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的思考
发文时间:2024-06-04
作者:覃木荣-何磊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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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平台是为方便股东管理和股权交易而设立的、实现股东间接持有主体公司股权的机构或平台。持股平台的组织形式除有合伙制、公司制外,还有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形式。近年来,合伙企业形式的持股平台深受资本市场青睐,在股权激励、上市公司战略投资、限售股减持、资本收购等资本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已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主体,也成为资本领域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税收监管的重点对象。由于监管手段的局限性,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存在一定征管风险。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已成为堵塞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税收征管漏洞、完善自然人税收监管制度、健全现代化税收治理体系、更好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职能作用的重要内容。

  一、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的必要性

  目前,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为例,截至2023年11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数量分别为41213家和24754家,其中采取合伙企业形式持股的基金数量分别为32612家和23533家,占比分别达到79.13%和95.07%。在此背景下,加强对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税收监管也刻不容缓。

  (一)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优势

  相比直接持股而言,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其灵活的运营和管理机制使其在持股平台中得到极大认可。

  1.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控制权的集中管理

  在合伙企业中,只有普通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有限合伙人只是作为出资方,不参与企业管理,所以普通合伙人能够以较少的出资决定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投资决策事项,可以有效地维持公司创始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以及投资决策人对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投资的决定权,以实现企业经营过程中控制权的集中。

  2.更有利于保持主体公司股权结构稳定

  对投资人数较多或实行股权激励的公司来说,设立持股平台将部分股东的零散股权集中在持股平台名下,可以有效解决后期股东变动引起的股权结构失衡问题。未来股东需要进入和退出时,仅需要转让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无须调整主体公司的股权架构,避免了股东频繁变动对主体公司带来的干扰。同时,也有利于公司更好进行投资、融资等方面的资本运作,这对公司上市尤为重要。

  3.更有利于进行税收筹划

  相比较于个人直接转让股权,成立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将股权交易的纳税地点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变更为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地,而注册登记地可以自由迁移,这是合伙企业税收筹划的一个重要功能。将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注册或迁移到有地方性税收优惠以及财政返还政策等的税收“洼地”,可以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同时,相比较于公司制持股平台,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可以避免转让股权环节对股东和企业的双重征税,减轻股东的税收负担。

  4.持股管理成本更低

  合伙企业具有设立门槛低、自由灵活的特点,其管理结构相较于公司来说更为简洁,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可以在实现高效决策的同时,大大减轻公司对持股平台的管理成本,从而使持股更为经济高效。

  (二)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偷逃税主要形式及典型案例

  随着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形式逐渐被资本市场普遍采用,税收征管风险随之增加。从税务机关检查和公开曝光的案件来看,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股权转让偷逃税案件日益增多,偷逃税手段多样。总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1.利用无须办理涉税事项特点逃避税收监管

  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一般用于持股取得股息、红利或进行资本交易获取转让收益,涉税事项较少。因此,一些合伙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不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不进行纳税申报,完全逃离税务机关监管。

  典型案例一:某四家合伙企业是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均为自然人,共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3078.3万股。2015年12月,四家合伙企业在当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由于不需要办理任何涉税事项,所以一直未与税务部门接触。2019年限售股解禁后,四家合伙企业累计减持上市公司股份349.53万股,价值1.25亿元。2019年11月,四家合伙企业全部迁移到外省。从登记注册到迁移外省,长达4年时间,四家合伙企业一直未在当地办理涉税事项,也未申报纳税。经当地税务机关调查,四家合伙企业合伙人涉嫌少缴个人所得税共计3718万元。

  2.利用不开具发票的特点转让股权后不进行纳税申报进而逃避纳税义务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能开具发票;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虽然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但实践中通常不需要开具发票。由于没有产生发票流,税务机关通常很难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并进行监管,部分纳税人可能会选择不进行纳税申报以逃避纳税义务。这种情况尤其在转让方没有取得现金流收入的“非现金交易”中表现最为明显,最常见的情形包括“非交易性过户”、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收购股权、资产重组等。

  典型案例二:某两家合伙企业为某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分别持有上市公司股份2608万股。2021年11月限售股解禁,两家合伙企业于2022年9月申请注销登记,其分别持有的2608万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了非交易过户,转移到每个自然人合伙人名下,成为二级市场流通股。注销时,合伙企业持有的股票价格为9.59元/股,市值合计高达2.5亿元,但两家合伙企业均未申报清算收入。而股票过户到自然人合伙人后,已成为二级市场流通股,再次转让时可享受免税优惠。可见,这一系列操作的目的在于逃避缴纳税款。2023年,两家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被当地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及滞纳金合计达1497万元。

  3.错误使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降低税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营所得的税率应为3%~35%,持股平台收益一般较高,往往适用最高档次税率(35%)。部分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取得经营收入时,个人合伙人为了规避高税负,不依法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申报纳税,而错误地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20%的税率申报纳税,导致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典型案例三:某合伙企业2018年5月登记注册。当月,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将其持有的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32%的股权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了该合伙企业。2019年1月,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32%的股权被某上市公司收购,该合伙企业作为股东获得股权转让收入1.44亿元。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额计2559.74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合伙企业取得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个人合伙人应该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风险后,依法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1912万元。

  4.跨省迁移制造“信息差”进行虚假申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出台以前,滥用核定征收是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常用的逃避税手段。41号公告出台以后,核定征收被杜绝,部分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为了少缴税款,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成本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部分合伙企业为了虚假申报不被发现,频繁跨省迁移注册地,致使注册地税务机关无法掌握被投资企业信息,意图逃避注册地税务机关监管。

  典型案例四:某合伙企业2021年11月由两位自然人在J省成立。当月,这两位自然人将其持有的J省某股份公司的2100万股股份按照每股1元的价格平价转让给该合伙企业。转让完成后,该合伙企业马上迁移到H省某地注册。随后,该合伙企业将受让的2100万股股份出售给某上市公司,转让价格为2.31亿元。2022年1月,该合伙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收入2.31亿元,申报成本费用2.04亿元(虚增成本1.83亿元),仅缴纳个人所得税873万元。税务机关发现后,依法责令该自然人合伙人补缴个人所得税6464万元。

  5.搭建多层持股架构间接转让股权逃避税收监管

  部分投资者对外转让股权进行投资时,并没有采取直接转让的方式,而是通过设计多层持股架构转让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以间接转让的方式达到对外投资的目的。而部分转让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合伙份额的合伙人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告对外投资情况,没有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典型案例五:某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8年6月在H省登记注册,合伙人为两位自然人,合伙份额占比分别为20%和80%。该合伙企业通过在宁波、厦门等多地设立下层合伙企业,搭建多层跨省持股架构,间接持有某海外上市公司价值约13.3亿元的美国存托凭证(ADR)。2020年8月,国内某上市公司与该合伙企业进行了资产置换,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将所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该上市公司,该上市公司将本公司部分债权转让给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合伙份额和债权均已过户,但该合伙企业未如实向税务机关报告这一对外投资情况,自然人合伙人也并未按规定申报个人所得税。在上级税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税务机关稽查部门依法对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进行立案检查,依法责令其补缴税款1.55亿元。

  二、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存在的问题

  上述典型案例客观反映出当前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在税收制度和征管手段等多个方面存在薄弱环节,监管机制还不成熟。

  (一)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制度支撑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这是当前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最有效的制度支撑之一,但其范围存在一定局限性,转让主体仅限于“个人”,转让行为仅限于“转让股权”。因此,不管是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转让持有的股权,还是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均不在范围之内。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征收”,但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转让限售股不属于该通知规制的范围。案例一中的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不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案例二中的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在证券交易所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不纳税,主要也是由于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股权转让游离在税收监管制度之外。

  (二)相关税收政策不够明确

  案例三中,纳税人错误选择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纳税,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税收政策不够明确等客观原因。目前我国对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主要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出台时间较早的文件,其内容一定程度上滞后于资本市场发展。同时,部分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经营所得、财产转让、股息红利等所得项目适用上存在不同理解,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纳税人错误申报和纳税争议。

  (三)股权转让信息获取机制有盲区

  当前税务部门获取股权转让信息主要依靠市场监管部门,但市场监管部门能够提供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信息十分有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信息中不包括股东,而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多数用来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同时,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当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情况,并不登记合伙企业对外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和转让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因此,案例四中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跨省迁移转让股权,在仅依靠市场监管部门获取信息的情况下,极易出现税收监管盲区。

  (四)合伙企业税收征管基础较薄弱

  长期以来,税收征管重点集中在公司法人等常规性、实体性经营主体,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小众化、投资性主体的税收监管关注度不够。主要表现在作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税务登记管理有缺失。当前,税务登记管理以“被动式”登记为主,需要纳税人主动申请,但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一般不需要办理涉税事项,没有主动办理税务登记的动机。例如,案例一中的合伙企业由于没有主动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无法将其纳入监管。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申报缺乏监管,无法实行有效的税收风险管理,容易造成如案例四中合伙企业虚假申报收入、成本费用等问题。

  (五)跨区域协同执法不够完善

  通过合伙企业搭建的股权架构往往较为复杂,具有跨区域持股、多层嵌套、多类型嵌套等特点。由于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经营利润需要逐级向上一持股主体进行分配;如果各级持股主体不在同一地区,对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转让股权行为进行税收监管,需要各层级持股主体以及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多个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联合管控。案例五中,注册在厦门的合伙企业直接持有主体公司股权,但本身并不缴纳所得税,取得的利润需要逐级分配给上层的注册在宁波的合伙企业,再由宁波的合伙企业分配至注册在H省的合伙企业,H省的合伙企业最终分配到自然人合伙人时才需要纳税。如果要对最上层的自然人合伙人进行检查,就意味着要对下层所有持股主体进行检查,缺少任何一个节点,上层节点合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无法获取完整的征管数据。但目前在跨区域协同执法方面尚缺乏职责明确、运转高效的异地执法协助机制。

  三、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的建议

  针对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存在的难点,结合当前税收征管中面临的问题,本文对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监管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一是强化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保障制度。实施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查验制度,将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合伙企业股权非交易过户等事项的纳税情况纳入办理过户手续的查验范围。同时研究出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税收预缴制度,对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非交易过户等情形,由证券机构代为预扣税款,在被投资企业当地预缴入库,合伙企业在所得税年度汇算中多退少补。

  二是明确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政策执行口径。紧跟资本交易最新动向,加强合伙企业资本交易的税收政策研究,明确合伙企业资本交易的政策执行口径,及时出台私募投资基金、信托计划、银行理财计划、分红型保险投资等资产管理产品相关税收政策。

  三是完善自然人合伙人税收征管措施。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完善,规范对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注销情况下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责任。充分利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拓宽对自然人合伙人的文书送达方式,提高对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执法效率。

  (二)构建多维度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数据获取网络

  一是深化市场监管部门数据获取与运用。提高市场监管部门数据的共享水平,强化数据分析加工能力,筛选归集股权变动信息,精准传递至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地税务机关,弥合股权转让税源地与纳税地的信息断点,使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及时跟进监管。

  二是拓展股权交易登记机构数据共享。积极协调证券交易所及各省级区域性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等机构,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定期获取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数据,填补税务部门的信息盲点。

  三是探索第三方数据的创新运用。加强与“天眼查”“企查查”等第三方信息平台合作,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平台信息归集技术优势,动态监控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信息及转让情况,全网搜索股权交易公开数据,全面挖掘股权交易真实情况。

  (三)夯实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征管基础

  一是完善合伙企业税务登记管理。常态化开展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登记信息比对,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对照完善税务登记信息,尤其应将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全面纳入税务登记范围。

  二是建立股权转让价格信息登记体系。严格落实41号公告关于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信息登记的要求,及时更新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变动情况。将历次股权转让价格作为当前股东所持股份的原始成本纳入登记范围,打造完整的股权转让价格信息链条,进而逐步建立股权转让价格信息库,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提供更为全面可靠的信息。

  三是严格规范合伙企业征收方式。引导合伙企业依法建账规范核算,对合伙企业主动申请核定征收实行严格审查。定期开展征收方式清理,对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坚决不得核定征收;严防“明查实核”,对长期按照收入固定比例缴纳税款的合伙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四)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税收风险管理

  一是强化合伙企业纳税申报监控。一方面,加强税种联动管理,对合伙企业增值税申报表、利润表、所得税报表进行横向对比,紧盯合伙企业异常收入波动,及时对偶然性异常高收入进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加强成本费用监控,对合伙企业列支成本费用与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比对分析,对异常数据进行重点检查,防止无票税前扣除,虚列成本费用。

  二是常态化开展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风险核查。加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内外部数据的分析利用,定期将外部数据与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筛选征管疑点风险,组织开展专项风险核查应对,提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风险监管水平。

  (五)健全合伙企业异地协查机制

  一是完善异地协查流程。进一步明确税务调查执法异地协查发起、审批、核查、反馈各环节工作流程,建立逐级审批制度,形成异地协查运转的管理闭环。

  二是明确异地协查职责分工。进一步厘清协查申请、协查审批、核查应对等工作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压实协查各环节各部门的责任。加强协查工作考核激励,提升协查积极性和协查质效。

  三是优化异地协查流转系统。依托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金税工程四期等征管信息化系统,进一步完善异地协查功能模块,实现协查请求的及时传递、快速响应和线上传输,提升协查任务流转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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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案一审认定构成虚开专票罪,二审改判为逃税罪。法院裁判理由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起案件的二审改判,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最高法解读文章的指引密切相关,法院在准确理解和适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认定郭某、刘某通过虚开专票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手段”,其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二、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

  此次最高法案例一的发布,实质上是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对虚开犯罪的行为表现作出出罪化指引,同时明确了以客观事实推导主观状态的裁判思路,即通过反向轻罪化推定,将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情形,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规则虽未从根本上解决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在征税原理层面的区分,但在客观上使得过去这类按虚开专票罪处理的案件不再按虚开专票罪处理。这将对进项发票获取困难的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具体到各行业,适用逻辑如下:

  一是再生资源行业。以废钢、废纸加工企业为代表,其原材料供应大多来自个体供废人。虽然政策允许“反向开票”,但该政策因操作门槛高、税务核查严格等原因实际落地难,导致企业普遍存在进项抵扣缺口。实践中,部分加工企业会通过第三方取得代开或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比如提供废钢等再生资源的采购过磅物流单据、入库凭证、结算记录等资料,原材料领用与产成品加工生产销售等资料,且通过第三方获取的进项发票抵扣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企业主观上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进而以逃税罪定性处理。

  二是煤炭行业。该行业上游贸易主体的采购环节常面临个体煤贩无票销售、配额制管控下正规发票缺失、物流发票难获取等现实问题,部分企业为完成进项抵扣,也会通过第三方取得进项发票。结合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真实的煤炭采购事实,比如提供过磅单、运输记录、入库单、采购合同等佐证材料,且全年虚抵的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便存在发票流与货物流不一致、资金回流等,也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

  三是农产品行业。该行业上游多为农户分散种植、销售,企业向农户收购农产品时,农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企业为解决抵扣问题,会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进项发票。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农产品加工企业,如水果粗加工、粮食粗加工企业能够提供收购清单、农户身份证明、付款流水、过磅单等真实收购记录,证明收购交易的真实性,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主观上为逃避纳税义务,构成逃税罪。

  可以看到,上述行业普遍面临发票困境,企业是为平衡税负而不得不寻求第三方开票。从价值导向来看,案例一所体现的裁判规则对涵养税源、避免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具有积极意义。这绝非为虚开行为“脱罪”,而是为有真实经营背景的实体企业在进项发票取得环节提供了一定的容错空间,只要其虚抵行为在当年未超出整体真实销项所产生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虚开专票罪。适用该规则的企业多为有真实生产经营的实体企业,相较于虚开专票罪,逃税罪的刑事责任更轻,且企业可通过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等方式弥补过错,保留继续经营、服务社会的能力。

  三、当前类似未决案件的处理思路与辩护策略

  随着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施行以及最高法典型案例的发布,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在审理的同类案件,以及一审已判虚开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应当如何调整审查与辩护方向,便成为司法实务与辩护工作的焦点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以虚开专票罪起诉的案件,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与最高法典型案例所确立的情形相符,即企业具备真实经营背景,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出其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则法院可在认定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直接变更罪名,以逃税罪作出判决。这就要求法院不仅限于审查起诉罪名,更应主动把握行为本质,实现准确定性。

  对于一审已判决虚开专票罪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重心在于原判在定性上是否准确。如果二审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依法直接改判。实践中,二审法院也极可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辩护而言,发回重审往往意味着新的程序机会,可以围绕真实交易背景、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主观故意等方面进一步展开辩护,争取有利的认定结果。

  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一个核心且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适用。该条款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主要涉及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已下达追缴通知而纳税人未履行。此种情况下,行政程序已经启动,纳税人放弃了法定的补救机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阻却刑事责任的要件未能满足。法院在认定其行为符合逃税罪主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可依法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情形则更为复杂,即税务机关未曾下达追缴通知,法院能否直接认定逃税罪?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未经该程序不应定罪,应直接判决无罪;另一种观点主张应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理,待纳税人拒不履行后再进入刑事程序;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在实质层面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即便因手段隐蔽、跨区域调查困难或程序转换等原因致使税务机关未及时启动追缴,也不影响在刑事程序中认定逃税罪。

  从辩护策略角度看,对于个案的处理需要综合评估当事人所处的诉讼阶段、证据情况以及可能的刑罚后果,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路径。在某些情况下,争取由虚开专票罪改为逃税罪,即使不能完全无罪,也可能实现缓刑甚至因补缴税款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同样是一种务实且有利的结果。

  四、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刑事追诉期的影响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旨在对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最高法典型案例将部分虚开行为定性为逃税罪,同样对案件的追诉时效产生直接影响,对于历时较久的行为产生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

  虚开专票罪和逃税罪在法定刑上的显著差异导致其追诉时效不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虚开专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可达二十年;而逃税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仅为十年。因此,对于一个发生在十多年前的虚抵进项行为,如果按虚开专票罪追诉,可能仍在二十年追诉期内;但若依新的裁判规则认定为逃税罪,则十年的追诉时效可能已经届满,司法机关便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举例而言,如果某企业在2014年度实施了利用虚开发票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在2025年之后才被发现,那么以逃税罪论处就已超过十年追诉期限,依法不得再行追诉。

  当然,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不是一成不变的。《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具体而言,对于一次性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直接从犯罪完成或停止之日起算;对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例如,某企业在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虚开发票,追诉期限即应从2018年10月最后一次虚开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此外,如果行为人在追诉期间内又犯新罪,则前罪的追诉时效将中断,并从实施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某企业负责人于2014年实施涉税犯罪,若其在2018年又犯其他罪行,则2014年涉税犯罪的追诉期限将从2018年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起算。

  综上,最高法典型案例一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仅从实体上为虚开与逃税行为的界分提供了更清晰的判断标准,也在程序层面影响了相关案件的追诉时效计算。面对潜在风险,企业应主动梳理业务流程,必要时借助专业人士支持,在合规体系建设、涉税争议应对、刑事案件辩护中发挥有效力量,筑牢企业涉税法律风险防线。

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演进与实践创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与利益,实现“矫正的正义”。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延续原制度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

  一、从“单一”到“二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演进

  (一)从原则性规定到类型化明确

  公司人格否认,即“刺破公司面纱”。指当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否认公司法人资格,要求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确立该制度,但仅作原则性规定,未区分纵向与横向否认情形。

  司法实践中人格、财产混同等情形不仅发生在纵向的母子、祖孙公司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兄弟”公司之间、“叔侄”公司之间等。为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原规定优化完善,分两款明确规则。其中第一款延续股东滥用权力的责任规则,第二款新增规制横向人格否认,形成“纵向+横向”二元并举的制度体系。

  (二)纵向与横向的区分

  刺破公司面纱可分为纵向与横向。纵向人格否认发生于层级控制关系主体间,典型的有母公司与全资/控股子公司,也是本来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即滥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人格否认发生在无层级但于共同控制的平行主体间,通常是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兄弟公司”。例如各公司通过人员、财务、业务混同形成“单一经济体”,滥用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此时否认各个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判令彼此承担连带责任,以规制“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滥权行为。二者均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为前提,以“保护债权人、维护市场公平”为目标,共同构成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与矫正机制。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

  (一)纵向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是股东,责任承担者也只能是股东。行为要件上考虑到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方式复杂多样,立法难以穷尽列举,故本款采取概括式立法表述,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将常见的“滥权行为”类型化为三种典型,即人格混同(如人员、业务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如母子公司之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需注意,纵向否认不以“全资控股”为必要条件,只要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实质控制,且存在前述滥权行为,即可触发该制度适用。最后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达到“严重”程度(如债权无法实现、实现成本显著增加等)。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反向纵向否认”,即子公司滥用独立人格为母公司逃避债务(如母公司转移资产至子公司,自身沦为空壳),此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未作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横向人格否认核心适用情形为“多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控制要件,两个以上公司由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典型如关联公司,控制方式包括股权、协议、人事控制等,即各公司经营决策受同一主体支配。

  二是混同要件,多家公司存在实质性人格混同,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综合判断标准”,考察人员、财务、业务、决策多维度混同程度,需达到“无法区分各公司独立人格”的状态;单一维度混同(如仅人员交叉)可能不足以构成,需多维度混同且丧失独立意思与财产。

  三是目的和结果要件,滥用人格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各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选择向单家公司主张债权,或是请求所有关联公司共同清偿,各公司无责任份额之分,均负有全额清偿义务。此时,横向人格否认在集团公司场景下,集团公司可能会面临公司债权人超范围起诉、超范围财产保全等风险。前述《九民纪要》的人格否认标准是否能适用于横向人格否认?对此有学者认为,经过必要的修正之后可以适用。如《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的人格混同,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的,则会导致股东和公司的混同。但如果关联公司之间无偿使用其他关联公司的资金而不作财务记载的,可以适用到横向人格否认。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人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也适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股东举证责任倒置。但如何证明自己与一人公司的财产不混同,在实践中难度较大。常见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的规范性、关联交易合同的程序性合规留痕、历年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置备齐整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等。值得注意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适用于本款规定。

  三、公司治理实务解析

  (一)债权人维权路径:举证责任与主张策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需证明控制权滥用、人格混同、损害债权等核心事实。考虑到债权人获取内部证据的难度,司法实践中常常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如工商资料、财务报表、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等)证明混同;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供证据,可推定债权人主张成立。同时,债权人要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否认类型。如债务主体为子公司且母公司滥权,主张纵向否认并将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债务主体为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主张横向否认并将所有关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若股东同时滥权,可一并主张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与股东避免人格混同的边界把控

  首先,要做好规范控制关系。母子公司需保持独立法人治理,子公司“董监高”独立履职,母公司不得干预子公司日常经营,关联交易需遵循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其次,保持人格独立。要建立独立人事、财务、业务体系,设立独立银行账户与账簿,人员任免、薪酬发放、业务开展需区分主体。

  再次,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股东权利边界、关联交易规则,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人事制度,从制度层面防范人格混同。

  最后,股东要规避恶意避债,不得利用公司人格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如债务期内转移资产、恶意注销公司),否则可能触发公司人格否认并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于集团公司面临超范围银行账号冻结等财产保全行为的,可考虑是否通过提供保函等担保方式对抗债权人滥用横向人格否认时造成保全错误的损失。

  (三)司法实践争议焦点与裁判倾向

  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法院倾向采用“实质判断”标准,重点考量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与财产,而非仅看工商登记、章程等形式文件。同时需要对“严重损害”进行界定,主要以债权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为标准(如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若仅导致债权实现延迟或成本增加,未达“严重”程度,可能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此外,章程效力边界也是重要的判断依据。公司章程不得排除否认制度适用,即使约定“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互不担责”,但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视为无效,债权人仍可主张公司人格否认。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纵向与横向人格否认二元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重要完善,既回应了多层控股、关联企业滥用人格的规制需求,也为债权人提供了全面救济途径。随着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两类否认的适用边界、举证责任、责任方式需进一步明确。唯有在权利保护与公司自治间寻求平衡,才能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维护市场秩序,为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提供坚实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