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文本的演进变化看我国增值税的发展
发文时间:2024-11-15
作者:王建平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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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增值税从1979年引进试点到今天,经历了45年的历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财税体制改革拉开帷幕和我国比较规范的增值税制度的建立。其后,《增值税暂行条例》在2008年、2017年又经历了两次修订。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以下简称《增值税法(草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每一次增值税法律文本的出台既是对前一阶段增值税改革成果的总结,又是增值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里程碑。本文试图通过对四个法律文本演进变化的分析,把握我国增值税的发展轨迹和规律特征,并展望增值税的改革前景。

  一、增值税四个法律文本的主要内容

  (一)1993年12月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

  我国增值税最初于襄樊、上海、柳州、长沙、株洲、青岛、沈阳和西安等地在机器机械、农业机具和部分日用机械中试点。1982年,财政部颁布《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农业机具及其零配件、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2个行业和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3项产品统一试行增值税。1984年,国务院出台《增值税条例(草案)》。《增值税条例(草案)》共24条,设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等12个税目,分别适用6档税率。其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断扩大,到1993年年底增值税已覆盖31大类税目的产品及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制造业领域的绝大多数工业产品已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1993年12月,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134号颁布《增值税暂行条例》。该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覆盖所有制造业和商业批发、零售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 实行价外税模式,采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方式实行税款抵扣制度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 简并增值税税率

  1993年之前,由于大量的征收产品税行业按照“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原则改征增值税,导致增值税税率从8%到45%共计12档之多(刘植才,2018)。此次改革将增值税税率简并为17%和13%两档。《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

  4. 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增值税并为平稳过渡作出制度安排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出台之前,外商投资企业是按照原税法征收工商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则将内外资企业都纳入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对外资企业征收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收入超过按原工商税征收的税收收入负担部分,在五年内给予超税负返还。《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5. 最大限度地取消减免税规定,使增值税制度更为公平合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免征增值税的8个项目,并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已进入实施较为规范的增值税制度阶段。之后较长一段时期,我国增值税制度较为稳定,除了几次下调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外并无大的变化。

  (二)2008年11月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年11月,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538号颁布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共有27条,与1993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比较,主要有以下变化。

  1. 将纳税人外购固定资产所支付的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

  1993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在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同时,又在第十条中明确“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购进固定资产……”。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列举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则已删除“购进固定资产”。

  2. 调整购进农产品扣除率并对支付的运输费用按照扣除率计算并抵扣进项税额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包括“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相比1993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后的条例提高了农产品的扣除率、增加了对运输费用的抵扣。

  3.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6%下调至3%

  1993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则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从1993年至2008年,相隔15年的两个增值税法律文本的主要变化表明:改革的核心成果是通过将外购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降低增值税的总体税负并进一步完善增值税。这15年经历了始于2004年7月在东北三省对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等行业进行的增值税转型试点,始于2007年7月在中部6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进行的增值税转型试点以及随后对内蒙古东部5个盟市、四川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增值税转型试点。《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订标志着增值税制度从生产型阶段转向有限的消费型阶段。

  (三)2017年11月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7年11月,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691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2017年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共有28条,与2008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比较,主要有以下变化。

  1.征收范围扩大

  将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税率调整

  由两档税率调整为17%、11%和6%三档税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税率为11%……。(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3. 抵扣范围扩大

  将纳税人外购的不动产支付的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与此同时,由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也纳入抵扣范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由“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为进项税额”修改为“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为进项税额”。

  显然,从2008年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到2017年再次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变化的内容集中体现了营改增成果。营改增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部分省市试点。二是全国统一试点。三是全面实现营改增。实现增值税对货物、劳务、服务的全覆盖,并实现了比较彻底的进项税额抵扣。营改增标志着增值税从有限的消费型转换为真正意义上的消费型。“最终完成了我国增值税制度的现代转型”(朱江涛,2024)。

  (四)2023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增值税法(草案)》202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2023年8月进入二审。《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整个增值税制度按照税制平移的原则进行了系统梳理、整合和完善,全面体现了我国增值税改革尤其是2017年以来增值税改革的成果。与2017年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比较,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简并、降低增值税税率

  基本税率为13%,另有9%和6%两档低税率。《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外,税率为百分之九……。(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外,税率为百分之六……”从2017年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以来,增值税税率经历了两次调整。一是从2018年5月起,将制造业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将交通运输、建筑等行业及农产品等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二是从2019年4月起,将制造业等行业的增值税税率从16%降至13%,将交通运输、建筑等行业及农产品等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从10%降至9%。

  2. 实行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

  2017年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改变了这一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实行留抵退税制度:“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从“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到实行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也经历了几个步骤。一是实行特定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二是实行增量留抵退税制度。三是实行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

  3. 扩大抵扣范围、加大抵扣力度

  在扩大抵扣范围方面,从2019年4月起将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将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由分两年抵扣改为一次性抵扣。在加大抵扣力度方面则是实行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4月起,先后明确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先进制造业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给予加计抵减增值税进项税额优惠。《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业就业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为上述加计抵减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从法律文本的演进变化看我国增值税发展的特点及启示

  (一)我国增值税发展的特点

  纵观财税体制改革30年来我国增值税法律文本的演进变化及其所反映的增值税改革历程,我们可以从中总结我国增值税改革的六个鲜明特点。

  特点之一:经济发展迫切需要,党中央强力推进,增值税改革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频共振。

  正如增值税在引进之初非常成功地解决了传统流转税制度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适应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改革开放、从单一的计划经济模式逐步向市场经济模式转轨,工业专业化协作和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样,1994年之后的历次增值税改革,都充分满足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增值税改革的迫切需要,充分体现了增值税改革与经济发展关键节点的高度契合(王建平,2015),也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增值税改革的高度重视和强力推进(王建平,2018)。

  20世纪90年代初,通过15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实质上已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根本性转轨的重要节点,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势在必行。在这一背景下,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党的十四大提出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加以具体化,勾勒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并明确提出“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推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于是便有了1994年以完善增值税为重头戏的税制改革。标志性的法律文献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等三个税种条例。新税制的实施在实现公平税负目标的同时,实现了中央提出的“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的目标,有效保障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与税制改革相配套的制度安排是国家实施国税、地税机构分设。

  2001年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标志着我国已成为与经济全球化相连接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韩绍初,2010)。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经济面临产业升级、结构转型、技术进步的严重挑战,对增值税改革提出了新要求。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稳步推进税收改革……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于是从2004年起开始了以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增值税转型试点,并将其作为东北振兴、中部崛起的重要税收优惠政策加以运用。为应对2008年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的需要,我国加快增值税改革步伐并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起统一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经济固有的结构性矛盾凸显,需要进一步进行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从2012年开始的新时代十年,我国经济发展从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型。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需要建立更加公平的税收制度,尤其是构建与国际接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的增值税制度,着力解决服务业领域重复征税的问题,同时通过抵扣机制的完善及其外溢效应,畅通服务业与制造业的融合并降低企业的增值税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党的十八大报告要求:“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2013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扩大营改增试点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全面完成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建立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核心内容的增值税改革从2012年开始试点并逐步推进到2016年5月全面实施,实现了增值税对制造业与服务业的全覆盖、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彻底转型。2017年11月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体现了这一重大改革成果。营改增冲破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限制,为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和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的划转打开了突破口(李本贵,2023),强化了国家治理能力。

  党的十九大召开前夕,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这就需要增值税在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拉动消费需求、支持经济转型升级,增强市场主体发展内生动力上发力。于是便有了2018年和2019年两次以减轻企业负担为出发点的大幅度降低增值税税率和以解决市场主体资金流为重点的实施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的增值税改革。2020年之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冲击、国内经济发展转型升级深层次困难以及国际发展环境的复杂多变等众多因素对增值税改革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这一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聚焦支持稳定制造业、巩固产业链供应链,进一步优化增值税制度。”2022年国家实施了以解决市场主体资金流为重点的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显然,从历次增值税改革看,都体现了“经济发展进入关键节点→党中央高度重视、强力推进增值税改革→增值税进行较大改革”这一非常鲜明的内在逻辑。

  特点之二:分步实施、制度配套,愈来愈重视改革氛围的营造和改革结果的跟踪问效。

  从引进到试点再到不断扩大征收范围和改进征税办法的分步实施、稳妥推进的做法,是我国增值税改革的鲜明特征。1994年以来的增值税改革持续保持这一做法。每一项改革措施的推进,都是采取先选择部分行业和地区进行局部试点,再到统一试点,再颁布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全面统一实施的路径。这在营改增中尤为明显。在增值税制度的总体改革完善上,则是先奠定规范的增值税制度基本框架,覆盖工业和商业领域,然后通过将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实行有限的消费型增值税改革、通过营改增改革实行彻底的消费型增值税,继而进一步降低税率、实施大规模留抵退税,基本遵循稳步拓展的思路推进。分步实施有效避免了风险,确保改革的稳步推进。

  注重制度配套也是增值税改革的鲜明特色。从1993年增值税改革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保持原有税负水平的5年过渡期,到建筑业等四大行业营改增“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要求,对一时难以纳入抵扣机制按一般办法征税的应税行为采取差额征税和简易征税的办法,对原有营业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平移,对由于税率调整、税款抵扣规模减少给生产、生活性行业带来的税负上升采取加计抵减的临时性措施,以及通过中央财政科学调整支出政策有力保障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有效实施,不同阶段的财政、税收配套政策为增值税改革的平稳推进保驾护航。

  愈来愈重视改革氛围的营造和改革效果的跟踪问效是增值税改革又一鲜明特色。首先,在营改增、以大幅度降低增值税税率为重点的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以及实施大规模留抵退税过程中,国家特别重视对改革的宣传。既在纳税人的培训辅导上发力,让纳税人懂政策、会操作,又在营造良好的改革舆论上下功夫。通过专题新闻发布会和组织主流媒体集中轮番报道,通过国际论坛等方式向世界传递中国的增值税改革。不仅注重改革具体内容的宣传,还注重改革效果的宣传。多渠道、多层面、多方式、强力度的税制改革宣传为增值税改革创造了良好的舆论环境。其次,在改革初期重视实行定期的分析报告制度,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动态的分析观察,通过持续完善、改进相关政策,实现改革目标。最后,着力改善相关管理环境以保障增值税改革顺利推进。比如,针对营改增部分行业在实施初期税负有所上升的问题,注意优化相应管理措施,通过“用好增值税链条抵扣机制……尽可能实现抵扣凭证应取尽取,进项税额应抵尽抵”,各地在实施中取得明显效果(王建平,2017)。科学、高效的方法使增值税改革始终保持正确的方向并有效实现各个阶段的目标。

  特点之三:税收政策取向从解决重复征税、保障财政收入向公平税负和减轻纳税人增值税负担水平并举转变。

  改革开放之初,引进增值税的动因就是着力解决工业生产领域重复征税的矛盾,同时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实行增值税的目的就是“充分发挥增值税公平税负,保证财政收入的作用”(王平武,1992)。故原间接税(工商税)改征增值税采取保持原税负水平的原则设计税率。1994年增值税改革也是在统一税制、公平税负的原则下进行,在有效解决货物生产流通领域增值税重复征税的前提下保持总体税收负担不变。但进入21世纪以来,增值税等间接税比重过大所带来的税收收入逐年高速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解决重复征税的同时,降低增值税总体负担水平成为经济转型升级的客观需要。从始于2004年的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的转型改革,到始于2012年的营改增改革,直至2018年、2019年以大幅度降低制造业增值税税率为核心内容的深化增值税改革,以及2022年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的实施,都是按照公平税负并不断降低增值税负担的原则推进增值税改革的。增值税的扩大抵扣范围与不断地下调税率带来大幅度减税。我国国内增值税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从2017年的6.84%下降至2022年的4.04%和2023年的5.05%。

  特点之四:既遵循增值税制度运行的内在规律,不断朝着构建规范化的现代增值税制度的目标迈进,又始终注意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创造性地推进改革,增值税的聚财职能和税收治理能力不断提升。

  增值税在我国的推行,是借鉴国外先进管理制度运用于我国的成功范例,体现了我国海纳百川、吸收人类文明成果为我所用的博大胸怀。从1994年规范化的增值税制度建立以来,我国增值税制度从不断扩大征收范围、拓展抵扣范围、优化税率结构等方面朝着规范化的现代增值税制度的目标迈进。我国增值税制度在税制建设上始终遵循增值税的基本原理,但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也始终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比如:考虑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水平,未将农业领域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有效衔接制造业、商业与农业领域,对纳税人外购农产品采取凭收购凭证由收购者自行计算抵扣的反向开票的特殊处理办法。又如,在其他国家对金融业尚未征收增值税的大背景下,我国成功地将金融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增值税改革提供了中国样本。增值税改革强化了抵扣机制,推进了增值税的聚财职能和税收治理能力,实现增值税制度的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互相成就与良性互动。

  特点之五:增值税改革始终与优化增值税管理尤其是注重不断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紧密结合。

  从1994年建立比较完善的增值税制度开始,我国即注重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增值税管理机制。1996年针对增值税管理中暴露的突出问题,在总结柳州等地经验的基础上推行新的增值税申报、稽核办法。与此同时,国家着手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增值税管理。继1994年启动金税一期工程后,1998年启动金税二期工程。2001-2002年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在全国全面推行。这一系统的运行通过有效实现交叉稽核强化了增值税日常管理。之后随着金税三期工程的推进,2014年为推进增值税一体化管理,在部分省市试点的基础上,从2015年开始推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覆盖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内的所有增值税纳税人、所有增值税发票。2019年推行增值税发票管理2.0版。从2023年开始推进金税四期工程,推行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全面适时反映纳税人经营情况、及时发现纳税人风险疑点,及时阻断纳税人的异常行为,有效实施增值税管理。与此同时,我国始终注意部门联合开展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税行动。

  特点之六:增值税立法越来越得到重视,立法技术日益成熟,法律层级不断提升。

  2015年,国家将税收法定原则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为推进税收法治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为增值税等税种的立法奠定基础。从先后三个《增值税暂行条例》文本和《增值税法(草案)》观察,我国增值税的立法技术在不断进步。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增值税条例(草案)》共24条,除去征管程序方面的规定9条,实体方面的规定为15条。1993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共29条,相比1984年颁布的《增值税条例(草案)》实质上增加了14条,内容更为丰富,而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更为具体、详尽。其后两次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分别为29条和28条,条文数量虽大体比较稳定,但内容更为充实、丰富。2023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达到37条,表述更为严谨。对有些税制要素的明确提升了法律层级,比如对小规模纳税人划分标准的规定由之前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升到《增值税法(草案)》之中表述。所有这些变化都体现了法治理念的提升,增强了税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

  (二)增值税改革的启示

  考察分税制改革30年来增值税改革的理念和方法,可以获得许多有益的启示。第一,必须始终坚持党对税收工作与税制改革的领导。党的坚强领导不仅保障税收工作和税制改革始终保持正确的方向,而且是推进税制改革的强大动力。第二,对我国的增值税制度必须充满自信。我国是发展中大国和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增值税之所以能够深深植根我国经济的沃土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我国之所以坚定不移地选择增值税作为主体税种绝非偶然。实践表明,在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将增值税作为我国的主体税种仍是最优选择。中国经济发展,增值税不能缺位。我们要看到增值税改革的巨大成功,决不能因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就怀疑增值税。正确的做法是既坚定信心、巩固增值税第一大税种的地位不动摇,又正视增值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加以解决。第三,增值税改革乃至整个税制改革必须以问题为导向,立足经济发展全局积极推进。注重解决增值税等税收制度运行中的突出矛盾,为更好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提供税收方案,强化增值税的聚财职能进而强化税收治理能力,并通过税收制度的改革完善增强企业发展的内生动力,做大经济发展蛋糕。第四,必须用系统思维来推进改革。增值税改革应立足于整体税收制度的建设进行统筹考虑,注重与其他税种的科学配置和改革联动,还要注重与其他经济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协调。税制改革要注意动员好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并注重各个部门和相关政策的协同,形成推动税制改革的强大合力。应特别强调的是,财政制度与税收管理制度的优化是增值税改革成功实施的切实保障,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中应更为重视。第五,税制改革既要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税收管理能力等实际情况,决不盲目照搬照抄。

  三、我国增值税改革展望

  无论从强化税收的职能作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还是从提高我国税制的国际竞争力进而提升经济的竞争力上考虑,增值税都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税收制度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革完善。推动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增值税改革不能缺位且十分重要。要按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改革完善增值税制度。

  (一)增值税改革的总体思路

  从分税制改革30年以来的经济发展规律与增值税改革发展的经验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增值税未来的改革在总体思路上应特别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始终贯彻宽税基、低税负的原则,实现税负公平并进一步降低增值税的税负水平。应将宽税基、低税负作为当前阶段构建更为公平的增值税制度的税负设计理念与思路(王建平,2020)。宽税基、低税负既是处理好税收与经济发展辩证关系、实现良性互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公平税负目标的必然选择,也是有效解决当前增值税负担较重突出矛盾、增强企业造血功能和内生动力、应对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现实需要,还是进一步优化税制结构、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迫切需要。因此,必须进一步系统地改革现行增值税制度尤其是最大限度地拓展税基并下调增值税的基本税率。

  第二,应坚持相对中性原则,进一步强化增值税的抵扣机制和聚财职能,提高税收治理能力。税收中性理念是基于让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以防止税收对经济运行的干扰和扭曲。税收相对中性理念是现实考量的税收中性原则的客观实现。税收相对中性原则重点体现于增值税制度之中,这是由增值税主体税种、间接税收等内在特性所决定的。相对中性理念是破解增值税改革难题的钥匙(王建平,2024),是强化增值税聚财职能和税收治理能力题中应有之义。科学的税款抵扣机制是增值税的“灵魂”(王建平,2010),强化增值税的抵扣机制是整个增值税改革的“枢纽”。增值税的相对中性原则最终要通过抵扣机制的优化加以实现。《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的“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为改革指明了方向。

  第三,应有恢宏的国际视野,更加关注国际增值税改革的动态及趋势并实现与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有效衔接。增值税是一个国际性税种,对于畅通货物、服务的国际与国内两个市场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密切关注国际增值税改革的动态和发展趋势并有效加以应对,提高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国际竞争力,进而提高我国货物与服务的国际竞争力。与此同时,应积极研究数字经济条件下,跨境电子商务、境外服务的税收管辖权问题,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实现我国增值税与国际增值税的有效衔接,提升我国税收的话语权,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并为发展中国家增值税制度建设提供中国样板。

  (二)增值税改革的主要着力点

  按照上述思路,我国增值税下一步改革主要应着力于以下五个方面。一是降低增值税税负:简并增值税税率档次并降低增值税基本税率;二是拓宽增值税税基:最大限度缩小增值税免税、简易计税、差额征税的范围;三是强化抵扣机制: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调整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取消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完善反向开票机制、全面实施留抵退税制度、逐步取消加计抵减的制度安排;四是建立梯级税负结构:起征点改免征额并下调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五是实现全面覆盖:将数字经济领域的新业态、新模式一律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

  此外,还应重视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背景下增值税收入分配机制的改进优化、推进增值税立法等改革措施,为增值税改革提供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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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