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4]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4-03-09
文号:国税发[200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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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深入地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税收工作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宣传普及税收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推动税收工作深入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4年4月在全国开展第13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月活动宗旨

  自1992年4月开始,全国税务系统已经连续12年开展了税收宣传月活动。实践证明,税收宣传月在增强全社会依法纳税意识,保证税收改革顺利进行,推动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营造依法治税的良好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4年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的重要一年,继续开展好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具有重要意义。要通过扎实有效地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推动全社会学税法、知税法、懂税法、守税法,形成良好的税收法治理念;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遵守税法的自觉性,提高税法遵从度;促进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依法治税,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宣传月活动主题

  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主题是: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这个主题立意深刻,鲜明生动,与时俱进,顺应民意,涵盖了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在税收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有较强的时代感和感召力、亲和力;是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集中体现;是把税务系统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上,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和作用,为“五个统筹”大局服务的客观要求;也是广大纳税人参与经济建设,依法诚信纳税,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愿望。这个主题已经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认可。今年继续沿用这个主题并赋予新的内涵,有利于促进这一思想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三、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围绕主题加强重点宣传。一是加强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宣传。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税收工作,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推动税收事业取得新成效。要在税务系统进一步兴起学习、宣传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大力宣传税务系统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进依法治税,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科学管理,加强队伍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二是加强税收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的宣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才能开创税收工作的新局面。要紧密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用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拓展、宣传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的相互关系、意义和要求,深入开展税收为“五个统筹”的大局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宣传。三是加强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本质的宣传。要大力开展税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宣传,开展税收与人民生活密切相连、息息相关的宣传,开展税收与建设小康社会关系的宣传。四是加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重要指示的宣传。要切实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税收宣传活动,把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的要求,落实到指导税收工作的实践中。

  (二)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是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重要内容。要围绕税收法律法规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大力开展面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税法知识宣传,要有针对性地把税收法律法规宣传到企业、社区、农村和广大纳税人;要重点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进一步强化税收法制意识;要进一步开展涉农税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西部大开发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联系实际,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的宣传。一方面要大力表彰和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先进典型,营造依法诚信纳税光荣的良好舆论氛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典型涉税违法案件的曝光,适时选择一些案值高、影响力大、定性准确的典型涉税违法大案要案,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以案说法,教育广大纳税人,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四)适当进行税制改革10年税收工作成就的宣传。今年是1994年实施税制改革10周年,各地要对10年来税收收入、税收管理及信息化、优化纳税服务、税务队伍建设等各方面成就进行适当的宣传,进一步展示税务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方针政策,努力做好税收工作的情况和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形式

  按照统一组织筹划与分散灵活开展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组织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统一的宣传月活动项目,形成宣传规模和声势;另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因地制宜,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税收宣传形式,形成特色,增强宣传效果。今年税收宣传月应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开展宣传:

  (一)通过全国税法宣传咨询日进行集中宣传。2004年4月3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税法宣传咨询日活动。各地税务机关要在辖区内举办“全国税法宣传咨询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您面对面”活动。这是由总局牵头、全国联动,以形成一定的规模、声势和影响的宣传项目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取得配合和协助;要精心组织,充分准备,在人员比较集中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集镇等场所悬挂宣传标语口号、张贴税收政策公告,进行税收法规政策咨询、资料发放、解难释疑,以各种有效方式把税法知识宣传给广大公民和纳税人,做到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二)广泛开展送税法进企业、社区、市场、农村、家庭活动(以下称“送税法活动”)。开展送税法活动是保证税法宣传效果的有效形式,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当地实际,区分不同宣传对象,采取咨询辅导、宣讲、张贴公告、散发宣传资料、上门送政策等丰富多彩的宣传形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把各项税收政策特别是个人所得税、涉农税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等与人民群众生活、与企业发展关系密切的税收政策送到千家万户。

  (三)利用税务系统因特网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目前,税务系统已经拥有70多家网站,网络资源丰富,具有快捷、便利、广泛的特点。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因特网开展宣传活动,不断扩大税务系统因特网的影响力和覆盖面。一是总局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知识竞赛”活动,各地要组织广大纳税人积极参加竞赛,进一步宣传普及税法知识。二是开设“税收·发展·小康”网上论坛。三是开辟税收宣传月专题报道栏目,主要报道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四是各地要积极组织开展“税务局长网上谈税法活动”。

  (四)利用新闻媒体开展税收宣传活动。一是要切实发挥电视传播速度快、形象直观、可视性强、受众面广的优势,集中播出税收公益广告、税收题材专题片、新闻片以及综合文艺节目等,特别要注意利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群众参与性强的名牌栏目,开展税收宣传活动。二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开设专版、专栏等宣传税收政策法规。三是要继续利用户外公益广告牌开展税收宣传,选择一些繁华公共场所,制作大型公益广告,扩大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四是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画、税收宣传活页文选等宣传品开展税法宣传和送政策活动。五是要积极参与总局与中国音乐家协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举办的税务歌曲征集活动。六是要发挥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广泛开展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咨询活动。

  (五)发挥好办税服务厅的宣传功能。办税服务厅是税收宣传的重要场所。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征期办税服务厅办税人员多的特点,通过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纳税咨询服务窗口、语音电话、电子触摸屏、发放税法宣传资料等方式,认真开展好面向纳税人的政策法规咨询服务、纳税辅导等税法宣传活动。

  五、几点要求

  今年的税收宣传月活动项目多、内容实、要求高,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策划,严密组织,确保税收宣传活动取得实效。

  (一)统一协调,密切协作。在税收宣传活动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开展好税收宣传活动,发挥整体优势,形成税收宣传合力。一是要共同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宣传月活动的安排情况,取得重视和支持;二是要紧密配合,统一组织一些影响力大、群众广泛参与的宣传活动,统一刊登宣传公告,统一开设专栏、专版,统一制作税收宣传标语、口号、公益广告,形成声势,扩大影响;三是根据各地情况,联合印发税收宣传的相关资料,使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优化组合,实现最优配置和最佳的税收宣传效果。

  (二)形式与内容要有机结合。多年来,税务系统既有大规模上街宣传税法的形式,也有通过办税服务厅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宣传,还有深入企业开展税法辅导、送法上门的宣传,还有利用媒体开展的形式多样的宣传等,都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不论采取何种宣传形式,要注重宣传的实际内容,把形式和内容融为一体。特别是要根据宣传的重点,选择有效的宣传形式,力求税收宣传内容形象化、具体化,切忌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三)坚持节俭务实的原则。税收宣传月的各项活动既要注重效果,更要节俭务实;既要通过必要的宣传形式和声势,扩大税收宣传的影响,又要防止铺张浪费,劳民伤财。严禁借宣传月或税制改革10周年纪念之机搞庆典、宴请、送纪念品等活动,严禁借机出版高档画册、纪念册等,向纳税人摊派,损害税务部门形象。

  (四)强化工作措施。一是加强交流。宣传月期间,总局办公厅将通过总局税务简报编发“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摘发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动态、经验,了解和掌握各地税收宣传活动的开展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税收宣传信息交流,主动、及时向总局上报信息。要加强与税务系统外部,特别是新闻媒体的沟通,在各级媒体上刊发税务系统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的情况。二是搞好督查。总局将适时组织检查组,赴各地了解、检查、督促税收宣传活动的开展。三是及时总结。总局将对宣传月工作进行总结,请各地于2004年5月20日前将税收宣传月总结、税收宣传月优秀创新项目(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限额2个)报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同时报送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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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