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账外经营视同分红补税?六大“视同”情形解读
发文时间:2022-05-25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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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以账簿为主要载体的企业会计信息、税务资料是税务机关据以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数据资料与证明材料。有的企业为了逃避税收征管,采用各种方式设置“账外账”进行账外经营,这种隐匿收入的做法构成企业偷税自不待言。为安排账外经营,企业会利用股东、员工等自然人的账户收放款项,这会使自然人账户短期内具有高流水的特点,成为稽查的突破口,但这些员工、股东是为企业偷逃税服务的,属帮助偷逃税,一般而言并不对其个人所得税做处理。然而,目前一起税务行政处罚案例,公司利用大股东亲属的个人账户进行账外经营,被认定视同分配股息、红利要求企业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值得讨论。同时,本文总结了六类视同股息、红利的情形予以介绍。

  一、账外经营被认定视同分红,遭行政处罚

  2022年2月11日,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本案的纳税人新疆汇XX贸集团克D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D公司”)送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2013年至2018年期间,以账外经营的方式销售隔墙板,隐匿相关收入,未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缴相应的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一)案情简介

  因克D公司自2013年以来一直申报无收入,2022年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克D公司依法进行了税务稽查,稽查过程中发现克D公司存在六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线索,稽查局认定克D公司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以账外经营的方式向五家企业销售隔墙板,共计销售额板约4百万元,但这些收入及相应成本均未入账,也未申报。销售款也未进单位开户的银行。

  稽查局依据民事诉讼确定的相关销售额、合同资料等,对克D公司追征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与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

  (二)账外经营的情况

  税务机关认为,克D公司销售隔墙板属于公司行为,但是相关款项并没有通过单位自己的银行账户,经营所得也没有被单位所控制。经调查,克D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实质上都由自然人王J签订,销售所得款项也都汇入了王J个人的账户中,税务机关认定上述款项被王J个人控制,构成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克D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税务机关另查明,王J是克D集团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的表弟,他们之间的关系如图所示:

  (三)认定视同企业分红

  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之规定,认定王J取得的所得视同企业分红,克D公司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在确定个人所得税数额方面,稽查局首先采取了核定征收的方式确定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由于稽查局要求克D公司提供账外经营的相关资料,但克D公司逾期未提供,稽查局遂确定应税所得率按7%计算,总计少缴企业所得税约6万元。

  在确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之后,税务机关按王J的经营收入乘以7%减相应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为核定的分红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核定方法算王J的分红所得)。经计算,克D公司2013年至2018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约4万元。

  由于克D公司2013年及2014年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超过5年追征期,本次仅责令补扣补缴2016年至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并处以2016年至2018年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本案认定“视同分红”有待商榷

  (一)财税〔2003〕158号文的规定解析

  本案中稽查局以财税〔2003〕158号文第一条认定视同企业分红,因此本文首先解读该规定的条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的视同“股息、红利所得”,共有如下几种情形:

  1、消费性支出。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应认定为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财产性支出。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红利分配。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中明确财产性支出无需考虑是否与企业经营有关。换言之即使用于企业经营,但是登记在相关人员名下而非企业名下,就视同分红处理。

  2、长期借款。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由于不存在个人投资者向企业借款的情形,因此不属于长期借款的情形,主要是考虑是否符合消费性支出或者财产性支出的相关构成,税务机关也是主张按照财税〔2003〕158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文依据条款旨义,认为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构成视同分红的要件为:

  1、视同分红缴纳个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企业的个人股东(个人投资者)。

  2、视同分红的行为:企业的个人股东以企业资金为自己或为他人支付消费性支出或者财产性支出。

  3、消费性支出须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

  4、财产性支出指的是购买汽车、住房,须以登记为准。

  (二)账外经营难以符合视同分红的规定

  本文经过考察本案的模式,认为将本案的账外经营模式认定为视同分红的做法,有待商榷。

  本案的模式是:克D公司自身具有生产销售的能力,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其资金往来不通过克D公司的单位银行账户,而是通过与其有关联的个人王J的银行账户进行款项的收、放,相关款项完全处于王J个人的控制之下,没有向克D公司转交。相关资金流水既然不通过单位银行账户进行,自然也不会体现在单位的账簿上。这是较为典型的账外经营,“账外账”的模式,只是较之一般的“账外账”做的更极端。

  但在本案中,可以说既没有合乎财税〔2003〕158号文规定的适格的视同分红的主体,也没有契合视同分红的行为。

  1、纳税义务人方面。财税〔2003〕158号文明确规定了“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用企业资金消费,个人投资者应视同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本案种王J并不是克D公司的个人股东,不属于“企业的个人投资者”。

  从立法目的来看,视同分红规定本质上是一种具体反避税规定,将企业的个人股东的某些避税行为列举出来,明确其税务处理。在实践中,存在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为了逃避分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让企业每年不分红,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以企业的名义为自己买车、买房、负担日常消费。因此,财税〔2003〕158号文规定这种行为视同分红。换言之,视同分红首先要有能够分红的对象,即企业的个人投资者。现本案中的王J并非是公司的个人股东,没有分红的可能性,贸然适用视同分红的规定,可能存在偏差。

  那么,能否认定为克D公司的大股东的大股东许SR将克D公司的资金用于其表弟王J身上,从而认定许SR应当补缴个人所得税?本文认为这种认定也存在问题。首先,财税〔2003〕158号文只规定了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没有对其母公司的个人投资者做出规定。其次,从税法理论上讲,股东与其“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分配股息、红利的问题,不是孙公司的适格股东,而只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可能存在倾吞公司资产的行为,但并不存在分配股息红利的情况。

  2、应税行为方面。财税〔2003〕158号文第一条明确是两种情形,即利用企业资金进行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但本案中并没有看到任何利用企业资金进行支出的情形,相反,王J是利用这些资金开展企业经营活动,对外签订合同销售货物。至少税务机关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资金被用于各种支出。

  (三)本案宜认定帮助偷逃税、职务侵占

  本文认为,本案的情形是典型的账外经营偷税的情形,不存在认定为视同分红的空间。

  本案克D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公司构成偷税。偷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包括“以欺诈手段虚假申报”和“经通知申报不申报”两种情形,并且造成税款流失的结果。以欺诈手段虚假申报指的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克D公司的账外经营行为是以隐匿收入的手段,在帐簿上少列、不列收入,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因此属于偷税。

  王J的行为是帮助克D公司偷税,属于克D公司偷税违法行为中的手段、工具,在行政处罚中,公司的员工、负责人不受行政处罚,因此追究克D公司偷逃的税款,对单位的偷税行为予以处罚即可。依据税务机关的相关的认定,如果王J是克D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当本案构成逃税罪时,王J可以据此构成逃税罪。

  王J可能存在职务侵权的情形,而非“视同分红”。王J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款项全部进入本人的银行账户,没有向企业移交,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违法所得应当由企业向王J追回,不宜认定为王J的个人所得征缴个税。

  三、股东视同分配股息、红利的基本情形

  个人股东视同分配股息、红利的相关规定,本质上是为了打击个人股东避税所设,企业应当重视这些情形,由于部分规定时间较为久远,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企业应当做好自身合规,避免陷入涉税风险之中。

  (一)股东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企业的个人股东将企业资金用于为自己、家属、其他关联人员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中,如购买商品、享受服务等。规范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1条。

  在消费性支出方面,股东消费后将票据交给企业报账,如果被认定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与行政处罚。2022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下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是:淮安某驾校2019年5月取得一张从某汽车维修中心购买烟酒的收据,实为股东个人消费报账,金额87000.00元。税务机关认定该驾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17400.00元。对其未代扣代缴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二)股东将企业资金用于财产性支出

  所谓财产性支出,指的是购买汽车、房产并登记在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名下的行为。规范依据是财税〔2003〕158号文第1条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财税〔2003〕158号文第1条规定:“……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由于在实践中难以明确认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是否能够修饰“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一段,税务总局还通过批复的形式予以明确,即财产性支出无须考虑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财税〔2008〕83号文规定,只要财产登记在企业以外的人员名下,“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股东向公司长期借款

  所谓长期,指的是超过借款当年的纳税年度。这种情形的规范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2条,即“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在实践执行中有僵化之嫌,即只要超过当年的纳税年度未归还,嗣后是否归还借款,不影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中,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借款后,虽然未能在当年退还借款,但在2012年5月退还了所有借款。2014年税务部门对企业的借款行为予以稽查,认为应当按照分配股息、红利代扣代缴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本案经两审宣判维持了税务机关的认定。

  (四)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转增注册资本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的行为,以及利用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都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需要对于其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分,计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的规定,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股票溢价以外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资本公积金指的企业因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各种增值形成的一种积累,主要包括两种来源,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二是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虽然在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但国税函〔1998〕289号文紧接着就限缩了这一规定,认为除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以外的资本公积金,如通过接受捐赠、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部分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该批复中明确,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应付股利通过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

  如果企业未将应付的股息、红利予以分配,但在企业的会计科目中将其挂账,比如企业将应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股利挂在“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等往来会计账户,虽然尚未支付,资金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个人股东也尚未实际取得个人所得,但因为该笔资金本身特定化到股东名下,只是等待支取,因此视同已经分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应认为所得支付,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小结

  个人股东视同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在理论上是具体反避税规则,即对于这些形式上还没有完成分配、支付股东的股息、红利的行为,依照其经济实质予以调整。

  不过,视同股息红利依然有其内在的规律可以把握。即:

  1、纳税义务人必须是企业的个人股东。除了个人股东之外,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都不能构成视同股息红利。

  2、个人股东获得了类似分配股息、红利的利益。

  本文认为,作为反避税规则,视同股息红利应当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除了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列举的视同股息、红利的情形,税务机关应当谨慎通过类推等方式自创反避税规则。如果税务机关经过调查认为确实存在现行规定以外的新的避税行为,应当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款“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通过判断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取得了税收利益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由于规范性文件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导致在实践操作中会导致一些实质上不是分配股息红利的行为,也被纳入该范围缴纳个税。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股东借款之后因主、客观原因逾越了纳税年度导致即使归还了借款,也要多交个税;股东因商务消费等原因产生的需要报账的票据,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调整的风险等。在这种情形下,企业财务应当充分把握政策规定,做好合规。

  如果企业未能对视同分配股息、红利的情况及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将会面临税务机关的稽查和追缴,还会遭受行政处罚。如果数额较大、经追缴不缴纳的,还可能构成逃税罪,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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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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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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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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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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