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奖补型货运平台被判非法出售专票罪,未查证虚开主观故意与税款损失引起巨大质疑
发文时间: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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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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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今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下称《解释》)。次月,最高法、最高检有关法官、检察官分别撰写了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对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论述引发争议,也影响了实务裁判的走向,多起案件改判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笔者了解到,继浙江沈氏省心物流案后,四川某网络货运平台虚开增值税案也尘埃落定,由虚开专票罪改判为非法出售专票罪,两主犯均被判十年以上。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讨论平台企业此类案件改判是否恰当,并分析实务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激活”将如何影响平台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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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实务观察: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按照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

  本文收集了《解释》出台后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的部分案例,可以看出实务中开始将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行为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具体如下:

  (一)(2024)湘1226刑初38号:虚增价格、虚构交易被判非法出售专票罪

  基本案情: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与冯某等人为了制造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购买了进价仅为人民币0.175至0.23元/只的廉价电子元件虚假二次加工后,将这些无实际功能的廉价电子元件的售价提高至169.5元/只,向下游公司销售。下游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扣除发票金额5%的好处费,再通过他人账户多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回流给下游公司,并开具发票。最终法院判决吴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律分析:根据案情描述,涉案企业为当地享受奖补的企业,其通过虚增价格满足奖补的条件获得财政返还,返还的奖补不属于税款,没有税款损失,此外本案虽然有虚增价格的情节,但只要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如实缴纳了增值税,从整个交易链条上来看并没有增值税损失,因此不应构成虚开专票罪,而被判处非法出售专票罪。

  (二)(2023)沪0117刑初1229号:虚开劳务专票被判非法出售专票罪

  基本案情:吴某某和姚某某分别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副总经理,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某合谋,通过A公司为B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虚开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B公司支付给A公司票面金额3.8%至4%的开票费和管理费。A公司共为B公司开具了1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83万余元,价税合计2800余万元。两被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起诉,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某和姚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吴某某和姚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

  法律分析:本案裁判认为“二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难以达到虚开专票罪证明条件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起诉的虚开专票罪改为入罪门槛更低的非法出售专票罪。

  (三)(2024)皖0826刑初92号:开票人对发票抵扣事实不知情被定非法出售

  基本案情:傅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傅某某经营的A公司向王某某经营的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按发票金额的4%支付好处费。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傅某某向王某某虚开了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897545元,税额累计333345.87元,最终判决傅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分析:本案裁判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与王某某商议虚开发票时被告人傅某某对王某某是否将虚开的发票拿去抵扣税款不知情。”,与案例二一样,在难以证明开票方共同犯罪故意,案件难以达到虚开专票罪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

  (四)小结: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案件,改判非法出售罪是否合理合法?

  以上三起案件都将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案件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其裁判文书均未对非法出售专票罪和虚开专票罪进行明确界分,产生了一些混乱。从部分表述可以看出,裁判思路总体遵循最高法文章的观点,因此本文接下来对最高法文章的有关观点予以评析。

  02、法理剖析:构成要件含义不明,非法出售专票罪或成“口袋罪”

  (一)最高法文章观点下两罪的界分标准

  过去,实践中多认为出售空白发票为非法出售专票罪,开具与真实交易不符的专票则为虚开专票罪,两罪界分比较明确,这一点在往期文章中有详细论述,不再展开。最高法法官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重新论述了两罪的构成要件,将非法出售专票罪激活,两罪的界分变得模糊。

  根据《理解与适用》的论述,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手段上需要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二是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或者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而对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论述为:“对于开票方来说,如不能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其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结合非法出售专票罪的保护法益和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最高法认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构成要件仅为“将专票当做商品出售”的行为,是纯粹的行为犯。从构成要件来看,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囊括了非法出售的构成要件,因此两罪的界分产生混乱。

  (二)最高院观点的理论问题

  1. 造成刑法体系混乱

  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构成要件为“将专票当做商品出售”的行为,从字面含义上将虚开专票罪的行为纳入到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行为要件之中,因此只要具备虚开专票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法出售专票罪,其入罪标准较低。相较于非法出售专票罪,虚开专票罪则需要满足更为严苛的目的或结果要件,但二者的法定刑却一致。从法理上来说,更为严厉的刑责应当匹配严苛入罪标准,才能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构成要件和入罪门槛有着明显层次区分的两罪适用同样法定刑,必然造成刑法体系的混乱。

  2. 违背“限缩犯罪圈”的立法目的

  一方面,《解释》以及《理解与适用》对虚开专票罪有明显的限缩倾向,认为“(虚开专票罪的)“行为犯说”入罪门槛低,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不协调,饱受争议,对本罪进行限缩解释成为共识”,将单纯的虚开行为从虚开专票罪中剔除;另一方面,又将虚开行为纳入到非法出售专票罪中规制,由于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刑事责任与虚开专票罪一致,实际上使得罪责行不相适应的问题更加突出,完全违背了《解释》的立法初衷,可能导致非法出售专票罪架空虚开专票罪。

  同时,《理解与适用》的本意是对“空壳公司”“来者不拒型”的开票行为从严打击,但从实践中看,部分裁判案例中的被告人并非空壳公司、仅对一家企业虚开专票等,也被定性为非法出售专票罪,明显偏离《理解与适用》的原意,导致打击范围过广,将对实体经济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03、平台企业合规形势严峻,刑事风险攀升

  (一)检察机关举证责任降低,平台企业更加容易构成犯罪

  对于为何要用非法出售专票罪来规制虚开行为,《理解与适用》中给出的部分理由是考虑到对虚开主观故意取证困难,因此通过非法出售专票罪这一行为犯来降低检察机关的取证、认定难度。《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只需要有开票方收取对方钱款而将增值税专用当做商品开给对方的证据即可认定,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指控。”这意味着,此前检察机关需举证平台企业有和受票企业通过虚开发票骗抵国家税款的共谋以及造成税款损失的具体数额,而现在可能只需举证资金有回流,即可构成与虚开专票罪同等量刑的非法出售专票罪。本文认为《理解与适用》中的理由有失偏颇,刑法具有谦抑性,由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是保障公民权利、防止公权倾轧的基本手段,解决实践困难应当从深入理论研究、提高技术手段等方面入手,不应当通过降低构罪门槛来减轻检察机关举证负担。

  《理解与适用》中重点提及空壳企业以及通过网络交易进行“来者不拒”开票的企业需要从严打击。平台企业往往提供无形服务,以网络货运平台企业为例,进行无车承运人模式的平台没有自己的运输车队,一旦被稽查则容易被判定为空壳企业。另外,平台企业辐射范围广、受票企业多,对客户提供资料的审核难度大,一旦难以提供充分的资料证明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以及客户业务真实,容易被判定为“来者不拒型”企业。因此,平台企业相较于其他企业面临更大的刑事风险。

  (二)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重罪门槛更低,平台企业更容易构成重罪

  《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满足任一条件,即达到十年以上量刑标准,相较于虚开专票罪多了“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条件。平台企业的下游受票企业广,开具发票数量多,即使总税额未达500万,也可能被判十年以上刑期。

  (三)虚开专票罪出罪条款可能被架空,平台企业更难出罪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虚开专票罪的出罪条件,实践中出现不少案例因此获无罪判决。但是从上文可知,对平台企业相对其他企业更容易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性,而非法出售专票罪并没有出罪条款,抗辩理由更少,相同情况下平台企业可能面临不同判决,风险更高。

  04、改判非法出售专票未能解决受票企业的进项与成本问题,双重征税风险反而增加

  实践中,有的法院考虑到平台企业的交易对手太多,判处虚开专票罪可能导致牵连企业过广,因此部分案件改判了非法出售专票罪,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并未取得预想的结果,受票企业进项与成本的问题并未解决。例如,浙江沈氏省心物流案二审判决后,仍有大批受票企业被税务机关要求调整进项和补税,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无论上游企业被定什么罪,法院裁判都表明其获得的发票没有对应实际经营业务,不影响税务上的虚开定性,还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只要上游税务机关对上游企业发票的虚开定性未变,则仍然属于虚开,适用行政法层面对虚开发票的规定。如此一来,无论上游开票企业是以虚开专票罪还是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处罚,下游企业都面临进项转出、调整所得税的问题。

  更进一步,改判的做法可能会引发反效果。如上所述,平台企业容易被定性为“空壳企业”“来者不拒型”企业,被纳入入罪门槛更低的非法出售专票罪,使得下游企业反而更加容易受到牵连。部分案件中,被定出售虚开专票罪的上游企业开具的发票被一刀切地全部认定为虚开的发票,确有真实业务的下游企业,在向平台企业支付了含税价款后,仍不能抵扣进项,进行成本列支,面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压力,对企业现金流带来挑战。

  05、结论:存在真实业务的代开、补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或者非法出售专票罪

  本文认为,在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作为开票方的平台企业不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仅实施了补开、代开发票的行为,不应以虚开专票罪论处,更不应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

  就虚开专票而言,虽然平台企业可能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但只要这些行为基于真实业务,即资金支付真实,且最终确保了增值税的正确缴纳,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那么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就非法出售专票罪而言,一方面上述情形并非出售空白发票,与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立法原意不符;另一方面,此种内涵改造对法条进行了不当扩张,让办案机关规避了论证“骗抵国家税款目的”“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证明义务,将查不清的案件径直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破坏了原有刑法体系。即使《理解与适用》要进行立法内涵的创新,也应该对非法出售专票罪进行限缩,不应扩张到真实业务代开、补开行为。

  本文认为,真实代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且系部分行业实践的现实原因所致,追究开票方的行政责任即可。若确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按照虚开发票罪来追究。首先,从罪状上说,相较于非法出售行为,真实代开行为更符合虚开的特征;其次,虚开发票罪本身就是为补足虚开专票罪难以规制的虚开行为而打上的补丁,真实代开行为没有滥用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权,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不符合虚开专票罪的情况下应该落入虚开发票罪的规制范畴,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立法原意,也维持了刑法体系的严谨性。

  随着对虚开行为的打击越来越严,平台企业成为重点监管对象,多地爆发平台企业特大虚开案件。广大平台企业应尽到应有的审核监管义务,加强合规建设,注重证据留存,在受到税务稽查时充分论证业务真实以及履行了监管义务。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司法新动向和可能升高的风险,平台企业可以及时和专业人士沟通,及时聘请律师介入,对指控进行合理抗辩,防止风险升级,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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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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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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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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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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