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逐条浅读
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葛彧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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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逐条浅读

葛 彧(2024.12.30更新)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9条)

  第二章 税  率 (4条)

  第三章 应纳税额 (9条)

  第四章 税收优惠 (5条)

  第五章 征收管理 (10条)

  第六章 附  则 (1条)

  (合计 38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新增立法目的条款】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新增立法原则条款】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注意:《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这里仅列明“包括个体工商户”,未列明包括“其他个人”,并不意味着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不在征税范围,应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强调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征税对象及其详细解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概念,被并入“服务”,增值税“应税行为”,改称为“应税交易”。】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是指下列情形 :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 ,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 ,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 ,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具体解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视同销售”的事项少了。意味着下列情形,无需视同应税交易: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

  2.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本款的“视同应税交易”范围的两条限定:

  1.仅限于“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未包括“购买”。如属“购买”的货物,且已确定用途,是“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在进行用途勾选时,选择“不抵扣”;如属因未确定用途已做“抵扣勾选”,后又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仅限于“货物”,未包含“提供服务”。】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上述(一)(二)款,均未包括“自然人”,也未包括“无偿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估计随后出台颁布的《增值税实施条例》,将会对无形资产、金融商品包括的范围内涵做进一步解释。

  1.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

  (1)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2)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以及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2.此外需注意,尽管本条对“视同应税交易”仅正列举了上述三项,但并非之外未被列举的“无偿”行为均不征税。随后颁布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应会有按“实质课税原则”所做的相关限定。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强调在税收征管中,对于某种情况不能轻易仅根据其表象或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要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

       实质课税原则,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经济活动的实质进行判断和征税,弥补了税收法定原则在应对复杂经济情况时的不足。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各种税收规避行为,确保税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譬如,以下诸种情形,尽管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但因其会在随后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作为投资,会取得股权或投资收益>,或减少应给付义务<将实物分配给股东减少了资金分配债务>,本质上就属于“有偿”而非“无偿”转让货物,故仍应缴纳增值税。否则,会被恶意筹划的风险太大: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3)不同纳税人之间可能涉及“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或互换”,实质上都属于“应税交易”的范畴。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均应征收增值税。

       较为典型的,如房地产企业以不动产抵顶其应付建筑企业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对房地产企业而言,应按上述第五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征收增值税;对建筑企业而言,其提供的建筑服务<未实际取得款项而以不动产抵债,即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同样应征收增值税,而不应以《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中未列举为由,不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 ,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正列举“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明确其不属于应税交易。

  现行“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包括天然水、资产重组、代购货物、代收代付资金、不挂钩的财政补贴等大约有25项之多,后续《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大概率可能会扩充“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 ,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 ,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注意:此处的“交易凭证”,不仅限于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 ,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 ,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 ,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以下两款,即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事项。同时,有待《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明确:

  1.现行规定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和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的“地基和基础工程”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等,归集起来大约共有42项之多,大概率大部分会延续;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选择简易计税”项目,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规定。

  3.房地产、建筑业等一般纳税人,对其周期超过36个月的大项目,前期为一般计税<进项税额已抵扣、或留抵税额已退税>,在36个月后是否又可“选择简易计税”、按照3%征收率征税。有恶意筹划风险,相关文件应加以限制。】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 ,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对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并不是“从价计征”,更不是增值税的“抵扣制”,而是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 ,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有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选择余地;

  按照现行规定,其超过500万元、但剔除其中“偶然发生”的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也可以选择不登记一般纳税人。但这一规定对以“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为主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房地产企业、商标注册企业等>并不适用。这一规定估计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中延续和体现。】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进口货物 ,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 ,销售不动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 ,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 ,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 ,税率为百分之九 :

      【在“电信服务”中,仅对“基础电信”适用9%税率,其他未列举的如“增值电信”服务等,均适用6%税率】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上述正列举范围与现行规定相同无变化,仅是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兜底条款:“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避免对其范围的擅自扩大。】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 ,税率为百分之六。

      【适用6%税率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采取“反列举法”表述,简单明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 ,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如稀土、稀有金属及非金属等货物,不但出口不退税、税率不为零,还可能要征收增值税等。】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 ,税率为零。

      【增值税正式立法后,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因此便删除了“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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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 ,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从高适用税率。

      【“兼营行为”明确了:强调“分别核算”后,分别适用相应的税率、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 ,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混合销售”不提了,明确按“主业”<主营收入占比判定>适用税率、征收率。主业是否按“销售额占比50%以上”,或按企业登记的主行业判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会明确,前者的概率大。】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 ,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 ,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 ,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明确跨境应税交易的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此类增值税扣缴,按增值税适用税率扣缴,一般无进项抵扣;扣缴人所扣缴的增值税,凭完税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可作为扣缴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 ,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 ,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 ,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扣税凭证所包括的类型,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细化明确。】

  第十七条 销售额 ,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 ,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较原对“价外费用”的表述,更全面、准确。】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 ,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新增条款,改变了原对无销售额的“视同销售”由三个方法和优先顺序<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方法,简单易行。】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偏低或者偏高且有正当理由的,无需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法律地位提升,具体退税条件、程序和方法,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中规定和体现。

  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正列举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内容,估计将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体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二 )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三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四 )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不包括“自产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根据不同情况会另有规定。】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 项税额;

      【1.贷款利息支出,有望纳入抵扣范围。

企业和社会高度关注的“贷款服务”,在本条中未被纳入“不得抵扣”的范围,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大概率允许抵扣。同时可见国家财力已较为充足,有承担“贷款利息”纳入抵扣的能力,更有望为企业大大减轻增值税负担<且《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人房贷利息纳入专项附加扣除”,已有先例>。

  2.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仍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足以证明“非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资料,正常予以抵扣<如旅游企业为游客支付的餐费、游览娱乐项目费用、摄影扩印费用等>。】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新增第<五>款内容;“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如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的发票、接受虚开的发票等,估计将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列举体现。】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扩大了起征点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仅适用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扩大到小规模纳税人。具体标准,在随后国务院颁布《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发布,并有望大幅提高增值税起征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仅适用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陕西省增值税起征点目前为:按月(季)纳税的,为每月(季)销售额2万元(6万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注意】原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免征增值税<财税[2014]71号,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废止>及2027年底前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属于“阶段性销售额免征”优惠政策,不属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推测其理由最少有二:

  一是,起征点调整的权限在国务院,而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名义先后下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第19号”的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文件,发文机关显然不是国务院。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莫非敢随意越权去调整起征点?此2文件肯定国务院已同意。经充分研究考虑后,以此种巧妙的方式下发,可无需取得国务院的授权,多方兼顾、两全其美。

  二是,因其时国际、国内经济大势所需,亟需调整起征点以为小微企业纾困,但起征点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范围太小。即使国务院调整起征点,也不足以纾解作为安置就业主力军和国家经济重要支撑的广大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之困。而选择以小规模“阶段性销售额免征政策”的方式,较之于“起征点调整政策”,涵盖受惠范围更广、免税纾困力度更大,且属于阶段性免征而非长期免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本条各项免税,基本平移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增值税征免划分上,无需区分医疗机构属“盈利性”<应缴企业所得税>或非盈利性<不缴企业所得税>,只需甄别:一是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是否为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范围;二是医疗服务每个项目的“价格”,是否价格高于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单独销售的药品<如附设的独立零售药店>、医院附设的制剂车间、制剂室生产药品直接或通过药库对外销售、以及提供的非医疗服务<如医疗美容、物品租用、病例打印、陪护服务、停车费等>,均需要征收增值税。这些将会在《增值税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文件体现。】

  (三)古旧图书 ,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销售“非自己<他人>”使用过的,属于旧货,属自然人销售者,免税;其他应正常征税。】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仅限于残疾人本人提供服务,不包括销售货物或其他,也不包括残疾人开公司,由公司提供的服务。残疾人就业,另有对公司的税收优惠规定。】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婚姻介绍服务 ,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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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授权国务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的“减税”政策,但未授权“增税”政策。】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 ,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 ,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强调“兼营优惠项目”应单独核算,便于税收征管。】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 ,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明确新增: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放弃优惠<则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放弃期限为36个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按单独核算的项目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有待《增值税实施条例》明确;

  2.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优惠,则不受此限制<每月可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

  3.对于周期超过36个月、且享受增值税优惠的项目、在一般计税方法下,是否可在36个月后由“放弃增值税优惠”(进项税已抵扣、或进项留抵税额已退税),再变更为“享受增值税优惠”,值得研究,有待后续文件明确。】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按照现行文件: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及财税[2017]5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

  1.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收到的预收款,尚未产生纳税义务<只需预缴、无需申报>;

  2.在工程项目开工后,所收到的预收款,即已产生纳税义务<既需预缴、还需申报>。】

  ( 二 )发生视同应税交易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 三 )进口货物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新增: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的规定<即:纳税人不再开具《外管证》进行税收管理,也不再预缴增值税>,大概率会延续,有待后续文件明确。】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 ,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 )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 ,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 ,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 ,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新增: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地点。】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明确增值税征收主体和管辖权,明确授权“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而非财政部或海关总署,提高“办法”制定的级次。】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明确“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退(免)税机关,授权制定其具体办法制定部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首次在税收立法的层面上,明确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的重要性和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明确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协作机制,有助于“以数治税”。】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明确了《征管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增值税法》。】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违章处理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法全文中,未见有“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的明确授权,有悖惯例,原因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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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