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二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操作指南及典型案例”。
注: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赋权表和赋权协议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规定自行制定。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
1. 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在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书面赋权申请,并提交成果转化实施方案;
2. 所在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审核并制订赋权实施方案;
3. 所在单位进行审批(具体审批要求依据各单位制度执行);
4. 通过审批的方案在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5. 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签订书面赋权协议。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科学技术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区〔2020〕128号)。
(四)基本要求
1. 主体仅限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或非营利法人中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配问题由相关主体自由约定;
2. 科技成果的财产权利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产权,二是不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财产性权利;
3.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而言,既可以是按照知识产权类型划分的全部知识产权形式的分配或部分知识产权形式的分割,也可以是在某一知识产权类型中的全部权利分配或部分权能的分割;
4. 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5.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五)提交材料
1.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申请表;
2. 职务科技成果拟转化实施方案;
3.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
4.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协议等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 权利让渡对象和范围包括哪些?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九条,从法律关系上看,职务科技成果权属问题涉及所有类型的单位与其职工。但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实际中,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与其他单位存在重大差异,从而导致了作为科技成果权利人的事业单位无法依法行使转让、二次分配的民事权利,需要通过进一步对事业单位相关行政管理事权的放权和授权才能实现,而其他单位并无政府行政事权限制的问题。因此,权利让渡的主体仅限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或非营利法人中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配问题由相关主体自由约定,条例不进行限制。
2. 授权事业单位可以二次分配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律财产权利类型包括哪些?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九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科技成果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其可以形成的财产权利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产权(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8种形式),例如发明、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二是不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财产性权利,例如数据等成果(民法典第127条),不能形成知识产权,但权利人可以对其使用、转让、投资并获得相关收益。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涉及的法律权利类型多样、性质不同,并非单一类型的法定权利。对于权利集合而言,在立法技术上,显然难以简单套用物权所有权权能分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因此,《条例》规定采取了全部和部分的划分方式,来更大范围的涵盖不同情况下科技成果法律权利的分割、分配。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而言,全部和部分既可以是按照知识产权类型划分的全部知识产权形式的分配或部分知识产权形式的分割,也可以是在某一知识产权类型中的全部权利分配或部分权能的分割。
3. 转化收入分配机制应如何设计?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明确的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给予权利的同时必须约定转化收入的分配。考虑到“先赋权、后转化”与传统的“先转化、后分配”是完全不同的路径,成果完成人依据事前获得权利的,不再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获得奖励报酬。但是考虑到单位获得职务科技成果前期的人力投入或者管理成本,因此有必要在赋予权利的同时确定转化后的利益分配,因此要求在给予权利的同时双方需要约定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同时,也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将单位对成果完成人的权利让渡限定为“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
案例:北京积水潭医院大胆尝试,完成北京首例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权改革案例
【摘要】
为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解决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有权利无动力”,科研人员“有动力无权利”的问题,北京积水潭医院借助入选为科技部公布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契机,建立完善赋权改革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文件,赋予骨科张昊华医师科技成果“移动智能动作监测骨科康复指导仪”的所有权,成为北京市首例赋权成功案例。
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问题是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问题之一。当前,国家和北京市均已实施科技成果“三权”改革,科技部牵头组织实施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的相关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充分调动高校院所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成功入选首批试点单位,并且是唯一入选的医疗卫生机构。
自入选试点单位以后,积水潭医院着力推进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并于2021年初制定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以及《科技成果赋权申请书》《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意向书》《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协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关联交易承诺函》等配套文件,为开展科技成果赋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方案》规定科技成果赋权范围适用于医院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医院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指出科技成果赋权申请按照院内“三重一大”的要求实行院内审批和集体决策制度;提出赋权的成果应具备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研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等条件;明确科技成果赋权的具体流程。
此外,积水潭医院还通过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为成果赋权工作保驾护航:一是建立了完善的尽职免责机制,明确单位领导人员须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集体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二是通过年度报告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科技成果登记等方式,及时上报赋权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三是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团队全程参与试点方案制定、赋权方案论证及赋权协议签署工作。
在完善的制度保障下,积水潭医院大胆实践,完成了首个赋权试点项目的赋权。积水潭医院组织开展对医院成果库内科技成果的全面梳理,并遴选出一部分价值较高的项目进行评估及走访调查,确认项目是否具备“赋权”为对象条件。最终积水潭医院确定以骨科副主任医师张昊华的科技成果“移动智能动作监测骨科康复指导仪”为对象进行赋权试点的实践。为了推进试点顺利进行,积水潭医院技术转移办公室与成果团队进行了深入沟通,共同规划成果转化路径,并参与了与项目承接对象的洽谈,配合法务团队完成尽职调查。在成果团队正式提交“赋权”申请后,积水潭医院邀请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政策专家,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专家,法律顾问等对赋权方案和赋权协议进行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赋权方案和协议进行修改完善。依据《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协议,积水潭医院与张昊华医生将作为该项职务成果的共同所有人,对成果后续转化收益按照30%:70%进行分配。现该协议已通过院长办公会和党委会审批,并完成15日院内公示,成为北京市首个成功完成所有权赋权的案例。
【案例启示】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是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形式。2020年,科技部启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试点,本市9家高校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入选,数量居全国首位。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工作是一个新鲜事物,很多执行层面的政策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积水潭医院成功赋权改革为相关机构进行该项工作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一是建立明确的职务赋权制度,让成果赋权有据可循、有规可依,降低了各方对赋权改革的顾虑;二是通过勤勉尽责机制、年度报告制度等方式,强化了对赋权改革的配套支撑;三是注重发挥法律等专业化团队力量以及外部专家力量,为赋权改革工作把脉,提高了赋权改革工作效率。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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