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配套《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施行,新规七大要点深度解读
发文时间:2025-02-11
作者:张梦茹
来源:高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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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重磅发布《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此办法的出台,是完善公司登记管理体现的关键举措,与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202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一起共同构成了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的“三驾马车”,形成了完整政策体系闭环。

  新《公司法》在2023年修订时,大刀阔斧地进行了改革,删除、新增和作出实质修改的条文数量超过条文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完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成为关键性调整。《实施办法》紧紧围绕这一核心调整,对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等一系列制度措施再明确、再细化,与新《公司法》、国务院《规定》有效衔接。

  一、《实施办法》七大要点深度解读

  《实施办法》共29条,紧扣新《公司法》规范设计,提出诸多制度创新,从顶层设计层面提供实操方法,对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出资形式、股东死亡/注销/被撤销后公司如何注销、“僵尸公司”另册管理措施、中介机构责任等均进行了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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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资形式新突破——首次正式明确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用于实缴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采用非穷尽式列举,《实施办法》第六条将非货币出资的范畴进一步扩大到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

  2023年8月1日财政部印发《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对数据资产怎么核算、列示和披露做了详细规定,数据资产入表热议不断。此次《实施办法》首次明确了数据资产、网络虚拟财产可用于实缴出资,这一规定是对数字经济时代发展需求的再次积极响应,为互联网企业利用自身数据资产进行资本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数据资产的流通和价值实现。

  (二)出资期限再明确——细化规定股东实缴出资的相关要求

  2024年7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务院《规定》,针对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方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本次《实施办法》第八条则对出资时间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具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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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整理

  那么问题来了:存量公司现在、今天就调整出资期限,能不能调到2032年6月30日?

  答案是:不能。现在调整,就是从现在的时间开始加5年。总结来说:存量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如果早于2032年6月30日,可不用调整;如果晚于2032年6月30日,那就尽可能在过渡期的末尾(也就是2027年7月1日)前调整出资至5年内。至于存量的股份公司,过渡期结束前需要实缴出资。

  此外,对于存量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实施办法》第九条也作出了出资期限调整例外规定,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可以按2024年6月30日前确定的出资期限出资。”

  (三)“逃废债”监管升级——新增“逃废债”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备案规定

  《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若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若发现公司存在此类逃废债行为,可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证据,阻止公司的不正当行为,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这一规定强化了对公司登记行为的监管,可一定程度遏制恶意逃废债现象的发生。

  但是,实际操作中公司登记机关如何核实证据真实性、如何认定滥用危害程度、如何细化监管实操,仍是一个比较大的问号。我们拭目以待。

  (四)破解公司注销难题——新增“公司注销难”问题解决规定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后,公司往往因无法满足法定的注销条件而陷入“注销难”的困境。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死亡、注销或者被撤销,导致公司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该股东股权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相关事项,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为解决因股东特殊情况导致公司无法注销的“注销难”困境,明确了法律依据及有效方案。

  (五)协助执行公示涤除——增加协助执行公示涤除信息的规定

  《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股东等相关人员的信息”。

  在此规定出台之前,虽然一些地方已出台相关措施和规定,如北京市市监局2024年7月17日出台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措施》[1]、上海市市监局2024年2月23日出台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2],其中均明确了登记机关涤除登记的协助执行义务。此次《实施办法》将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涤除登记公示上升到部门规章层面,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及涤除手续衔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得到维护,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另册管理“僵尸公司”——明确另册管理制度的实施路径

  对于“僵尸公司”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另册管理制度的实施路径。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导致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被纳入另册管理的公司,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公司进行统计和登记管理,待其依法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后,公司登记机关将恢复其登记在册状态。

  《实施办法》对应国务院《规定》第七条,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僵尸公司”进行特别标注和管理的另册管理措施,通过另册管理,可以有效区分正常经营的公司和“僵尸公司”,提高市场透明度和监管效率,优化市场资源配置。

  (七)中介机构责任强化——重点强调中介机构虚假登记责任

  中介机构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重点强化了中介机构虚假登记责任。若中介机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公司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若中介机构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公司登记,将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对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该条规定是《实施办法》共29条规定中的唯一一条罚则。这一规定旨在强化规范中介机构行为,确保公司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除上述要点外,《实施办法》紧密结合新《公司法》的新规定以及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新要求,对公司登记管理的其他基本事项进行了细化补充,如对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备案、登记联络员备案、董监高解除职务备案等事项的具体规定。

  二、实务建议

  自新《公司法》公布以来,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成为各大公司及企业家、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公开信息显示,新《公司法》发布后大量企业进行了工商注销[3],逾百家上市公司发减资公告[4],且有多家公司均与笔者咨询关注减资、实缴出资的应对举措,犹见新规影响之大。

  结合《实施办法》新规要点,笔者提出实务建议如下:

  (一)公司合规层面

  1.关于注册资本合规管理

  应合理确定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避免盲目认缴过高的注册资本。

  “存量公司”应及时调整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如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过高或出资期限过长,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规定的过渡期内(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调整出资方式、股权转让或注销等方式进行妥善处置。

  严格遵守出资公示制度,公司应确保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信息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2.关于公司治理结构

  优化公司治理机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等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3.关于信息披露与合规管理

  建立内部信息管理制度: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信息公示,并定期核对公示内容,核查信息的准确性。

  加强合规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对内部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严格遵守新《公司法》和《规定》的要求,避免因违规行为导致的法律风险。

  (二)股东出资责任角度

  合理认缴出资: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出资能力和公司的实际需求,避免盲目认缴过高的出资额。

  按时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和方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如果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出资,应及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沟通,寻求解决方案。

  非货币出资务必确保出资的合法合规性:如提前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妥善留存评估报告,作为出资价值的有力证明;积极完善权属证明文件,明确出资财产所有权归属并办理出资转让手续,避免出现权属及出资瑕疵责任纠纷等。避免出现高估或低估作价而引发后续追责争议的情况。

  (三)中介机构层面

  提升专业能力:中介机构应加强对新《公司法》及配套规定的学习和理解,提升专业能力,为公司提供准确、专业的咨询服务

  规范操作流程: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登记新规要求,规范公司登记和备案的操作流程,确保中介服务合规、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加强与企业沟通、清晰界定责任边界:中介机构应与企业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了解企业实际情况和需求,为企业提供个性化解决方案。并且注意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双方责任边界,特别是要注意清晰界定因企业材料虚假或其他违规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

  结 语

  新《公司法》、国务院《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办法》等新规通过“严监管+强责任”倒逼企业合规化经营,公司及股东应优先解决注册资本虚高问题,高管需强化履职留痕。建议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等相关责任人员密切关注新法动向,以及属地公司登记机关具体制度及落地举措,在过渡期内完成全面合规体检,必要时借助法律顾问设计个性化整改方案,以规避行政处罚与民事索赔风险。

  注释:

  [1]《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京市监发[2024]65号)20.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2]《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沪市监注册[2024]61号)14.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返回

  [3]企查查数据显示,2023年末我国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有401万家,而到了2024年末降至377万家。也就是说,新规发布之后的一年时间里,有大量企业进行了工商注销。尽管经营不善、市场环境变化等都可能导致工商注销,实缴制所带来的资金压力同样是企业注销的重要原因。 

  [4]据证券时报记者不完全统计,在不考虑回购导致减资的情形下,2024年上市公司关于对旗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进行减资的公告达136份,涉及上市公司103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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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