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十篇“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
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
注:
本部分所指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是指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在研发环节自主开发且与科技成果转化不可分割的,同时本单位确无使用需求的并已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仪器、设备。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1. 项目团队向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作价投资的申请;
2. 对仪器设备出租出借申请,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对仪器设备作价投资申请,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牵头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3. 单位审批(审核权限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而定),如不通过则终止;
4. 仪器设备出租出借:
(1)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单位审批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报市财政备案。
(2)仪器设备出租出借超过3个月的,单位审批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审批。
5. 仪器设备作价投资:单位审批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6. 市财政局备案/审批后,执行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作价投资方案;单位应当对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26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5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2514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33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京教财〔2017〕6号)。
(四)基本要求(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1. 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在研发环节自主开发且与科技成果转化不可分割的,同时本单位、本部门确无使用需求的并己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仪器、设备。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可通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等方式由科技成果承接方继续使用;
2.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仪器设备超过3个月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仪器设备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一年内对同一承租方签订短期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两次;
3.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仪器设备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仪器设备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仪器设备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租价格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出租价格建议书或公开竞价拍租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的价格)确定;
4. 事业单位以仪器设备对外作价投资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处置时必须出具初始投资证明、批复文件等有关资料;
5. 仪器设备进行出租的,出租价格需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财政局进行核准:
①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②评估项目的资产账面价值、净资产账面价值、资产评估总额或净资产评估价值中,任一项超过5000万元(含)。
(2)其他资产评估事项实行备案制,报市财政局进行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完成资产评估事项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或备案的申请,市财政局经审核后,对需要进行核准的评估事项下发核准文件,对需要备案的项目在评估项目备案表上盖章后返回单位。
6.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仪器设备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按照本市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 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仪器设备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后,市财政局将不再向单位安排该仪器设备的相关经费。
(五)向市财政局提交材料(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1. 办理仪器设备出租出借需提交材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2)能够证明仪器设备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固定资产卡片或购货单(发票、收据)等;
(3)单位上一年度财政决算报表、单位近期资产统计报表、拟出租资产情况说明;
(4)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5)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出租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文件;
(6)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7)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2. 办理仪器设备作价投资需提交材料:
(1)仪器设备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2)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3)单位近期的资产统计报表、上一年度财政决算报表;
(4)可行性论证报告;
(5)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6)能够证明仪器设备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固定资产卡片、购货单(发票、收据)等;
(7)仪器设备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文件;
(8)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9)市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六)受理部门(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 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
答: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者作价投资到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以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作为公益性机构,不能用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担保。《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十九条规定,仪器设备的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2. 仪器设备出租出借需要评估吗?
答: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仪器设备收入可以如何使用?
答: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将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后取得的收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现有资金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职能的需要时,可以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且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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