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私募基金下法人合伙人税务难点浅析
发文时间:2024-10-22
作者:郑义洪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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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股权投资及私募股权基金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合伙制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组建,其灵活的组织架构及税收便利等优势为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便利的投资通道。

  我们在年度汇算清缴审核期间,经常会看到企业账面存在对外投资的情况,而对外投资的方式中,选择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模式日益增多。由于合伙企业采取的“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根据分配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各自计算缴纳所得税,实务中对于法人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成为了一大难点。一方面是由于客户无法取得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投资者收到分配款如何确认成本和收益存在争议。法人投资者对于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掌握不全面或者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极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因此本文以法人合伙人的角度出发,对法人投资者如何确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进行分析,观点如有不同,本文仅供参考不做实务政策指引。

  一、合伙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系一个投资“通道”,连接着投资项目和投资者,在税法实质上并不属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其实际纳税义务主体应为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159号文可知,合伙企业采取的“先分后税”原则,指的是根据合伙人性质的不同,在计算所得税额前,首先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可确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后合伙人按各自适用税收政策计算缴纳所得税额。

  二、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后才需要缴税?

  在税收实务中,我们发现很多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者会存在这样的误解:只要合伙企业账面上的利润未进行实际分配,法人投资者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159号文中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以及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所以,所谓“先分后税”的“分”字并不意味着“实际分配”,所指并非是合伙企业直接将账面利润分配给各合伙人,对于“分”字的实际含义应为“应分、划分”的意思,指的是合伙企业当期所得应当分配或者划分给每一个合伙人的部分。

  也就是说,只要合伙企业纳税年度内产生了应纳税所得额,无论其是否实际向各合伙人进行了利润分配,税收上均已产生所得,各合伙人需按税收规定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所得税。而因此产生的税会差异,就需要在法人投资者层面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当合伙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做出利润分配时,法人投资者无需就该笔金额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被投资合伙企业如果纳税年度内发生亏损的,合伙企业的亏损是不能抵减投资方的盈利。对于同时投资多个合伙企业的,其中一个被投资合伙企业发生亏损,也不能抵减其他合伙企业的盈利。

  三、应纳税所得额难以准确确认的原因

  1、合伙企业信息不透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基础,按照可确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实务操作中,合伙企业一般不会计算和分配当期各合伙人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是由法人投资者根据合伙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自行计算。在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税务计算方式本身较为复杂且私募基金利益分配方式多样,则需要较为充分的获取合伙企业层面的相关财务信息和税务信息,但是法人投资者通常仅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在获取相关信息时存在一定困难,又增加了其税务处理的难度和风险。

  2、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过于简单

  在实务操作中,法人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果未能取得合伙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那么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通常会简单粗暴的根据合伙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列示的利润总额简单的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及“资产减值损失”等较为明显的税会差异后,按照投资比例来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这种计算方式与实际经营结果差异较大,主要因素在于:(1)因为新金融工具准则的变更,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不再转入投资收益,这会导致在根据报表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时,未考虑已经到期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损益情况,导致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准确;(2)除此之外的会税差异,需要依据详细的财务数据、凭证资料等进行纳税调整,在信息获取不充分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巨大的税会差异未得到确认;(3)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多样且复杂,如果简单根据投资比例进行计算,可能与实际分配结果差异巨大。

  3、各合伙人实际利益分配可能比协议约定更为复杂

  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通常为投资主体第一层,其作用是提供项目投资方案,募集投资所需资金,根据投资方案的预期收益情况和投资风险由各合伙人选择投资项目,由于各合伙人风险偏好不一致,导致其资金实际在各投资项目间配比不同。

  法人投资者由于每个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不同导致实际收益也不同,如果无法获取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底层资产纳税年度内的真实投资情况及具体资金投资情况,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在合伙企业层面参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方式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法人投资者真实情况相距甚远。

  4、多层嵌套时纳税义务时点难以确认、所得计算更加复杂

  如果法人投资者投资的合伙企业又投资了其他合伙企业,即出现多层主体嵌套的情况,投资层级越多,涉税处理越复杂。纳税年度内需要各投资主体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涉及的嵌套层级较多、信息获取难度较大、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不一等因素均会影响到汇总计算法人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准确性及纳税义务时点确认的准确性。

  四、投资本金未收回前,不需要纳税?(“先本后利”)

  法人投资者对于收到的合伙企业分配金额在账务处理上通常会先冲减投资本金,等待投资本金全额收回以后才会确认为投资收益。

  常见的合伙协议分配方式示例:优先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直至有限合伙人收回实缴出资额;再按照一定的收益比例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定额收益,满足了有限合伙人的收益需求以后,开始向普通合伙人按同样的方式进行分配。如果存在超额收益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按比例共享收益。

  合伙协议如果约定“先本后利”,法人投资者会将合伙企业的分配作为投资本金收回,没有确认当期投资收益并缴纳相应的所得税。根据税收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税收上并无“冲本”规则,合伙企业层面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我们建议,法人投资者应获取合伙企业当期分配金额对应的分配明细,将本期实际分回的项目投资本金及项目收益进行拆分,将分配收益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项目投资损失什么时候才能扣除?

  现行政策规定法人投资者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只能分摊合伙企业经营收益,不能分摊经营亏损。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制的合伙企业来说,盈利的投资项目会优先分配,先行退出,亏损的投资项目往往会在项目投资期结束后再退出。这样的情况就会导致法人投资者在项目投资前期收到盈利项目的投资收益分配后,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亏损的项目只能等到退出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清算出现损失后才能确认投资损失。

  六、企业投资者投资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如何缴纳所得税?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人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免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税收优惠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法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穿透享受免税政策。

  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并未就法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所得有类似于自然人合伙人的单独计税规定。则法人投资者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股息、红利所得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

  特殊情况下,如果当年度合伙企业经营亏损但又存在股息、红利,应该如何处理?

  假设法人合伙人投资了A合伙企业,其当年度甲项目退出损益-100.00万元,收到乙项目分红款50.00万元,当年度利润总额为-50.00万元。按照前述分析,股息红利所得应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那么对应无须确认当年度法人合伙人对A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因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时的结构与分配方式复杂且多样,而合伙企业相关的所得税政策又存在不完善之处,现行税制下的合伙企业涉税问题相对来说较为复杂,建议法人投资者应督促合伙企业的实际管理人建立相关的项目投资台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实际投资情况,计算当期真实准确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相关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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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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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