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分析
发文时间:2022-06-02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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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在实践中,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有的是开发商自己主导,有的是政府主导;有的是政府回购安置回迁户,有的是对社会公开销售。为此,有的可以成为保障房性质,有的就只是商业开发。现有土地增值税预缴政策并未对棚改项目回迁安置进行特别安排,仅规定保障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为此,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将其按照保障住房身份对待可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即显得格外重要,也格外困难,亟需政策研究。本文试以案例分析对此进行研究,以促进该类事项税收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并为促进该类事项的解决提供一个思路。

  案例

  R地产公司2022年3月向税局递交了如下材料,要求对其2018年至今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予以退还。

  1、市发展改革局于2018年1月签发的同意其建设Z市A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的《核准批复》。

  2、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与之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其开发A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土地价款分别为14000万元,2018年3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3、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A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

  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之签订的案例《购买棚改回迁商品房框架协议》及正式《购买棚改回迁商品房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由R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城投公司按照工程关键节点支付回购款项,待项目完工后交付政府,最终回购价款进行结算。且,该建设开发结算价款需要最终由建设、物价、税务等八部门一起参与制定,并包含该项目需要缴纳税金在内。即该价格不是房产的市场销售价,而是包含税金和管理费、财务利息费在内的大口径的建筑开发成本价。

  6、R地产公司开发建设A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所需资金除企业自筹外,其余资金皆由Z市城投公司按照回购协议约定节点进行拨付,至今共拨付款项4亿元,银行回单备注皆为回购回迁安置房资金。

  7、R地产公司于2021年2月开始至2022年4月将A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整体移交给Z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移交书。

  鉴于该事项在当地并无先例,且现有政策对此并不明确,税局遂逐级市局省局。在讨论时,税局对此有2种意见,其一是现有文件只能对“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对棚改回迁安置房政策文件并未列举,故,根据“法有明文”原则,对其不应不予征土地增值税。第二个观点认为棚改回迁安置房属于保障用房,应不予征土地增值税。核心争议就是:一、棚改回迁安置房是否属于保障性住房。二、该项目是否可以按保障性住房对待。三、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有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现有税收文件未列举棚改回迁安置事项,该类事项确属税收政策盲区。但,问题终归要解决。在税收文件未单独对棚改回迁安置房做具体规定之下,就只能靠政策推演并进行专项请示批复予以解决。 棚改回迁安置房是否属于保障性住房性质。 首先,政府回购棚改房用于安置的房产属于保障房性质具有政策依据。

  棚户区改造为政府主导并实施操作,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施。政府除了鼓励地方实行财政补贴、税费减免、土地出让收益返还等优惠政策外,还允许在改造项目里,配套建设一定比例商业服务设施和商品住房,支持让渡部分政府收益,吸引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政府回购房指的是政府在土地出让的程序中就确切的指出由开发商负责建成,房子一旦建成,政府再按照之前约定好的价格再把它买回去。在回购时,政府采取招标团购的方式,可以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回购商品房用于棚改安置,其实际就是作为保障房用途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在国家政策层面,国务院于2015年6月2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了政府应回购棚改项目房产用于安置棚改户。第三条“创新融资体制机制”表述节选如下:(一)推动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各省(区、市)应根据棚改目标任务,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地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要公开择优选择棚改实施主体,并与实施主体签订购买棚改服务协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具体到本省,2011年11月28日发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将棚户区改造作为保障住房的重要来源。其四条“增加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供应”中明确;(一)加快其他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提高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率。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增加限价商品住房供应,不断完善配套政策。认真实施棚户区改造规划,落实扶持政策,推进改造进程。林区、垦区和国有工矿(煤矿)棚户区,要坚持居民个人出资,政府、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和适当补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工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个人和企业的出资比例。城市棚户区改造(危陋住宅区改建),要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相衔接,妥善解决原住户的住房问题。

  因此,本案所建设开发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被政府回购属于保障房性质具有中央和省政府的政策依据。

  其次,回迁安置房应属于保障性住房之一部。

  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我国城镇住宅建设中较具特殊性的一种类型住宅,系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是由政府统一规划、统筹,提供给特定人群使用,且对该类住房建造标准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给予限定,起社会保障作用的住房。一般包括:1、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以政府指导价出售给有一定支付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房人对该房产仅拥有有限产权。2、廉租房,是政府或机构拥有,用政府核定的低租金租赁给低收入家庭,其是非产权的保障性住房。3、公共租赁房,指通过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按照市场租价向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可租赁的住房,同时,政府对承租家庭按月支付相应标准的租房补贴。4、“两限”商品房,即限套型限房价商品住房。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制套型比例、限定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以竞地价、竞房价的方式,招标确定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由中标单位按照约定标准建设,按照约定价位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销售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5、安居商品房,指实施国家“安居(或康居)工程”而建设的住房,是国家安排贷款和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面向广大中低收家庭,特别是对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提供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由政府补贴的非盈利性住房。6、定向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地拆迁房屋的农户。

  棚户区改造工程属于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属于保障性住房的一个组成体系,又被政府回购专门用于回迁安置保障之用,理应属于保障房性质。 该项目是否可以按保障性住房对待。 (一)该事项属于保障房性质应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发改局对开发项目定性具有最初的定位审批权力,其文件应具较强的法律证明效力。本项目发改局确认其建设Z市A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则可认定其定位已获国家确认。其次,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其属于安置房建设用地,则,该房产属于保障房性质亦应具有物质基础。土地用途决定了开发房产的方向,该合同可在源头上证明其所述用途用于了安置房开发。再次、建设规划部门颁发证件亦指向其仅能为回迁房之用途,亦可证明其属于保障房性质,对该项目的定位具有最强的证明效力。再其次、其按照安置房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亦可用事实证明其属于回迁安置房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设主管部门是项目落地的监管部门,应具有对项目属性是否名实相符具有最权威的证明效力。综上,该项目应可具有保障住房性质的法律依据。

  (二)其属于保障性住房性质具有事实依据。

  首先、其与代表政府的城投公司所签署合同明确表明其可属于代政府建设开发安置房的本质属性。其次、其将所建设开发项目移交给城投公司应能表明其不是按市场价格销售商品房性质,而是政府回购安置房性质。再次、城投公司拨款用途表明其所开发房产为安置房性质。最后、其不与业主签署销售合同的事实似更能在事实上确认其属于代政府建设的安置保障房性质。

  A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为整体回购项目,项目完工之后整体交付于Z市代表政府的Z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根本不进行对外销售,不存在和业务签订销售合同情况,该事实足以证明本项目属于政府组织的安置房性质。

  尤其是,为了证明该所建设房产性质,作为从始至终负有项目审批、监管、定性职责的建设规划部门还于2022年3月专门出具《关于A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情况说明》,明确其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据此,该工程所建设房产自然属于保障性住房性质。

  综上,无论是发改、土地、建设等部门地批准文件和证明,还是R地产公司与代表政府的城投公司所签署的回购合同,抑或是其实际移交安置房的事实,均可证明其所开发房产符合保障性住房的基本特征。

  三、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应具有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18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第六条规定废止了原河北省地税局2010年第1号公告,也即原1号公告自2010年10月执行的“除保障性住房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2%”之规定已于2018年1月1日失效。虽然,该公告尚属征求意见稿并无公告编号,亦无法确认其执行效力,但,无论是该公告,还是原省地税局2010年1号公告,政策依据均来自仍有效的国税发〔2010〕53号文件在第二段明确“保障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之表述。因此,保障性住房不应预征土地增值税不仅是省局政策,更是国家层面政策,不会因为省局文件的更迭或不确定而出现政策真空。根据税收文件规定,似不应对符合“保障房”性质的房产销售预征土地增值税。 本案启示 笔者认为,法律永远可不能穷尽一切事物,大多数法律只能对某些事项做出原则性规定。遇到问题总要解决。对法律尚未明确的事项,我们不能消极等待新法出台,而应积极作为,完全可以靠“旁征博引”现有可资利用的政策和法律,按照法律逻辑进行推理,并结合现有涉税事项的本质,尤其是充分研究国家机关签发的文件,对涉税事项进行全盘综合分析研究,由表及里,透过现象看本质,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对法律未明确、却需要解决的涉税事项进行合理定位,从而适用应当适用的政策,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坐等,无限搁置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涉税事项。作为税法实践,只有解决法律未明确的实际问题,大胆实践,认真研究分析,开拓思维,才会更好地推动税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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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5年6月23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正式公布并施行;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在《规定》以及配套两公告出台的背景下,本文分析了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失序的现状,指出其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以及所得性质不明晰等问题,导致传统税制难以有效监管。通过讲解平台涉税违法典型案件及税务稽查方式与流程,和深入分析《规定》及其配套公告主要内容相结合的方式,展现了平台经济和网红经济下的税务乱象,解读了本次新规的主要内涵和意义所在。同时,探讨了《规定》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双重影响,认为其加强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和力度,也增加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的合规成本和税务风险。本文是笔者撰写的涉税合规指引系列文中的第八篇,前七篇文章分别为从李雪琴案透视公众人物税务合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海外金融账户混同涉税合规指引;高净值人群海外存款涉税合规指引;出口贸易海外收款涉税合规指引;境内人士海外收入涉税合规指引;企业破产税收处理的关键流程及主要税种应对实务指引;网红“甲亢哥”如何在国内交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企业 涉税信息报送 平台经济 网红经济 税务合规

  引言

  平台经济的诞生对传统税收治理体系造成了较大的冲击,由此产生的滥用核定征收等问题导致税基的侵蚀与平台的无序扩张,其背后的根本原因是资本的逐利性与平台公共性之间的矛盾,加之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和我国征管体制的滞后性更加放大了此种矛盾。《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的出台正试图在矛盾之中寻求缓和空间,充分利用好平台企业“规则制定者”“信息收集者”“内部管理者”的角色定位,积极引导平台开展税收合规,督促平台经济的参与者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2025年6月23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此前通过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6月27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报送涉税信息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公告》),明确了《规定》的具体实施操作。《规定》以及配套两公告的出台,提升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监管强度和效率,能够促进平台经济的规范健康发展,营造了更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和经营环境。

  一、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失序现状分析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税制基本建之于传统的工商业社会,数字经济背景下,税法的“滞后性”使平台经济与既有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契合性逐步显现,部分纳税人也利用了制度空白实施避税行为,造成税基侵蚀。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政法规,建?健全互联?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保护纳税?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一)平台经济的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

  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税收监管缺乏有效信息,加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全面获取交易数据。例如,网络主播、小微商家可能通过隐匿收入、虚构交易(如刷单)等方式逃避税收,造成国家税源流失,以网络直播平台为例,消费者“打赏”后,该笔费用经直播平台、第三方经纪公司之手后,再最终支付到主播手上。其中各平台所获之“分红”“管理费”以及主播到手的所得性质应如何界定? 付款方究竟为谁? 均呈现出与传统经济迥然不同的模式,也给税务机关的具体识别工作带来了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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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平台经济加剧税源与税收的背离和失衡

  平台经济的跨区域特性加剧了税源与税收的空间背离。例如,某头部直播平台总部位于北京,但其签约的千名主播实际在杭州、成都等城市开展直播业务,用户打赏、商品销售等交易主要发生在主播所在地,然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款却随总部注册地向北京集中,导致杭州、成都等实际交易地仅能获得少量地方附加税费,优质税源与本地经济贡献不匹配,形成“经营在本地、税收归总部”的分配失衡。

  这种失衡传导至地方政府层面,引发府际竞争。如某东部省份为吸引电商平台区域总部入驻,推出“前三年税收地方留存部分全额返还”政策,某平台为享受优惠,将本应设在物流枢纽城市的区域中心迁至该省,导致物流成本增加12%却仍能通过税收返还获利,这种“税收洼地”使企业决策偏离经营效率最优原则,扭曲了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功能,也削弱了税收对经济活动的中性调节作用。

  二、平台涉税违法经典案例评析

  (一)经典案例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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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税务稽查方式与流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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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案件稽查逻辑比较——以“三案例”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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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起案件均以大数据分析为线索起点,但因违法手段不同,稽查逻辑各有侧重:余洋案聚焦“收入分散与体外循环”,田小龙案聚焦“销量与申报的真实性核验”,金茜茜案聚焦“收入性质的合规界定”,共同体现了“数据穿透+证据闭环+法律适用”的税务稽查核心逻辑。

  但是从监管逻辑来看,如何实现对上述数据的全面、快速以及完整地获取,也是摆在税务部门面前的重要问题,这也是上述规定及公告出台的基本背景。

三、《规定》及两配套公告解读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和《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的重点内容分析

  《规定》全文共14条,涉及报送义务、内容、时限、免予报送的情形内容,《报送涉税信息公告》则主要从实操的角度对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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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和《报送涉税信息公告》通过明确 “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不报怎么办”四个方面问题,构建了全链条涉税信息报送体系。

  主体范围上,覆盖境内外各类互联网平台,通过优先级规则解决多主体报送争议;

  报送内容上,区分基础信息与动态收入信息,针对直播、聚合平台等特殊场景增设专项报送要求,既保证监管全面性,又通过“境外非境内收入豁免”“小额交易暂不报”减轻了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负担;

  时间与方式上,首次报送与季度报送的明确划分,配合电子税务局,甚至数据接口直连等数字化渠道,提升了实操可行性和平台企业涉税信息透明度;

  法律责任上,阶梯式的行政处罚类型,从罚款到信用惩戒到责令停业整顿,具有强大威慑力,提高了平台的合规义务。

  综上所述,新规定通过构建涉税信息报送体系,实现了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精准化。这不仅为税务机关提供了数据支撑,也为平台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有助于营造一个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新规通过“报送-核验-共享”的闭环,有效解决了平台经济强流动性、高虚拟化所带来的监管难题。例如,直播平台需报送主播与MCN机构的关联关系,这有助于识别收入转移风险;境外平台通过境内代理人报送数据,填补了跨境业务监管的空白。税务机关通过涉税数据的大数据分析,实现“以数治税”。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重点内容分析

  《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公告》则是另外一个与《规定》配套的公告,将主要的关注点转移到了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聚焦于从业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取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情形,着重体现了与《规定》的衔接,明确了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了办税负担。

  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两部分:其一,优化了劳务报酬所得的个税预扣预缴机制,允许采用累计预扣法预缴税款,从业人员每月可扣除5000元费用,并依据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这有效降低了从业人员的预缴税款压力。其二,进一步细化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规则,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条件,既减轻了从业人员办税负担,又减少了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涉税信息的情况。

  该公告在《规定》和《报送涉税信息公告》解决涉税信息报送问题以外,解决了平台内从业人员如何纳税、互联网平台企业自己如何纳税、如何协助从业人员纳税的问题。两配套公告的侧重点不同,但形成了合力,为平台企业内部税务合规管理,从业人员依法纳税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相关从业者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一)《规定》及两配套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从业者的双重影响

  1.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影响

  涉税信息报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具有双重影响,有其利好面,也有其弊端。

  首先,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能够促进公平竞争,通过涉税信息的及时报送有效遏制部分平台内经营者通过隐匿收入、虚假申报等方式降低税负成本,从而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情况,使市场竞争回归到产品服务质量、创新能力和管理效率等本质因素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其次,该规定还可规范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行为,推动国家有关部门协同共治,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更及时地发现平台“内卷式”竞争、虚假“刷单”骗取流量等不当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各类经营主体合规经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

  再次,伴随近些年数字资产发展和数据信息保护力度提升,规定的出台无异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平台数据治理能力。换言之,平台企业需建立完善的信息核验机制,涉及诸如身份认证、交易记录保存、收入核算等多个环节的系统升级,为平台企业提升数据治理能力提供契机,为商业决策提供更可靠的数据支持。

  但是,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其数据合规成本亦将随之增加。依据《规定》及两公告,平台企业被详细界定了在涉税信息报送方面的法律责任,促使其依法履行报送职责,避免法律风险。该种情形意味着平台企业需定期报送大量涉税信息,虽然这一举措在经济上并未增加其纳税,但显著提高了税务合规管理成本,也增加了对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成本。企业需要投入更多资源用于数据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大量税务数据的处理也带来了泄露等数据安全风险,一旦发生数据泄露,企业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这对企业的数据安全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更高的监管要求,也伴随着相应的风险应对成本的增加。因此,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来也将会产生更多专业的法律服务需求,特别是在税务争议解决、税务合规管理、数据合规管理等重点领域。若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将面临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影响

  《规定》及两公告营造了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使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部分人偷逃税造成的不公平竞争。涉税信息报送的透明化,不仅可以规范经营者依法纳税,还会倒逼其停止刷单等行为,逐渐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和税收环境。因此,网红经济中的从业者在公平的税收起跑线上竞争的氛围将逐渐形成,从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使真正有才华、有创意的网红主播脱颖而出,而不是依靠不正当手段获利。

  然而,《规定》的实施也增加了经营者的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对于MCN机构、网红、直播服务机构等经营者,其税务风险相对较高。(关于公众人物税务合规详见笔者另一篇文章《从李雪琴案透视公众人物税务合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例如,网络主播收入来源多样,包括商品导购佣金、动态奖励推广费和平台奖励等,这些收入的税收性质较为复杂,容易出现税务合规问题,必然产生税务合规、税务争议解决等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需求此前一些网红主播通过信息差隐匿收入偷逃税,但《规定》实施后,平台企业将常态化报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数据,税务部门也会通过分析比对直播产业链上下游主体的发票、申报数据等信息,锁定隐匿收入问题。因此,网红很难再通过信息差偷逃税,税赋将恢复到正常水平。此外,《规定》强调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未来可能产生的纳税人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泄露等问题,也会催生税务、行政、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专业法律服务需求。

  (二)平台经济与网红的税务责任与应对策略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浪潮下,平台经济与网红经济作为新兴经济形态,其涉税问题的妥善处理对于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以及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的出台,为平台企业与网红群体在税务合规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

  1.遵循法规,筑牢税务合规的基石

  平台企业和相关从业者均需深入理解并严格遵守相关税务法规。平台企业要构建系统化、精细化的税务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税务团队建设,主动配合税务机关,避免信息偏差或迟延引发的负面后果。网红群体则需主动学习税法知识,培养税务合规意识,寻求专业机构或税务顾问的助力,确保收入申报与税务缴纳合规。

  2.优化信息治理,提升报送质量

  平台企业需精准界定报送主体,整合涉税信息,利用电子化、自动化技术优化报送流程,建立严格内部审核机制。网红群体也应积极配合平台企业,确保自身涉税信息的准确反馈,主动核对交易数据与收入信息,避免信息错位引发的税务风险。

  3.协同监管,推动行业发展共治

  平台企业应与税务机关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利用自身技术和数据优势支持税务征管,优化自身经营决策。网红群体则需积极配合监管,如实提供涉税资料,抵制不法行为,开展税收法规科普宣传,发挥公众人物示范效应。

  4.强化自律与协作,迈向卓越进阶

  平台企业要将自律融入企业文化,构建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定期自查自纠,拓展与同类型平台的交流合作。网红群体也需强化自律意识,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开展同行间的交流互动,共同营造健康的行业生态环境。

  综上,在《规定》和两公告的指引下,平台企业与网红群体应积极践行税务合规责任,优化信息治理,融入协同监管体系,强化自律与协作,共同推动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本文撰写孙嘉浩、伍锐智、钱思涵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1. 2024年最新全球电商市场规模,将达6万亿美元https://www.amz123.com/t/JwcmWV6A

  2.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https://mp.weixin.qq.com/s/YhAPpWlJzwkfEREY9u1NLQ

  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配套公告https://mp.weixin.qq.com/s/6uo15ydbtkGjeQdMUw8W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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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中资企业成为推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2024年,母公司在海外或者内地的驻港公司有9960家,其中2620家企业来自内地,占比超过26%,是外来驻港公司最大的来源地。那么,从税收实务角度看,中国内地企业赴中国香港投资需要关注哪些事项呢?

  税收制度以直接税为主体

  中国香港税制的主要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税务局税务条例》(以下简称税务条例)及其附例《税务规则》,历经多次税项修订后,仍保持简单、低税率及地域来源原则的征收管理特点。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制以直接税为主体,辅以少量行为税和财产税,不征收增值税等流转税。其中,利得税、薪俸税是赴港投资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两大直接税税种。

  利得税是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个人和企业,取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得所征收的税。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利得税是面向任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经营所得而获得收益的企业和自雇人士征收。其中,自雇人士是为自己工作,而不是以雇员身份受雇的人士。

  税率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团不超过200万港币的应评税利润,适用利得税税率为8.25%,余下的应评税利润税率则为16.5%。根据税务条例第2条,法团包括有限公司、合伙业务、信托等法律实体,不论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只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并获得源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利润,均需缴纳利得税。跨国集团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成员实体进行股权转让产生的离岸所得,因不属于“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无须缴纳香港特别行政区利得税。近年来,随着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全面升级,企业在经济实质、持股等方面符合条件,才能享受离岸收入豁免政策。笔者提示,赴港投资企业应密切关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政策动向,提前做好规划。

  个人如因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退休,而获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收入,则该收入需要申报缴纳薪俸税。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实行2%至17%的5档累进税率,总额不超过按15%标准税率计算的数额。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提供多样化的扣除、免税项目(基本免税额13.2万港币/年、子女每人13万港币/年)和税款宽减政策(如2023年度—2024年度减免100%,上限3000港币)。如果个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财年内到访香港特别行政区总共不超过60天,可申请豁免缴税。

  值得关注的是,在广州南沙、深圳河套等地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该政策的计算规则深度衔接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利得税,有力地促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大湾区城市的经济合作和人员交流。

  税收安排避免重复征税

  赴港投资的内地企业,还需要高度关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安排)的具体内容。税收安排主要保障投资者同一收入来源的所得不会出现被重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的情况。对此,笔者建议,企业在投资或经营决策阶段,充分研究税收安排的具体条款,结合自身投资经营活动识别税务风险,严格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及税收安排的规定,合理合规做好税务规划和投资经营安排。

  对于跨境关联交易,内地企业与其投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联公司如果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了转让定价调查,可以向两地税务主管当局提请相互协商进行适当调整以避免双重征税。此外,企业还可以就未来年度关联交易适用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主管当局提出并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定价安排,为经营活动带来税收确定性。

  内地企业赴港投资时,还需注意遵循内地法规要求,符合条件的企业需报送《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和同期资料。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服务 简并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居民企业或其通过合伙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任何一天,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的,需由直接境外投资的居民企业履行《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填报义务。

  管理和服务手段持续更新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机构主要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上诉委员会及联络小组,各机构在税收征管、税务稽查、争议解决等方面各司其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征管方式,以法制要求和纳税人高度遵守的自律性为基础,基本上是自主申报纳税,流程相对简洁高效。

  在税收征管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评税制度、实地审核及税务调查,力求促进企业遵从税法。其中,评税制度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向纳税人发送表格,纳税人填完后附带相关财务资料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按照申报内容评税后发出评税表,纳税人收到评税结果后完成税款缴纳。实地审核及税务调查主要流程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根据评税表、企业财报、第三方信息等发现疑点并确认调查对象,通知约谈,实地核查以及结案。需要注意的是,在提出检控逃税个案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第四科秉持惩戒与纳税遵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更倾向以协商方式结案。如果纳税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披露违规事项,日后结案时会予以考虑。

  在纳税服务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十分重视运用信息化手段。以利得税为例,每年4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的企业通常会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发出的利得税表。企业提交报税表及审计报告等资料,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收到这些资料后进行评税,并寄出缴款通知书。企业查收缴款通知书并按时缴纳税款。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近年重点推进数字化转型,推出“税务易”电子服务平台,并分阶段对跨国企业集团的实体等推动利得税电子报税。今年7月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推出个人税务网站、商业税务网站和税务代表网站,全面升级现有电子申报系统,预计将于2030年实现全面数字化申报。值得一提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在广州、深圳等地设置“跨境通办”自助服务机及登记站,并设立“跨境通办”服务网站,实现两地居民双向办理涵盖税务在内的各类政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