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4行终46号李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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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由 其他行政行为 

  号 (2021)粤04行终46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7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21)粤04行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松,男,1977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511××××××××××××95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庄志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科,局长。

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黄燎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雄,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万山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4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19日,李雪松在百度APP下单购买无人机一台,百度订单编号:42614070069,商品总价98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2020年4月23日,李雪松签收了德邦物流快递(商品:7224858943)配送的无人机,支付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988元。

2020年4月25日和5月1日,李雪松两次通过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举报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开发票”及“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

2020年4月29日和5月7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分别将申请人两次举报情况转万山税务局处理。

2020年4月30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出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56245571,货物:*玩具*无人机,价税合计988元)。

2020年5月1日,李雪松收到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0年5月11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德邦物流代收李雪松货款988元。

2020年5月18日,万山税务局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同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通过总局12366平台将万山税务局的调查结果答复李雪松。其中,关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举报,回复如下: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线上推广委托书,甲方委托乙方在百度APP线上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甲方负责售后服务及发票开具等事宜。举报人所付货款通过快递公司代收后已转入甲方账户,因此,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为举报人所开具的发票是符合规定的。

李雪松不服,于2020年6月14日向珠海市税务局申请复议。2020年8月12日,珠海市税务局于向李雪松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维持万山税务局针对李雪松举报珠海加客公司所作出的其他发票管理行为。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使用乙方公司资质开具的百度账户中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乙方同意甲方该产品在乙方百度账户推广。2.甲方愿意遵守《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对推广方约束的所有条款。3.销售过程中所有环节由甲方直接面对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售后服务、消费者开具发票等事宜,都是甲方对接处理,发票为甲方公司开具。4.委托受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11:30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进行搜索,“案件类型:行政案件;当事人:李雪松;法院层级:基层法院;案件类型:行政诉讼”,共210宗。再对这210宗案件内容一一进行筛查,包括:李雪松、1977年7月21日出生、所在地四川省、投诉、举报,可以完全排除的仅19宗,其余的均为李雪松自2013年以来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地以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其举报、投诉事宜为由引发的各类行政诉讼案件,涉及食品安全、税务管理、出入境检疫、广告发布、违停查处等行政管理领域。

李雪松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万山税务局不处理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3.判令万山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雪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李雪松。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雪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李雪松购买无人机向税务机关举报销售者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而被驳回起诉,超出普通人的认知。法官应当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当,而非起诉人的法律权利,起诉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地方法院不能剥夺。

被上诉人万山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李雪松有权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但其与万山税务局对其举报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万山税务局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是履行税收征管法定职责,保护税收的法益,上诉人李雪松无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珠海市税务局答辩称,税务机关针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处理的目的非保障个人权益,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李雪松取得发票权益已经实现,不具有诉讼利益。上诉人李雪松在诉讼中主张的消费者权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权益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税务机关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雪松壮年无业,存在大量投诉举报为由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说理和结论,本院予以认同。除此之外,本院还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应依法行使,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后,才能进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阶段。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等,均属于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若原告的请求已获实现的,其起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李雪松的诉求原本是获取合法有效的发票,税务机关查明并告知上诉人李雪松,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销售方,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销售方已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李雪松仍然要求处理受托方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雪松的二审诉请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黄莎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倩榕

 

 


推荐阅读

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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