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的财税处理方式
发文时间:2022-05-10
作者:肖蓓
来源:税律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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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能使顾客尽早付清货款,企业通常会采用现金折扣的方式,来给予顾客一定的优惠。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中,对现金折扣的定义为: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2017年财政局颁布新收入准则后,对于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方式发生了一些改变。


  今天小必就带大家一起来看一看,新旧收入准则有哪些不同,这又会对税收处理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处理方式


  旧收入准则下


  在旧收入准则下,企业对于现金折扣的处理方式为:“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我们通过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假设A企业销售一批不含税价为10000元的空调给客户B,为了敦促客户B尽快付清货款,A企业给出了2/10,1/20,n/30(即10日内付款,享受2%的折扣,20天内付款,享受1%的折扣,30天内全额付款)的现金折扣。最终客户B在15天时付清了货款。


  在旧收入准则下,对于此现金折扣的处理方式应为:对现金折扣前的金额10000元全额确认收入,客户B实际付款后,对现金折扣10000×1%=100元计入财务费用。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看新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方式。


  新收入准则下


  新收入准则下,引入了“可变对价”的概念。


  可变对价:企业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的对价金额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会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因素而变化。此外,企业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将根据一项或多项或有事项的发生有所不同的情况,也属于可变对价的情形。


  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这段文字是不是读起来不好理解且又稍显拗口?我们还是带入上面的例子来进行解释。


  企业A在确认收入时,应按照可能发生的最高折扣来估计合同负债,即10000×2%=200元,同时确认收入10000-200=9800元。实际收到货款时,再将收入调整为实际收款额10000-100=9900元。


  会计分录如下:


  ①销售行为发生,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11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800


  合同负债——可变对价  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300


  ②客户B实际付款后:


  借:银行存款  11200


  合同负债  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收账款  11300


  我们可以看出在新旧收入准则下,对于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方式的变化,主要在于收入金额的确认是总额,还是实际收到的金额,以及是否还涉及到财务费用的核算。


  那么新收入准则又会对现金折扣的税务处理方式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现金折扣的税务处理方式


  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原则,在税务处理上,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税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再遵循会计准则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对现金折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与旧收入准则是一致的,因此在新收入准则颁布后,就产生了税会差异,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这涉及到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即收入应调增至扣除现金折扣前的价格,财务费用应调整增加现金折扣的金额。


  乍一看,您可能会说,一个将现金折扣计入费用,一个直接冲减收入,新旧收入准则的改变对企业所得税结果也没什么影响呀?


小必提醒


  小必就要提醒您了,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没有产生影响,但是收入的金额却是与业务招待费、广宣费的扣除限额、甚至是否能够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等息息相关,倘若企业现金折扣的情况较为普遍,新旧收入准则的变化,势必会对收入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就会对诸如业务招待费等的税收扣除限额产生影响,那不就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的最后结果了吗?因此,小必建议您在考虑现金折扣这样的优惠方式的可行性时,也不要忘记其可能产生的税收成本哟!


  最后,我们来看看增值税的处理方式。


  我们通常的处理方式为:按照扣除折扣前的金额确认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后期实际收到货款时,现金折扣的部分无法在收入中抵减,付款方也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但在查阅政策后,小必发现对于现金折扣的增值税处理方式,其实并未出台专门的政策对其进行规定。现在新收入准则颁布后,增值税的处理方式,应该依照最新的收入准则即扣除现金折扣后的实际收款来进行申报,还是与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口径保持一致按照总额进行申报呢?这也是存在争议需要讨论的地方。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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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新收入准则修订了哪些主要内容 有哪些变化

财政部于2017年7月5日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对原收入准则进行修订,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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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在某些情形下边界不够清晰,可能导致类似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从而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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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下,送货上门中运输服务浅析

一、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修订)


在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的同时,约定企业需要将商品运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的情况下,企业需要根据相关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点判断该运输活动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通常情况下,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前发生的运输活动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而只是企业为了履行合同而从事的活动,相关成本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相反,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发生的运输活动则可能表明企业向客户提供了一项运输服务,企业应当考虑该项服务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二、政策分析


(一)判断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时点,确定运输合同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由上述政策可见:商品控制权转让予客户之前发生的运输服务不属于向客户承诺的一项单独履约义务,而应作为履行合同,即向客户转让商品所需发生成本的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商品控制权转让予客户后,运输服务会被视为单独履约义务。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8修订)的规定,判断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时点至关重要。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 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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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需要对销售合同的运输条款进行评估,以确定何时将商品控制权转让予客户。常见的判断如:运输过程中法定所有权及灭失风险是否转由客户承担,客户可可否将转卖于另一方。


(二)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发生运输活动,需判断供货方是否是主要责任人,并分摊交易价格。


如果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才发生的运输活动,运输活动通常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则需要判断供货方是否是主要责任人。


实务中,供货方可能有自己的运输团队,也有可能委托第三方承运人提供服务。有自己的运输团队时,毋庸置疑,供货方为主要责任人;当其委托第三方承运人提供服务时,则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判断的关键在于供货方是否能够主导第三方承运人代表供货方向客户提供运输服务。如果供货方是运输服务的主要责任人,则分摊至运输服务的对价金额按总额确认收入。反之,分摊至运输服务的对价金额扣减支付给第三方承运人费用后的净额作为供货方的收入。


(三)运输服务收入确认的时点


如果供货方是提供运输服务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客户在供货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同时即取得该运输服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供货方提供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在一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如果供货方是提供运输服务的代理人,供货方则在完成代理服务时确认收入,通常情况下这是在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承运人进行运输的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