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白酒消费税的探讨
发文时间:2021-09-13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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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中含有大量酒精,过度饮用白酒会导致人体摄入过量酒精,损害人体重要器官如肝脏、心脏、肾脏等的功能,危害国民身心健康,还会诱发交通事故、犯罪和失业等社会问题。因此,国家一直严格管理白酒生产与流通。同时,为了限制白酒消费、保证国民健康与安全,我国于1994年开始对白酒征收消费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粮食白酒与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征收25%和15%的从价消费税。


  迄今为止,为更好发挥白酒消费税限制白酒消费的作用,我国不但对白酒消费税制度进行改革,而且加强对白酒消费税的管理。一方面,不断提升白酒消费税税负。2001年,加征白酒从量消费税,不再允许抵扣企业外购的用于连续生产白酒的已税商品的已缴消费税;2008年,将从量消费税纳入委托加工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提高委托加工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另一方面,逐步加强白酒消费税管理。比如2009年制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但我国白酒消费税税制仍存在不足(黄洪等,2016),征管实践中普遍存在企业利用税制设置漏洞规避纳税义务的现象(韩仁月等,2017),导致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明显低于法定税率(危素玉,2018),白酒消费税税基受到严重侵蚀,大大削弱了白酒消费税的职能与作用。


  当下正值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之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并把“开展控烟限酒行动”作为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手段。如何改革白酒消费税以更好限制白酒消费、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白酒消费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白酒消费税政策规定,在生产环节对白酒征收20%的从价消费税,在此基础上再按0.5元/500克(或0.5元/500毫升)的从量税率计征消费税,税收收入归属中央。白酒消费税设立的初衷是限制白酒消费、保证国民健康安全。然而,因白酒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征收,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较大,导致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远低于法定税率。虽然国家采取了一定的反避税措施,但白酒消费税的实际税负率仍然低于法定税率。再加上我国消费税的无差别税率设置等因素,白酒消费税的调控职能受到影响。


  (一)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过前且单一,企业避税空间较大,导致实际税负率明显低于法定税率


  自1994年白酒消费税开征以来,国家对白酒消费税税率共进行了两次调整。一是2001年将白酒消费税税率从比例税率调整为复合税率。税率调整后,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在原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征收0.5元/500克的定额税率。二是2006年将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调整为20%。然而,因白酒消费税只在生产环节征收,在之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中,不再征收,白酒生产企业很容易通过设立关联销售企业的手段进行避税,导致白酒生产企业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明显低于法定税率,限制了白酒消费税调控职能与作用的发挥。比如:2001年,白酒制造A股上市公司中销售收入较高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为12.52%,不到法定税率的一半,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仅为7.65%,大约只有法定税率的三分之一。显然,两家白酒生产企业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均明显低于当年的白酒消费税法定税率。


  (二)反避税措施未能完全消除企业避税空间,企业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仍明显低于法定税率


  为加强白酒消费税税基管理,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过前且单一带来的白酒生产企业避税问题,但并未能完全消除企业避税空间。从税收征管实践看,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提升不足,仍明显低于法定税率。


  针对白酒生产企业通过关联交易手段避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2年就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进行规制。对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却未正常作价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机关应核定企业的消费税应纳税额。然而,政策规制效果并不理想。比如,在政策出台后的2003~2005年,白酒制造A股上市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平均为9.62%、6.62%和9.21%,均明显低于当期白酒消费税法定税率。


  为进一步保全白酒消费税税基、加强对白酒消费税的征收管理,国家逐步加大反避税力度,在2009年与2017年分别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44号),规范并完善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现行政策规定,对白酒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包含增值税)70%以下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机关需按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60%核定白酒最低计税价格。若白酒生产企业成立了多层销售公司,税务机关应以最终一层的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作为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依据。但是,即使经过不断的调整,反避税政策措施不断完善,仍未能从根本上消除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未能有效提升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2018~2020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平均为11.64%、10.19%和12.27%,与白酒消费税法定税率仍有较大的差距。


  偏低的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表明,当前我国白酒消费税在征收环节设置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反避税政策措施“治标不治本”,实际规制效果偏弱。为更好发挥白酒消费税引导白酒消费的职能,应调整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从根本上压缩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


  (三)税率设置无差异,未有效限制高酒精含量白酒消费


  在税率设置上,我国现行白酒消费税没有对酒精含量不同的白酒产品设置差异化税率。因高酒精含量白酒与低酒精含量白酒适用相同的从价税与从量税税率,白酒消费税限制高酒精含量白酒消费的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研究发现,酒精对人体的影响与酒精摄入量密切相关。酒精摄入量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呈现出“J”型的相关关系,过度饮酒有害人体健康(马金立等,2012)。当饮用数量一定时,饮用酒精含量更高的白酒将导致人体摄入更多的酒精,对人体健康造成更大的危害。为减轻过度摄入酒精对人体造成的负面影响,部分国家在酒消费税税率设置上往往是按应税酒产品酒精含量的不同设置差异税率,对酒精含量较高的酒产品征收较高的消费税,对酒精含量较低的酒产品征收较低的消费税。例如,2016年英国政府在财政法案中规定:自2016年3月21日起,对酒精含量在1.2%~4%的酒,每百升课征85.6英镑的消费税;对酒精含量在4%~5.5%的酒,每百升课征117.72英镑的消费税;对酒精含量在5.5%~15%的酒,每百升课征277.84英镑的消费税;对酒精含量在15%~22%的酒,每百升课征370.41英镑的消费税。2016年俄罗斯税法规定,酒精含量高于9%的酒产品(不包括啤酒、葡萄酒),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500卢布/升纯酒精;酒精含量小于或等于9%的酒产品(不包括啤酒、葡萄酒),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400卢布/升纯酒精(王佳,2018)。此后,俄罗斯在不断提高酒消费税税率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高酒精含量酒产品的消费税税率。2021年,俄罗斯将酒精含量高于9%的酒产品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上调为566卢布/升纯酒精,将酒精含量小于或等于9%的酒产品适用的消费税税率调整为452卢布/升纯酒精。俄罗斯消费税差别税率的实践表明,实行消费税差别税率显著降低了高酒精含量酒产品的消费量(Zasimova等,2020)。


  可见,根据酒产品酒精含量的不同设置差异化的消费税税率能有效引导消费者选择消费低酒精含量的酒产品,能更好发挥税收引导消费的职能作用。但我国现行白酒消费税并未对白酒产品的酒精含量进行区分,不同酒精含量的白酒产品适用统一的消费税税率。这不利于限制高酒精含量白酒消费。


  (四)价税未分列降低消费者税负敏感度,使得消费税不能有效引导白酒消费


  在我国,白酒产品的价税列示方式为“价税合一”,价格标签未单独列示白酒产品负担的消费税金额。这使得消费者不能直观感知到白酒消费行为需承担的税收成本(李冬妍等,2021),降低了白酒消费税的税收凸显性,减弱了白酒消费税对白酒消费行为的调控效力。


  行为经济学视角下,税收凸显性大小影响着税收政策对消费者经济行为的调控效果强弱。通常而言,税收越易为纳税人所感知,税收凸显性越高,税收对消费行为的引导效果越显著。研究发现,白酒消费税的税收凸显性越高,越能抑制白酒消费(陈力朋等,2016)。影响白酒消费税税收凸显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白酒产品的价税列示方式。从各国实践看,目前白酒产品主要有两种价税列示方式。一是以美国、挪威、以色列等国家为代表的价税分列模式(曾依琳,2018);二是以我国为代表的价税合一模式。


  在价税分列模式下,应税酒产品的价格标签将分别显示产品销售价格与产品负担的消费税金额,使消费者能更直观迅速地获取消费应税酒产品需承担的消费税税负信息,增强了酒消费税税收凸显性,提高了酒消费税对酒消费行为的调控水平。在价税合一模式下,应税酒产品的价格中包含了税收成本,并且价税未分列,酒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酒产品的消费税税额未在价格标签上分别列示。这既不利于酒消费税的直观化,减弱了酒消费税税收凸显性;也不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不利于消费者区分影响应税酒产品价格波动的主导因素,做出符合税制设计初衷的消费行为选择。


  二、我国白酒消费税的改革建议


  (一)将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消除白酒计税价与零售价间的差异,提高消费税实际税负率


  征收环节设置不合理是导致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偏低的主要因素。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更好调控白酒消费,有必要将白酒消费税从生产环节征收后移至零售环节征收,提高我国白酒生产企业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


  白酒消费税主要是通过对消费者产生的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影响消费行为。课征白酒消费税会使白酒的价格提高,促使消费者转向消费无税或轻税产品,降低白酒消费。白酒消费税税负越重,越能提高白酒产品价格,越有利于限制白酒消费。然而,近年来我国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明显低于法定税率,影响了白酒消费税调控职能的发挥。为更好引导白酒消费,应立足于2019年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所明确的“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并稳步下划地方”的消费税改革方向,后移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提升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实际税负率。


  后移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有两个选择:一是征收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二是征收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如果白酒消费税征收从生产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那么白酒的零售价格即为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白酒计税价格与零售价格之间的差异将不复存在。一方面,这有利于压缩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企业无法再通过设立关联销售企业手段规避纳税义务;另一方面,这有利于增强国家对白酒的宏观调控,政府能根据当年白酒行业的销售情况分析白酒消费税税款入库的完成情况,及时完善白酒调控政策。但是,也不能忽视在零售环节征收白酒消费税将大幅提升白酒消费税的征收管理难度。因白酒在我国获取便利,购买渠道多样,在零售环节征收白酒消费税将导致纳税人数量急剧增长,会大大增加白酒消费税征管成本。若白酒消费税征收从生产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虽然能将纳税人增长量限制在可控范围内,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白酒生产企业设立关联销售企业避税的问题,白酒生产企业仍有一定的避税操作空间,无法确保白酒零售价格即为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可以预见,若将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并不能将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提升至法定税率水平,改革意义不大。


  比较征收环节后移至不同环节带来的利弊影响,选择零售环节作为改革后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更为合理。征收环节过前且单一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较大。若后移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至批发环节,白酒生产企业依旧存在较大的避税空间。如果后移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至零售环节,不仅能消除白酒计税价格与零售价格之间的差异,提升白酒生产企业实际税负率,也能给国家带来可观的消费税收入(见表1,略),保障国家税收利益。


  在将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的同时,也应同步提高白酒消费税税收征管能力,促进白酒消费税征管现代化,以更好解决因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带来的纳税人数量急剧增加等征管难题。首先,税务机关可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搭建白酒消费税征管数字平台,要求白酒生产企业在数字平台申报端主动更新白酒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信息,降低白酒消费税征管成本。其次,应加强各方联动,使用白酒溯源二维码,全方位掌握白酒的生产与流通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白酒消费税征管效率。审批白酒生产许可的政府部门,应负责设计管理白酒溯源二维码,对记录在册的白酒生产企业发放专属白酒溯源二维码,要求企业在每一瓶白酒瓶身附上白酒溯源二维码,不允许未附有溯源码的白酒进入市场流通,切实掌握白酒生产企业的白酒生产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可要求零售商在购进白酒时必须扫描白酒溯源码进行信息登记,以全面掌握白酒产品的流通信息。税务部门应要求白酒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在零售环节销售白酒时,需通过扫描白酒溯源码记录白酒销售情况,在此基础上计算缴纳白酒消费税。这样,通过使用白酒溯源二维码,有效促进各部门信息流动与共享,税务机关通过全方位掌握白酒从生产到流通的基本信息,可大幅提升白酒消费税征管效率。


  (二)在现有税率基础上,根据白酒的酒精度不同设置差异化税率


  之所以在白酒消费税征收由生产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依然坚持生产环节征收时的税率水平,是因为我国现行20%的从价税率再加上0.5元/500克的定额税率的税负水平,比国外的实际税负率还要低。比如,英国、法国与我国类似,对酒产品都是在课征增值税的基础上再课征消费税,但是其白酒消费税的实际税负率远远高于我国。由于国外没有与我国白酒概念完全相同的酒产品,因此我们以美国行业分类代码(US SIC)为依据,在各国上市公司中,选取与白酒概念接近的“葡萄酒、白兰地和白兰地烈酒”上市公司和“蒸馏和混合酒”上市公司,测算各国酒上市公司消费税实际税负率。结果发现,2019年,英国与法国的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分别为34.68%和43.02%,而我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仅为13.65%。因此,我国白酒消费税征收由生产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之后,尽管税基扩大,但仍应保持原有的税率水平。


  此外,为了对不同酒精含量的白酒进行差异化调节,还应对不同酒精含量的白酒实行差异化税率,以更好发挥白酒消费税合理引导白酒消费的调控职能。在各档税率的具体设置上,因我国白酒生产企业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不仅低于法定税率,还远低于其他国家的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故可在原法定税率的基础上适当提升我国白酒消费税从价税率。


  目前我国市场上流通的白酒产品酒精含量以38%、45%、52%为主,这为设置差异化的白酒消费税税率提供了改革思路。可以考虑按酒精含量多少设置四档白酒消费税从价税税率。酒精含量小于38%的白酒,保持现有的税率水平,即适用税率为20%,此为第一档的从价税税率;酒精含量在38%(含)~45%(不含)间的白酒,适用税率为22%,此为第二档从价税税率;酒精含量在45%(含)~52%(不含)的白酒,适用税率为24%,此为第三档从价税税率;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52%的白酒,适用税率为26%,此为第四档从价税率。在原有税率水平基础上设置4档税率,旨在调节高酒精含量白酒消费,促进国民健康。


  (三)将白酒产品价税列示方式由“价税合一”改为“价税分列”


  在我国现行的“价税合一”的价税列示方式下,消费者不能直观感知到白酒消费行为负担的税负成本大小,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白酒消费税调控职能的发挥。未来,在改革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完善白酒消费税税率设置的基础上,还应将白酒消费税价税列示方式由“价税合一”改为“价税分列”。在白酒零售价格标签上将白酒价格与包含在价格中的白酒消费税分别列示,促进白酒消费税透明化,使消费者能清楚直观地认识到白酒消费行为需承担的消费税税负,提高白酒消费税税收凸显性,更好发挥白酒消费税引导白酒消费的职能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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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

前 言

  近几个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密集发布通知,明确要求取得境外收入的中国居民个人依法对所获得的境外收入进行申报纳税。在众多境外收入类型中,海外证券交易收入(处置港股、美股股票的收益)尤其受到了关注。这一趋势引发了关于海外收入及资产税务合规性的广泛讨论,再次将CRS推向了公众关注的焦点。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为有效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而于2014年推出的一项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中国在2015年12月签字加入CRS,自2018年9月首次完成CRS信息交换以来,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数据互通[1]。截至目前,CRS历经多轮信息交换,已然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本文将以CRS规则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内涵与运作机制,从海外金融账户的视角详细解读CRS的基础概念,包括其定义、目的、实施范围以及对全球税务透明化的重要意义,并进一步介绍CRS的区域规则对比和信息交换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聚焦于个人海外资产,介绍个人所得税下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核心内容,探讨其在防止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最后,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信托与CRS信息交换的影响及规划考量,以飨读者。

  一、海外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规则——CRS制度基础介绍

  (一)CRS共同申报准则概述

  CRS,全称“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简单来说,它就像一个“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邮局”,参与国之间约定好,定期将彼此税务居民在本地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给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1.png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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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