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LP的外国合伙人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上)
发文时间:2021-03-05
作者:金杜研究院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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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以及负面清单管理机制的全面启动,全国各地频出QFLP试点政策,为境外投资者参与中国境内投融资营造了更好的营商环境。通常,QFLP多采用“外国合伙人——境内合伙企业”的典型架构(如下图)。从税务角度,合伙型QFLP相比一般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天然的优势。然而,由于国内合伙企业税制尚不成熟,一直以来外国合伙人(通常为企业合伙人)通过QFLP取得收益的税务处理均无定论,各地的税收征管实践差异化明显且不确定性高,其税务处理口径成为QFLP选址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我们将从现行国内税收规则和税收协定的一般规定出发,结合国际税收原理和实践,着重从外国合伙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角度,分系列文章讨论以下实践中常见的问题:(1)在税收协定层面,应如何确定非居民合伙人通过QFLP取得的所得的性质,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税务处理;以及(2)在所得被认定为经营所得的基础上,如何判定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是否存在常设机构并进一步形成应税的判断。事实上,影响外国合伙人纳税状态的首要问题是对税收居民身份的确认,为讨论便利,本文仅以非居民身份作为外国合伙人的讨论前提。


  一、对所得定性的讨论


  不同的所得类型可能影响非居民合伙人是否需要在中国纳税,以及所适用的税率。例如,如果外国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没有常设机构,但从中国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等消极所得,该类所得按照毛收入纳税,且适用10%的预提税税率。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前述预提税税率将进一步降低,甚至免税。由于股权投资类收益通常可扣除的成本费用较少,认定为消极所得通常能够适用较低的预提税税率,进而使得非居民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的整体税负较低。而如果被认定为经营所得,那么将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在据实征收的基础上可能会产生明显较高的税负,当然在此情况下如何判定是否存在常设机构以及是否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将会使得该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如同我们一直以来的观点,在税收处理中所得定性显得尤为关键。


  (一)现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税收协定仅是对一国征税权的限制而非授权,判断QFLP非居民合伙人取得所得的性质以及如何享受我国税收协定待遇的起点应当是国内法的税收规则。


  1.国内关于合伙企业税制的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在我国所得税体系下,境内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其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分别对其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其中,对于个人合伙人,我国采取所得类型准穿透模式,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由个人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原则上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对于法人合伙人,现行税收规则并未明确所得的性质能否穿透上传至合伙人,对居民企业而言,所得性质的穿透主要意味着能否将收入确认为免税收入(如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区分境内居民合伙人或境外非居民合伙人,因此,对于非居民合伙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原则上也应适用与境内居民合伙人同样的规则。实践中,对于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据我们观察,在相关国家/地区未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情况下,或虽有税收协定但纳税人未就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进行备案并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在实践中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基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进行处理,最终导致相关所得的税率趋同,即消极所得适用10%的税率,经营所得适用25%的税率并按40%的利润率进行核定,实际结果就是各种所得均适用10%的企业所得税。而在纳税人成功主张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下,观点1、2在不同情形下所对应的税收协定待遇和最终税负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2.11号公告可被理解为允许穿透至非居民合伙人层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在国内税法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简称“11号公告”)首次明确了合伙企业和/或合伙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问题。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实践中,对此也有两种解读:一种解读是,上述协定待遇是指合伙人“直接”取得所得的税收协定待遇处理,包括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分配的协定待遇享受,也包括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取得所得的协定待遇享受,但并不包括合伙企业层面取得所得的协定待遇处理问题(因为该所得并非合伙人“直接”取得的);另一种解读则是,根据穿透原则,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合伙人就已经产生纳税义务,因此上述协定待遇是指合伙企业层面取得所得时合伙人的协定待遇处理。


  我们的观点是,上述两种情形均有协定待遇的适用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所得处理情形对其协定待遇进行判定。首先,基于穿透原则,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而非合伙企业向其分配时)产生。基于国际税收的基本原理,如果缔约对方居民国和我国均对合伙企业采用同样的税收透明体征税原则,则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该非居民合伙人会同时产生中国境内和其所在居民国的纳税义务,在此情况下必然需要对所得性质进行判定并适用相关税收协定进行处理。这一点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是一致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11号公告的政策解读,如果境内合伙企业的非居民合伙人所属居民国与中国一样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则两国均将境内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穿透视为该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合伙企业并不会阻隔其非居民合伙人适用税收协定。其次,在合伙企业所得“穿透”的情形下,就不存在合伙企业“分配”的征税问题了。因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已经进行了税务处理,这就意味着在合伙企业分配时不会再重复产生另一个所得的税务处理问题,只是在分配时需要考虑对合伙人所持合伙企业份额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最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实际上是一个直接的财产转让交易,应当根据直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这一交易本身的属性判定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与此相对的,如果非居民合伙人所属居民国不将中国境内的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则其通常不会将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视为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故不存在所得性质认定的问题,此时非居民合伙人不能主张适用税收协定待遇。在此情况下,对税收协定适用性的判断可能仅在合伙企业进行分配或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才会发生,此时可能可以分别根据合伙企业进行分配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所得定性来分别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


  由此可见,可以认为11号公告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符合条件的非居民合伙人可以在所得类型穿透定性的基础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原则,但具体对所得如何定性,在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应如何判断,以及在非穿透模式下如何认定,11号公告和现行其他税收规则均未做进一步明确。


  未来还需明确的问题是,在合伙企业未向合伙人进行分配时应当如何对合伙人进行征税。毕竟从税收征管便利的角度,如今的国际税收管理已经趋向收付实现制而非权责发生制,且多层嵌套合伙企业架构的存在将会进一步加大上述规定的适用难度。


  (二)税收协定层面的考虑


  1.我国部分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规定及解读


  我国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明确对合伙企业或税收透明体的协定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例如,中法税收协定第四条“居民”第四款对于在各种情形下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取得的所得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我国新签署或新修订的部分税收协定(比如,与意大利、西班牙、新西兰、阿根廷、印度等国家的最新税收协定)的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款具体规定如下:


  “二、在本协定中,(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成立且)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应视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以该缔约国一方在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处理为限。”


  我国的上述税收协定条款实际上是借鉴了《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简称“MLI”)第三条“税收透明体”第一款和2017年版OECD协定范本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款,并采用了与后者相同的表述。OECD协定范本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款的注释特别指出,营业利润、股息、利息、财产收益等协定条款中的“取得”、“支付给”等用语应相应解释为“(由)相关合伙人取得”或者“支付给相关合伙人”,从而不影响合伙人就其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正常适用前述协定条款。比如,境内被投资项目公司支付给QFLP基金的股息,在股息条款下应将归属于非居民合伙人的部分相应解释为“被投资项目公司支付给非居民合伙人的股息”。因此,MLI与2017年版OECD协定范本均认可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类型应穿透上传至合伙人,两者均承继了1999年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对合伙企业的适用》(The Application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to Partnerships,简称“《OECD合伙报告》”)所确立的跨境情形下合伙企业所得类型穿透的原则,即“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而在合伙人层面对合伙企业所得进行征税的,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应保持其所得性质和所得来源不变,并视为由合伙人取得。在国内税法中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的国家应适用该种处理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在其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以及与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税务交流中均表示,11号公告在成文过程中借鉴了OECD的观点和其他国家的实践。然而,鉴于MLI及OECD的相关注释并不具有强制效力,能否参照适用有待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明确。


  2.税收协定适用的可能性探讨


  从理论上讲,税收协定对于所得类型的判定结果并非必须与国内税法保持一致,理由是:(1)对于特定的所得类型(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税收协定专门通过特定条款予以解释,其定义可能与国内税法存在差异;(2)税收协定的某些所得类型(如营业利润、其他所得等)并不能与国内税法下的所得类型直接对应,而需根据税收协定对相关主体、所得性质和条款层级等进行综合判定,以划分和归集所得类型并最终确定所适用的协定条款;(3)对于特殊主体(如合伙企业或信托架构等),会在纳税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基于特殊主体的特点产生所得性质的转换问题,如何认定所得性质需要与国内法衔接。换言之,税收协定是在尊重来源国国内税法的所得定性的基础上,从结果上限制来源国的征税权。


  我们理解,正是基于以上差异,从尊重税收协定的角度出发,无论国内税法是否允许所得性质穿透上传至合伙人,在适用税收协定时,更合理的方式是依据税收协定对于各类所得的界定按合伙企业所得类型穿透原则进行独立的判断。例如,中新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根据该条款,新加坡居民企业合伙人通过中国境内QFLP取得被投资项目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实质上属于“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即有理由主张应当视为股息,并在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前提下享受5%的协定税率。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35号公告”)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非居民合伙人在适用协定条款时自主判断的权利。


  但这样做可能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税收协定均对各类所得都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使有,通常也是概括性的规定,在适用时需要依赖对相关条款的进一步解释。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75号文”)实际上对于中新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即“第三款是股息的定义,简单来说,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公司的概念参见对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解释)”,“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75号文的上述限缩解释,同样适用于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协定条款的解释和执行。在我国税收规则尚未规定类似于前述OECD协定范本注释中的衔接性解释时,75号文的该类限缩解释就很可能会对冲合伙企业所得类型穿透这一原则的影响。特别是在目前中国的税收协定待遇处理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内法的情况下,目前几乎没有就税收协定进行双边磋商确定所得性质的相关案例可供参考,仍需静观其变。


  二、我们的建议


  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能否穿透上传至其合伙人是一个复杂的立法决策问题。允许所得性质穿透上传无疑是更合理的,但这里需要同步考虑和平衡的因素是如何避免该类规则被用于明显的避税目的。


  在居民个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股权转让所得是适用20%的税率还是5%-35%的累进税率这个问题上仍然存在理论争议的情况下,寄望国内法从规则层面明确合伙企业的跨境税收规则似乎为期过早。


  QFLP的非居民合伙人首先应当注意到,争取税收协定待遇具备法律上的依据(例如香港居民企业作为大陆境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息所得可争取适用5%的协定税率),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往往存在争议,需要在QFLP的架构设计、选址、申报和沟通中充分考虑并评估其税务影响和风险。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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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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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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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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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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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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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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