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律师费该如何开具发票?
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刘世君
来源:御用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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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民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情形。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此时被告这方在账务处理上出现了问题,即被告在将律师费支付给原告时该以何种凭证入账?是否需要凭发票入账?如需要发票该由谁开具?


  本文中笔者结合税法及发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就上述问题作出详细分析论证,并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结论摘要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正文


  一、“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的性质


  在分析“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该如何入账以及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问题之前,我们应当先对该上述费用的性质进行分析。


  律师费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报酬,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律师费开具发票给委托方当事人。


  根据律师费属于报酬的属性来看,律师费所依赖的合同关系为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约束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当法院判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时,只是判决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并不改变聘请律师合同的法律关系,律师事务所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索要报酬。


  基于上述原因,在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时,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先行将律师费退还给原告。原告需自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事实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律师费时相当于向被告收取了违约金,其账务及发票处理应当按照违约金的做法处理。


  二、取得“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规则


  在笔者上一篇文章《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中,笔者对取得的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问题进行总结,即取得的违约金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违约金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故对于原告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问题也是按上述方式处理,即判断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在判断是否属于“价外费用”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1、交易的性质


  只有增值税应税交易才有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会涉及开具发票事宜。诸如股权转让等非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也不涉及开具发票事宜。


  2、收款主体


  只有收取价款的销售方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支付价款的购买款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


  3、交易履行情况


  只有在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取得的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有可能构成“价外费用”,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情况下,取得的任何款项均不构成“价外费用”。


  具体分析详见另一篇文章: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刘世君,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三、双方的账务处理及税前扣除凭证


  以下笔者通过案例方式详细介绍具体的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关于会计科目,本文仅介绍一级科目。


  (一)构成“价外费用”情况下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因乙公司迟延付款6个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甲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甲公司聘请了A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因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甲公司为销售方,甲公司因合同顺利履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甲公司支付A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采购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A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


  应交税金是指A律师事务所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计算方式为:20万元÷1.06×6%=1.13万元(四舍五入)。因A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税款甲公司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自己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对方支付价款,相当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故判决生效后的判决给付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时甲公司应当确认收入并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该笔增值税应税收入。至于发票,可以等到实际收款款项后再开具,但应当先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因该笔律师费定性为“价外费用”,故甲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借:应收账款——乙公司20万元


  贷:营业收入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万元


  增值税=20万元÷1.13×13%=2.3万元(四舍五入)


  3.甲公司实际取得乙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由甲公司按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给乙公司,具体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开具。本案假设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乙公司  20万元


  4.乙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对于乙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购买货物的成本,应当计入存货计税基础。


  借:存货  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A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甲公司缴纳增值税1.17万元(2.3万元-1.13万元),实现营业收入17.7万元,产生管理费用支出18.87万元;乙公司未缴纳任何税费,存货的计税基础增加17.7万元。


  甲公司凭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支出的20万元中,由2.3万元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凭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前扣除,剩余17.7万元只能凭甲公司开具的发票计入存货计税基础,当期不得抵扣企业所得税,只能在将来卖出货物时计入营业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二)不构成“价外费用”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乙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因因公司迟延交货6个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乙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乙公司聘请了B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乙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B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乙公司为购买方并非销售方,乙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而并非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取得费用,故该律师费不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乙公司支付B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B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仅涉及一级科目):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意:


  此时乙公司不可将该笔支出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因为最终律师事务所是不会退还该笔款项,而是由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乙公司与B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易客观发生后不会因法院判决转嫁律师费而取消,故此处不能作为应收款处理。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因该笔律师费不属于“价外费用”,故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也无需开具发票。乙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营业外收入:


  借: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20万元


  注意:


  此处乙公司不可将收到的律师费抵消应收款,因为该款项并非B律师事务所退费,而是由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的损失,故该赔偿损失构成营业外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属于“其他收入”。


  3.乙公司实际取得甲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乙公司无需开具发票,只需出具收据。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入账。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4.甲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对于甲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营业外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B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但因实现营业外收入20万元,需,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管理费用18.87万元;甲公司无需缴纳任何税费,其支出的20万元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


  乙公司凭B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支出的20万元,可以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总结★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败诉方凭销售方的发票将该支出计入存货的计税基础。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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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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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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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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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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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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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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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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