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赠与”的外衣与真意
发文时间:2024-10-03
作者:杨婧-欧阳青辰
来源:大成(深圳)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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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就各自或共有财产的权属及相关财产责任所达成的合意。现行法律中,虽然对“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均有规范,但实践情形多有交叉,且法律条文并未对二者的内涵及边界作出明确界定及划分,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概念界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明的现象;鉴于二者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故厘清二者的区别并明确风险防范的要点尤为重要。

  一、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区别对比

  结合前述法条规定及立法精神,团队律师将二者区别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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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实践争议及分析

  通过上述法条内容及解析对比其实不难看出二者在制度及效果上的区别,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二者均是夫妻对财产归属及分配的约定,实际情形在二者的规范下又有所交叉,导致对具体情形的认定有所争议。

  经案例检索,团队律师发现,对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到底应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司法实践中并无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认定标准,多数法院直接在两种规范中择一适用、鲜有说理,即便经二审改判的,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适用另一规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原因亦不加分析阐明。

  为进一步探知归纳法律适用规则,团队律师通过案例检索及实践经验,总结可能影响法院认定标准的具体情形并分析如下:

  1.协议的名称

  在协议内容只涉及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不涉及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赠与协议》,部分法院直接据此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夫妻财产协议》,部分法院直接据此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团队律师认为,探求双方间约定的性质到底是“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归根究底是要探求双方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此类情形虽较为常见,但实践中仍不乏直接以“协议书”、“承诺”等为协议名称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该标准;另一方面,协议名称的拟定往往基于当事人简单、基础,甚至浅薄、偏颇的法律认知,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一般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其认知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效果往往存在偏差。故,不能直接据此对有争议的法律性质认定下定论,仍应以具体约定内容为依据,结合具体事实背景及全案证据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约定财产权属的具体情形

  部分法院认为,法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归属方式进行了列举,即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约定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故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只能认定为夫妻间赠与。

  团队律师认为,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范列举了四种财产归属方式,但对该条文的理解不能只进行文义解释,不能简单认为,不属于四种财产归属方式的约定就必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从法律规范体系和立法目的来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包括明确何为个人财产、何为共同财产,而夫妻财产约定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那么双方约定将法定财产制下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属另一方,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设立目的,也与法律规范体系下法定财产制的内容相对应。从实际情形来看,现实中存在大量约定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只对夫妻间房产的赠与做了明确规定,若一刀切地认为只要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所列举的四种财产归属方式就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将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约定一方动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无法可依”。

  3.协议中所涉房产是否特定

  部分法院认为,若协议所涉房产是特定的、能够明确唯一指向的,则应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协议所涉房产是概括的、不一定取得的,如约定类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归一方所有”,则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团队律师认为,虽然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间的显著区别之一即是涵盖内容的不同,但夫妻财产约定中往往既包含已经取得的、明确的财产,也包含尚未取得的、可能的财产,也正是这种常见的交叉情形导致法律适用的争议和混淆,若直接按照前述规则筛查识别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是否特定并进而认定约定的性质,将极大可能造成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割裂、动摇婚姻共同体经济与伦理平衡的稳定性。如,该协议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其他特征,但协议约定了一方所有的特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则针对该房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其他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又如,该协议中约定了一方已经取得的某一特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同时约定了另一方未来可能取得的不特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则前者约定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后者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此类认定方式显然不合理。

  结合前述两种情形来看,团队律师认为,若协议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其他特征,此时即便协议内容中涉及某一特定房产的权属转移约定,亦应当具体分析协议内容、联系上下文,判断该协议是否能够拆分认定为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若单独将其中某一条约定认定为夫妻间赠与明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破坏婚姻共同体稳定的,不宜拆分认定。

  四、律师建议

  如前所述,虽然均是夫妻间财产权属重新分配的约定,但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将直接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已决定签订协议,那么在协商及确定文本内容时尽可能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实系理性审慎对待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应有之义。对此,团队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1.充分了解两种规范的内容,明确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由于二者存在交叉情形、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混淆和争议,当事人应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充分了解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的内涵及法律后果,一方面避免一方真意不明、另一方有所误解的情形,另一方面通过规范的文本内容规避可能存在的争议风险。同时,双方在就该协议内容进行协商时,应有意识的保留相关沟通记录,便于后续产生纠纷时辅助形成完整证据链。

  2.积极推进协议的履行。对于约定特定房产权属转移的,应当积极推进协议内容的履行,包括关注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实现权属转移是否存在其他障碍等,在能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及时办理。对于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当明确各阶段不能办理的具体原因并保留相关证据。

  3.善用公证手段。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结合公证笔录、公证书等材料,更能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即便是房产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赠与一方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4.巧用对任意撤销权及协议变更的特殊约定。虽然法律明确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及协议效力认定规范,但实际上,不论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还是协议双方变更协议内容的权利,都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平衡双方利益,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协议中明确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甚至自愿放弃,或对协议变更的情形附加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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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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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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