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官”难判巨额『融资顾问费』的真与假
发文时间:2023-09-21
作者:林森
来源:建筑财税圈
收藏
1586


融资顾问费的是非功过,在某知名集团企业的巨额“取费”风波中引起一波热议,银行从业人员对于这一笔服务费的解释就是“手续费”,而有一些外资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则认为是这样操作可能是为满足一些客户利率下浮的要求,额外收取的费用。站在企业的立场上来看,账面突兀出现千万级别的“融资顾问费”,财务人员会比较担心如何向税务部门做好稳妥无隐患的解释工作,今日小编来给各位出出招来尽力争取企业的利益。


一、融资顾问服务真有其事?


融资顾问服务主要活跃于资本市场,为客户通过私人配售普通股、可转换优先股或其他类型的证券进行融资提供专业建议,资金“掮客”的概念或许更为人所熟知。


对于这一类服务的合规合法性,相关部门也在逐步予以明确定位,但站在税务的角度,对于这一类服务的定性仍存在于模糊边界。


(一)银保监会为“金融中介”发声!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2021年进一步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当中明确指出:针对企业融资诉求,联动科技主管部门、科技融资担保机构、科技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全方位、多元化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人力资源部门将“金融顾问”正式收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21年版)》发布更新的新职业当中,新增“金融顾问”类别信息,相当于正式给贷款类居间服务明确身份,统一纳入监管范围。


(三)《民法典》为“融资顾问”正名!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

图片

借鉴上述规定描述,当事人需要融资时,向融资顾问进行咨询的,融资顾问收取服务费用是符合民法典界定的居间活动,可能视为双方签订居间合同。


二、融资顾问服务从何而来?


对于办理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可能会收取所谓的“融资顾问费”,原因是抵押贷款上浮利率没有界限,目前各家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利率一般上浮10%~50%。


实务中,除支付利息外,可能还需支付给资金方所谓的“融资顾问服务费”或者是“咨询服务费”,并且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这一类费用从本质上来看,属于一类变相的利息费用,但取费名义是以提供咨询服务所支付的报酬,因此,房地产企业无法取得利息发票入账。


三、融资顾问费常见收费方式


融资顾问费的收费通常有两种: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


(1)一次性支付——融资顾问在项目融资成功后一次性收取全部费用


这种支付方式对于企业来说较为简便,能够快速结清融资顾问的费用;但对于融资顾问来说,一次性付款的风险较高,因为如果项目最终未能融资成功,他们将无法收取任何费用。


(2)分期支付——融资顾问会根据项目进展的不同,将费用分为融资前期、融资中期和融资后期等不同阶段进行支付


这种支付方式能够减轻企业的负担,同时也减少了融资顾问的风险;但对于企业来说,需要额外的管理和监督成本,以确保及时支付融资顾问的费用。


四、税务检查会怎么认定?


(1)“有凭有据”的顾问或咨询费用


融资方聘请专业人员或团队,对企业融资融资过程中遇到的财务、法务或税务等不同专业问题,提供辅导及咨询、策划服务,通常金额不宜过大。


提供上述服务需要有全套的证据链来支撑业务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合同、资金往来流水、发票、服务成果报告等一系列资料,税务部门以此认可该项服务的入账合规性以及相应的税务处理。


(2)“无凭无据”的顾问或咨询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抵押贷款取得资金,通常需要一次性或分期向出资方或者指定第三方支付一定费用,相当于从贷款总额拆解出一定大额比例资金作为咨询顾问费用,这样会导致实际可用的贷款资金减少。


与利息不同的是,这一类费用支付一般是在放款后立即实现,但其实质仍为利息。若是税务部门严查,即使企业所得税口径予以认可,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通常会将这一部分从开发成本中剔除。


【小编有话说】对于巨额融资顾问费的合规处理,至今税务口径对其存在争议。小编个人建议财务人员基于谨慎性原则,严格审核相关证据资料入账,清晰辨别发票应税服务,据实合规入账。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在10月征期少申报一部分收入吗?

10月大征期开始后,有纳税人咨询: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6年7—8月销售额20万元,9月初又有一笔16万元的订单,货物已交付、货款已收,导致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否把这16万元在9月只确认8万元收入,剩余8万元推迟到10月份再确认收入,以规避超过起征点?

答案是不行的。按照税法规定,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款项已经收讫,纳税义务在9月就已经发生,与是否开票、何时开票无关。如果故意推迟确认收入、规避缴税,后续查实不仅要面临调整申报、缴纳滞纳金,还可能影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延伸提示:一是关于起征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规定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或者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应纳税额的,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适用起征点标准。二是关于征期。由于国庆节放假,2026年10月申报纳税缴费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纳税人应在顺延后的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建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台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货物发出或服务完成日期、开票日期三者孰先原则确认收入时点,避免以「未开票」「未回款」为由延迟申报。对接近起征点临界值的小规模纳税人,更应逐笔核对,不能人为拆分收入跨期确认。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5年分期确认——新政要点解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明确,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要点一:适用主体与期限。适用主体限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公告明确,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交易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分期纳税政策。

要点二:所得的计算。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要点三:混合交易的拆分处理。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所得可按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则以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部分处理。

要点四:停止执行的情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后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企业在享受分期政策的同时,需对换入资产建立台账,跟踪后续处置情况。

实务提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所得」与「损失」处理不对称——所得可分期,损失不得分期,企业在方案设计时应据此测算税负。同时应注意,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企业应留存交易合同、评估报告、权属变更凭证等资料,并在申报时按规定填报分期确认所得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