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收入准则净额法涉税问题探析
发文时间:2021-08-04
作者:中汇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收藏
3651

2017年7月5日,财政部颁布了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模型及特殊交易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总额法和净额法,由于对收入规模和毛利率影响大,在实务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随着新收入准则的全面实施,净额法在百货零售、电子商务、旅游服务、经纪代理等领域的会计处理上日益常见,在增值税上,净额法下销售额如何确认?在企业所得税上,由于国税函〔2008〕875号文中并无净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上是否认可净额法?净额法下扣除的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款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本文拟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角度对净额法在涉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析。


  一、新收入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以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为例,旅行社为客户提供旅游线路策划、导游、预订机票、酒店住宿、餐饮、签证等各项服务,在判断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进行会计处理时,需要结合其实际的业务模式考虑旅行社是否存在为获取价格折扣先购入机票、住宿、车票等再出售,从而承担了存货风险的情况;是否可以自主决定机票、酒店、住宿等服务的交易价格;是否系向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主要责任人,从而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在转让商品前拥有对商品的控制权。即不同的旅行社由于其业务模式的差异,部分旅行社需按总额法确认收入,部分按净额法确认收入。


  二、净额法下增值税销售额确认问题


  新收入准则下净额法在销售额的确认上与增值税差额征税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差额征税系营改增以后为了解决那些无法通过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来避免重复征税的项目而采取的一种抵扣方式。


  仍以提供旅游服务的企业为例,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一(三)8.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即若企业属于可选择差额征税的企业,无论在会计处理上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增值税销售额均可以选择按差额计算;若企业不属于可选择差额征税的项目范围,即使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核算,在增值税上也应按全额确认销售额。故实务中可能会出现采用净额法确认会计收入的企业,在增值税上按总额计算销售额的情况。


  三、净额法下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


  目前企业所得税上销售收入的确认仍按国税函〔2008〕875号文中的相关规定执行,该文件中规定的收入确认原则与2006年旧收入准则基本一致,未对总额法和净额法作出相关规定,2021年新收入准则全面实施后,按照新收入准则净额法核算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上的收入确认是否可以与新准则下的会计处理保持一致、净额法下扣除的款项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等问题成为实务中争议的焦点。


  若企业所得税上认可新收入准则净额法的会计处理,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对扣除的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不做收入成本的还原,则扣除部分是否仍需取得合规票据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未取得合规票据部分是否需做纳税调增?虽然企业所得税上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但是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一(三)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故我们认为会计净额法下扣除部分也应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实务中,由于企业账面仅反映扣除后的收入净额,部分企业会忽视对扣除部分票据的取得和管理,导致大量纳税调增事项形成,同时税务中介在实施涉税鉴证业务时,也因难以完整地取得扣除部分的清单,给审核程序的执行带来困难。


  从税收征管上看,若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采用净额法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与财务报表保持一致,征管机关对税前扣除金额的准确性、税前扣除凭证合规性的监管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此外,虽然无论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对利润总额并不产生影响,但是会对以销售收入为计算基数的扣除项目产生影响,如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等,净额法下业招费、广宣费的扣除限额会远低于总额法下计算的限额。


  若企业所得税上不认可新收入准则净额法的会计处理,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需对净额法下扣除的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做收入成本还原,则财务报表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会形成差异,企业财务需要对扣除部分单独设置备查账以便扣除部分数据的统计和票据的管理,同时,企业所得税上按总额法确认,可能会导致部分在净额法下满足高新技术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相关指标条件的企业,在总额法下无法满足的情况。


  四、结论


  新收入准则实施后,税会差异进一步加大,我们建议企业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具体规定的部分税会差异,按现行税收文件相关规定做好备查和票据管理工作,减少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同时,对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中收入成本差异,做好差异明细台账,以方便涉税服务中介及监管部门的审核及检查工作。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建筑施工企业新收入准则修订了哪些主要内容 有哪些变化

财政部于2017年7月5日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对原收入准则进行修订,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被废止。


  非上市的施工企业,在财税风险管控方面,必须对新收入准则精准把握,对其应用落到实处,做好新旧收入准则的衔接。那么新收入准则修订了哪些主要内容呢?又有哪些变化呢?


  (一)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


  现行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在某些情形下边界不够清晰,可能导致类似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从而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新收入准则要求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并且就“在某一时段内”还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目前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


  (二)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


  现行收入准则(2006年)要求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并且强调在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务中有时难以判断。


  新收入准则(2017年)打破商品和劳务的界限,要求企业在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从而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地反映企业的收入确认过程。


  (三)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现行收入准则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仅提供了非常有限的指引,具体体现在收入准则第十五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有关奖励积分的会计处理规定。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当前实务需要。


  新收入准则对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要求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进而在履行各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有助于解决此类合同的收入确认问题。


  【知识点】合同开始日,是指合同开始赋予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的日期,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四)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


  新收入准则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区分总额和净额确认收入、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注:比如,施工合同的质保金】、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售后回购、无需退还的初始费等,这些规定将有助于更好的指导实务操作,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总额法或净额法,是指按照企业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还是按照该金额扣除应支付给供应商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确认收入。无论总额确认收入还是净额确认收入,均不影响企业的利润总额,但对企业的收入规模影响较大。【比如,总承包施工合同,对于专项工程专项分包,是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我们更倾向于总额法确认收入,专项分包属于分包成本。】


新收入准则下,送货上门中运输服务浅析

一、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修订)


在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的同时,约定企业需要将商品运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的情况下,企业需要根据相关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点判断该运输活动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通常情况下,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前发生的运输活动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而只是企业为了履行合同而从事的活动,相关成本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相反,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发生的运输活动则可能表明企业向客户提供了一项运输服务,企业应当考虑该项服务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二、政策分析


(一)判断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时点,确定运输合同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由上述政策可见:商品控制权转让予客户之前发生的运输服务不属于向客户承诺的一项单独履约义务,而应作为履行合同,即向客户转让商品所需发生成本的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商品控制权转让予客户后,运输服务会被视为单独履约义务。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8修订)的规定,判断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时点至关重要。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 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 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因此,需要对销售合同的运输条款进行评估,以确定何时将商品控制权转让予客户。常见的判断如:运输过程中法定所有权及灭失风险是否转由客户承担,客户可可否将转卖于另一方。


(二)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发生运输活动,需判断供货方是否是主要责任人,并分摊交易价格。


如果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才发生的运输活动,运输活动通常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则需要判断供货方是否是主要责任人。


实务中,供货方可能有自己的运输团队,也有可能委托第三方承运人提供服务。有自己的运输团队时,毋庸置疑,供货方为主要责任人;当其委托第三方承运人提供服务时,则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判断的关键在于供货方是否能够主导第三方承运人代表供货方向客户提供运输服务。如果供货方是运输服务的主要责任人,则分摊至运输服务的对价金额按总额确认收入。反之,分摊至运输服务的对价金额扣减支付给第三方承运人费用后的净额作为供货方的收入。


(三)运输服务收入确认的时点


如果供货方是提供运输服务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客户在供货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同时即取得该运输服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供货方提供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在一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如果供货方是提供运输服务的代理人,供货方则在完成代理服务时确认收入,通常情况下这是在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承运人进行运输的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