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路相逢:当民事执行碰到税收优先权
发文时间:2024-08-03
作者:林佩华律师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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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确定了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但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未制定税收优先权的具体适用规则,而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范,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缺乏清晰的适用路径。当二者狭路相逢发生碰撞时,人民法院基于对税收优先权的理解、税收债权与民事私法债权的平衡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税法和民事法律缺乏衔接规则情况导致类案司法裁判缺乏可预期性,更凸显税收债权和私法债权的矛盾。现有制度下,充分理解税收优先权的涵义和适用条件,才能更好地平衡民事私法债权保护和税收公法债权这二者的关系。

  一、税收优先权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该等条款规定,税收优先权有以下内涵:

  (1)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一般认为是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建设工程价款等同样享有优先权的债权;

  (2)一定条件下优先于担保物权:如果欠税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则优先于担保物权,此处有个关键因素就是“欠税发生时间”;

  (3)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税收优先。

  二、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路径:协助执行OR参与分配

  受限于民事执行方面对税收优先权适用程序的缺失,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收优先权的理由一般是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职务或申请参与民事债权分配,相应的,人民法院也主要以是否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或者是否接受税收债权申请参与分配两种方式进行考量和处理。

  路径一: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协助征收税款的义务,也是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的适用路径之一。

  路径二:税收债权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债权,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参与民事债权分配,则需要将自身放在与民事私法债权人一样平等的地位,应比照其他民事债权人通过《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民事参与分配程序实现税收债权,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三、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实现的司法裁量

  (一)“协助执行”路径下税收债权的“当然优先”

  基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以及第五条[1]的“税收优先权+协助税收征收义务”,人民法院同意划扣执行款项先用于清缴涉案企业欠缴的税款。协助执行路径下,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是基于协助义务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税收征管工作,因而对税收优先权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较低。协助执行路径下税收优先权实质上是通过税务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最终实现。

  (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请求天津二中院代扣的案涉税款是经该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由某某置业公司在与第三人相关交易中应缴纳的税款,天津二中院根据税务机关请求协助将案涉应当上缴的税款部分予以预留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9)粤执复242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非常明确,即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故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2022)鄂执复241号、(2024)辽执复196号等案件。

  (二)“参与分配”路径下税收债权的“相对优先”——兼顾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的平衡与保护

  基于“参与分配”路径适用税收优先权时,人民法院的考量的基础是认为税收优先权特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在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中就税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民事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行政执法程序,程序决定法律适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而不应一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通过民事参与分配程序主张税收优先权则应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等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在(2020)苏01执异23号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其对税收优先权参与民事债权分配的理解,认为税务机关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以主张税收优先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并提供证据:①主体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②申请期间:必须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③税务机关必须取得执行依据。④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关于参与分配的主体条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案中进行详尽阐述:“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2]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狭义参与分配”下,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民事参与分配程序,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财产分配。除(2020)苏01执异23号案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2022)吉0102执异101号、(2020)云07民终766号、(2022)吉01执复29号等案件。而“广义参与分配”下,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主体形式不受限制,但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则参与分配执行时不得采取《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等比例清偿方式,在(2018)粤民终2200号、(2023)闽民终626号、(2023)闽09民终703号等案件,税务机关对企业法人申请参与分配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义参与分配”的观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被执行为企业法人的案件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是排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申请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而按照执行先后顺序清偿,进而促使执行在后的债权人提起企业破产申请,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衔接。然而,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中主张税收优先权就是要求税收先于民事债权实现,而并非按债权比例受偿,此外,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虽有权申请欠税企业破产,但受限于公权力机关身份及其他综合因素,实务中税务机关对此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

  “参与分配”路径下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还应以税务机关行政征管权力用尽为前提。税收优先权在民事参与程序的适用除了需要满足《民诉法解释》相关程序规定外,还应先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在(2020)赣04执复46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东明县国税局作为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参与民事执行程序前,应穷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赋予其税收的强制执行手段,并完成相关行政文书的送达。”

  “行政征管权力用尽”的观点逐渐受到人民法院和学者的支持,也成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查重点。笔者亦持相同观点,首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手段的税务机关则应通过“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后仍未能足额追缴税款进行举证;其次,相较于仅能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的民事债权人,具备强制执行手段的税务机关在未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实现税收债权前就申请参与民事分配,有违公平原则。

  (三)民事程序规则缺失下税收优先权的“无从适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除采纳前述两种路径支持税收优先权,亦有部分人民法院以税收优先权与民事执行程序缺乏衔接规则,税务机关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由拒绝税收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在(2020)晋执复107号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税收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往往是在通过协助执行路径未能实现税收优先权的情况下寻求通过民事执行法律程序实现税收优先权的结果,因此,采纳此种观点的人民法院实质上是将税收债权排除在民事程序之外不予支持。

  四、合理确定“欠税发生时间”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通过司法实务公开的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务未倾向于否认税收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中也表明了支持态度;受限于民事执行程序规则的欠缺,在支持适用税收优先权时应注意保护民事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合理确定“欠税发生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先于财产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前,则税收先于执行。但如何认定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税时间作为税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时间节点,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审查税收优先权的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于税收法律、民事执行法律规定、商事交易安全等不同角度也有不同认定标准,例如欠税公告日期【(2023)闽民终626号、(2021)闽0505民初2086号、(2020)苏01执异23号、(2019)闽08执复20号】、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2021)鲁14执复55号、(2021)粤0803执异9号】、税款所属期【(2017)鲁执复80号、(2016)川01民终10537号】。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以税款所属期为标准已较难作为判断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来看,笔者认为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6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据此可知,欠税公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欠税公告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优先权行使时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避免税务机关行使优先权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侵害。

  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1执异23号裁定书中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虽明确了税收的优先权,但同时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建立税收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欠税公告不仅要公示纳税人一定时期的欠税金额,还要公示欠税的总额,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如果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发生竞合,则税收优先权应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闽民终626号判决中认为,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纳税人欠缴税款公告之日作为认定税收优先权可对抗善意第三⼈的日期,较为公平且符合法理。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在(2021)闽0505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税务机关不能证明先于抵押权设定前公告欠税,抵押权人属善意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保护。

  五、税收优先权的范围是否包含税款滞纳金

  破产程序中,税款本金具有税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明确规定,破产前滞纳金作为破产普通债权申报,破产后滞纳金和不属于破产债权[3]。而民事程序中,税收优先权未在相关民事程序法律规定中有明确,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税收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滞纳金。受限于民事执行程序有关规定的欠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

  笔者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态度,滞纳金在税收征管上是视同税款管理。而通过欠税公告,是可以达到同样的公示效果。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否认滞纳金不属于税收优先权范围的情况下(破产有关规定仅适用于破产程序),应尊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态度,认可滞纳金属于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六、结语

  税收是国家公共利益的体现,在税收优先权已经被法律确定的前提下,尽管存在民事程序适用具体规则的缺失,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实际上也认可了税收优先权的适用,但确因民事案件个案的特殊性或复杂性,人民法院也表明了审慎态度。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与税收优先权狭路相逢时,税收优先权在理解和执行上应有以下涵义: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劣后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如《民法典》等规定工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等被赋予民事优先权的债权以及欠税公告发布之前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

  (2)税收优先权是法律确定的制度且税收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不因民事执行方面欠缺程序性规定而否认税收优先权;人民法院依法被赋予税收征收的协助义务,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3)在支持适用税收优先权时应同时注重保护民事债权人的利益,当适用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时,应合理确认欠税发生时间,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

  (4)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5)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实现应注重税收公法债权与民事私法债权的利益平衡,构建税收优先权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是未来规范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适用亟待解决的问题。

       ——————————————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破产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9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三款亦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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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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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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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