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高”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中“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
发文时间:2024-09-23
作者:陈学智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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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引起广泛讨论,主要围绕对“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界定问题展开。

  01、“虚抵进项税额”引发的争议

  观点一:“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例如,企业购进的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免费项目、集体福利、简易征税、管理不善导致的毁损等均被视为企业的消费行为,该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的,应进行进项转出,否则会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后果。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此种“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轻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按照逃税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观点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因此,采取“虚抵进项税额”手段而少缴增值税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逃税罪。

  02、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本质

  在我国的税收征管中,不考虑经济学上所称的供需关系对实际税负承担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交易主体利用优势地位转移税负的情况。如,在二手房交易中,常有由买家承担卖家的全部税款的情况,但这种承担仅成立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法改变卖家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有主要两个方面,一是申报行为,二是缴纳行为。虽然所缴纳税款均由申报主体资金账户支出,但税负的实际承担者却有不同,例如,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款,其税负是由被扣缴方承担的。所以,可以从行为实质和税负承担两个方面理解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本质。

  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实质。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购买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含了两个部分,即取得商品(或劳务)支付对价和增值税税款。如,ABC 公司向甲公司采购X 产品,该产品含税价1130 元,购入后以含税价1243 元销售给乙公司,均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ABC 公司将支付的1130 元款项分别进行记录,1000 元是原材料的买价,130 元是ABC 公司交给甲公司的增值税。同样,ABC 公司取得1243 元的款项,其中1100 元是收入,而143 元是收乙公司的增值税。这充分体现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特征,申报缴纳增值税后,该账户期末余额为零,且在后续的会计核算中,“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账户并不会影响“税金及附加”等费用类账户,更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表。而除增值税外,消费税、契税、印花税等都会影响“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费用”等费用类账户,间接影响企业利润。综上,增值税的收取和支付不影响企业利润,其既不构成收入或利得,也不构成成本或损失,实质上是代收代缴行为。

  增值税税负的实际承担者。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将税负不断向下一级购买者转移,并通过“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将终端消费者所承担的税负,在每次交易过程中由销售方申报缴纳“部分”增值税。比如,ABC 公司向甲公司采购X 产品,该产品含税价1130 元,购入后以含税价1243 元销售给乙公司,均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X 产品是由甲公司生产的,甲公司没有进项可以抵扣,而乙公司采购X 产品后,以含税价1469 元销售给了丙某,丙某自用。那么丙某支付的1469 元中,1300 元为支付商品的对价,169 元为增值税税款。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原材料到生产出X 产品再到被消费,一共增值了1300 元,国家应征收的增值税税款为169 元。即1300(增值额)×13%(税率)= 169元(国家应征收的增值税税款)=169 元(终端消费者丙某承担的)= 130 元(甲缴纳)+ 13 元(ABC公司缴纳)+ 26 元(乙公司缴纳)。通俗理解,税款是丙承担的,只是税款由甲、ABC、乙三家公司分别缴纳。因此,除终端消费者外,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代扣代缴。

  03、两种观点的辨析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仅适用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因此,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没有行政前置,其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逃税行为的定罪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将他人实际承担的税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评价明显比逃避缴纳自身承担税款的行为要大。因而,对于同样的逃税行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不同的,对于后者增加了适用“初犯免责”的情况。故,对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逃税行为的主观目的认定应当有所不同,纳税人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而扣缴义务人是基于侵占国家税款的目的。

  虚开抵扣主观目的。前述观点二认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虽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仍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该观点认为,纳税人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履行的纳税义务。但实质上,销售方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已经由购买方承担,只是因为征管的制度设计,由销售方对该环节的增值税进行申报缴纳。此时,纳税人采用虚开抵扣的手段造成实际上的少缴或不缴增值税,并不是逃避自身的纳税义务,而是将收到的增值税税款占为己有,将其看作“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更为合适。

  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主观目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发生上述行为的纳税人,不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使得自身实际上成为了终端消费者,而增值税税负又由终端消费者所承担,所以纳税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纳税义务通过不进项转出等形式而造成该部分税款的少缴或不缴税款的行为,便不是“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而是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04、对“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

  增值税作为一种价外税,自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申报缴纳的主体并不是税款的实际承担者,与其他税种存在着本质区别。对于观点一、观点二列举的行为,虽同样造成增值税税款的少缴或不缴,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只有当纳税人成为终端消费者,才是增值税税负的实际承担者,也才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才能构成逃税罪的主体。虽然虚开抵扣的行为类似于“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但刑法上,对于扣缴义务人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虚开抵扣的行为人(或单位)不能认定为扣缴义务人,只能评价为纳税人。若将虚开抵扣的行为认定为逃税行为,势必只能对于虚开抵扣行为人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可以适用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而虚开抵扣的犯罪手段相较于其他逃税行为更加恶劣,所以这种认定标准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文义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列举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和“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三种逃税罪行为,其中“虚列”“虚抵”“虚报”均不是税务领域或司法领域中的专用词汇,这三个“虚”应作同义解释和一般的文义理解,即解释为“虚假”。若将“虚抵”的“虚”理解成“虚开”,那么“虚列”、“虚报”中“虚”字仍只能理解成“虚假”,明显地割裂了对于第三项的整体理解,且对“虚抵”做了扩大解释。

  罪刑法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如果采取虚开抵扣的手段构成逃税罪,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便不存在。根据观点二的理解,纳税人在纳税义务范围内采用“虚开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为逃税罪,超过部分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如此理解,将出现两个悖论。一是纳税人取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但因纳税人公司刚刚成立,没有销项税额或销项税额少,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按观点二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纳税人销售额很大,覆盖了虚开的进项,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逃税罪因为有行政前置,所以在犯罪后果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显重于逃税罪。但适用重罪或轻罪的标准,竟然取决于纳税人的其他合法行为,而非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二是如果销项税额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那么除企业申请留抵退税外,超出的部分是不会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反而是通过虚开的进项抵扣掉的销项税额,实质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更大。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却适用较轻的罪名,明显罪刑不符。综上,虚抵进项税额应当理解成虚假抵扣进项税额更为合适,对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造成的税款损失,应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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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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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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