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核心技术越来越成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但是企业间的人才流动也日益活跃,因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和研发技术的泄露也对企业造成了严重困扰,在这一背景下,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无疑是给用人单位在人才的商业争夺战中加了一笔筹码。
何谓竞业限制?是指特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范,概括而言,有以下几个要点:
竞业限制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地域:双方约定,但不得违法违规;
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月补偿劳动者,劳动者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范围: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自己开业);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可以看到,竞业限制涉及的争议要点繁多,其中有些争议的规范相对明确,如竞业限制的期限,而另一些争议则存在很多难以把握的模糊地带,其中最为关键的当属竞业限制的竞争关系认定问题。该问题往往成为竞业限制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因此有必要加以关注。
针对如何认定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这一问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实践中劳动仲裁、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之间竞争关系认定缺乏统一的裁审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从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实际经营内容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文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新旧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
竞业限制的案件涉及各行各业,尤其以互联网、医药、工程技术等科技行业最盛,这对于法官而言,一定程度上存在专业背景上的壁垒。因此,法院的认定结论往往以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初步标准,因为后者可以直观、简明地反映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
例如在北京二中院某案中,法院就对比了两家农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中都存在“饲料”“饲料加工”等业务,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无独有偶,在北京海淀区某案中,新旧用人单位均在经营范围中列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业务,亦使法院作出相同的认定。
可见,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是最为明确的体现企业经营内容、业务情况的证明,法院一般予以关注。
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对竞争企业进行列明
为了保证竞业限制能够针对性地约束员工不进入自己竞争对手的岗位,实践中用人单位还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争企业名单,对自身关注的竞争对手进行列明。既然双方协议中有了明确约定,法院一般也会予以考量。
例如在某互联网公司案件中,原用人单位就在竞业限制协议附件列出了《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而离职员工新入职单位赫然在列,这也成为法院判定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重要依据。
随着员工流动成为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问题,很多企业采用将竞争企业名单列入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降低风险,这也成为法院判断的依据之一。
三、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
(一)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
如果说工商登记信息和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基础性的审查,那么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实际经营情况的审查就更为实质和复杂。当原被告双方对新旧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意见针锋相对,同时该问题又极大地左右案件最终判决时,法官可能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竞争关系认定进行综合判断,实质性地考察两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
例如在某投资公司案件中,法院表示“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非仅仅依照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还需要综合考虑“实际经营业务、劳动者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构成横向竞争和纵向竞争、是否存在直接竞争与间接竞争”等进行判断,而在该案中,员工自办的公司虽然和原单位经营范围有相似的登记,但是其公司成立更早,又未在竞业限制期间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因此法院认定两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
除此之外,还有案例显示法院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的目标市场、教育培训公司的生源范围、科技公司共同参与招投标商业活动等情况,对公司之间的客户群体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由此看出,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市场目标等综合因素的审查,刺破了工商登记信息等基础性证据的面纱,更加实际、具体、灵活地触碰到了用人单位竞争关系的实质。这种判断也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了更多发表意见的空间,同时对代理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双方如何举证
如前所述,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会审查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如果双方掌握有利证据,自然再好不过。但实践中,如何在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利于自身的情况下,合理地举证两单位实际存在或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帮助自己完成诉讼目标,是律师更为关注的问题。
在案例检索中,法院审查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客户市场等情况,关注的证据内容也不一而足,十分灵活。
例如在某教育培训公司案件中,员工主张新单位仅从事中小学培训,而法院通过原单位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推送等证据发现,新单位曾发布多条公务员培训广告,这与原单位培训业务一致,故而认定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在某营销策划公司案件中,原单位通过举证新单位官网简介、《营销策划框架协议》、工作邮件等证据亦促使法官采纳了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观点。
整理案例信息,法院关注的证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
1.新单位官网、第三方平台介绍;
2.新单位宣传广告(公众号推送、传单、网页等);
3.新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
4.工作邮件、员工谈话记录等。
可见,认定竞争关系的证据内容形式多样,但也有迹可循,基本从介绍、宣传、签约、工作沟通等实际业务开展的活动中找寻有利证据。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借鉴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竞争关系”这一概念并非劳动法独有,事实上,《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亦对“竞争关系”有相应规范。例如,《反垄断法》就通过界定相关市场来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以确认各方法律责任。
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如果企业相关市场越重合,那么两者的竞争关系也越强烈。为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还出台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提供指导。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非约束劳动法领域案件的规范,但是其中互通的概念仍然可以启发律师的辩护思路,帮助其寻找到合适的举证和辩论策略。
四、结语
综上,如何认定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各方应从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和实际经营活动记录等方面入手,准确把握竞争关系认定的要素。同时,也可借鉴其他法律法规对相关概念的判断,合理举证,灵活处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感谢李川三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