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如何确定?
发文时间:2022-03-29
作者:石惠惠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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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在促进经济业态不断创新发展的同时,由于C2C模式下平台内经营者一般无实际经营地址、流动性强,确定税收管辖权变得困难,给税收征管带来新的挑战。建议通过制度设计以网络经营场所判定税收管辖权。


  杭州市余杭区是浙江省乃至全国电商经济的“领头雁”,汇聚了包括淘宝、天猫、飞猪、菜鸟、天猫超市和新兴直播电商等多家知名电子商务公司,这些平台经营在推动经济业态不断创新发展的同时,也给税收征管带来新的挑战。笔者所在税务机关2021年即因为一起网络行政管理引发的纠纷被一个网上买家告上法庭。虽然经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但是该案引出的C2C电子商务(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新问题却值得思考,需要探寻妥善的解决办法。


  网店不开发票,电商平台主管税务机关被起诉


  2021年的一天,王平(化名)在淘宝平台上与某卖家发生交易纠纷,联系淘宝网了解该卖家的身份信息。由于该卖家是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体,淘宝网向王平提供了“其住所地为山西某地”的信息。王平便向山西某地税务局投诉该卖家不开具发票。山西某地税务局调查后回复,该卖家常年不在其住所地居住,也未在其住所地从事生产经营行为,多年前已去广州打工。王平接着向淘宝网主管税务机关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反映问题。余杭区税务局联系淘宝网,得知王平所举报卖家的发货地址为广州某地,就告诉王平这个信息并建议其向广州某地税务机关反映问题。王平联系广州某地税务局,得到的回复是“未找到该卖家在广州的实际经营地址”。兜转一圈无果,王平向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年8月18日成立的全国首家集中审理涉网案件的试点法院)起诉余杭区税务局,要求判决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余杭区税务局是否负有责令被举报电商经营者开具发票的行政职责,也即该局对淘宝网上的经营者是否具有税收管辖权。


  淘宝网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并不是电商活动的交易双方。对作为平台的淘宝网享有税收管辖权与对平台内商家享有税收管辖权不是一个概念。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对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包括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九条规定,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并向其住所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平台内经营者,根据全面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共享,进而实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属地管辖。但是对于C2C模式下“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如何实施属地税收管辖,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一定程度上存在各地监管责任不清晰的问题。


  C2C模式下,电商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在地难确定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关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定义,《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作了具体界定,即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


  虽然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不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区分不同的税务登记机关。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但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都没有关于“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具体解释。究其原因在于,在电子商务、网络交易这些新业态模式涌现之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意思显而易见,税收的属地管辖没有争议。但是在数字经济形态下,电商平台内的经营者一般无实际经营地址、流动性强、商品去中心化的经营模式层出不穷,使“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定义变得模糊,给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新的挑战。


  平台向税务机关披露经营者信息需上位法支持


  目前,在处理关于电商经营者的涉税违法举报时,税务机关会通过联系电商平台,要求其提供涉案商家的身份信息,进而判断税收管辖权的归属。但是在现有的电子商务以及税收征管领域的法律框架下,税务机关直接要求电商平台提供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缺少上位法的支持。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该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目前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更没有对其在税收征管上的权利义务作规定,因此,电商平台并不负有直接向税务机关披露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法律义务。


  两方面完善C2C模式下电商经营者的税收征管


  综上所述,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完善对C2C模式下电商经营者的税收征管。


  以网络经营场所判定税收管辖权。不论是税务登记的属地管辖,还是增值税的国内税收管辖,都是以销售地作为区域管辖的基本认定标准。但是在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下,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地址与销售地很可能分离,且销售地分散,不利于税收征管执行。为更好地解决税收执行管辖权问题,也即税务机关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交易,在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税款缴库、税务检查等事项方面能有效地对被执行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建议在修订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税收征管的顶层制度设计时,通过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对于网络经营者税收管辖权的认定以“属人”为原则,即以实际经营者的网络经营场所的归属来判定税收管辖权。网络经营场所的认定,参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网络经营者入驻平台提交身份信息时,将经营者的住所登记为网络经营场所,对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可以将在某地连续居住时间超过183天作为判定标准)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网络经营场所。


  依托政府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共享电商涉税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较为成功的国家都具备较为强大的数据信息共享能力,税务部门能够即时通过企业、金融机构、海关、第三方等收集涉税信息,利用区块链等技术对纳税人的税收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比对。我国目前还未构建有效稳固的涉税信息传输渠道,技术层面还不支持电子商务的信息透明化,但是《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具体规范。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其中包括“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鉴于此,建议通过省级政府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关于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数据共享,根据身份信息中的实际经营地址判定并清分税收管辖权。对于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向经营者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依法对网络经营者实施税收管理,多部门协同发力,可以在更高水平上促进网络经营者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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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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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