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仓单业务中的刑事风险识别和处置建议
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刘海涛 李栋 杨海燕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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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铝锭现货贸易市场爆发了仓单重复质押、重复买卖事件,引发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多家被害单位陆续在上海、浙江、广东等地进行了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目前公安机关已对部分涉案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有报道称,此次事件涉及企业多达20余家,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累计会高达数十亿元。而类似的超大金额诈骗案件在日常涉仓单业务中一直时有发生,较为著名的有2012年上海“钢贸系列”诈骗案、2014年“青岛港”融资诈骗案等。因此,尽早了解仓单交易背后的“门道”,知晓欺骗者常使用的犯罪手段和利用的业务场景,对参与仓单交易、仓单质押的企业及金融机构极为重要。

  01、仓单交易概述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其载明了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标记,以及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日期等要素。[1]原则上,当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会对货物进行严格验货,在确认货物符合相关储存标准后,保管人则会出具有效的仓单凭据。

  仓单交易与实物交易相比,流转速度快、交易成本低,且不存在货损。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可直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在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中,大宗商品交易大多使用的是仓单交易。

  除优化交易流程外,仓单质押业务还是企业对外融资的重要方式。企业在向仓储公司交付货物获得仓单后,可以将仓单质押给贷款方。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方核实、查验货物后,会与企业签订贷款协议,向企业提供融资贷款,以缓解企业燃眉之急。

  02、利用仓单从事犯罪的风险识别

  1.犯罪手段识别

  在我国目前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中,仓单普及率较高,但相关法律不够完善,各方监管不到位,因此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较为混乱,时常出现“一货多单”“有单无货”“重复质押”等欺诈乱象。具体而言,欺骗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开具虚假仓单:

  (1)两头欺骗型:仓储人员不严肃履职被骗,开具虚假仓单;利用虚假仓单,欺骗买方

  如在(2011)皖刑终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潘某某与A仓库、安某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等约定,由潘某某组织纸品货源存入A仓库,之后潘某某向安某公司转移货权,A仓库向货主安某公司出具货物入库单。上述合同签订后,潘某某对A仓库副经理冯某某说,有440余吨货物要进入仓库保管,并以办理进出口手续麻烦为借口,要求冯某某在货物未入库前先出具货物仓单。于是,冯某某在货物没有实际入库的情况下办理了虚假入库手续。安某公司收到仓单后,依约支付货款343万余元给潘某某,潘某某收款后逃匿。

  (2)勾结串通型:买通仓储人员,开具虚假仓单欺骗买方

  在这一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欺骗者往往会通过行贿、利润分成等方式收买仓储保管人员,让保管人员主动开具虚假仓单,欺骗者再利用空单欺骗买方。在买方前往仓库查验货物时,保管人员甚至就货物是否存在、货物的价值等继续欺骗、蒙蔽买方。由于仓储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买方往往难以识别仓单所对应的货权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容易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给付财物。

  如在(2016)粤刑再7号刑事再审裁定书中,被告人颜某某虚构银某联公司有3078吨PVC、PE塑料存放在铭某公司仓库的事实,并由铭某公司仓库的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货物库存清单》《提货确认书》等虚假资料,骗得广州市利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8月9日,被告人颜某某通过银某联公司与广州市利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销售给利某公司,骗得利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0万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联公司应在2010年9月23日前向利某公司供货。后利某公司前往铭某公司A仓库办理仓单转换手续时,发现部分货物不见。杨某某称因台风原因,部分货物被转移到B仓库。直到2010年11月29日,利某公司再次前往铭某公司提货,才发现无货可提。

  (3)伪造印章型:直接伪造仓储公司印章,进而自行伪造仓单

  在这一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欺骗者直接通过私刻仓储公司印章的方式,自行根据交易需求伪造仓单欺骗买家,而通常情况下此种模式下买家在管理制度上一般会存有漏洞,通常注重对仓单的形式要件审查,而忽略对仓单所记载的货物的真实性审查,导致管理漏洞被欺骗者抓住而进行利用。

  如在(2015)青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广西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广西某物流公司签订石油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以人民币1000元/吨的价格向龙某公司购买约13000吨的石油焦,并由龙某公司提供交货地点为中国外运广西某某港公司的有效货权证明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基于货权证明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中国外运广西某某港公司印章,并以此制作了虚假的《货权转移(放货)证明》给物流公司,导致物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70万元的货款给龙某公司,高某某将上述货款供个人使用。

  而在此类超大金额的诈骗案件中,犯罪者通常综合使用上述犯罪手法进行欺骗。以著名的“青岛港”事件为例,被告人陈某鸿先后实际控制经营了60余家公司,或通过虚构关联贸易欺骗仓储公司、或通过直接伪造货权凭证、仓单来进行虚假质押、或直接向青岛港相关人员行贿获得仓库人员的配合和掩护,最终骗取各类企业、金融机构资金高达159亿元之巨。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鸿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和单位行贿罪,最终处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2.高风险犯罪场景识别

  利用仓单犯罪可能发生在内贸、外货的各种业务场景中,但结合实践案例来看,以下几类业务场景常被欺骗者用来掩盖犯罪真相。当参与以下业务时,企业和金融机构需高度重视,加大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力度。

  (1)开展融资贸易、转口业务时

  欺骗者利用融资贸易、转口贸易单据流转的特点,并抓住部分被害单位较之货物流真实性更加关注资金流安全的心理,以融资贸易、转口贸易等业务为名,行诈骗之实,套取资金用于他处或者挥霍的,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给交易链条上的各方主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即:欺骗者安排卖方A公司低价向被害单位销售货物,再安排B公司高价向被害单位购买该批货物。卖方A公司、买方B公司或业务链条中的其他公司均为欺骗者控制。各方约定贸易采用仓单交付方式,但实际却是“有单无货”“一货多单”“重复质押”等一种或多种情形。被害单位向A公司支付所购货物的资金,获得仓单,再将仓单转让给下家。对于仓单所对应货物是否实际存在,被害单位在欺骗者安排的骗局中,无法或疏忽对于货物真实性的核实。当欺骗者资金链断裂时,整个贸易链条也随之崩盘,此时货款早已被挪作他用、不知所踪。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害单位很难通过民事诉讼有效维权,甚至因为交不了货还面临被B公司起诉的风险。此种犯罪场景中,大型国企因为信誉佳、资金雄厚,容易被欺骗者“围猎”,成为常见的被害单位或者被利用为该贸易链条的一环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了欺骗者的帮凶。

  (2)开展保理业务时

  我国商业保理业务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保理商的审查意识和审查能力可能均有欠缺,常被欺骗者乘虚而入。欺骗者虚构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的事实(欺骗者可能实际控制两家公司,也可能实际控制A公司并伪造B公司印章,伪造或出具仓单或盖有仓库印章的货权证明来证实货物贸易的真实性),再安排A公司将虚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等系列综合金融服务。

  在(2019)浙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李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贵某公司、京某公司、晟某公司名义,虚构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在新某公司有应收款,先后骗取中某保理公司等多家公司资金共计3.7亿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仓单、发票等;保理公司人员到新某公司确认应收款时,新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付某帮助李某欺骗保理公司人员。

  (3)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

  欺骗者经常利用仓单质押场景,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即:欺骗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仓单作为质押。但实际上仓单却是“有单无货”“一货多单”“重复质押”等一种或多种情形。

  如在(2017)黑05刑终3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某隐瞒了其原煤已经质押给A银行的事实,再次将此煤炭质押给B银行。B银行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原煤进行评估,赵某某通过夸大堆煤高度、虚构煤炭质量、谎称他人煤堆为自己所有的方式,欺骗资产评估事务所,导致其错误鉴定出原煤总吨数为2.3万吨,作价1104万元。此外,赵某某虚构贷款用途,将以前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内容更改后重新复印,形成虚假的产品供销合同提供给了B银行。赵某某通过上述隐瞒质押物已质押的事实、以不足值的质押物冒充足值的质押物、提供虚假的产品供销合同的方法,共骗取B银行贷款500万元。

  03、涉仓单犯罪中利益受损方的救济关键

  涉仓单业务一旦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刑民交叉问题,如何及时止损、挽回损失是贸易链条中各方利益受损者的最大诉求。各被害人须依据自己在贸易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合同关系、贸易链条中各责任方的偿还能力、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内部人明知甚至参与犯罪等因素,冷静分析、通盘考虑、提前制定完善的刑事民事法律救济方案,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己方合法利益。

  此类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众多而且案发时犯罪者资金链基本上已经断裂,多数人无法得到清偿,所以刑事程序必然会被启动。刑事程序一旦启动,程序上会对正在进行或者将要起诉的民事诉讼案件造成冲击,很多法院会采取“先刑后民”的策略来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再来审理民事案件,但同样也有一些法院会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独立审理民事案件;实体上,随着刑事程序的启动和推进,会查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刑事侦查除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手段和赃款去向、财产线索外,还会同时暴露出贸易链条中的其他主体是否有过错、是否还有其他主体的工作人员参与或帮助了嫌疑人作案、甚至是否存在行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线索。这些客观事实的查明,会对已经进行或将要起诉的民事案件的认定产生极其关键的作用。

  所以,如何处理好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如何合理合法地处理好刑事案件带来的程序利益或冲突、如何根据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来挑选民事起诉的案由和根据法律关系组织好对应的事实证据、如何统筹安排介入刑事侦查程序和发起民事诉讼程序的时机、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好刑事诉讼产生的各类证据、如何在刑事程序中受偿或者帮助民事判决执行到更多财产,这一系列的诉讼谋划、决策和执行将会成为各利益受损方是否能最大程度减损挽损的关键。

  04、涉仓单犯罪中欺骗者涉及的罪名

  当欺骗者利用仓单犯罪时,利益受损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证据收集难易程度,努力证明对方的过错或罪责,根据自身在涉案贸易链条中所处的位置和法律关系、挽损路径来分别考虑就如下罪名进行报案:

  1.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此类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当欺骗对象为国企等合同相对方时,欺骗者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单位或个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该罪。该犯罪法定的客观情形有: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诈骗金额达到二万元,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

  当欺骗对象为金融机构时,根据欺骗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上述不同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利用信用证诈骗且存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3.其他罪名

  一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在欺骗者自行伪造仓单、合同等单证资料实施诈骗的场合下,往往会伴随着伪造仓储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印章等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二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用勾结串通型欺骗手段时,欺骗者可能向仓储公司或其他贸易对手、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根据受贿主体不同的身份,行为人可能触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监察部门或公安部门即可立案调查或侦查。

  三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在利用虚假仓单欺骗合作伙伴或金融机构时,欺骗者还会同步实施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虚开普通发票,金额累计50万元或存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脚注:

  [1]参见《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九百一十条。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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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税销售额换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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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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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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