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的全链条税收政策调研与思考
发文时间:2024-09-13
作者:洪孝庆-王东山-冯绍伍
来源:税务研究
收藏
2475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为中华民族繁衍生息作出了巨大贡献,对世界文明进步产生了积极影响。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大健康”理念的提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中医药上升到国家经济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层面。当前,我国中医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突出,需进一步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政策体系。税收作为重要的政策工具,嵌入中医药生产经营的整个链条,是中医药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现行针对中医药的税收优惠政策散见于农业产品、高新技术、西部大开发等方面,尚无系统性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相关的全链条税收政策研究仍为空白。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对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和助力中医药融入双循环新发展格局意义重大。为此,本文对中医药生产经营全链条进行了全面调查,从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等方面调研并评估了现有中医药税收政策的运行效果,对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潜在风险和问题进行剖析,并基于全税种思维提出了促进我国中医药高质量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适用情况

  中医药生产经营全链条包括农业、工业、商业、外贸、研发创新等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适用。

  (一)农业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农业环节包括中药材种植养殖、初加工和炮制、销售流通等细分环节,纳入农业产品管理范围。这些细分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第一条及附件等规定,除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外,销售外购的农业产品或外购加工后农产品应征收增值税。目前,销售农业初加工产品和深加工产品分别适用9%和13%的增值税税率。

  2.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等法律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包含“药用植物初加工”在内的农产品初加工,执行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3.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对个人或者个体户从事中药材种植或养殖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工业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工业环节包括中成药生产和销售等细分环节,是衔接中医药产业链条上游、下游的关键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1.增值税。目前,中成药生产企业购进环节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分为购进原材料按照13%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以及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成适用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中成药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税率则为13%。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主要体现在药企销售费用的税前扣除方面,具体规定包括: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手续费及佣金,按金额的5%计算限额扣除,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根据依法取得的合法真实凭证如实入账;对医药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商业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商业环节主要指中医药医疗服务活动,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医疗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该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对将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现为增值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等等。

  2.企业所得税。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营利性机构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医疗机构为自然人合伙或个人的,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外贸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外贸环节即中医药国际贸易环节,主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的出口贸易和中医药的境外服务等内容。该环节主要涉及增值税。比如: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在境外提供的教育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中药饮片、中成药出口按规定实行免抵退税政策,等等。

  (五)研发创新环节适用的税收政策

  中医药研发和创新能力是中医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体现,也是实现中医药科学化、现代化、国际化的关键。该环节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

  1.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2.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具体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的有关规定。

  二、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存在问题剖析

  (一)中医药基本运营模式及涉税风险点

  中医药生产经营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运行模式:一种是“农户(合作社)+公司+药企+终端”模式,另一种是“农户(公司、合作社)+专业批发市场+药企+终端”模式。不同模式下中医药全链条各环节、各主体相关价值的形成与分配,是增值税抵扣链、所得税扣除链运行的内在动因和依据。

  1.“农户(合作社)+公司+药企+终端”模式的涉税风险。该模式主要以药材产地为纽带、以制药企业为主导,围绕中药材种植、采收、转运、收购等环节,对制药企业、药材收购方和药材种植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统筹谋划。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农户(合作社)适用“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产品”,向药材收购公司自开或者代开增值税免税发票;药材收购公司向制药企业销售原材料并开具发票;制药企业制造销售中成药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到流通终端(医院、医药物流企业、药店等)。此情形下,农户(合作社)在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药材收购公司凭票按9%的税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票面金额列支成本;制药企业凭票按10%的税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票面金额列支成本。

  第二种情况是药材收购公司申请认定为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户(合作社)收购农产品并自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同时销售农产品给制药企业并开具发票;制药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到流通终端(医院、医药物流企业、药店等)。此情形下,药材收购公司开具自开自抵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金额列支成本,制药企业凭票按10%的税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票面金额列支成本。

  该模式的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药材收购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收入、凭上游发票虚列成本税前扣除的风险,极易引发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传导至制药企业,则存在收受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而少缴增值税的风险、虚列成本或套取现金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2.“农户(公司、合作社)+专业批发市场+药企+终端”模式的涉税风险。该模式以流通市场为中心,农户(公司、合作社)和制药企业作为供需双方进入市场,完成中药材的销售、转运、采购等环节。该模式的涉税风险与第一种模式的风险点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专业批发市场这一环节。相对于全国大部分地区而言,专业批发市场大多在省外,本地税务机关若想确定其虚开、虚列行为,存在一定的征管难度和取证困难。

  (二)中医药全链条各环节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分别按农业、工业、商业、外贸等四个环节进行归纳分析,研发创新活动贯穿其中,所涉及的相关政策适用问题也分别在其对应的环节当中进行分析。

  1.农业环节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增值税。一是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中医药原材料生产销售环节,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从事中药材种植销售的纳税人应开具免税发票,无销项税额。纳税人为满足生产需要购进的水电、种植设备、厂房等的进项税额只能计入成本,无法抵扣,纳税人实际上负担了增值税进项税额,不符合增值税设计原理。二是药食同源农产品适用税率不合理。药食同源产品已成为中医药发展新的增长点,目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而中药材初加工适用9%的增值税低税率,税率差达4%,不利于中医药整体的创新和发展。

  (2)企业所得税。已有税收政策与行业政策标准不统一。对照《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列举的4大类别、20种主要方法以及47种详细炮制说明等规定,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药用植物初加工范围所列举的加工处理方法大部分属于其中之一的“净制”,只包含中药饮片炮制最基础的方法。

  (3)征收管理。根据现行规定,农产品收购单位在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时,可以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计算抵扣进项税额。长期以来,中成药生产企业取得的进项发票种类繁多,自开自抵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混乱,虚开虚抵频发,税收征管难度大。

  2.工业环节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差异导致税负不平衡。中成药制造销售过程中,中成药制造企业购进化学辅料按照13%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率为10%。销售中成药统一适用13%税率,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进销项税率差为3%。

  (2)企业所得税。一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与中医药发展特点适配度不高。研发投入会占用大量企业现金,导致许多企业研发投入占比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要求。企业倾向于用调整营收结构,保持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比,以便持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税率,长期上看会降低企业持续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的动力。二是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门槛过高。因此,中医药企业难以全部达到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标准。在同等优惠条件下,中医药企业倾向于选择适用标准更低的其他优惠政策,比如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三是企业倾向选择将研发费用作费用化处理。现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资本化和费用化两种处理方式,因费用化更有利于收回投入,故纳税人会倾向于选择费用化处理,即在实际发生的年度直接予以加计扣除,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不利于企业积极推动成果转化。四是委托外部研发环节费用加计扣除力度不足。由于新药临床试验普遍委托医疗机构完成,受托方特别是非营利性机构在该环节并不产生利润,委托方的委托费用根据现行规定只按80%比例计算加计扣除,减少了激励创新的税收优惠力度。

  3.商业环节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营利性医疗机构都应进行纳税申报,并对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其中,医疗服务收入按机构性质不同给予不同期限增值税免税的政策,非医疗服务收入不论机构性质均属于税收法律法规规范的应税收入。但是,在实务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并不是药品、医疗服务等增值税应税货物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因免税导致抵扣链条中断而在实际上承担购进医疗器械、药品、服务等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符合增值税设计原理。

  4.外贸环节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对亟须保护的道地药材、中药饮片等重要原材料资源仍未取消出口免抵退税政策,对进口中成药特别是我国《伤寒论》中提及的经典药方的中医药制成品未设置高税率,不符合中医药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三、完善中医药全链条税收政策建议

  目前,国家对中医药的扶持更多停留在产业政策、财政补贴层面,税收政策则比较零碎分散难以形成有效合力。有研究表明,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要显著优于财政补贴。因此,完善中医药税收优惠政策应基于全税种思维,形成全链条的税收优惠政策和配套制度体系。

  (一)进一步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充分发挥税收中性特征

  1.建议引入“负增值税”理念,确保中药材种植养殖零税负。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虽然从事中药材种植养殖销售的纳税人可免征增值税,但是仍需承担购进水电、设备等生产资料所含的增值税;虽然农产品收购发票采用按照买价直接乘以扣除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方法,但是受益对象并不是政策想要扶持的目标——种植户、养殖户,免税政策实际效果和政策设计扶持目标错位。为此,建议引入“负增值税”理念,完善农业环节增值税抵扣链条,对从事中药材种植养殖销售的纳税人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留抵退税政策,接续被中断的抵扣链条,允许全额退还其负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精准扶持和减轻、免除从事大农业口径的纳税人增值税负担,促进我国中药材种植养殖业向规模化、标准化发展。

  2.优化中药材由农业环节进入工业环节的税收政策。一是统一中成药生产环节的进项抵扣政策。一方面,建议在中成药生产环节统一按13%税率作进项抵扣,或调整购进农产品扣除率为可加计扣除13%,解决不同原材料进入生产环节增值税税负不一致问题,从而消除中药饮片与中成药制造之间的增值税税率差,减轻纳税人负担,进一步促进制药企业发展。另一方面,建议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对中成药制造企业实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抵扣,有效堵塞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开自抵方式存在的征管漏洞,解决不同省份间中成药生产企业增值税税负不平衡问题。二是将经认定的药食同源产品列入初级农产品。建议对从事药食同源产品生产、销售的纳税人,其生产工艺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纳入药食同源产品准入名单目录,认定为初级农产品,适用增值税低税率。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扣除链条,突出强化优惠政策精准导向

  1.兼顾产业性和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建议对设在西部地区的中成药制造企业,在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对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的再优惠5%,即实行10%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进一步加大对中医药企业创新的税收激励力度。

  2.围绕“疗效”确立以产品为中心的研发创新优惠政策。一是加大鼓励形成研发成果的税收优惠力度。一方面,建议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为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纳税人可以选择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或是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确定的当期摊销金额以一定比例形成税额抵免,在企业当年或结转到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激励持续、固定地投入同一产品(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活动,形成更具竞争力的创新成果;另一方面,建议对企业委托享受免税政策组织的研发,按照委托费用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促进企业与大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专业研发合作。二是调整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一方面,建议结合中医药特点,适当放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建议调整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鼓励导向,突出对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产品且能分别核算的,可按该产品销售收入享受高新技术产品的税收优惠,鼓励发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协同发力措施,不断提升医疗机构服务保障能力

  1.加大医疗服务从业人员的税收优惠力度。着力扶持中医诊所,特别是在缺医少药的广大农村推广小中医诊所,借鉴“赤脚医生”用最少投入提供最多基本保障的经验。一是对具有行医资格在农村、社区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人员取得的服务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二是鼓励支持具有行医资质的人员在农村、城市社区创办诊所,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全科)的医疗保健服务。对于上述执业人员取得的收入(包括药品销售收入)全部纳入“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改进现有医疗机构税收管理。一是将“医院-病人”最后一个环节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进行管征,接续因免税中断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既能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购入设备所含大额增值税给予退还,又能让病人因使用发票而增加免税获得感,打通中医药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最后一公里”。二是建议明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财政票据与增值税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均具有同等效力。

  (四)进一步完善进出口税收政策体系,持续助力中医药国际贸易转型升级

  1.尽快取消中医药原材料出口免税政策。基于我国中药材出口额占比高的特点,建议按照《商务部 科技部关于公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公告》(商务部 科技部公告2023年第57号)等文件的规定,调整对出境中药材的免税退税范围,对道地药材和优质、名贵中药材均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甚至逐年提高其增值税税率。

  2.渐次提高国外中医药制成品进口税率。基于国外中医药制成品进口额增长较快的特点,建议调高汉方药、韩医药、国外植物药等中医药制成品进口关税,为国内中成药产品的发展与创新提供时间和空间。

  (五)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运行环境,整体健全中医药配套制度体系

  1.出台支持中医药高质量发展整体配套标准体系。依托中医药主管部门为税收政策精准实施提供基础依据,比如,针对当前评价标准体系与实际疗效不匹配窘境,尽快统一或出台道地药材、经典名方、炮制技艺、中医诊疗方法、中医医院(诊所)、中医药高新技术企业(产品)、中医服务人员认定等方面的部门规范、标准、目录、方法等,同时完善道地药材原产地认证(地理标志认证)、中医药传统工艺认证制度。

  2.出台专项管理措施支持中医药提升内外竞争力。依托行业管理为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配套措施。比如:对标美国、欧盟等药物注册审批程序,建立特殊评审通道,为中医药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便捷通道,保持参与国际竞争优势;根据中医药传承规律,按照传统方法改革现行中医药院校培养方式,培养真正的中医医生和中药师;改进医保制度,在医疗服务中平等对待西医和中医、西药和中药;调整《药典》编撰方法,使之更加符合中医药特色和发展规律。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