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退出并购基金:退出方式不一样,税务处理有区别
发文时间:2025-02-21
作者:姜新录-吴健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1412

近年来,部分上市公司与投资机构合作设立产业并购基金,利用投资机构的专业经验寻找并购标的,并选择在适当的时机退出。上市公司退出并购基金的常见方式主要有:并购基金直接向合伙人分配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票并清算,并购基金减持标的公司股票并清算,并购基金向第三方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后清算,上市公司转让并购基金份额等。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采用不同的方式退出并购基金,其税务处理要点有所不同,相关企业需要对此予以充分关注。

  标的公司成功上市,并购基金退出项目

  2015年,A上市公司出资2亿元与G合伙企业共同设立并购基金Q合伙企业,同时A上市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200万元成为G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Q合伙企业选择B公司作为投资标的。2021年6月,B公司成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首发上市。2022年6月,Q合伙企业持有的B公司股票解禁,并决定退出B公司项目,退出方式为分配并购基金所持有的B公司股票。2023年3月,Q合伙企业完成全体合伙人《注销决定书》签署工作,收到会计师事务所的清算审计报告,并对清算报告进行公证,后续拟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票非交易过户工作。

  2023年6月,A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实操中遇到障碍,Q合伙企业无法向全体合伙人分配其所持有的B公司股票,各方同意不再按约定进行非现金分配。对于Q合伙企业持有的B公司股票,由Q合伙企业通过大宗交易、集中竞价等方式予以全部出售,在缴纳完各项税金后,再向全体合伙人分配剩余现金,最后Q合伙企业解散。2024年,A上市公司发布的《关于参与设立并购基金的进展公告》显示,A上市公司已经收到Q合伙企业函告,根据《结算审计报告》,应分配给A上市公司的款项4.33亿元,已汇款至企业指定账户。

  原退出方式:分配并购基金持有的股票

  案例中,Q合伙企业原计划采用分配其持有股票的方式退出B公司项目,即向其合伙人分配所持有的B公司股票,再进行清算。在这种方式下,Q合伙企业需要进行股票实物分配,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股票的非交易过户,也就是不通过交易的形式使股票的所有权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过户。

  需要注意的是,非交易过户为证券交易市场的概念。从税收角度分析,只要股票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相关主体就必须按照交易进行税务处理。因此,Q合伙企业办理股票非交易过户时,其合伙人从Q合伙企业取得的股票,属于Q合伙企业以股票形式分配自己清算后的剩余财产。Q合伙企业需要视同销售股票进行税务处理,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印花税以及相关附加税费。

  同时,Q合伙企业需要确认股票转让所得(实质是合伙企业的清算所得),根据“先分后税”原则,对归属于个人合伙人的部分,由个人合伙人按照经营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归属于法人合伙人的部分,则应并入法人合伙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法人合伙人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A上市公司为例,对于Q合伙企业确认的股票转让所得,其需要将归属于自己的部分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变更后退出方式:并购基金减持股票后清算

  本案中,A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并购基金Q合伙企业的退出计划在操作过程中遇到了障碍。因此,Q合伙企业及时调整退出方式:由并购基金减持B上市公司股票并缴纳各项税金,再向全体合伙人分配剩余现金。

  在这种方式下,Q合伙企业通过减持B公司股票的方式获得了资金,在基金层面须缴纳增值税、印花税及相关附加税费。同时,合伙人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在缴纳完各项税金后,Q合伙企业以税后利润进行现金分配,再行清算。按照政策规定,Q合伙企业向其合伙人分配的利润属于“已税未分配利润”,合伙人无须再缴纳所得税。此时,并购基金顺利退出投资项目,A上市公司也实现退出并购基金的目标,并避免了相关税务风险。

  其他退出方式:向第三方转让标的公司股权等

  假设案例中的B公司未能成功上市,Q合伙企业计划以向第三方转让B公司股权的方式退出该项目。在这种退出方式下,Q合伙企业在向第三方转让B公司股权后,也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经营所得,并根据“先分后税”原则,由合伙人根据其性质按规定就其所分得的部分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以A上市公司为例,其需要就分得的部分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Q合伙企业清盘时,由于合伙企业向其合伙人分配的利润属于“已税未分配利润”,合伙人无须再缴纳所得税。

  实务中,部分上市公司也可能会通过直接转让并购基金份额的方式退出并购基金。此时,上市公司可以将实现的所得或亏损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税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笔者提醒,上市公司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金额一般较大,一旦出现涉税问题,税务风险较高。相关上市公司在退出并购基金时,应充分考虑税务风险,准确测算不同退出方式下可能产生的税务成本,以合规为前提选择恰当的退出方式。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土地成本如何分摊才合规

土地成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金额最大、争议最多的扣除项目之一。清算实践中,同一宗土地分期开发、多种业态并存的情形十分普遍,土地成本如何在不同清算单位、不同业态之间分摊,直接影响增值额和适用税率。

一、先确定清算单位与面积数据。土地增值税清算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企业应首先取得规划许可、竣工验收、测绘报告等资料,确认各期、各业态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基础数据,做到账、表、证一致。实践中常见问题是企业按销售台账统计面积,与测绘报告、产权登记面积存在差异,导致分摊基数失真。

二、按政策规定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对于独立占地的不同类型房地产,企业可按政策规定选择适用建筑面积法或占地面积法。独立占地的别墅区、独立商业楼等,其占地范围清晰,采用占地面积法更能反映土地成本的实际占用;而对于开发业态比较单一的,如底商和住宅归属同一幢楼的,企业须结合建筑面积法分摊土地成本——因为底层商业与上层住宅共用同一宗土地,无法按占地面积切分。

三、注意地区差异。目前各地区对土地成本分摊方法有具体规定,企业须按照相关规定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同一集团在不同省份的项目,不能简单套用同一分摊口径,应逐项目核对当地税务机关的清算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

四、常见风险点。一是分摊方法随意变更,同一项目在不同清算期采用不同方法,缺乏合理理由;二是将不属于本清算单位的土地成本混入,如把后期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提前在首期扣除;三是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重复归集,如拆迁补偿费既计入土地成本又计入开发成本;四是缺少分摊计算表等书面依据,无法说明分摊过程和结果。

五、合规建议。企业应在项目立项阶段就建立土地成本分摊台账,明确分摊对象、分摊方法、分摊基数与计算过程,留存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拆迁补偿协议、测绘报告等原始资料;清算申报时随附分摊计算表,做到方法有依据、数据可追溯、结果可复核,从而降低被调整补税的风险。

离岸信托纳税申报进入倒计时:10月22日前完成申报缴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10月19日发布提示,提醒相关纳税人尽快梳理本人离岸信托情况,在过渡期内依法申报纳税,避免产生滞纳金及其他相关风险。

一、政策背景。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7月24日印发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规定,离岸信托纳税人需就离岸信托收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告给予纳税人90日过渡期,在过渡期内(10月22日前)完成申报缴税,不加收滞纳金。

二、提示要点。此次提示明确,税务部门将为纳税人提供细致税收辅导和办税服务,帮助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维护自身权益。纳税人应结合自身信托架构,梳理信托设立时间、装入财产情况、存续期间收益分配情况、境外实体未分配利润等基础资料,判断是否属于公告规定的离岸信托范围。

三、几个容易混淆的口径。一是股权激励信托不属于公告规定的离岸信托——员工股权激励信托不是由员工本人设立或控制,实质属于企业薪酬安排,员工行权收益按现行股权激励政策缴税,后续境外分红、股权转让收益按境外所得申报。二是境外实体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不能抵免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实际缴税后的信托收益缴纳个税,且该缴税不改变信托财产原值。三是融资贷款利息、存量信托打包计算时的信托管理费均不得扣除;境外实体实际发生的财产转让损失可抵减同一纳税年度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但向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不得抵减。

四、逾期风险。过渡期结束后申报的,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公告所称「金额较大」,按规定延长追缴年限。纳税人应把握过渡期窗口,及时完成申报缴税。

五、合规建议。其一,尽早确权:核对信托契约、装入财产清单、历次分配记录,形成完整的收益计算底稿;其二,区分所得类型:股息红利、财产转让、利息等不同性质收益分别归集,避免混同;其三,留存境外完税凭证与实体财务报表,作为收益计算与备查依据;其四,涉及复杂架构的,可就具体口径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申请事先裁定式辅导,降低后续争议风险。