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号司法解释规定下必须了解的20个概念
发文时间:2024-05-20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证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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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4号司法解释),并规定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笔者认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它,需要理解如下概念。

  一、概念1:阴阳合同

  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称之为:阴合同;一份对外,称之为:阳合同。其中,阳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阴合同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

  大多数情况下,“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以阴合同的意思为准。但在建筑施工领域,为了保证招投标法规定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招投标文件是阳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为阴合同,两者不一致时,法院支持阳合同的约定。

  二、概念2:虚列支出

  这个概念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应属于同一概念范围。笔者认为,后者更强调“在账簿上”多(虚)列支出;前者则不作这个强调。但考虑到4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是针对逃税罪的专门规定,“虚列支出”应更着重于在纳税申报表上作虚假支出的记载。至于是否在账簿上“虚列支出”在所不论。毕竟实务中,账表不符,账簿和申报表不一致的情况,也是经常见到的。

  三、概念3:虚抵进项税额

  这个概念和我们经常说的虚取发票有关。笔者认为,更标准的说法,可以借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虚开的定义,确定为:利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四、概念4:虚报专项附加扣除

  这个概念和《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的“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有关。既然专项附加扣除扣除后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合法少缴税。实务中,就出现了虚构“专项附加扣除”事实,违法享受扣除待遇,以便少缴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这里所谓的“虚报专项附加扣除”。

  五、概念5: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这个概念应来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与之不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是分属两条规定,根据通说,“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不属于偷税。但是4号司法解释将之作为逃税行为规定,可说偷税违法行为和逃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进一步扩大。

  何为“计税依据”?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税收征收管理法》所作释义,我们可以知道:计税依据又称计税基础,是课税对象的数量或数额标准,是计算应征税款的直接依据。那么,“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就很好理解了。在此不再赘述。

  六、概念6: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七、概念七: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

  并不是所有的纳税人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因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言外之意很明确: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所以,这里说的“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应是指“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八、概念8:发生应税行为

  这个概念可分解为两部分:1、发生。2、应税行为。第一部分的“发生”很好理解,就是指实际发生。第二部分的“应税行为”未见权威定义。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下《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应税行为就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但在印花税、车船税等领域,这个定义将不能使用。为此,可以将其明确为:实际发生各税收实体法规定征税对象之行为。

  九、概念9:追缴通知

  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追缴通知不是我们经常见到的税款催缴通知书。追缴通知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至六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法定职责;税款催缴通知是税务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征管手段。两者不可混用。

  很遗憾地是,国家税务总局未发布税款追缴通知书之类的专门文书,实务中既有自创的《税款追缴通知书》,也有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代替。但不论是哪种,4号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明确,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税款追缴通知书》应当依法、及时发出,不然无法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

  十、概念10:纳税年度

  现行税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后者还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所以,从理论上讲,4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仅对所得税有实际意义。

  十一、概念11:负税

  这里的“负税”应该是“负担税收”的简称。结合其在4号司法解释的上下文内容来看,负税应该是指实际负担了税款的意思。

  十二:概念12:出口退税

  作为国际通行惯例,出口退税可以使出口货物的整体税负归零,有效避免国际双重课税。所以,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中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十三、概念13:既遂犯

  既遂犯相对于未遂犯的而言的,而仅有未遂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即《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虽然既遂没有法律定义,但借鉴犯罪未遂,可以将其定义为:已经完成所要实行的犯罪。所以,既遂犯可以定义为:已经完成所要实行的犯罪的罪犯。

  十四、概念1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4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罪名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根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若犯本罪名,最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哦。

  十五、概念15: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除上述规定外,还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

  十六、概念16:发票票面金额

  4号司法解释第13条说的“发票票面金额”是指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还是指金额栏里的金额?依据长期以来的实务惯例,笔者更倾向认为是前者。

  十七、概念17: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八、概念18:票面税额

  相较于上述概念16之“发票票面金额”,这里的“票面税额”很好确定。你拿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你会发现最后一栏就是“税额”。在增值税发票上,税额是根据金额乘以税率而来,税率在税额的左边,金额在税率的左边。

  十九、概念19:违法所得

  关于违法所得的定义,我们可以在行政处罚法中找到答案,其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规定,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因为税收法律、法规中未对违法所得进行界定,所以,4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到底是指收入全额,还是指扣除成本后的差额,在新的规定前,应该是尚不明确。

  二十、概念20:共犯

  4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概念理解,应结合《刑法》相关规一并理解。《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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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