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挑战与完善
发文时间:2024-06-25
作者:王瑱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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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依托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以国内大循环吸引全球资源要素,增强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联动效应,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更加主动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加快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随着全球一体化和科技的快速发展,跨境技术交易推动技术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畅通流动,促进了全球范围内的技术共享,在推进我国科技创新和提升国际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技术交易体系中,国家政策的适配性无疑是影响跨境技术交易规模和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税收政策作为直接影响各交易主体最终承担费用和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关乎各交易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受到相关各方的高度重视。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体系,但仍无法满足跨境技术交易快速发展带来的税收政策需求。基于此,本文阐述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的现状、面临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跨境技术交易概况及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现状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进步,全球贸易正在逐步向数字化和网络化转型,跨境技术交易快速发展。与此同时,我国跨境技术交易蓬勃兴起,特别是一些位于沿海城市的自由贸易区精准聚焦技术交易领域,深化拓展特殊经济功能,产生了积极的示范效应。我国促进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政策体系不断优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一系列支持性政策相继出台,为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一)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的定义与发展现状

  1.技术交易与跨境技术交易的定义探究。虽然我国《合同法》《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包含技术交易相关内容,《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守则》等国际协议涉及国际技术转让有关规定,但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技术交易进行全面而准确的定义。然而,部分技术交易活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积极探索建立技术交易服务规范的地方标准,助力高标准技术要素市场的建设。这在某种程度上丰富了技术交易的概念和内涵。比如,2023年,由上海技术交易所牵头、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并组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首个聚焦技术成果场内交易的地方标准《技术交易服务规范》。该文件将技术交易定义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和以科技成果投资形成的产权等技术产权在不同交易主体之间的转移和让渡,以及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方式进行的有偿交易行为”。由此定义可知,技术交易形式包含技术产权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交易方式,技术产权包括技术所有权、技术使用权、技术处置权和技术收益权。随着技术交易类型和内容的日益丰富,技术合同作为技术交易的常见载体,通常将技术成果作为合同的标的。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章规范了技术交易合同的主要类型,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可见,与其他合同相比,技术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不是基于给付行为的独特性确立的一种合同类型,而是根据交易领域之特殊性对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合同作出的统括性规定。因此,实务中对技术交易的界定与《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事实上一脉相承。此外,目前跨境技术交易也没有全球统一的定义。我国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将技术进出口定义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2.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的发展现状。近十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我国跨境技术交易在市场规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生态优化、数字化转型、深化国际合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进展,高新技术产业在技术交易中的比重不断提高,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领域成为技术交易的热点,国家科技创新活力正在得到充分释放。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向国际市场输出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成为跨境技术交易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我国向境外输出技术合同成交额总体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特别是自2020年以来,每年的技术合同成交额都突破2 000亿元大关,并保持了稳定的增长态势。

  从合同构成看,电子信息领域仍是我国主要的技术输出领域,新材料、现代交通等领域输出技术的增长势头强劲,先进制造、生物医药、城市建设与社会发展技术领域的技术输出交易也较为活跃。从区域发展看,一方面,作为技术转移体系的重要平台,近年来我国技术交易机构蓬勃发展,全国已有地区技术(产权)交易所26家,一些沿海自由贸易区还利用离岸枢纽和科创高地的要素资源和政策优势,建立国际技术交易中心,探索跨境技术标准化体系,推动构建跨境技术交易生态链,积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走在了高质量发展的前列。另一方面,在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我国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城市建设与社会发展、现代交通、电子信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交易往来也更加紧密,高端技术和创新成果的引进与输出日益频繁,尤其是大力支持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贸易沿线建立经济特区,为跨境技术交易提供了更好的政策环境。推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和规范化,为技术交易的国际交流和创新应用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市场和发展空间。此外,我国促进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政策体系不断优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一系列支持性政策相继出台,以需求为导向的技术市场日趋成熟,技术转移通道持续拓宽,为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我国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现状

  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体系。我国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现行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涵盖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三大税种。二是税收优惠政策对技术转让范围作出了“列举+概括”的界定,明确了转让时限和行为。比如,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转让是指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此外,为促进跨境技术交易发展和减少双重征税风险,我国在较多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都明确了跨境技术交易所得的税收待遇条款,允许居民国和所得来源国(实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在国)分享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权,但所得来源国应基于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实行限制性税率。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面临的挑战

  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有效促进了跨境技术交易的发展,但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技术创新的不断演进,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也面临诸多挑战。

  (一)支持技术转让的政策落后于发展实践

  一是《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颁布时间久远,尽管经过多次修订,取消了一些影响跨境技术交易的限制性规定,但尚未将专有技术、数据交易等传统知识产权交易以外的多种新兴交易类型认定为技术交易合规内容,未能完全涵盖现代技术交易的各类场景。二是我国支持技术转让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程序复杂。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一条,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境内技术转让需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向境外转让技术需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三是随着数字经济背景下非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的快速发展,技术转让中技术秘密、技术许可的比重逐步提高,企业可能无法提供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非专利性质、非知识产权性质的技术转让几乎都被排除在税收优惠之外,从而造成跨境技术交易业务的税收待遇差异。

  (二)增值税零税率尚未拓展到跨境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出口是一种高附加值的贸易活动,对技术交易出口实施零税率政策不仅遵循国际税收规则,而且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技术改进力度,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增长,增强国际竞争力。自由贸易区作为促进贸易自由流动和规则制度创新的示范区域,能为跨境技术交易提供更加自由、便利、高效的营商环境。但是,根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向国内自由贸易区等特殊监管区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既不适用“零税率”,也不享受“入区退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范围尚未拓展到跨境技术交易。

  (三)技术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覆盖面较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 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 0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规定,居民企业转让规定技术的所有权和转让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逐步放宽条件,将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享受范围,不再限于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3年以上(含3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相较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缩短了许可年限。由此可知,我国逐步尝试调整和放宽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但最新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注册的居民企业,政策的覆盖面较窄。

  (四)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瓶颈

  我国科创板上市机制明确要求企业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通常通过计算核心技术人员的平均任职年限或离职率来评估。股权激励计划则是科技创新企业吸引和留住高端科研人才的重要策略之一。然而,我国个人所得税对股权激励的税收待遇因激励实施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居民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需要将股权激励的行权差价在行权环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居民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可以将所得递延至转让环节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前者的税率最高可达45%,后者的税率为20%。这种差距体现了税制设计的不合理,可能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不符合国家鼓励科创板上市公司发展壮大的政策方向。

  (五)自主研发技术缺乏更大力度的政策支持

  提升自主研发能力是我国建设技术强国的根本保障,知识产权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然而,在目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无论是申请获得还是受让获得的专利权,在知识产权评价得分上并没有实质性差异。这种评定标准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业的自主创新意愿,不利于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科技竞争力的提升。一般而言,企业自主研发周期较长,前期投入成本较高。近几年,虽然我国持续提高部分行业的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但企业在实际享受税收优惠时仍面临挑战。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有意或已经采取措施实施支柱二的全球最低税方案的情况下,我国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内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性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这无疑会降低税收制度的吸引力。我国迫切需要提前研究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以重新适应现行国际税收规则。

  三、完善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的建议

  无论是推进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还是适应自由贸易区先行先试的需要,都有必要深化税制改革,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研究完善对标国际通行规则、符合我国实际的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

  (一)完善跨境技术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推进,数字技术助力全球卖家低门槛参与全球贸易,“数字贸易”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新趋势。随着我国数据资产化进程的加速,政府正在逐步开展数据资产的基础工作,数据的资产属性日益凸显。因此,我国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技术交易的类型和内容。根据现代技术交易的各类场景,健全适用新兴技术交易的标准体系,尽快将专有技术交易、区块链技术交易、人工智能技术交易、数据交易或数字服务等新兴交易类型纳入技术交易合规范畴,并将非专利性质或非知识产权性质的技术转让一并纳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加快操作层面的可行性研究。同时,我国应不断优化适用技术交易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流程。

  (二)在自由贸易区探索支持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

  在自由贸易区应进一步探索加大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或其他税收政策的支持力度。比如,参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跨境技术交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将向国内自由贸易区等特殊监管区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适用范围,使跨境技术服务与货物出口享受同等待遇,降低技术服务出口成本。又如,对自由贸易区内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新能源汽车等国家鼓励行业试行关税减免政策,对自由贸易区内以专利权转让、专利技术出资入股等方式形成的产权转移书据减免征收印花税。此外,为了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考虑到技术交易范畴内无形资产界定的特殊性,可以在部分自由贸易区探索制定低风险跨境流动数据目录,在获得授权与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允许自由贸易区对目录内的跨境数据交易项目提供税收支持,加大数据流通技术交易的生态培育。

  (三)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参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建议进一步扩大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适用范围,对居民企业转让技术的所有权、3年以上(含3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等行为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强化自由贸易区的示范引领作用,充分展现制度性开放的重要意义。此外,建议针对目前越来越多的居民企业或自然人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境外投资入股的现象,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一款,允许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这将有助于解决技术人员在获得股权激励或通过技术入股时面临的资金不足问题,缓解纳税困难的现实困境,进一步推动我国技术“走出去”。

  (四)构建高质量一体化的跨境技术交易平台

  建议在自由贸易区内探索建立功能全面、服务专业的跨境技术交易平台。该平台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以行业企业需求为导向,对技术成果、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技术许可、非专利和非知识产权等进行专业认证和价值评估。此外,平台应提供包括税务、法律、会计、仲裁、银行和保险在内的全方位、全过程服务,严格审核跨境技术交易的真实性,防止纳税人滥用和误用“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并为在自由贸易区先行先试跨境技术交易相关的税收政策提供专业支撑。

  (五)研究支持自主研发专利权的政策

  我国可考虑对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评价认定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相较于通过受让、受赠、并购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对自主研发取得的专利权等赋予更高的评价分数,给予更优待遇。同时,我国还可以针对当前科技领域的关键技术项目,将其相关的自主专利权等摊销为研发费用的一部分,并进一步提高该部分的加计扣除比例,加大对自主研发专利权的政策倾斜。此外,为应对支柱二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挑战,还需要研究推出有针对性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以减少我国企业面临的国际税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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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