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月的工资发放账务处理,您做对了吗?
发文时间:2019-06-24
作者:林森
来源: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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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有很多财务人员会问,公司制度规定每月月底发放工资,那根据收付实现制,是不是可以直接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就可以?还是说一定要通过“应付职工薪酬”核算才可以?关于这类问题,本文将为你答疑解惑。


一、应付职工薪酬到底核算哪些内容?

应付职工薪酬是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按照“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其它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等应付职工薪酬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企业应当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应付职工薪酬的提取、结算、使用等情况。

职工薪酬核算的两个步骤:

① 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贷方登记分配计入成本费用项目的职工薪酬的数额;

② 实际发放应付职工薪酬,借方登记:实际发放的职工薪酬的数额。


三、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怎么进行会计处理?

1.计提次月工资以及社保费用时:

借:管理费用(管理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

销售费用(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

生产成本-直接材料(生产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

        -直接人工(生产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

        -制造费用(生产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

研发支出(研发费用支出)

在建工程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社保(对应“管理费用”)


2.实际发放工资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3.支付社保费用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保

贷:银行存款等


   *部分公司会同时承担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社保(公司承担部分20%)

       其他应付款-社保/代扣代缴个税(个人承担部分8%)

       贷:银行存款等


四、工资为什么需要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1.最直接的原因是从“应付职工薪酬”可以反映出企业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能够直观判断工资限额是否超过规定标准,若发现超过标准的情况,便于及时调整。

另外,可能在当期损益科目的二级科目中同样核算工资项目,如果没有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计提,在申报时需要逐一从明细分类账中找出汇总,降低工作效率。

2.汇总统计职工薪酬的累计发放金额,账面直观反映出截止到某一时点公司实际发出工资总额、应发工资总额等数据。

3.在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五险一金的具体数字时,需要以工资这一项为核算基数,便于计提核算。

4.通过比对计提工资金额和实际发放工资金额的差异,往往是计提金额大于实际发放金额,若发现企业在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透支发放的情况,应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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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突发疾病回家后48小时内死亡,这算工伤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强调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该种情形视为工伤,是因为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如职工刘某下班回家后突发脑溢血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刘某是在下班以后回到家中因身体不适到村委会卫生所就医,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

  此外,有些情况即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发病的症状,休息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8月1日,李某在单位出现不适症状,并伴有发热、咳嗽、黄痰等现象,次日李某在家休息期间突然出现肢体活动不灵活等病情,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所谓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总第56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