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逐条浅读
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葛彧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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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逐条浅读

葛 彧(2024.12.30更新)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9条)

  第二章 税  率 (4条)

  第三章 应纳税额 (9条)

  第四章 税收优惠 (5条)

  第五章 征收管理 (10条)

  第六章 附  则 (1条)

  (合计 38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新增立法目的条款】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新增立法原则条款】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注意:《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这里仅列明“包括个体工商户”,未列明包括“其他个人”,并不意味着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不在征税范围,应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强调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征税对象及其详细解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概念,被并入“服务”,增值税“应税行为”,改称为“应税交易”。】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是指下列情形 :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 ,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 ,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 ,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具体解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视同销售”的事项少了。意味着下列情形,无需视同应税交易: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

  2.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本款的“视同应税交易”范围的两条限定:

  1.仅限于“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未包括“购买”。如属“购买”的货物,且已确定用途,是“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在进行用途勾选时,选择“不抵扣”;如属因未确定用途已做“抵扣勾选”,后又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仅限于“货物”,未包含“提供服务”。】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上述(一)(二)款,均未包括“自然人”,也未包括“无偿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估计随后出台颁布的《增值税实施条例》,将会对无形资产、金融商品包括的范围内涵做进一步解释。

  1.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

  (1)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2)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以及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2.此外需注意,尽管本条对“视同应税交易”仅正列举了上述三项,但并非之外未被列举的“无偿”行为均不征税。随后颁布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应会有按“实质课税原则”所做的相关限定。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强调在税收征管中,对于某种情况不能轻易仅根据其表象或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要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

       实质课税原则,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经济活动的实质进行判断和征税,弥补了税收法定原则在应对复杂经济情况时的不足。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各种税收规避行为,确保税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譬如,以下诸种情形,尽管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但因其会在随后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作为投资,会取得股权或投资收益>,或减少应给付义务<将实物分配给股东减少了资金分配债务>,本质上就属于“有偿”而非“无偿”转让货物,故仍应缴纳增值税。否则,会被恶意筹划的风险太大: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3)不同纳税人之间可能涉及“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或互换”,实质上都属于“应税交易”的范畴。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均应征收增值税。

       较为典型的,如房地产企业以不动产抵顶其应付建筑企业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对房地产企业而言,应按上述第五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征收增值税;对建筑企业而言,其提供的建筑服务<未实际取得款项而以不动产抵债,即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同样应征收增值税,而不应以《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中未列举为由,不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 ,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正列举“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明确其不属于应税交易。

  现行“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包括天然水、资产重组、代购货物、代收代付资金、不挂钩的财政补贴等大约有25项之多,后续《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大概率可能会扩充“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 ,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 ,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注意:此处的“交易凭证”,不仅限于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 ,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 ,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 ,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以下两款,即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事项。同时,有待《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明确:

  1.现行规定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和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的“地基和基础工程”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等,归集起来大约共有42项之多,大概率大部分会延续;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选择简易计税”项目,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规定。

  3.房地产、建筑业等一般纳税人,对其周期超过36个月的大项目,前期为一般计税<进项税额已抵扣、或留抵税额已退税>,在36个月后是否又可“选择简易计税”、按照3%征收率征税。有恶意筹划风险,相关文件应加以限制。】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 ,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对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并不是“从价计征”,更不是增值税的“抵扣制”,而是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 ,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有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选择余地;

  按照现行规定,其超过500万元、但剔除其中“偶然发生”的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也可以选择不登记一般纳税人。但这一规定对以“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为主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房地产企业、商标注册企业等>并不适用。这一规定估计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中延续和体现。】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进口货物 ,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 ,销售不动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 ,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 ,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 ,税率为百分之九 :

      【在“电信服务”中,仅对“基础电信”适用9%税率,其他未列举的如“增值电信”服务等,均适用6%税率】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上述正列举范围与现行规定相同无变化,仅是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兜底条款:“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避免对其范围的擅自扩大。】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 ,税率为百分之六。

      【适用6%税率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采取“反列举法”表述,简单明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 ,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如稀土、稀有金属及非金属等货物,不但出口不退税、税率不为零,还可能要征收增值税等。】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 ,税率为零。

      【增值税正式立法后,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因此便删除了“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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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 ,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从高适用税率。

      【“兼营行为”明确了:强调“分别核算”后,分别适用相应的税率、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 ,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混合销售”不提了,明确按“主业”<主营收入占比判定>适用税率、征收率。主业是否按“销售额占比50%以上”,或按企业登记的主行业判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会明确,前者的概率大。】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 ,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 ,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 ,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明确跨境应税交易的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此类增值税扣缴,按增值税适用税率扣缴,一般无进项抵扣;扣缴人所扣缴的增值税,凭完税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可作为扣缴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 ,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 ,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 ,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扣税凭证所包括的类型,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细化明确。】

  第十七条 销售额 ,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 ,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较原对“价外费用”的表述,更全面、准确。】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 ,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新增条款,改变了原对无销售额的“视同销售”由三个方法和优先顺序<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方法,简单易行。】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偏低或者偏高且有正当理由的,无需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法律地位提升,具体退税条件、程序和方法,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中规定和体现。

  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正列举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内容,估计将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体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二 )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三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四 )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不包括“自产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根据不同情况会另有规定。】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 项税额;

      【1.贷款利息支出,有望纳入抵扣范围。

企业和社会高度关注的“贷款服务”,在本条中未被纳入“不得抵扣”的范围,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大概率允许抵扣。同时可见国家财力已较为充足,有承担“贷款利息”纳入抵扣的能力,更有望为企业大大减轻增值税负担<且《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人房贷利息纳入专项附加扣除”,已有先例>。

  2.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仍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足以证明“非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资料,正常予以抵扣<如旅游企业为游客支付的餐费、游览娱乐项目费用、摄影扩印费用等>。】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新增第<五>款内容;“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如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的发票、接受虚开的发票等,估计将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列举体现。】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扩大了起征点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仅适用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扩大到小规模纳税人。具体标准,在随后国务院颁布《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发布,并有望大幅提高增值税起征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仅适用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陕西省增值税起征点目前为:按月(季)纳税的,为每月(季)销售额2万元(6万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注意】原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免征增值税<财税[2014]71号,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废止>及2027年底前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属于“阶段性销售额免征”优惠政策,不属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推测其理由最少有二:

  一是,起征点调整的权限在国务院,而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名义先后下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第19号”的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文件,发文机关显然不是国务院。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莫非敢随意越权去调整起征点?此2文件肯定国务院已同意。经充分研究考虑后,以此种巧妙的方式下发,可无需取得国务院的授权,多方兼顾、两全其美。

  二是,因其时国际、国内经济大势所需,亟需调整起征点以为小微企业纾困,但起征点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范围太小。即使国务院调整起征点,也不足以纾解作为安置就业主力军和国家经济重要支撑的广大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之困。而选择以小规模“阶段性销售额免征政策”的方式,较之于“起征点调整政策”,涵盖受惠范围更广、免税纾困力度更大,且属于阶段性免征而非长期免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本条各项免税,基本平移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增值税征免划分上,无需区分医疗机构属“盈利性”<应缴企业所得税>或非盈利性<不缴企业所得税>,只需甄别:一是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是否为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范围;二是医疗服务每个项目的“价格”,是否价格高于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单独销售的药品<如附设的独立零售药店>、医院附设的制剂车间、制剂室生产药品直接或通过药库对外销售、以及提供的非医疗服务<如医疗美容、物品租用、病例打印、陪护服务、停车费等>,均需要征收增值税。这些将会在《增值税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文件体现。】

  (三)古旧图书 ,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销售“非自己<他人>”使用过的,属于旧货,属自然人销售者,免税;其他应正常征税。】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仅限于残疾人本人提供服务,不包括销售货物或其他,也不包括残疾人开公司,由公司提供的服务。残疾人就业,另有对公司的税收优惠规定。】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婚姻介绍服务 ,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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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授权国务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的“减税”政策,但未授权“增税”政策。】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 ,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 ,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强调“兼营优惠项目”应单独核算,便于税收征管。】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 ,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明确新增: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放弃优惠<则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放弃期限为36个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按单独核算的项目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有待《增值税实施条例》明确;

  2.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优惠,则不受此限制<每月可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

  3.对于周期超过36个月、且享受增值税优惠的项目、在一般计税方法下,是否可在36个月后由“放弃增值税优惠”(进项税已抵扣、或进项留抵税额已退税),再变更为“享受增值税优惠”,值得研究,有待后续文件明确。】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按照现行文件: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及财税[2017]5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

  1.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收到的预收款,尚未产生纳税义务<只需预缴、无需申报>;

  2.在工程项目开工后,所收到的预收款,即已产生纳税义务<既需预缴、还需申报>。】

  ( 二 )发生视同应税交易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 三 )进口货物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新增: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的规定<即:纳税人不再开具《外管证》进行税收管理,也不再预缴增值税>,大概率会延续,有待后续文件明确。】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 ,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 )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 ,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 ,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 ,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新增: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地点。】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明确增值税征收主体和管辖权,明确授权“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而非财政部或海关总署,提高“办法”制定的级次。】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明确“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退(免)税机关,授权制定其具体办法制定部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首次在税收立法的层面上,明确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的重要性和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明确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协作机制,有助于“以数治税”。】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明确了《征管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增值税法》。】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违章处理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法全文中,未见有“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的明确授权,有悖惯例,原因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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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