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法治化进程中的典型案例研究
发文时间:2024-08-01
作者:王敏志-潘予知
来源:六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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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并将其作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典型判例实证研究的法律视角对非税收入进行理论和实践研究意义深远。

  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同属于一个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非税收入在我国财政收入中占比之重,其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实践中,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在管理和监督上,我国非税收入都存在诸多完善空间,主要表现为立法层级较低、执法口径不统一、征收代管职责划分不清晰等,亟需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层面加快制度建设和完善征管机制,把“收费权”关进“法律的笼子”,继税收法定之后确立非税收入法定的历史定位。

作者丨王敏志 潘予知

  一、引言

  非税收入,泛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1]反映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人以外的财政收入。[2]

  非税收入与税收收入共同组成政府的财政收入,其在财政收入中占有相当比重。[3]与税收收入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相比,非税收入表现出了灵活性、非普遍性、不稳定性和资金使用上的特定性等特点。诚然,也因上述特性,非税收入反之则同步呈现出“随意性”(法制化程度低)、“选择性”(普惠性较差)、“高危性”(资金审计巡查问题多)等特点,距离法治化状态仍有一定差距。

  二、非税收入法治化有关立法进程亟待完成

  税收法定,是一项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不少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渠道呼吁重视非税收入法定。[4]但是,理论界目前尚没有针对“非税收入法定”形成主流观点。从表现形式上,是不是当前财政部门于官网对政府性基金作信息披露和公报即判定属于非税收入法定进程之一?当前税务部门承接其他行政机关的税费征管事项,是否也属于非税收入法定重要进程之一?笔者认为,判定“非税收入法定之路”还应当从立法层级、执法口径和司法审查等多角度分析。如立法过程中对“非税收入的可诉性”仍存疑,致使个案法律适用依据不明,那么“非税收入法治化”仍尚存一定差距。

  判例一:余仁财与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审案——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法律依据不明确导致行政诉讼案由归类存疑

  1.案例概况

  本案的行政裁定书显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进行收费的行为属于利用国有资源取得收益的行为。停车费的本质是使用国有资源的对价,体现的实际上是一种交易行为,”[5]上诉人余仁财则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上诉人对停车泊位有管理职责,但没有收费权限。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被上诉人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对停车泊位的管理公务变为有偿服务进行收费。”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答辩称:“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进行收费的行为属于利用国有资源取得收益的行为。上诉人缴纳停车费是由于其停车使用了国有资源,而不是基于行政法赋予的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实质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 [6]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涉案的道路停车费及非税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况下,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而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制定了《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在后者第五条第(六)项明确了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同时在第六条明确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之一,该种收费有上位法的依据。第二,以上规定确认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属于行政管理,涉案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2.简要评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就城市道路停车收费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该行政诉讼案件的案由归类存疑是由于与该停车费有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归属于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还是行政行为的属性不明。该判例明确了非税收入纠纷属于行政争议解决案由而非民事纠纷。为此,立法层面首先需要明确此类案由的归类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渊源层级情况。案例本身给与我们对非税收入法治问题以全新课题。

  首先,行政法语境下的非税收入制度化不同于非税收入法治化。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长期把非税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处理,直至本世纪初期才逐步引入“非税收入”一词,并将其囊括进政府预算内,并从“预算外资金迅速扩张”[8],再到“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范围”[9]。将规费逐渐纳入到政府预算管理体系,从一定层面体现了非税收入制度化进程的革新。但非税收入法治化发展历程仍较为曲折,其现阶段的制度化不能等同于非税收入法定以及非税收入法治化。停车位收费制度、收费管理办法,或者是收费协议,均不能代替行政法语境下对收费立项、征缴主体、费种性质、减免措施以及征缴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将停车费等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反映出处于缺位状态下的非税收入法定极易导致涉诉案件产生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其次,行政法语境下的非税收入法定有赖于立法层级的提升与完善。2018年以来,《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出台,强调由税务部门承担非税收入征管职责,构建优化、高效、统一的征管体系。此后的一系列中央文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森林植被恢复费[10]、草原植被恢复费[11]等非税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从而使非税收入的管理体系和法制化进程得到了更具像化的发展。但现阶段除前述案由归类外,法治实践还存在着相较税收法定更难以匹配的窘境。比如,立法目的条款缺位[12],缴费人尚不能与纳税人一道适用现行税收征管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遍及政府规费体系的收费单位较多,尚无法确定征免措施和征缴责任边界,以上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始终成为涉费类案件难以逾越的鸿沟。为此,预算法定、政府性基金法定、非税收入法定等尚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固定其上各阶段性任务。

  三、非税收入法治化有关执行口径亟待统一

  如果说税务机关代征非税收入是作为现阶段非税收入征管完善的重要举措之一,从而避免非税收入类目较多、征管行政机关繁杂所导致执法口径不一,但代征过程中有关责权利划分就显得尤为重要。实务中,因征管责权利不相匹配导致的纠纷已暴露出非税收入法治化中的执法口径问题。

  判例二:程元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案——非税收入征收代管职责划分不清晰

  1.案例概况

  在《程元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裁定书》中,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仅有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进行代扣代缴的职责,其并无立案调查并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职责。”[13]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代扣代缴职责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属于税务征收机关。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上诉人所举报的事项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

  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实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主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双重领导管理体制。”[14]遂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便函[2018]7号《答复函》,亦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提出了意见,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求具有初步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应就相关情况进一步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应予保护。”

  2.简要分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税务机关代征非税收入后,部分具体征管权限是否同步归属于税务机关?考察现阶段我国税费征缴机制,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包括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系统收缴、就地缴库收缴、税务部门收缴三种方式。[15]现阶段通行趋势是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本案体现出的非税收入管理模式的弊端,主要是由于就地缴库收缴的非税收入信息较粗放,监管缺位,且涉及多个主体,财政监管较难着手,税务机关“接手”社保事项后已不同程度受到社保征管是否完整受到纳税人挑战和错配的障碍。诚然,非税收入项目繁多,收费制度复杂,往往是政策上“一费一规”,管理上“一费一策”,从而造成了不同的监管部门和征缴部门的责权利不相匹配的状态。[16]

  有研究表明,征税机关至少将面临如下征管疑难:

  一是,虽然部分非税收入征管权限划由税务部门以外的其它政府部门转移到由税务部门管辖、共同治理,但在实际运作中,两者间并没有完全建立起一种协调的管理机制,因此,在跨部门的征管协作上,存在很多问题;

  二是,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涉及的主体太多,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和关联性不够,管理过程中的科学性、精准性和便捷性还有待提高;

  三是,不同地区的非税收入来源状况、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有不同程度的差别,如人力、技术和数据等与非受收入征管的事权和职责等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17]

  划转至税务部门而言,虽然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非税收入科目统一划转到由税务部门征收,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数字化,非税收入征管对象的多样化和征管事项的复杂性使得非税收入征管的权责设置、流程设计和资源配置等与非税收入征管事项的匹配度降低,非税收入征管的质效、风险和遵从性等问题突出,非税收入征管质量管控“指挥棒”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此问题在实践中已产生法律适用争议,也可以部分反映出我国非税收入法治化进程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各环节仍有完善空间。

  四、非税收入法治化有关司法审查定位亟待明确

  非税收入管理涉及立项、收缴、监督等环节,其中立项是整个管理链条的起始环节,可以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下一子而活全局”作用。非税收入立项作为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审查的定位结果需要进一步明确并得到监督。

  目前,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不同的依据在逻辑上没有统一的联系,造成了理论解释上的窘迫与司法上的困惑;第二,各复审依据中所含的标准模糊不清,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判例三:蓝丽萍、苏泽生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与取消缺少授权的确定性

  1.案例概况

  在本案行政裁定书中,[18]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所列收入项目“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编码200XXX)并未列入《201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限价住房国有土地的产权人,有权批准设立和征收涉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非税收入。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并设定土地收益价款这一非税收入项目,具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依据,而具体收取比例属于广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自行裁量的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缴款通知书》符合现行规定。”

  2.简要分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限价住房国有土地的产权人,有无权力(权利)批准设立和征收涉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非税收入,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上述非税收入的立项程序等经审查后作怎样的裁定。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强调要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以党内监督为主导,推动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19]在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与取消环节中,也应发挥监督体系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综合职能,法院司法审查、检察院行政抗诉、人大立法监督等合法性审查手段缺一不可,进而全面、系统、整体地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进程。以上判例就是较为典型的司法监督程序之一。

  实务中,部分非税收入的定性也亟待司法审查明确。比如,土地闲置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20]还是一项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行政行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果属于前者,在超出法定年限的问题上,其溯及力如何?是否可根据《行政处罚法》中有关情节、过错程度等考量行为定性。在此问题上,有学者即建议将对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到行政处罚类别,认为“如财政部、国家发改委《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财综[2012]47号)将违约违法闲置建设用地者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和对违反计划生育收取“社会抚养费”等都作为行政机关应依法收缴的行政收费,这是不妥当的。行政机关收取这类费用具有对违法(约)行为的罚惩性,与行政收费制度的目的、功能大相径庭,两者不可混为一谈。”[21]或者,鉴于闲置收回土地属于行政处罚性质,[22]那么闲置费有关征管决定是否也就具有行政处罚性质?此问题已产生不少争议。

  为此,如果将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下沉并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那么尤其应当对“授权立法”“自由裁量基准”等予以规范层级的前置化管理和审查。相较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判而言,尚未上升法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已然是非税收入法治化进程中司法救济的重要路径。但受囿于司法审查的途径和可诉性论证有限,以上“法官造法”并参与法治化进程,实务难度较大。

  五、结语

  “非税收入法定”意味着类型法定、期限法定、用途法定、数额法定、拨付法定等方面,但受限于我国目前涉及非税收入的高层级判例数量,从三例分别来自湖北、福建和广东三省高院的典型案例着手,尚不能对以上各环节的法定事项均分类一一阐述,且也有可能有“管中窥豹”之嫌。但在法律规制上,也可以部分反映出我国非税收入法定化进程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各环节仍有完善空间。

  诚然,作为法律实务人员,从个案突破,包括但不限于为非税收入立项与论证提供立法建议,为行政机关有关征缴规范性文件出台提供合法性审查,以及代理非税收入涉案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案件等,以期实践中能出现更多符合法治要求的案例,为后来者提供更多的实践支撑,兴许是体现担当的尝试。

  脚注

  [1]参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条,财税[2016]33号,2016年3月15日发布。

  [2]参见《财政部关于印发<2023 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22]107号,2022年7月6日。从国家财政收入统计口径归口种类而言,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等。

  [3]详见财政部发布《2022年中国财政政策执行情况报告》,载https://www.gov.cn/xinwen/2023-03/21/content_5747677.htm,2023年8月21日访问。

  [4]《全国人大代表:税收法定 非税收入也应该法定》,https://www.163.com/money/article/DCJS50CT00258105.html,2023年8月21日访问。

  [5]详见(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号。下文判词引用同。

  [6]《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7]《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4年5月31日通过。

  [8]谭建淋:《我国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的地方经验与启示》,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研课题之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建设研究课题组,载《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2年第5期第35卷(总第187期)。

  [9]王晓洁、周楚涵:《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阶段演进、地方经验及未来展望》,载《财政监督》,2021年第20期。

  [10]《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11]《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12]叶金育、计欣钰:《森林植被恢复费到税:兼论森林资源税的立法构想》载《财税法论丛》第18卷。

  [13]参见(2020)闽行再3号。以下判词引用同。

  [14]《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2023年3月1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5]《财政部发布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意见》(财库[2009]1号),载财政部网站,https://www.gov.cn/gzdt/2009-02/11/content_1228301.htm。

  [16]虽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是一份现阶段全面规范非税收入设定、征收、缴库、使用、预算等全过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非税收入的具体征管程序分散于各个非税收入的单行规章之中,该办法并未为征缴以及征缴以外的监管提供政策依据。

  [17]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调研组《税费征管质量控制:实践探索、存在问题与优化建议——基于陕西省的调查》,载《税务研究》,2023年7月。

  [18]参见(2018)粤行申1810号。下文判词引用同。

  [19]《习近平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载新华社,转引自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1/id/4771079.shtml。

  [20]《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第七条规定,“除本通知规定外,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21]章剑生:《行政收费的理由、依据和监督》,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2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闲置土地司法查封和处置工作衔接的意见》(法[2024]33号)。

  *(本文系作者参加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22年会《非税收入法定及其法制化进程研究》的主题发言基础上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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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即问即答(2025年9月)

[问题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7号)中的“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是指自2025年10月还是9月起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上述所称“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是指纳税人自2025年9月起,若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即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我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完成2025年8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且符合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请问应如何申请留抵退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因此,你公司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问题3]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请问是否可以选择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退税?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若你公司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不适用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问题4]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请问可以适用哪些留抵退税政策?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你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若你公司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5]我公司完成2025年9月纳税申报后,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若9月份未申请留抵退税,请问我公司在2025年10月及以后,还能按照9月份的资格申请退税吗?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选择在2025年10月及以后申请留抵退税,应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根据最新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


  [问题6]我公司在提交留抵退税申请时,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且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但在退税审核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评估调整、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请问是否还可以继续办理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以你公司在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情况确定是否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若符合要求,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等原因导致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要求的,仍可以按规定继续办理留抵退税,但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时,需要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问题7]我公司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已在2022年4月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100万元。若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留抵退税政策,请问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应为0元还是100万元?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


  [问题8]我公司若想按照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9]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应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0]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应按照税务机关处罚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1]我公司是一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在2019年3月申报了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额,并在2019年4月5日收到即征即退退税款,后来因公司产品结构发生调整,未再发生即征即退业务。请问我公司是否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这项留抵退税条件?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


  上述规定的“2019年4月1日起”是税款所属期的概念。因此,对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业务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以前,而申请或者获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时间在2019年4月1日以后的,属于“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情形,如果你公司同时还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可以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问题12]根据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件。请问其中“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如何理解?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题13]我公司既从事制造业业务,也存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等其他行业业务。请问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时,是否要求“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若你公司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比重来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不要求其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问题14]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中,如何理解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界定标准中“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这一规定?


  答: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销售额10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业务取得的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67%[=(1000+400-200)÷(1000+400-200+600)×100%[,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题15]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请问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应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若你公司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问题16]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我公司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时,以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有关经营情况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有关经营情况确定。请问7号公告“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中“满3个月”的期间是否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答:需要。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其中“满3个月”的期间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问题17]我公司满足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条件,2025年9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请问我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370万元[=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


  [问题18]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3000万元,其余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一)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若你公司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则应就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5000万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问题19]20号公告中规定的增值税欠税,是否包括滞纳金?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上述增值税欠税,包括增值税欠税及相应滞纳金。


  [问题20]7号公告出台后,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是否可以同时享受?


  答: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留抵退税政策,需同时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选择一次性将已取得的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适用另一类退税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问题21]我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请问9月1日留抵退税新政实施后,是否可以申请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自2025年9月1日起,你公司可以按照7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2]我公司是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曾于2024年10月办理留抵退税并获得退税50万元,后又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7号公告发布后,我公司计划于9月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请问是否可以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第十一条明确,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已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不得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3]我公司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全部缴回。在2025年9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发现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未能适用留抵退税政策。请问是否还能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在一次性全部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后未适用留抵退税政策,不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因此你公司仍可按规定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4]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自何时起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5]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在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答: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在2025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以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6]我公司按照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申请留抵退税,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核准留抵退税。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问题27]我公司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于2025年9月一次性全额缴回留抵退税款。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向我公司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按照规定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在一次性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负数,并可以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28]我公司于2025年9月经税务机关核准取得留抵退税款,当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请问应在何时缴回留抵退税款?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应于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问题29]请问对于新政策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未办结的留抵退税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7号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申请,仍按原规定办理。


  [问题30]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预计留抵税额将很快消化,暂无申请退税的意愿,请问是否可以将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因此,你公司既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首次涉税信息报送即将开始,平台、从业者影响有几何?

编者按: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正式发布,规定10月1日至31日首次集中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该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均将产生深远影响。紧随其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本文将结合上述新规的具体内容,系统分析其对平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新规将对哪些主体产生影响?

  本次新规主要对以下两类主体产生影响:互联网平台以及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一)互联网平台

  新规所涵盖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含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各类平台,主要分为以下七类:

  1.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

  3.网络货运平台;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