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吉0102行初10号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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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由 行政处罚 

案  号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143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绿园区长沈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法规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陈占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机电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政府收回原告原经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收到经济补偿款17680万元,其中2010年收到15000万元,2011年收到2680万元。2011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分别减免了该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符合当时仍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通知”)规定,暂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即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18号通知已于2012年10月1日废止。被告依据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显然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并非所有政策性搬迁都必然符合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条件。由于118号通知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仅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并于2012年8月20日发布了《关于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原告在2010年将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地产”)过程中涉嫌偷税,于2017年9月12日函告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后因机构改革职能合并,更名为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要求依法办理,并将结果反馈至省检察院。2018年11月3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2010年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被远创地产取得,随之远创地产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远创地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80.00万元的补偿款。2010年原告收到远创地产实际支付补偿款15,000.00万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2,680.00万元,但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二)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行为和后果,构成偷税。(2)本案中,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拆迁补偿收入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减免,仅土地增值税就884万元,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另外,房产及土地被拆迁后,原告立即停止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同时,时任原告财务经理的国秀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依据不同的税收文件,我们不属于应交营业税的业务,所得税依据政策性搬迁文件5年内不用申报”。可见,无论是国秀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还是原告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各项税收优惠,都充分表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税收政策知晓,单单对其收到的拆迁补偿收入,在申报时不如实填列调整,至今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主观故意明显。(3)我国税收实行的是纳税申报制,税收征管的起点是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原告作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独立纳税主体,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依法如实申报是其义务,税务机关不负有对每一项涉税事项单独通知申报的义务。2.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序类:1.1《关于移送线索的函》;1.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根据转办案源,2018年11月3日,被告依法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调查:2.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2.2受送达人身份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张玉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张玉铎系原告财务负责人,被告送达程序合法。2.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检查通知书(二),就其与原告发生赔偿款事宜进行调查取证。2.4调取账簿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证明经审批,被告依法向原告调取账簿资料并退还。2.5《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并制作询问笔录。2.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两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涉税资料。2.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检查环节,被告依法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并与原告交换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内部审理:3.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3.2《陈述申辩笔录》(审理环节)、《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明准备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充分听取。3.3听证相关证明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身份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听证光盘;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听证,被告充分听取。3.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依法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2.8《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查补税款定性的说明》《申辩材料》;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我们没有异议。4.决定性文书送达:4.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该文书已生效。2.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针对处理决定的复议权和诉讼权。4.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实体类:1.1《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毛地挂牌的函》(长汽开管函【2010】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汽开管发【201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82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181号);证明原告案涉搬迁系政策性搬迁。1.2《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请示》、长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报告、长春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通知书、《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请示(即搬迁规划),长春市发改委批准项目备案(拟建地点为东环城路零公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48-452页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6.证据2.1原告与远创地产签订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证明原告与远创地产就案涉补偿签订补偿合同,2010年规划搬迁,补偿价款为1.768亿元。2.2原告收取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账簿及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已收到远创地产支付的全部补偿款1.768亿元,搬迁业务实际履行完毕。2.3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具说明表明,根据补偿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1.5亿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0.268亿元,合计共收到补偿款1.768亿元。2.4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询问笔录》;证明远创地产法定代表人表明,以补偿的形式分多笔转账支付给原告1.8亿用以取得案涉土地;之后远创地产用该地块建远创樾府(住宅),2013年建完的已经全部入住了。2.5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拆迁工作2010年末开始,2011年上半年结束。2.6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与远创地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是1.768亿元。其中,2010年实际收到1.5亿元,2011年实际收到0.268亿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证据3.1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房屋清理清单、房屋建筑物数据、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固定资产-构筑物清理清单、构筑物数据;无形资产-土地清理清单、无形资产明细分类账;原告与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被告举证实体类卷448-497,证明我们的报告是报给二道区发改委而不是被告;长春市发改委批复的有效期为2010年-2012年;该证据是被告2018年11月后在长春市档案馆取得的,按118号文件规定此文件被告知晓后才能享受五年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此税应当在2010年和2011年缴纳并不是处罚决定中所称的2016年缴纳。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均和本案有关,合法有效,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于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具有但一直未提供,经被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提供后仍无法提供。因此被告从尽职调查的角度,到长春市档案馆依法进行了调取,案涉政策性搬迁恰恰发生在2010到2011年期间,属于该证据的有效期内。因此其适用国税函2019118号文件。2.2份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2011年4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证明我们将这个收入(拆迁补偿款1.768亿)向被告进行了申报,所以我们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代表原告进行了纳税申报,恰恰证明原告对相关税收政策充分知晓,并有意识地选择适用能申请的税收优惠,都申请了,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未申报,至今仍未缴纳,主观故意明显。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原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将机电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后该地块被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同年10月20日,机电公司与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规定: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补偿款共计176,800,000元。机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收到150,000,000元和26,8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截止至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止,机电公司尚未将该笔拆迁补偿款进行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函告吉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近期我院在办案中发现,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将该公司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有涉嫌逃税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你局依法办理,请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我院。

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11月6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检通一[2018]10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11月7日向机电公司送达,经过检查、调取账簿、询问、调查等程序,发现机电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2019年7月12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机电公司:“……你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补缴或者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拟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的罚款18,044,292.52元……”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机电公司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针对案件定性、所得税计算方法、税款追溯期等方面均提出的异议,并申请了听证。

2019年10月28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对机电公司2010年度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及企业所得税补税如下:1.2010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236,262,.04元;2.2011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846,021.96元;3.2012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129,325.14元;4.2013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96,094.59元;5.2014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08,763.96元;6.2015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37,254.84元;7.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30,073,820.87元;8.2017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98,242.47元;(二)滞纳金……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机电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另查,机电公司因不服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因机电公司未能提供已经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证明等材料,驳回了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机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26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终5658号行政判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前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过程中,给予了吉林机电公司补正材料的机会和期间,且在作出决定前对吉林机电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了说明。虽然春节假期和疫情存在一定影响,但吉林机电公司本身履行相关义务实际情况也应综合考虑,直至诉讼期间吉林机电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发生应税行为后,依法缴纳税款,是我国公民、企业、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规定,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根据国税函[201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中:二、(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发现原告于2010年、2011年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存在未申报税款情形后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稽查,经通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原告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30,073,820.87元及相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相应的税收减免,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其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原告行为构成偷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听证程序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通知的责任及义务以及追缴税款是否已超法定追缴期限一节,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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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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