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二: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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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二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操作指南及典型案例”。

注: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赋权表和赋权协议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规定自行制定。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


  1. 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在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书面赋权申请,并提交成果转化实施方案;


  2. 所在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审核并制订赋权实施方案;


  3. 所在单位进行审批(具体审批要求依据各单位制度执行);


  4. 通过审批的方案在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5. 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签订书面赋权协议。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科学技术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区〔2020〕128号)。


  (四)基本要求


  1. 主体仅限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或非营利法人中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配问题由相关主体自由约定;


  2. 科技成果的财产权利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产权,二是不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财产性权利;


  3.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而言,既可以是按照知识产权类型划分的全部知识产权形式的分配或部分知识产权形式的分割,也可以是在某一知识产权类型中的全部权利分配或部分权能的分割;


  4. 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5.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五)提交材料


  1.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申请表;


  2. 职务科技成果拟转化实施方案;


  3.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


  4.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协议等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 权利让渡对象和范围包括哪些?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九条,从法律关系上看,职务科技成果权属问题涉及所有类型的单位与其职工。但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实际中,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与其他单位存在重大差异,从而导致了作为科技成果权利人的事业单位无法依法行使转让、二次分配的民事权利,需要通过进一步对事业单位相关行政管理事权的放权和授权才能实现,而其他单位并无政府行政事权限制的问题。因此,权利让渡的主体仅限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或非营利法人中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配问题由相关主体自由约定,条例不进行限制。


  2. 授权事业单位可以二次分配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律财产权利类型包括哪些?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九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科技成果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其可以形成的财产权利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产权(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8种形式),例如发明、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二是不形成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财产性权利,例如数据等成果(民法典第127条),不能形成知识产权,但权利人可以对其使用、转让、投资并获得相关收益。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涉及的法律权利类型多样、性质不同,并非单一类型的法定权利。对于权利集合而言,在立法技术上,显然难以简单套用物权所有权权能分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因此,《条例》规定采取了全部和部分的划分方式,来更大范围的涵盖不同情况下科技成果法律权利的分割、分配。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而言,全部和部分既可以是按照知识产权类型划分的全部知识产权形式的分配或部分知识产权形式的分割,也可以是在某一知识产权类型中的全部权利分配或部分权能的分割。


  3. 转化收入分配机制应如何设计?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明确的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给予权利的同时必须约定转化收入的分配。考虑到“先赋权、后转化”与传统的“先转化、后分配”是完全不同的路径,成果完成人依据事前获得权利的,不再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获得奖励报酬。但是考虑到单位获得职务科技成果前期的人力投入或者管理成本,因此有必要在赋予权利的同时确定转化后的利益分配,因此要求在给予权利的同时双方需要约定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同时,也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将单位对成果完成人的权利让渡限定为“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


  案例:北京积水潭医院大胆尝试,完成北京首例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权改革案例


  【摘要】


  为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解决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有权利无动力”,科研人员“有动力无权利”的问题,北京积水潭医院借助入选为科技部公布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契机,建立完善赋权改革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文件,赋予骨科张昊华医师科技成果“移动智能动作监测骨科康复指导仪”的所有权,成为北京市首例赋权成功案例。


  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问题是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问题之一。当前,国家和北京市均已实施科技成果“三权”改革,科技部牵头组织实施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的相关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充分调动高校院所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成功入选首批试点单位,并且是唯一入选的医疗卫生机构。


  自入选试点单位以后,积水潭医院着力推进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并于2021年初制定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以及《科技成果赋权申请书》《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意向书》《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协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关联交易承诺函》等配套文件,为开展科技成果赋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方案》规定科技成果赋权范围适用于医院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医院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指出科技成果赋权申请按照院内“三重一大”的要求实行院内审批和集体决策制度;提出赋权的成果应具备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研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等条件;明确科技成果赋权的具体流程。


  此外,积水潭医院还通过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为成果赋权工作保驾护航:一是建立了完善的尽职免责机制,明确单位领导人员须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集体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二是通过年度报告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科技成果登记等方式,及时上报赋权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三是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团队全程参与试点方案制定、赋权方案论证及赋权协议签署工作。


  在完善的制度保障下,积水潭医院大胆实践,完成了首个赋权试点项目的赋权。积水潭医院组织开展对医院成果库内科技成果的全面梳理,并遴选出一部分价值较高的项目进行评估及走访调查,确认项目是否具备“赋权”为对象条件。最终积水潭医院确定以骨科副主任医师张昊华的科技成果“移动智能动作监测骨科康复指导仪”为对象进行赋权试点的实践。为了推进试点顺利进行,积水潭医院技术转移办公室与成果团队进行了深入沟通,共同规划成果转化路径,并参与了与项目承接对象的洽谈,配合法务团队完成尽职调查。在成果团队正式提交“赋权”申请后,积水潭医院邀请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政策专家,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专家,法律顾问等对赋权方案和赋权协议进行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赋权方案和协议进行修改完善。依据《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协议,积水潭医院与张昊华医生将作为该项职务成果的共同所有人,对成果后续转化收益按照30%:70%进行分配。现该协议已通过院长办公会和党委会审批,并完成15日院内公示,成为北京市首个成功完成所有权赋权的案例。


  【案例启示】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是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形式。2020年,科技部启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试点,本市9家高校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入选,数量居全国首位。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工作是一个新鲜事物,很多执行层面的政策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积水潭医院成功赋权改革为相关机构进行该项工作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一是建立明确的职务赋权制度,让成果赋权有据可循、有规可依,降低了各方对赋权改革的顾虑;二是通过勤勉尽责机制、年度报告制度等方式,强化了对赋权改革的配套支撑;三是注重发挥法律等专业化团队力量以及外部专家力量,为赋权改革工作把脉,提高了赋权改革工作效率。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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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