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一:职务科技成果披露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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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一篇“职务科技成果披露操作指南及典型案例”。


职务科技成果披露操作指南


  01 单位内部登记

注:


  1.非专利科技成果是指《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科技成果中,除了专利技术以外的计算 机软件、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新药、设计图、配方等科技成果。


  2.知识产权申请审批表、职务科技成果登记表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情况自行制定。


  3.根据《条例》第十六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下列工作:(一)受理科技成果登记;(二)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三)拟定科技成果权利分配及转化方案;(四)自行组织或者指导、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五)申请、保护和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六)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负责以上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在本指南中统称为“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


  1. 非专利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填写《职务科技成果登记表》并提交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完成科技成果登记;


  2. 已申请、受理中、已授权专利由科技成果完成人按照本单位规定节点向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提交有关信息并完成登记;


  3. 未申请专利:


  (1)科技成果完成人填写《知识产权申请审批表》,报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2)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进行专利申请前评估:对于单位决定申请专利的职务科技成果,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建议通过单位遴选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申报专利;对于单位决定不申请专利的职务科技成果,由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定程序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申请专利,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专利申报后,应按照已申请、受理中、已授权专利要求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对于单位决定暂缓申请专利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依照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3)科技成果完成人或专利代理机构向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反馈专利信息,及时进行登记;


  4. 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集中管理(各单位可依据自身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登记录入程序、管理方法)。


  (三)依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学技术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教科技[2020] 1号)。


  (四)基本要求


  1.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2.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3.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4.涉密职务科技成果的披露和专利申请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五) 提交材料


  1.《职务科技成果登记表》;


  2.《知识产权申请审批表》。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什么是职务科技成果?


  答: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第一款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定义,除了法人、其他组织、单位等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在机构的称谓有所不同外,均明确提出“主要是执行所在机构的工作任务或者是成果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所在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以“执行工作任务”和 “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作为两个重要衡量标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


  2.为什么要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答:参考《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释义》(以下简称《条例释义》)第十六条,科技成果登记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法定职责,也是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科技转化服务的重要内容。同时,科技成果登记还是《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科技成果完成人行使自主转化权利的前提条件之一。


  3.科技成果登记有哪些方式?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五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建立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明确登记程序和登记标准等。可以采取科研人员自行登记+单位审核、所属单位(院系)登记+单位审核或者单位统一登记等方式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4.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包括什么?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六条,科技成果登记范围包括科技成果的名称、产生科技成果的项目名称、经费来源、完成日期、成果形式、成果完成人、权利归属、保护状态、是否属于可转化的科技成果、可能应用的领域,以及其他需要公开披露的信息。


  02 科技成果信息汇交

(一)适用对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含市级和区级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


  (二)办理流程


  1.项目主管部门在科技项目立项阶段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合同)时,应明确相关工作要求,并将信息汇交情况纳入项目考核指标;


  2.科技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任务期满后三十日内,向所在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科技成果信息登记表、取得的知识产权证书,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情况等相关材料;


  3.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科技项目负责人提交材料后十五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以及是否适宜对外公开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网址: www.bjcgdj.com)(以下简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上提交、发布。审核不通过的,组织科技项目负责人在五日内修改并再次提交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核、发布;


  4.科技成果在技术性能指标、转化应用等方面取得重大进展的,以及在成果权属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上对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进行变更。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京科发[2021] 9号)。


  (四)基本要求


  1.汇交科技成果信息真实、准确、权属清晰,不涉及知识产权纠纷;


  2.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涉密职务科技成果的披露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4.汇交材料规范、完整。


  (五)提交材料


  1.《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登记表》;


  2.《承诺书》;


  3.相关佐证材料。


  (六)受理部门


  联席会办公室,通过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受理科技成果汇交。


  (七)办理时间


  科技项目负责人提交材料应在项目任务期满后三十日内,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科技项目负责人提交材料后十五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发布。


  (八)联系方式


  系统运营方:010-62679600


  联席会办公室:010-55572323


  (九)问答


  1.哪些科技成果需要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上进行汇交?


  答:根据《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以下简称《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三条,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含市级和区级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项目主管部门)设立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等方面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均须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进行汇交。科技成果包 括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新药、设计图、配方等。


  2.《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实施前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是否需要汇交?


  答:根据《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发布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因此,实施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依据第三条规定,对其他科技项目来源形成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以及本办法实施前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鼓励科技成果完成人或所有人在成果权属清晰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原则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汇交、发布,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3.多个承担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应该由谁负责信息汇交?


  答:根据《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第十条,科技项目涉及多个承担单位的,由牵头承担单位(主持单位)负责信息汇交工作。


  4.社会公众可以使用北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吗?


  答:可以。根据《系统管理和使用办法》第十二、十四条,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的査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企业、机构及个人可登录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免费浏览、查询和筛选科技成果信息。企业、机构及个人实名注册登记后,可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上发布科技成果需求,免费获得科技成果信息推送、供需对接等服务。鼓励企业、机构及个人合理开发利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发布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开展科技成果加工、集成、熟化、包装、推介、撮合、交易等工作,加快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扩散与传播,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大学建设科技成果评估及管理系统,探索全流程的信息化管理新模式


  【摘要】


  为提升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和使用效率,北京大学将知识产权的培育与运营作为成果转化的重点内容,明确专利运营范围及管理流程,设立“专利转化基金”开展高价值专利挖掘、申请、保护和商业化等工作。积极探索以信息化手段完善管理流程,以专利申请前评估、专利申请管理、专利分级分类管理、科技成果管理和科技成果展示等功能为重点,建立了科技成果评估及管理系统,形成了信息化、全流程、高效率的管理新模式。


  近年来,我国高校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大幅提升,但与国外高水平大学相比还存在“重数量轻质量”“重申请轻实施”等问题,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也亟须完善。《条例》明确规定,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


  北京大学制定《北京大学专利运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专利运营管理办法》”),在校内建立了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由科技开发部统筹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工作,负责制定并实施北大专利运营战略、管理北京大学专利转化基金、对专利运营的技术项目负责办理专利评估申请等工作。同时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北京大学积极探索引入信息化手段,按照“整体规划,分期推进”建设方针,立足“规范内部管理、提升专业服务、促进成果推广”的思路,建设“科技成果评估与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覆盖了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保护及成果转化活动全流程管理。管理系统由北京大学科技开发部负责建设、运营,主要模块包括以下四个:


  专利申请前评估。结合“《专利运营管理办法》”中专利转化基金的审批流程,采用自动化评审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评估形式对拟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为申请专利提供重要依据,提升专利申请质量。该部分包括自动化评审、专家评审等内容。自动化评审依托市 场化专业智能评估线上产品对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初步评价;专家评审依托北京大学及战略合作单位的优质专家库资源,遴选技术、知识产权法律、投资机构、产业等方面的专家,从技术先进性、法律风险、市场前景等方面对技术成果进行线上评审。


  专利申请管理。该模块用于对已通过申请前评估的技术成果进行管理,可对接专利代理机构、第三方评价机构及国家局等资源。模块主要包括三大重点功能:一是对接代理机构,由具备北京大学专利服务业务采购资质的专业代理机构介入,根据技术交底书进行专利申请 文件的撰写;二是提升专利撰写质量,依托技术经纪人为专利申请匹配优质第三方评价机构,对接权威的国家局资源,优化机构撰写的文本;三是申请文件管理,对提交国家局的专利文本进行实时跟踪,定时提醒缴费。通过专利和申请文件的各维度标引,掌控全校专利技术布局情况,为学校专利整体布局提供数据等有力支撑。


  专利分级分类管理。以现有国家知识产权平台IP7+分级分类管理系统为基础,结合北大实际需求开发了管理系统子系统,进行专利分级分类管理。子系统通过运用国家权威平台全生命周期专利大数据、运营数据、引证数据,从经济指标、法律基础、市场定位、战略目标以及技术基础等五个维度40余项指标对专利价值进行分级评分,一键生成专利分级评估报告 及价值建议,并对专利按照战略新兴产业进行分类,形成带有分类分级两种数据标签的北京大学存量专利数据库,在有效降低人力资源投入的同时选出有前景、有潜力、有运营价值的 专利,纳入学校后期重点转化对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此外,子系统还可通过算法及规则对北京大学的待运营高价值专利进行潜在运营客户分析,与其他运营平台快速对接。


  科技成果管理。有效专利数据库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库模块具有科技成果统计、查询等管理功能与线上发布展示功能。成果库面向北京大学师生、学校职能部门、专利代理机构、技术经纪人以及企业等开放,实现了高校成果与社会部门的高效对接。


  管理系统于2020年12月7日在北京大学服务器上线(网址:http://pkuip.pku.edu.cn), 截至2021年6月底共入库专利成果18648件、非专利技术成果(项目)162项,筛选高价值专利1138件。为进一步推广管理系统筛选的高价值案例,北京大学积极与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开设“北京大学高价值专利专场”项目推荐专栏,定期发布成果。截至 2021年6月,共发布197项高价值专利,引发了科技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启示】


  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链条广、环节多、专业化要求高,建设科技成果评估及管理系统,可以为知识产权保护及成果转化活动的全过程管理、服务与推广提供信息化服务,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一是通过管理系统打通了知识产权申请保护与成果转化运营的全链条工作,有效缓解了知识产权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二是以数据库为基础,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营、保护领域多主体对接效率。三是运用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先进技术不断进行迭代升级,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数字化水平。四是便于与各 大权威知识产权平台对接,进一步扩大科技成果的推广范围,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进度。


  案例2: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系统推进知识产权布局,为成果转化撑起“保护伞”


  【摘要】


  为从源头上解决高校院所专利质量水平不高的问题,中科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积极与社会专业化知识产权机构、相关领域专家等外部资源对接,建立起专利全面分析、潜力项目遴选、专利系统布局等全方位工作体系,有效提高了理化所的专利集中度、降低了专利侵权风险。


  目前,高校院所存在专利质量不高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科研人员是为了完成各种考核任务而被动申请,另一方面是高校院所没有足够重视专利布局工作,在申请专利前没有全面分析国内外相关领域专利保护情况,未能科学系统制定专利申请策略,未能有针对性地设置专利壁垒、保护核心成果、规避侵权风险,导致在源头上没能提高转化成果的质量,输在了起跑线上。《条例》明确规定,本市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指导和支持研发机构、高等 院校、企业等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


  近年来,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理化所”)通过发布实施《理化所知识产权专项工作立项课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在所内搭建了完整的工作体系, 形成知识产权管理的常态化机制,构建了知识产权贯穿科研全过程的新型管理体制,在中科院系统内属首次尝试。


  知识产权立项制。针对有知识产权申请需求的项目釆取分类征集、立项制度,从源头上解决专利质量不高的问题。知识产权申请人填写理化所统一的申请书和答辩提纲,内容包括技术介绍(含其可延展应用领域)、对标技术及竞争对手分析、全产业链分析、市场态势分析、 技术及知识产权工作基础及知识产权布局等内容,由产业策划部牵头成立评判小组,在技术、市场、知识产权工作方案和内外部团队四个维度上进行评判是否予以立项。


  专利分级分类管理。知识产权申请立项后,由产业策划部进行后续分级管理,对于高价值专利,及时关注产业化动态,组织开展专利布局;对于重要专利,持续监控维护,推动适时形成专利组合;对于一般专利,根据项目团队意见,进行后续维护。


  专利布局工作与成果培育协同开展。理化所在针对重点产业领域开展专利分析、知识产权前瞻布局的同时,积极培育成果,寻找技术突破路径、提高产业竞争优势等工作,力争通过布局和培育形成有一定专利壁垒的技术组合,为后续专利形成无形资产在资本市场的运作做好储备。


  以低温制冷领域为例,理化所的布局工作取得了突出效果,建立了大型低温制冷装备领域完整的专利池和工艺包,低温制冷领域专利集中度达到70%,重要的核心技术被层层保护, 构建了不易攻破的堡垒。


  精挑细选。理化所每年从15个科研中心遴选早期和中期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通过专家评审会的方式论证项目在技术、团队、市场前景等方面的可行性,将有价值的专利纳入布局范围。截至2021年6月,理化所在新材料、高端装备和生物医药领域进行了20项成果专利布局,至2022年布局完成后将形成超过200项专利的专利池。


  全面分析。理化所通过委托社会专业化知识产权机构盘点了大型低温制冷设备的全球专利情况,分阶段建立了7个系统级子项目和6个部件级子项目的专题专利数据库,对以上各个级别的子项目进行了专利分析,给出专利布局建议,形成了冷压缩机、高速透平膨胀机、大型冷箱、油分离系统等六大专利包。


  系统布局。为了破解科研人员只对单件专利进行申请,不能围绕技术及产品形成系统、全面专利集合的弊端,理化所与社会专业化知识产权机构合作,让专业知识产权人员深入研发一线,积极与研发人员互动沟通,紧密配合,找出关键技术部位。


  通过针对专利的全面分析和系统布局,在低温领域形成的专利含金量极高,例如理化所将14项20k以下温区大型制冷专利集合作价5000万元成立中科富海公司,发起阶段公司注册资本13100万元,成为全世界范围内继林德、法液空公司后第三家能够规模化生产大型低温制冷系列装备的公司,截至目前经过两轮增资后的中科富海估值为15亿元。


  理化所通过知识产权布局,对竞争对手的重点专利开展详细的侵权风险判定和回避设计,在源头上提高了科技成果的质量和价值。特别是在低温制冷领域的突出贡献不仅补齐了我国氢能源应用环节的短板,还为我国战略性氮资源开采、大科学装置和热核聚变等提供战略支撑,实现了大型低温装备的自主可控,扭转了我国在相关领域受制于人的局面。


  【案例启示】


  专利布局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渠道,在遭遇国外专利围堵的情况下,优质合理的专利布局往往比单纯追求数量更能减少风险。理化所在专利布局方面的先进做法, 值得在京高校院所从以下三个方面学习借鉴。一是高度重视,高校院所要把专利布局看做成果转化核心工作进行推动,在渠道、经费、科研管理等环节给予重视,加强统筹管理。二是多方合作,专利布局是策略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高校院所往往难以独自开展,一定要具有开放意识,引入社会专业化服务机构,加强合作,提高布局质量。三是形成合力,专利布局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科研团队、技术转移部门、专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合作,各自发挥自身优势形成合力,才能全方位推进布局工作。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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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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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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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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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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