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律师费该如何开具发票?
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刘世君
来源:御用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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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民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情形。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此时被告这方在账务处理上出现了问题,即被告在将律师费支付给原告时该以何种凭证入账?是否需要凭发票入账?如需要发票该由谁开具?


  本文中笔者结合税法及发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就上述问题作出详细分析论证,并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结论摘要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正文


  一、“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的性质


  在分析“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该如何入账以及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问题之前,我们应当先对该上述费用的性质进行分析。


  律师费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报酬,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律师费开具发票给委托方当事人。


  根据律师费属于报酬的属性来看,律师费所依赖的合同关系为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约束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当法院判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时,只是判决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并不改变聘请律师合同的法律关系,律师事务所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索要报酬。


  基于上述原因,在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时,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先行将律师费退还给原告。原告需自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事实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律师费时相当于向被告收取了违约金,其账务及发票处理应当按照违约金的做法处理。


  二、取得“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规则


  在笔者上一篇文章《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中,笔者对取得的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问题进行总结,即取得的违约金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违约金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故对于原告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问题也是按上述方式处理,即判断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在判断是否属于“价外费用”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1、交易的性质


  只有增值税应税交易才有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会涉及开具发票事宜。诸如股权转让等非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也不涉及开具发票事宜。


  2、收款主体


  只有收取价款的销售方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支付价款的购买款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


  3、交易履行情况


  只有在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取得的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有可能构成“价外费用”,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情况下,取得的任何款项均不构成“价外费用”。


  具体分析详见另一篇文章: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刘世君,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三、双方的账务处理及税前扣除凭证


  以下笔者通过案例方式详细介绍具体的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关于会计科目,本文仅介绍一级科目。


  (一)构成“价外费用”情况下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因乙公司迟延付款6个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甲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甲公司聘请了A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因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甲公司为销售方,甲公司因合同顺利履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甲公司支付A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采购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A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


  应交税金是指A律师事务所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计算方式为:20万元÷1.06×6%=1.13万元(四舍五入)。因A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税款甲公司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自己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对方支付价款,相当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故判决生效后的判决给付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时甲公司应当确认收入并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该笔增值税应税收入。至于发票,可以等到实际收款款项后再开具,但应当先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因该笔律师费定性为“价外费用”,故甲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借:应收账款——乙公司20万元


  贷:营业收入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万元


  增值税=20万元÷1.13×13%=2.3万元(四舍五入)


  3.甲公司实际取得乙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由甲公司按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给乙公司,具体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开具。本案假设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乙公司  20万元


  4.乙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对于乙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购买货物的成本,应当计入存货计税基础。


  借:存货  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A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甲公司缴纳增值税1.17万元(2.3万元-1.13万元),实现营业收入17.7万元,产生管理费用支出18.87万元;乙公司未缴纳任何税费,存货的计税基础增加17.7万元。


  甲公司凭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支出的20万元中,由2.3万元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凭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前扣除,剩余17.7万元只能凭甲公司开具的发票计入存货计税基础,当期不得抵扣企业所得税,只能在将来卖出货物时计入营业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二)不构成“价外费用”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乙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因因公司迟延交货6个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乙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乙公司聘请了B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乙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B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乙公司为购买方并非销售方,乙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而并非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取得费用,故该律师费不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乙公司支付B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B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仅涉及一级科目):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意:


  此时乙公司不可将该笔支出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因为最终律师事务所是不会退还该笔款项,而是由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乙公司与B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易客观发生后不会因法院判决转嫁律师费而取消,故此处不能作为应收款处理。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因该笔律师费不属于“价外费用”,故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也无需开具发票。乙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营业外收入:


  借: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20万元


  注意:


  此处乙公司不可将收到的律师费抵消应收款,因为该款项并非B律师事务所退费,而是由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的损失,故该赔偿损失构成营业外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属于“其他收入”。


  3.乙公司实际取得甲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乙公司无需开具发票,只需出具收据。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入账。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4.甲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对于甲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营业外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B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但因实现营业外收入20万元,需,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管理费用18.87万元;甲公司无需缴纳任何税费,其支出的20万元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


  乙公司凭B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支出的20万元,可以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总结★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败诉方凭销售方的发票将该支出计入存货的计税基础。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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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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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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