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早在2017年就开始实施了,一般来说,对于非流动资产的处置或报废也不算太有难度的核算问题,但实务中出现的核算问题却不在少数。几乎所有的企业都会涉及到固定资产的处置和(或)报废,我们对此问题还是有必要再详细分析一下。
一、实例
下图为甲公司对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报废的会计处理,一共分为三步:
1.将固定资产原值和累计折旧冲减,记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借: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原值和折旧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2.将拆除费用、残料收入和增值税及附加税,记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其他应付款(拆除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红字)
贷:其他应付款(红字:残料抵减拆除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交税费(计提增值税及附加税)
拆除费等计入固定资产清理
3.将固定资产清理净额转入资产处置损益:
借:资产处置损益
贷:固定资产清理
转入资产处置损益
二、对以上案例的解析
上例是甲公司报废固定资产的完整分录,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明确和无争议的会计核算错误是出现了将资产处置损益与营业外收支科目的混淆;
2.存在争议和不同理解的问题是在固定资产清理之时是否应该计提附加税。
以下分别论述:
(一)常见问题之资产处置损益与营业外收支混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实施能够提供进一步的会计报表信息,在本准则实施以前,一项拟出售的资产会和其他打算持续使用的资产不加区别的进行核算、列报和披露。本准则第二章之第十一条明确谈到:企业不应当将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比如甲公司打算近期出售一项主要的设备,甲公司对这项设备的预期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已经发生明显变化,以前是通过使用逐步回收账面价值,现在是通过出售,一次性实现其价值,对于这样的变化,显然在本准则实施之前,报表使用者无法获取相应的信息。
一般来说,一项资产可能会出现三种主要的结果:
1.正常使用到报废或淘汰,无转让价值,只收回残值;
2.使用过程中就提前报废,无转让价值;
3.在可正常使用的阶段,未报废之前对外转让。
以上的前两点都不属于对外转让,也不属于42号准则规范的内容,发生损失的应该计入营业外支出;对于第三点,属于本准则规范的内容,在对外转让时应该计入资产处置损益,故甲公司报废资产的会计处理是不恰当的。
根据42号准则:如果企业主要通过出售而非持续使用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收回其账面价值,应当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可立即出售;2.出售极可能发生。
实务中通常会出现一些从固定资产清理直接计入到资产处置损益的固定资产转让,而并未先转到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日常的固定资产转让一般金额不大,对企业报表的影响也不大,而且转让很快完成,转让完成与否的结点不在重要的会计报表日,属于一种简化处理,这些情况是可以接受的。
(二)关于固定资产清理时是否计提附加税的分析
固定资产清理时,是否应该在本科目计提和核算附加税的问题,笔者曾在《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是否应该在清理时计提》有过一次分析,读者可对比阅读。这个问题反复出现和引起争议,这里还是有必要在深入探讨一下。
42号准则应用指南有以下两段文字:
企业初始计量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如果其账面价值低于其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企业不需要对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如果账面价值高于其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企业应当将账面价值减记至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应当重复确认不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资产和负债按照相关准则规定已经确认的损失。
出售费用是企业发生的可以直接归属于出售资产或处置组的增量费用,出售费用直接由出售引起,并且是企业进行出售所必需的,如果企业不出售资产或处置组,该费用将不会产生。出售费用包括为出售发生的特定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也包括相关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等,但不包括财务费用和所得税费用。
以上规范要求实际与其他资产减值测试的原则没有本质的区别,是基于谨慎性的考虑,防止虚增资产,所以要求资产账面价值低于可变性净值的部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其中可变现净值的计算基础是净收益,需要扣除相关的增量成本费用。
有财务人员,据此凡是涉及到的增值税和附加税都在资产清理时计提,在42号文规范的情况下,实际产生纳税义务的时点与资产转入持有待售的时点通常是不同的,转入持有待售时资产初始入账价值考虑税费是基于谨慎性,基于可变现净值的概念而考虑的增量成本。
而日常发生较多的固定资产清理,一般清理活动和转让或报废同步发生,不存在明显的纳税义务与考虑资产减值时的时滞现象,简单说,日常转让固定资产很快完成,未专门计提减值,损失通过资产转让损益直接实现。
如前所述,一般企业对资产实际转让时才确认资产转让损益,并没有通过持有待售科目,这种情况,在实际清理资产时才发生纳税义务,可通过税金及附加科目计提,有专门的税金及附加科目,也没有必要使用资产处置收益科目。
对于通过持有待售科目的,在实际转让时,根据相关资产转让时涉及到的增值税,在转让当期,发生增值税及附加税纳税义务时,附加税也在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即可。
例如,甲公司打算于1年内转让其持有的一台设备,已经与客户达成意向,原值100万,已提折旧10万,净值90万,由于新一代设备的出现,本类旧型号价值下滑较大,预计售价不含增值税税50万,附加税50*13%*10%=0.65,客户自提,无其他费用。
即可变现净值=50-0.65=49.35万,需要计提减值准备90-49.35=40.65万元
借:持有待售资产 49.35
借: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10
借:资产减值准备 40.65
贷:固定资产 100
假设最后只卖了不含税 40万
借:银行存款等40*(1+13%) 45.2
借:资产处置损益 9.35
贷:持有待售资产 49.3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2
借:税金及附加(5.2*10%) 0.52
贷:应交税费 0.52
三、总结
以上进行了较大篇幅的分析,下边在简要总结一下:
(一)资产处置损益科目的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比较重要的情形下,拟转让资产计入到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最后实现转让后的损益计入到本科目;
2.日常经常发生的,不重要的非流动资产转让,直接在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损益结转到本科目。
以上两种情况的共同点是资产是对外转让了,资产有使用价值,不是报废了。
(二)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报废等
由于各种原因,报废了,无转让价值,一般是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支。
(三)附加税的核算:
由于有明确的税金及附加科目,不需要在固定资产清理时,将附加税核算在固定资产清理和资产处置损益等科目中,虽然会计上有处理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的表述,但笔者的理解是对资产减值测试要尽可能完整的考虑潜在的损失,可能将这个理念用到了固定资产清理时的核算上并不合适。
最后重申一遍,在转让过程中,相关附加税有专门的科目,没理由通过固定资产清理,最后会冲减或加大资产处置损益的金额,当然前者是计入了税金及附加,后者是营业外收支或资产处置损益,对利润表的影响是一致的,只不过科目的适用不同。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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