评估准则相关规定、存在的执业问题以及具体监管要求。

  下一步,我会将密切关注《评估类第2号》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并根据资本市场评估监管最新实践,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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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