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地区施工如何就地缴纳税费?
发文时间:2023-04-24
作者:
来源:
收藏
1654

跨地区施工如何就地缴纳税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建市〔2015〕140号)第八条规定,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在当地设立分(子)公司;对于存在相关问题的,要立即整改。《住建部关于开展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要求设立分(子)公司问题治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21〕36号),决定开展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要求设立分(子)公司问题治理。根据税总发〔2017〕99号规定,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为建筑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所以,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是否就地办理分支机构是由纳税人自己来确定,而不能强制纳税人办理分支机构。施工企业跨地区经营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以及个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如何就地纳税?

  一、增值税。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在营改增之前,跨地区施工一律在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一般是由机构所在在缴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了平衡地方财税收入,跨地区施工实行就地预缴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9%)×2%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现行政策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因此,跨地区施工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纳税人如果有分包情形的,应当按照差额后的销售额来确认是否符合免予预缴的条件),当期无需就地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

  注意:上述“支付的分包款”既包括货物价款,也包括建筑服务价款。

  4.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个人(包工头)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一律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种种情形无需预缴增值税: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是否就地预缴增值税。如青岛市、上海市、大连市明确无需就地预缴增值税。3.如果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低于预征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以不预缴增值税。但在实际操作中少之有少。4.免征增值税的,相应不就地预缴增值税。如跨地区施工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无需就地预缴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1.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2.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3.根据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上述规定,建筑企业跨地级行政区范围提供建筑服务未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注意: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就是说,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缴纳附加税费时以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的增值税额和当地的附加税(费)率计算。回机构所得地纳税申报时,应补退的增值税额要减去已预缴的增值税,但在计算附加税费时,不考虑已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的附加税费,而是直接以其在机构所在地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和机构所在地的附加税(费)率计算缴纳附加税费即可。即便存在两地附加税率不相同的情形也无需补缴。

  三、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中的“跨地区”指的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至于说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总局是授权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比如青海省、海南省、安徽的规定,省内跨市县经营的建筑企业,其总机构和二级(含)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地区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

  “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实务中,有的施工企业未按要求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当地税务机关实行了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湖北省鄂地税发2014年64号规定:对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由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据实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全员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不能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管理的建筑安装企业,按其经营收入的0.6%附征个人所得税。对省内跨市(州)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经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其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回机构所在地缴纳。不能同时提供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0.6%就地征收个人所得税。1.《外管证》;2.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项目从业人员(包括雇佣人员)工资纳入全员全额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的情况;3.原则上应提供建筑安装企业壹级资质证明。对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其经营收入的2.6%附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纳税人,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经营收入的0.6%附征个人所得税。对未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经营收入的2.6%附征个人所得税。外省来鄂经营所得税管理:对省外建筑安装企业在我省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除上市公司以外,能同时提供符合下列资料的,经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同时提供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0.6%就地征收个人所得税:1.《外管证》;2.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证明;3.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及相关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4.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5.原则上应提供建筑安装企业特级资质或特种行业壹级资质证明。

  五、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为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因此,新印花税法实施后,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应在施工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六、环保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因此,跨地区施工,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排放的扬尘、工业粉尘等颗粒物,除可以确定为烟尘、石棉尘、玻璃棉尘、炭黑尘的外,按照一般性粉尘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建筑施工、货物装卸和堆存行为纳税人进行纳税人识别,纳入环保税管理。

  七、资源税。在实务中,有的施工企业承包道路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就地取材”,将自采砂石用于道路建设,而砂石属于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当在移送使用环节缴纳资源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因此,自采自用的砂石,应当在应税矿产品开采地缴纳资源税。那么,对外购的砂石是否赋有扣缴义务?原《资源税暂行条例》和细则中规定以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作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入主要是对那些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税务机关难以控制,容易发生漏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其未税矿产品时代扣代缴其应纳的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是资源税。代扣代缴的资源范围为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免予扣缴资源税款的依据。未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支付单位赋有法定扣缴义务。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新资源税法》,《资源税法》中删除除掉了《条例》中的“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该文件的解读阐述:取消“资源税管理证明”后,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因此,自2020年9月1日起,资源税取消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再有扣缴义务人。

  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有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履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因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属于内设机构性质,不属于残保金的缴费主体,应当由总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残保金,并且也没有预缴残保金的规定。

  九、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地方规定,并不是所有地方都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也不是所有行业都要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企业的水利建设基金计征依据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销售收入口径一致,为不含税销售收入。建筑业总包分企业可以以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计征水利建设基金。跨地区项目取得销售收入也应在项目地预缴水利建设基金。若在外地已预缴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回到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扣除外地已缴纳部分的销售收入。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在10月征期少申报一部分收入吗?

10月大征期开始后,有纳税人咨询: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6年7—8月销售额20万元,9月初又有一笔16万元的订单,货物已交付、货款已收,导致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否把这16万元在9月只确认8万元收入,剩余8万元推迟到10月份再确认收入,以规避超过起征点?

答案是不行的。按照税法规定,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款项已经收讫,纳税义务在9月就已经发生,与是否开票、何时开票无关。如果故意推迟确认收入、规避缴税,后续查实不仅要面临调整申报、缴纳滞纳金,还可能影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延伸提示:一是关于起征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规定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或者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应纳税额的,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适用起征点标准。二是关于征期。由于国庆节放假,2026年10月申报纳税缴费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纳税人应在顺延后的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建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台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货物发出或服务完成日期、开票日期三者孰先原则确认收入时点,避免以「未开票」「未回款」为由延迟申报。对接近起征点临界值的小规模纳税人,更应逐笔核对,不能人为拆分收入跨期确认。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5年分期确认——新政要点解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明确,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要点一:适用主体与期限。适用主体限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公告明确,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交易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分期纳税政策。

要点二:所得的计算。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要点三:混合交易的拆分处理。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所得可按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则以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部分处理。

要点四:停止执行的情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后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企业在享受分期政策的同时,需对换入资产建立台账,跟踪后续处置情况。

实务提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所得」与「损失」处理不对称——所得可分期,损失不得分期,企业在方案设计时应据此测算税负。同时应注意,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企业应留存交易合同、评估报告、权属变更凭证等资料,并在申报时按规定填报分期确认所得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