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辉同行”股权变更涉及的税收事项
发文时间:2024-07-26
作者:徐子辉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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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日,东方甄选宣布主播董宇辉离职。随后,俞敏洪发布《致东方甄选股东朋友的一封公开信》,信中提到“与辉同行就要独立了,为了向宇辉表示感谢,除了已经支付承诺的全部待遇,我已恳请董事会及薪酬委员会并取得同意,把与辉同行的全部净利润奖励给宇辉。同时,宇辉持有与辉同行所需的股权购买款,我也按符合上市公司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予以安排支付。为了确保与辉同行业务的正常运营,东方甄选经董事会同意将研发好的信息系统无偿交付与辉同行使用。”

  就俞老师这段话并结合东方甑选的公告分析几个主要涉税信息:

  1、与辉同行全部的净利润奖励给董宇辉,因董宇辉不是与辉同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辉同行”)工商登记股东,在税收认定上只是员工,故应就收到的奖励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与辉同行”纯利14141.4万元,则董宇辉应就该奖励缴纳个人所得税约6345万元。

  2、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将持有与辉同行的100%股权转让给董宇辉,转让价7658.55万元,新东方认缴出资1000万元,假设出资款已缴足,则该股权转让的成本是1000万元,新东方应就股权转让收入6658.55万元(7658.55-1000)缴纳企业所得税1664.64万元(6658.55×25%)。印花税略。

  3、俞老师后来在评论中解释:“宇辉购买公司的钱我安排了,公司是送给宇辉的”,这句话翻译过来可能是:“公司卖给宇辉,我替宇辉付钱,这个钱不用宇辉还了。”这句话可能带来一个税收风险:董宇辉获得俞老师7658.55万元的无偿捐赠,是否应按“偶然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税法并未对个人接受现金捐赠进行明确,而税总函[2015]409号仅明确了个人之间派发现金网络红包不征税。

       个人理解:虽俞老师替董宇辉支付巨额股权价款不同于现金网络红包,但是也属于个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按支付形式或金额大小来区别对待,所以对此不应征税;但若新东方将“与辉同行”100%股权无偿赠送给董宇辉,则不仅对新东方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对董宇辉也应参照个人接受不动产捐赠的相关政策征税。

       不同观点:由俞敏洪赠送“与辉同行”股权给董宇辉涉及的个税想到的 <刘宏伟>

  4、俞老师还提到将研发好的信息系统无偿交付“与辉同行”使用,这里面存在增值税风险。财税2016年36号文件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的,都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对于上述第1、2两点,可以变通操作以规避高额的所得税,如可以先让董宇辉增资入股进“与辉同行”,“与辉同行”将纯利1.41亿元利润全部分配给董宇辉,按股息红利20%征税,税款为2820多万元,同奖励给董宇辉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减少3500多万元;“与辉同行”利润分配后净资产减少1.41亿元,新东方的股权转让价可以大大降低,其股权转让产生的所得税也会大幅减少。当然,还可以仍按7658.55万元的价格转让100%股权,在股权变更后,与辉同行再将1.41亿元的纯利分配给董宇辉,同样按股息红利20%征税。

  此篇涉税观点只属闲聊,俞老师和董宇辉均取得了瞩目的成就,令人尊敬,他们的格局不是普通人能比,他们不应受税收之困扰,相信他们的财务团队一定能给出满意的处理方案。优秀的人相互成就,祝福他们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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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