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财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4-05-15
作者:李云彬
来源:财能无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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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实质上就是购买方通过向被购买方的股东支付合并对价,从被购买方的股东手中取得对被购买方净资产的控制权。

  一、合并方

  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

  由于被购买方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被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基本相同,被购买方的股东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也基本相同,因此本文着重介绍购买方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

  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一方面,购买方应当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于购买日采用购买法确定对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初始投资成本);另一方面,购买方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确定对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对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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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如果将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则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就会产生暂时性差异。购买方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主要取决于购买方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如前所述,被购买方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被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基本相同。但被购买方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出现下列两种情况时,被购买方对其相关资产、负债应当或者可以按照公允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一是作为被购买方的国有企业经批准进行公司制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负债;二是购买方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被购买方100%股权的,被购买方可以按照合并中确定的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除此之外,被购买方不应当因企业合并而改记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由此可见,当被购买方成为购买方的全资子公司时,被购买方是可以选择调账或不调账的。如果被购买方选择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则会造成被购买方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发生变动,形成新的暂时性差异,通常需要重新确认递延所得税,加大了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复杂性;如果被购买方选择在个别财务报表中不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则不会造成被购买方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发生变动,不会形成新的暂时性差异,也不需要重新确认递延所得税,简化了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但是,被购买方终究需要纳入购买方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从统一母子公司会计政策的要求出发,即使被购买方选择在个别财务报表中不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也应当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对被购买方的有关资产、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加大了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复杂性。因此,被购买方无论是选择调账还是选择不调账,都做不到十全十美。

  站在笔者的角度,从理论上讲,被购买方作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企业,不能因企业合并变更了股东而改记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关键的问题是,被购买方在实务中应当如何应对呢?就笔者的认知,被购买方应当选择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这是因为通过调账(资产的公允价值通常大于账面价值),可以使得被购买方的个别财务报表更加“亮丽”,便于对外举债。

  被购买方的股东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也基本相同。不过,在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股权收购价格(即公允价值)与其原有计税基础几乎不可能相等,因而在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对此,被购买方的股东应当注意税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及其与会计处理结果的差异调整。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案例

  丙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以400万元银行存款向乙公司投资,占乙公司注册资本1 000万元的40%。2018年10月27日,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丙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40%股权转让,转让价格2 400万元,转让时乙公司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分别为1 300万元、1 700万元。假定丙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

  解析

  在会计处理上,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规定,丙公司对其持有的乙公司40%股权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其股权转让时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800万元[2 400-400-(1 300+1 700)×40%]。但在税务处理上,该项股权转让所得应为2 000万元(2 400-400)。

  有人认为,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处理。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上述两个文件的主要区别在于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权处置所得的确认是否可以扣除股息所得(免税所得)。笔者认为,国税函[2010]79号文是针对投资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业务,交易发生在新老股东之间,投资企业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股息所得。而34号公告是针对被投资企业的减资业务,业务关系发生在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投资企业在确认股权处置所得时可以扣除股息所得。34号公告出台后,并未废止国税函[2010]79号文,所以案例6中的股权转让所得仍为2 000万元。

  企业并购类型的判断

  1.从会计处理角度,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在购买日以前均不构成关联方关系,因此该项企业合并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甲公司为购买方,乙公司为被购买方,丙公司作为被购买方(乙公司)的原股东、购买方(甲公司)的新股东。

  2.从税务处理角度,该项企业重组属于股权收购。甲公司为收购企业,乙公司为被收购企业,丙公司作为被收购企业(乙公司)的原股东、收购企业(甲公司)的新股东。

  由于甲公司收购乙公司的股权比例是80%>50%,而且股权支付比例=3 600/4 000×100%=90%>85%,因此该项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参与并购的各方可以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甲公司(购买方)的财税处理

  由于乙公司、丙公司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乙公司、丙公司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相同,因此本文仅介绍甲公司的财税处理。

  1.甲公司取得乙公司80%股权时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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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甲公司取得乙公司80%股权时的税务处理

  (1)在合并各方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情况下的财税处理

  甲公司收购乙公司80%股权时的计税基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含增值税的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1 000×3.60+〔100+200×(1+6%)+88〕=4 00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收购乙公司80%股权时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相等,两者不产生财税差异,因而无需进行纳税调整,无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2)在合并各方均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情况下的财税处理

  ①甲公司收购乙公司80%股权时的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股权支付比例+含增值税的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800×90%+〔100+200×(1+6%)+88〕=720+400=1 120(万元)。

  ②甲公司取得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账面价值-计税基础=4 000-1 120=2 880(万元)

  ③分析暂时性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甲公司在购买日取得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为2 880万元,均为其他暂时性差异。

  甲公司在进行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由于其他暂时性差异2 880万元在产生时既不影响税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④确认递延所得税

  对于甲公司取得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主要取决于甲公司管理层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A.如果甲公司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则甲公司无需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B.如果甲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则甲公司应当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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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买日合并财务报表的调整与抵销分录

  1.在合并各方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

  (1)调整乙公司的资产评估增值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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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抵销甲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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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商誉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计量

  由于该项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符合使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初始计量时均需要确认商誉,而且确认的商誉价值均为124万元,不会产生商誉的暂时性差异,也无需确认与商誉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在持有期间不允许摊销,但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因此,在商誉的后续计量中,如果商誉没有发生减值,则商誉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仍然均为124万元,则不会产生商誉的暂时性差异,也无需确认与商誉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当购买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持有期间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了减值准备时,商誉的账面价值将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减少。而税法并不认可商誉减值损失,其价值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被购买方的资产时才能抵扣,即商誉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在这种情况下,计提减值准备后的商誉账面价值将会小于其计税基础,由此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商誉在后续计量中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与其初始计量无关,在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未来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下,应将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2.在合并各方均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

  (1)调整乙公司的资产评估增值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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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抵销甲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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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商誉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初始计量

  在会计处理上,甲公司在该项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应当确认商誉124万元。当然,如果甲公司在确定支付的合并对价时,坚持要求在“公允价值”4 000万元(5 000×80%)之中扣除124万元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且被丙公司所接受,则将不会产生商誉。

  在税务处理上,由于该项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符合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而且合并各方也都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因此甲公司在该项企业合并中取得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无需确认商誉。

  甲公司在该项企业合并中所确认的商誉金额124万元与其计税基础0之间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24万元,按照所得税准则的规定,不再进一步确认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如果甲公司确认由商誉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31万元(124×25%),则会进一步增加商誉的价值31万元。如此循环往复以至无穷无尽,也违背历史成本计量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在持有期间不允许摊销,但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因此,在商誉的后续计量中,如果商誉没有发生减值,则商誉的账面价值保持不变。而商誉的计税基础仍然为0,则商誉在初始计量时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也保持不变,同样也不能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当购买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持有期间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了减值准备时,商誉的账面价值将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减少,计提减值准备后的商誉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0之间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额也相应减少,但由于与商誉的初始计量相关的后续计量所减少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购买方也不应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4)若甲公司在购买日取得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暂时性差异确认了递延所得税的,则应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予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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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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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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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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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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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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