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风险分析!
发文时间:2023-04-04
作者:李欣
来源:建筑财税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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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3月起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对被投资企业股东来说,资金压力明显减小,在工商登记阶段,被投资企业无需再提供验资报告,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的约束条件,给予了股东充分的资金空间。但认缴制下,并不等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相关的法律、税收风险还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加强企业注册资本的风险管控是不可忽视的。


一、法律风险

认缴制不等同于“认而不缴”,公司章程中应明确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如股东未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出资,则在企业经营阶段、注销阶段均存在法律风险,其他已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该未出资股东请求追偿的权利,法律应予以支持。


二、涉税风险

1、企业所得税

由于股东注册资本金未到位而产生的对外债务,支付的借款利息,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

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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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于资本金未到位,账面的实收资本体现的是实缴部分,企业借款还需要考虑债资比及扣除问题。


依据:财税〔200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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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不能参与分红,没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3、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依据收到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假设为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未出资部分不予挂账。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 

实务中,部分财务人员将未实缴到位部分资本金,按照“其他应收款”挂账处理,以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为计税基础缴纳印花税,显然是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了;同时跨年的“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存在,也会给股东带来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4、交易价格及股权原值

在税务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会首先确认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如果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主要依据净资产核定法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也就是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收。

但在认缴制下,如果原股东在出资未到位时进行了股权转让,如何确认股权交易价格及原值呢,我们通过如下案例分析一下:

案例:A公司2018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二人是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股40%和60%,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金应在公司成立五年内全部实缴到位,在约定的实缴期限内,资本金未全部到位的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但截止2022年底,甲股东并未实缴,乙股东实缴资本金600万元。2022年底,A公司经营情况较好,财务报表显示其账面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账面净资产1200万元。2023年1月,甲股东将其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丙,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此时甲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会是否会因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对甲的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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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参考上述个人所得税风险提到的一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内容,甲股东由于没有实际出资,无权享有A公司的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无权取得股东分红,此时的0元转让价格,是有合理理由的,由于甲的股权原值是0元,此时甲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还有一种情况,假设甲股东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实缴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320万元,此时对应的股权转让净资产是多少,原值又如何确定呢?

根据甲的实缴出资比例200/1000=20%,实缴出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600*20%+200=320万元,股权原值为200万元,只要最终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不低于320万元,税务机关便是认可的,此时甲股东应交个人所得税(320-200)*20%=24万元。

写到这里,读者朋友们清楚了吗?在认缴制下,股东是否实缴到位,与自身的法律风险、税务风险以及将来的股权转让风险息息相关,认缴制不是对股东义务的免除,在实务工作中,需要对相关风险多加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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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司法解释背景下,网络货运平台涉嫌虚开应如何抗辩

 编者按:网络货运平台屡屡爆发虚开案件,系行业固有难题所致。即部分托运企业与个体司机业已完成了运输服务,发现个体司机无法开具发票,遂找网络货运平台代开发票。这些违规业务因事后补录单据、出现资金回流表征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虚开。过去,平台主要以法研[2015]58号文作为依据,论证如实代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两高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如实代开行为又陷入理解争议。近期,随着最高法法官发布关于两高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如实代开不属于犯罪。有鉴于此,本文结合近期网络货运平台的最新案件,探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网络货运平台如何抗辩,供读者参考。


  01、案例引入:A网络货运平台及实控人被认定虚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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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办案机关否定了A网络平台的业务实质

  据钦州日报报道,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经税务检查,实际控制人常某某等人在防城港市成立A网络货运平台公司。但该公司既没有撮合的传统运输中介服务,也没有无车承运的网络货运经营,仅利用网络货运平台记录虚假的运输轨迹、运输合同等业务信息,在2019年8月-2020年5月期间,该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27份,价税合计4.55亿元。法院判决A网络货运平台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万元,实际控制人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二)网络货运平台的两种服务类型:撮合与承运

  无论是前身无车承运还是目前的网络货运平台,其作为整合货运资源的纽带,对提高物流运输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及交通部多次发文支持该平台的发展。实践中,网络货运平台共有两种服务类型:

  一是实际承揽业务。具体来说,根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第二条之规定,以承运人的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的职责,如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需按照规定记录服务信息,记录交易信息如行驶轨迹、网上交易日记、款项结算等。在此种业务模式下,网络货运平台可以向托运人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个体司机的发票进行进项抵扣。

  二是撮合业务。具体来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的规定,网络货运平台发挥撮合作用,为个体司机与托运人提供桥梁,平台负责联系沟通货运业务等事宜,在此种情况下,网络货运平台可以为注册平台会员的个体司机代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两种服务类型正是案例中所提及的“撮合”业务及“承运”业务。但是,实践中网络货运平台在业务开展中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而是存在一些“变形”“走样”的情况,即“如实代开”“后补发票”等业务。

  (三)托运企业利用网络货运平台如实代开发票被多数办案机关认定为虚开

  正因为网络货运平台可以提供该两种服务,托运企业可依托于网络货运平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以此降低企业的税负成本,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过去因个体司机无法提供合规发票问题。也正是如此,实践中,有不少托运企业在和个体司机实际已经完成了运输业务后,发现个体司机无法开具发票,进而找到网络货运平台为其代开发票,但往往因为事后补录单据、司机注册的时间比提供行程轨迹的时间晚、出现资金回流表征等问题,被税务机关、司机机关认定为虚开。前述案例中,也可能存在该种情况,该代开部分亦可能被司法机关认为虚开。

  事实上,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前,我们认为,尽管法发[1996]30号将“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列为虚开犯罪行为之一,但最高院已经通过法研[2015]58号明确该规定不符合现行《刑法》,不再继续适用来作为抗辩理由。同时,在抗辩时,还提出代开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和客观税款损失的后果。

  然而,法研[2015]58号的效力层级毕竟不足,实践中,对于部分办案机关而言,虚开犯罪系行为犯的观点根深蒂固,该种抗辩理由不一定得到全部办案机关的认可。

  02、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如何理解“如实代开”,是否构成虚开犯罪?

  (一)依照两高解释字面解读,如实代开似乎属于虚开行为

  2024年3月15日,两高发布了涉税犯罪的司法解释,第十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了规定,同步废止了法发[1996]30号。第十条第一款对虚开犯罪的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了虚开犯罪的出罪事由。

  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增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规定,较难理解。一时间,何为依法不能抵扣的业务成为讨论的热点。尤其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将如实代开行为也纳入到虚开范围内,理由是:无法取得合规发票,通过第三方代开发票,从表面上看也符合通过虚增交易主体开具的情况,因此该规定否认了过去如实代开不构成犯罪的司法观点。

  此外,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了虚开犯罪的出罪条款,但该规定仅列举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行为,则该款究竟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尚有争议。如实代开是否属于第二款的出罪情形,也有争议。

  (二)滕伟等四位法官发文明确:是否构成犯罪须综合考虑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

  2024年4月18日,最高院的四位法官滕伟、董宝军、姚龙兵、张淑芬发表了《“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对第十条的起草背景作出了阐述。该文指出《解释》在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均一致认为,对于虚开犯罪应当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防止打击范围扩大,但对限缩的范围如何界定,争议很大。因此,第十条第二款以例外规定的方式作出了界定。

  文章首先指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骗抵税款的,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观点推翻了过去“行为犯”的观点,对统一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文章指出,第十条第二款的“出罪条款”,不限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三项行为,只要“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观点也与法研[2015]58号文的规定保持一致。

  其三,文章指出,虚开可以归纳为“无货虚开”“有货虚开”“虚构交易主体型虚开”和通过篡改发票电子信息虚开等类型。其中,“有货虚开”是指虽有实际交易,但发票上的可抵扣税额超过实际应抵扣的税额,包括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以抵扣成本的虚开。根据该解释,文章认为代开型虚开,必须是骗抵了国家税款,支付了不含税价格,抵扣的税额超过了实际应当抵扣的税额。换言之,如果企业支付了含税价格,取得的发票与支付的含税价格一致,则不属于“有货虚开”。

  (三)结合法研[2015]58号文,如实代开依然不构成虚开犯罪

  上述理解与适用,实际上与法研[2015]58号文的解读保持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的解读,“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因此,如实代开恰恰是没有骗抵税款的故意,未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

  结合两高解释,如实代开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这对于网络货运平台及托运企业而言,可以作为抗辩的依据。前述案例中的网络货运平台如果存在如实代开的情况,可采取申诉的策略。下面笔者就如何抗辩为网络货运平台及托运企业提出简要的思路。

  03、存在如实代开行为的网络货运平台及托运企业可这样抗辩

  (一)如实代开行为不属于虚开行为

  首先,网络货运平台及托运方系根据真实发生的运输业务代开发票,不属于无货虚开。托运方让网络货运平台为其开具了与实际业务相符的、等额的、含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多开、超开的情况,不属于“有货虚开”。

  其次,个体司机本在法律上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但却因其不愿意缴纳个税等等原因不愿为托运企业代开发票导致托运企业让网络货物平台代开发票,其不属于依法不能抵扣的业务,也不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构成要件。

  至于兜底项,四位法官亦说明是为防止列举不全或将来出现新型虚开手段作出的,显然如实代开是一项长期存在的、已被司法机关认知并掌握的、存在争议的事项,而不属于兜底项。

  据此,如实代开行为不属于虚开行为,则网络货运平台及托运企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网络平台开具运输发票、托运方取得运输发票,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

  四位法官文章中指出,第十条第二款“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本质,所列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是表现形式,“等”表明不限于所列举的三种形式。具体到如实代开的行为,对于托运方而言,其向个体司法采购运输服务,向其支付了含税的运输费,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依法获取了实质的抵扣权利,该种权利不应发票的形式而消失,故托运方找网络货运平台代开发票的目的恰恰是依法行使其抵扣权,并非骗抵税款的目的。而对于网络货运平台而言,其为托运方代开发票的目的则是帮助托运企业实现其本应依法享有的抵扣权,亦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

  (三)网络平台开具运输发票、托运方取得运输发票,不会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

  根据增值税原理可知,增值税系链条税,只要服务流通环节的服务方按期、足额缴纳增值税,则运输服务接收方取得服务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因个体司机没有为托运方开具发票,托运方找网络平台代开发票,由平台代为个体司机向国家按期且如实缴纳了增值税,即便纳税人与实际的税负人不一致,但对国家来说,实际收取的增值税与应当收取的增值税款一致,国家增值税款未少一分一毫,则托运方作为接受服务方,支付进项税额的一方,依法进行抵扣税款,亦不会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则网络货运平台作为开票方,向国家缴纳销售税额的一方,更不存在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04、小结:加强业务真实性审核,健康运营才是正道

  网络货运平台在具体业务开展中,一定要坚守业务真实性。无论是正常业务,还是“如实代开”,其本质都是以业务真实性为基础。如果纯粹系无业务的虚开,则必然构成虚开,刑事风险极高。同时,平台在经营过程中,仍需要尽量避免后补单据、如实代开的行为,从源头避免卷入虚开犯罪。

  如果网络货运平台已经因如实代开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则接下来除了在法律适用方面积极抗辩以外,也需要在事实层面全面、详细地梳理业务材料,且有必要让托运方提供与个体司机真实发生业务的资料,如资金流水、情况说明等,主张业务真实,提出不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资料。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后查验,您做好应对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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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D级深似海,从此优惠陌路人。企业因为收到了两张虚开发票,在已经补缴税款、滞纳金的情况下,还是被税局直接判定为D级。企业不仅各种税收优惠享受不到,发票限额、招投标受限等等也让企业举步维艰。另外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企业还要被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对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且属于持续经营状态的随机抽查对象,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要加大抽查力度。

  对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重拳出击已经成为常态化机制,2023年全国八部门充分发挥联合打击工作机制作用,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17.4万户。与此同时,围绕护航税费优惠政策落实落地,针对重点风险扎实做好防范和打击工作,挽回国家税款损失32亿元。目前正值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收官期,结合往年各地税务局公布资料,现在税务已经开始了汇算风险校验。企业对于汇算清缴报表数据背后的业务、资料一定要加强核对。避免让取得的虚开发票成为企业税收优惠的拦路虎。


  重点关注事项提醒1-发票审核要点

  1、查询发票真伪、验重防止重复报销、检查发票票面填写是否齐全、准确,是否与销售方提供的应税行为相匹配等;

  2、留存有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资料,以验证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3、关注进项发票被红冲,被作废,或者形成失控发票的风险:通过认证平台、发票台账、风控等渠道检查发票的状态,避免取得已作废、红冲发票入账报销,同时留存合同、运输单据、支付凭证、入库单等相关资料。

  重点关注事项提醒2-税收优惠审核要点

  1、税收优惠判断条件口径要准确、完整。以小型微利优惠为例,资产总额应是重分类后资产季度平均值计算;从业人数包含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人数;应纳税所得额是以经过纳税调整等后计算得出税收口径,而非直接使用利润总额;汇总纳税企业还应包括分支机构的数据。

  2、税收留存资料要齐全。以非营利组织为例,依据《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需要满足留存备查资料内容,向税务机关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后,第二列列举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才能作为免税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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