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止一次有人问笔者:企业是建筑行业的,可不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
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高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看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领域》”)规定的范围——这句话是在说,关键看主要产品(服务)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领域》规定范围当中的那一项,而不是看技术产出的产品是否属于《领域》。官方回答说出了结果没给出理由,加之申报认定企业良莠不齐,以致于大家总有意无意排斥传统行业。其实传统如建筑业这样的,也不都是不能够认定为高企。本篇就来深入讲解一下,哪些类型的建筑业单位可申请高企,这类型的申请高企会涉及哪些技术,这些技术有哪些需要注意或者是改进的地方。(敬告:本篇提及技术仅是建筑行业所涉及的沧海一粟,并非所有和全部,相关案例也仅供参考学习)
切入:建筑业企业行业分布
和建筑相关的产业包括建材制造、建筑检测,房地产业等等,这些行业分布于建筑产业上下游。
我们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行业标准角度看,在这个标准下能够直接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行业划分出来的门类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属于建筑业门类下的大类;建筑检测属于工程技术服务业,是专业技术服务之一,属于“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门类;建材制造其实不属于建筑业,而是制造业的,散布在不同大类。
值得一提的是:财税〔2015〕119号文件明确房地产业属于负面清单行业,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同时,该产业的产品(服务)技术在《领域》中也没有与之对应的高新技术领域,实务中对房地产业申请高企认定通常采取直接排除做法。
围绕:建筑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
之所以选择建筑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原因在于这个周期覆盖了多数的建筑单位。
建设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分将该过程分为决策阶段、实施阶段和使用阶段。其中,实施阶段包括设计前的准备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动工前准备阶段和保修期——我们可以把该阶段简单分解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三环节。
提到建筑业单位大家不自然就会联想到工程施工单位,这仅是狭义范围的建筑业单位,还不是广义建筑业单位。广义的建筑业单位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规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巧合的是,勘察、设计、监理属于“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门类下工程技术与专业化设计服务大类,属于将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规划管理等整合在一起的工程技术服务。
关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区分出了建筑业单位,我们来看这些单位所能提供的产品(服务)可能会涉及到的技术。当然,这些技术肯定要在《领域》范围内,否则没有资格申请高企。
建材业属于制造业范畴,企业产品使用的技术如倾向于“四、新材料”和“六、新能源与节能-(四)高效节能技术-6.建筑节能技术”会非常具有市场前瞻,而且还符合环保节能的现代主题理念。
工程施工比较特殊,符合规定的企业要有相当要求。施工单位的建筑、建造涉足《领域》的,集中在“新能源与节能”以及“资源与环境”会极具有优势地位。
比如,“新能源与节能”下的“(四)高效节能技术-6.建筑节能技术、7.能源系统管理、优化与控制技术、8.节能监测技术”等;“资源与环境”的“(三)固体废弃物处置与综合利用技术-4.建筑垃圾处置与资源化技术-建筑垃圾的分类与再生料处理技术、建筑废物资源化再生关键技术、新型再生建筑材料应用技术、再生混凝土及其制品制备关键技术”;等等。
工程技术服务中的监理可对应到《领域》里“高技术服务-(四)高技术专业化服务-环境监理、监测与检测、风险与损害评价、应急和预警服务技术”;勘察、规划、设计可对应到“高技术服务-(一)研发与设计服务-2.设计服务-工程设计技术-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创意开展工程勘察、设计、规划编制、测绘、咨询服务的关键技术”;等等。
着眼:主要产品(服务)使用技术和知识产权高度吻合
高企认定条件之一要求具有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这个条件提到的主要产品(服务)指的是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在财税问题上,建筑服务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了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因而,建筑业行业认定高企涉及“主要服务”理论上相对会多一些,究其原因主要是建筑业企业提供服务大多由营改增建筑服务演化而来——也不绝对,建材业属于制造业,产出会涉及有形货物,也不是服务;还有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采矿、工程施工前后,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也是营改增过来的,不是建筑服务,而属于现代服务。
这里对建筑企业来讲有个认定标准比较难把握:对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评分标准一直以来比较抽象,好像仅凭技术专家说了算似的,从了解的情况来看,并非如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举例大致看出《工作指引》对技术的这个“核心支持作用”有怎样的要求。
某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拥有一项用于人防建筑的建筑结构发明专利,该发明保护的是建筑技术领域的一种飞碟建筑钢梁安装结构。如果该公司主要产品(服务)使用的技术能涉及到该类建筑钢梁安装结构、构造,那就可以说该知识产权和主要产品(服务)技术高度吻合。如果产品(服务)使用的技术仅涉及到建筑钢梁运输装置或者是其他装置,那只能说该知识产权和产品(服务)技术基本吻合——以此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在评分时大概率会偏低。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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