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如何确定?
发文时间:2022-03-29
作者:石惠惠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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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在促进经济业态不断创新发展的同时,由于C2C模式下平台内经营者一般无实际经营地址、流动性强,确定税收管辖权变得困难,给税收征管带来新的挑战。建议通过制度设计以网络经营场所判定税收管辖权。


  杭州市余杭区是浙江省乃至全国电商经济的“领头雁”,汇聚了包括淘宝、天猫、飞猪、菜鸟、天猫超市和新兴直播电商等多家知名电子商务公司,这些平台经营在推动经济业态不断创新发展的同时,也给税收征管带来新的挑战。笔者所在税务机关2021年即因为一起网络行政管理引发的纠纷被一个网上买家告上法庭。虽然经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但是该案引出的C2C电子商务(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新问题却值得思考,需要探寻妥善的解决办法。


  网店不开发票,电商平台主管税务机关被起诉


  2021年的一天,王平(化名)在淘宝平台上与某卖家发生交易纠纷,联系淘宝网了解该卖家的身份信息。由于该卖家是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体,淘宝网向王平提供了“其住所地为山西某地”的信息。王平便向山西某地税务局投诉该卖家不开具发票。山西某地税务局调查后回复,该卖家常年不在其住所地居住,也未在其住所地从事生产经营行为,多年前已去广州打工。王平接着向淘宝网主管税务机关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反映问题。余杭区税务局联系淘宝网,得知王平所举报卖家的发货地址为广州某地,就告诉王平这个信息并建议其向广州某地税务机关反映问题。王平联系广州某地税务局,得到的回复是“未找到该卖家在广州的实际经营地址”。兜转一圈无果,王平向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年8月18日成立的全国首家集中审理涉网案件的试点法院)起诉余杭区税务局,要求判决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余杭区税务局是否负有责令被举报电商经营者开具发票的行政职责,也即该局对淘宝网上的经营者是否具有税收管辖权。


  淘宝网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并不是电商活动的交易双方。对作为平台的淘宝网享有税收管辖权与对平台内商家享有税收管辖权不是一个概念。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对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包括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九条规定,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并向其住所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平台内经营者,根据全面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共享,进而实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属地管辖。但是对于C2C模式下“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如何实施属地税收管辖,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一定程度上存在各地监管责任不清晰的问题。


  C2C模式下,电商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在地难确定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关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定义,《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作了具体界定,即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


  虽然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不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区分不同的税务登记机关。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但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都没有关于“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具体解释。究其原因在于,在电子商务、网络交易这些新业态模式涌现之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意思显而易见,税收的属地管辖没有争议。但是在数字经济形态下,电商平台内的经营者一般无实际经营地址、流动性强、商品去中心化的经营模式层出不穷,使“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定义变得模糊,给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新的挑战。


  平台向税务机关披露经营者信息需上位法支持


  目前,在处理关于电商经营者的涉税违法举报时,税务机关会通过联系电商平台,要求其提供涉案商家的身份信息,进而判断税收管辖权的归属。但是在现有的电子商务以及税收征管领域的法律框架下,税务机关直接要求电商平台提供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缺少上位法的支持。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该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目前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更没有对其在税收征管上的权利义务作规定,因此,电商平台并不负有直接向税务机关披露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法律义务。


  两方面完善C2C模式下电商经营者的税收征管


  综上所述,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完善对C2C模式下电商经营者的税收征管。


  以网络经营场所判定税收管辖权。不论是税务登记的属地管辖,还是增值税的国内税收管辖,都是以销售地作为区域管辖的基本认定标准。但是在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下,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地址与销售地很可能分离,且销售地分散,不利于税收征管执行。为更好地解决税收执行管辖权问题,也即税务机关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交易,在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税款缴库、税务检查等事项方面能有效地对被执行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建议在修订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税收征管的顶层制度设计时,通过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对于网络经营者税收管辖权的认定以“属人”为原则,即以实际经营者的网络经营场所的归属来判定税收管辖权。网络经营场所的认定,参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网络经营者入驻平台提交身份信息时,将经营者的住所登记为网络经营场所,对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可以将在某地连续居住时间超过183天作为判定标准)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网络经营场所。


  依托政府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共享电商涉税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较为成功的国家都具备较为强大的数据信息共享能力,税务部门能够即时通过企业、金融机构、海关、第三方等收集涉税信息,利用区块链等技术对纳税人的税收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比对。我国目前还未构建有效稳固的涉税信息传输渠道,技术层面还不支持电子商务的信息透明化,但是《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具体规范。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其中包括“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鉴于此,建议通过省级政府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关于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数据共享,根据身份信息中的实际经营地址判定并清分税收管辖权。对于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向经营者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依法对网络经营者实施税收管理,多部门协同发力,可以在更高水平上促进网络经营者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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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